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517號
TCDM,104,中交簡,517,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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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凱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335號 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5,000元確定,於102 年9 月30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 ,然其為第2 次酒駕,仍可見被告漠視禁止酒駕相關法令之 可議心態,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忽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本次遭查 獲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205.5mg/dl即百分之0.2055mg/dl ,濃度實高,且其因酒後駕車而失控致接續撞擊路旁阮雅蓮 所有之檳榔攤招牌、李林秀琴所有之鐵爐、郭巧筑所有之花 盆等物品,更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實害, 本案若非深夜,鮮有人、車經過該路段,則對該處往來之人 車安全造成之危害當不止於此,是其犯罪情節當非輕微,當 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另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稱為服務業、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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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