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03年度,4號
TCDM,103,金訴緝,4,201503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瑞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他人即可利用該帳戶實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轉帳、取 款動作,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雅分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葉明泉、黃玉秀、陳重明、張淑惠、 巫建龍(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 、3年10月、3年10月、3年7月,尚未確定)、黃玉桂(所涉 違反銀行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處無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金上訴字第154 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 賴」之人所組成之地下匯兌集團使用。渠等經營地下匯兌之 方式,係以行動電話門號或SKYPE電腦通訊軟體,接受不特 定客戶之委託,並提供匯率報價,匯率決定則以市場平均匯 率報價加計千分之3作為報酬,再由客戶自大陸、泰國、菲 律賓等地區交付現金或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外國金融帳戶後, 即可在臺灣地區向同案被告葉明泉、黃玉秀等人收取依報價 匯率匯兌後之新臺幣;或由客戶先在臺灣地區將新臺幣匯入 指定金融帳戶後,由同案被告陳重明在大陸地區給付依報價 匯率匯兌後之人民幣,而以上開方式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上 開地下匯兌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基於違法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間通匯業務之接續犯意 聯絡,以該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地下匯兌收、匯款之管道,適 許忠嘉因有將資金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惟未循合法管道, 反向同案被告許玉秀購買人民幣,並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 1月7日委由蔡佳惠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693元、17萬 1014元;於99年1月18日委由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各匯 款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及自行存入95萬9177元至被告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違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自承有將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男子使用。另同案被告黃玉秀亦 供承確有從事地下匯兌,且證人許忠嘉為其客戶。證人許忠 嘉並證稱因其有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始自行或指 示蔡佳惠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等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證人蔡信旭蔡佳惠之弟、余泰亞、徐麗娟、謝坤 玉亦均證稱有依證人許忠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 南商業銀行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 地銀行98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99年1月18日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99年1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 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等在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阿達」係伊在網咖認識的朋友 ,因「阿達」向伊表示有欠銀行錢,所以如果使用「阿達」 自己名下的帳戶,只要有款項匯入就會被銀行扣錢,但「阿 達」簽賭需要金融帳戶,故向伊商借,伊就將名下台新銀行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阿達」,伊真的不知道會 被用來作為地下匯兌的帳戶等語。辯護意旨則以:本件僅有 證人許忠嘉指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黃玉秀從事 地下匯兌所使用之帳戶,惟業遭同案被告黃玉秀所否認,而 證人許忠嘉本身即有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於99年4月間與 同案被告黃玉秀因買賣人民幣發生強盜案件雙方互有糾紛, 而證人許忠嘉之前後證述異有不一,僅憑證人許忠嘉有瑕疵 之單一指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同案被 告黃玉秀等人作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再現今人頭帳戶遭利 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詐騙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 、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 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 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稱不知。然利用他人交付 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被告應無從認識其交付之台新銀行 帳戶遭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等,資為辯護。六、經查:
蔡佳惠有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7日各匯款18萬5693元、 17萬1014元;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有於99年1月18日各



匯款50萬元、20萬元、70萬元;及許忠嘉有於99年1月18日 匯款95萬9177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固有華南商業 銀行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 98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99年1月18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2紙、99年1月18日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 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紙,及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 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忠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7頁、第 27頁、第31頁、第36至44頁)。