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433號
TCDM,104,中交簡,433,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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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速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明州為高職畢業(見警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務商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 於警詢自述伊係於104年1月24日21時開始在朋友家飲用鋁 罐裝啤酒2瓶,到22時左右結束,休息約10分鐘後,覺得沒 有影響,要騎乘機車返家休息等語,嗣於104年1月24日22時 35分許,為警發覺伊騎車不穩有異,經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之機車 駕駛人,罰鍰為新台幣(下同)22,5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非惡,其因一時 失慮,喝酒自誤,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信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達成記取教訓之目的,並加強 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 為所造成損害之教訓,不要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安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59號
被 告 吳明州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州自民國104年1月24日晚上9時許起,在臺中市松安街 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 許,途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362巷21弄2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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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