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303號
SLDV,106,司聲,30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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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胡述民 
相 對 人 馮詩苹即臻園企業社
      石家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零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869 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 院105 年度存字第14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撤 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經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 6 年度司聲字第20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 假扣押裁定、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8 月1 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642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 ,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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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