惟以蔡佳惠蔡信旭名義之 匯款,係蔡佳惠依照許忠嘉之指示匯入;另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名義之匯款,則係徐麗娟謝坤玉因積欠許忠嘉款 項,而依照許忠嘉指示匯入以清償對許忠嘉之欠款,渠等與 大陸地區均無資金往來,不知上開匯款與兩岸地下匯兌有何 關係,亦不知許忠嘉上開款項用途等情,業據證人許忠嘉蔡信旭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第18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0 頁、第33至35頁;100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第26至27頁、第 29頁)。是依上開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以及證人蔡信旭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之 證詞,均僅足證明蔡佳惠余泰亞、徐麗娟謝坤玉有依照 許忠嘉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惟均無法證明該帳 戶與同案被告黃玉秀所屬之地下匯兌集團有何關聯。 ㈡至證人許忠嘉於99年4月1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調查人員詢問時係證稱:伊係於98年初將伊代理之「魔獸 」遊戲儲值卡透過大陸「淘寶網」販售予大陸民眾,再委託 大陸友人「邱董」透過地下通匯之方式,將貨款由臺灣的人 頭帳戶分別匯入伊或伊妻子蔡佳惠之華南銀行及遠東銀行帳 戶內。99年1月18日、99年1月7日、98年12月30日伊與蔡佳 惠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均係依照「邱董」指示,上開 款項均為「邱董」所有,伊純係幫忙匯款等語(見法務部調 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投法忠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2至14頁 );嗣於99年11月4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人員詢問時則改稱:上開匯款係因伊當時在大陸從事販售遊 戲卡業務,需要人民幣週轉,欲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 幣,同案被告黃玉秀要伊先將等值之臺幣匯入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後,再將伊需要之人民幣直接請人匯入伊在大陸地區中 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之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 ;另於100年5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證稱:伊係欲向同 案被告黃玉秀購買人民幣,而依同案被告黃玉秀之指示匯款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惟於同次訊問中又證稱:伊不記



得被告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同案被告黃玉秀還是葉明泉提供給 伊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230號卷179頁反面至第181頁 );至本院前案審理時則證稱:因伊向同案被告黃玉秀購買 人民幣,要匯新臺幣給同案被告黃玉秀,故依同案被告黃玉 秀之指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同案被告黃玉秀再匯人 民幣至伊在大陸客戶所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00年度 金訴字第15號卷㈡第40至43頁)。依證人許忠嘉前揭證述內 容,其就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究係依「邱董」、同案被 告黃玉秀抑或葉明泉之指示,前後所述不一;另就所換得之 人民幣係匯入其在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廈門分行之帳戶抑 或直接匯入其在大陸客戶所指定之帳戶,所述亦前後不符, 所證已難採信。參以證人許忠嘉自承本身亦有從事地下匯兌 工作,且與被告黃玉秀、葉明泉間曾於99年4月2日間因強盜 案件而衍生糾紛(見同上卷第40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則證人許忠嘉前揭證述之真實性,益屬堪疑,況同案 被告黃玉秀亦始終否認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與同案被 告葉明泉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自難憑證人許 忠嘉上揭存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供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作為地下匯兌使用之認定。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同案被告黃玉秀 等人從事地下匯兌使用,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幫助同案被 告黃玉秀為地下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
㈢再者,現今人頭帳戶遭利用以從事之犯罪行為,多仍以詐騙 及恐嚇取財集團透過蒐購、租用、商借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遭詐騙或恐嚇款項匯入及存款之用途較屬普遍, 此種犯罪手法業經大眾傳播媒體一再披露,一般民眾自難諉 稱不知,是以行為人如罔顧遭人從事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 高度可能,仍執意將帳戶交付與己並非熟識之人使用,固難 謂其不具幫助詐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然利用他 人交付之帳戶從事地下匯兌之情形尚屬少見,依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所產生之預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 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已認識其借與「阿達」之帳戶輾轉遭 挪作兩岸地下匯兌犯罪之用。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規 定罪之幫助犯,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得謂之不重, 並攸關被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甚鉅,公訴人更應就如何可 認定被告確已預見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會遭作為地下匯兌 使用善盡舉證之責。
㈣至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許忠嘉等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後均旋遭提領,足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確為同案被告黃玉秀 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所使用云云。惟查證人許忠嘉等人匯款 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僅足證明該帳戶「有人 使用」,公訴意旨欲藉此進一步推論證明該帳戶所使用之人 為「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必須建立在證 人許忠嘉之指證為可採之前提基礎上,然證人許忠嘉之指證 多有瑕疵而難採信,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使本 院確信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觀上確遭同案被告黃玉秀等人 所組成之地下匯兌集團作為匯兌帳戶使用,亦不足使本院確 信被告主觀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