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4年度,117號
TCDM,104,中交簡,117,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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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宏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 年度速偵字第10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 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然考量其並無酒駕前科,素行尚 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王中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宏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高院路 同事家中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8分許,途經 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與和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3MG /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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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