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695號
TCDM,104,中交簡,695,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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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躍彰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臺 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 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6 時許,酒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7 時50分許,其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6 段與光明路口附 近時,緊急煞停,致行駛其後分別由張志宏、梁碩顯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6367-J3 號自用小客車剎車不及,而 自後方追撞(陳躍彰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躍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宏、梁碩顯證述其等於上開 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 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 全,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前



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 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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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