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733號
TCDM,104,中交簡,733,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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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獻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獻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嗣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前,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 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見狀要求其停車接受攔檢未果,一路追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方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身酒味,遂於 同日晚間9 時4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林獻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獻志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 啤酒廠內之餐廳,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 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滿 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獻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陳怡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維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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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