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834號
TCDM,103,重訴,834,2015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書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1087號、103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書培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書培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中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月23 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二、徐書培猶不思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徐書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 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3月間 ,先經由雅虎奇摩之不詳網站,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之價格,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支及每顆 50元之價格,購得子彈15顆後,於102年5、6月至其不知情 之友人「阿彬」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之機車店內,以砂 輪機把鐵塊截掉而改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至可發 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繼而返回住處,於同日將上開 購得之15顆子彈予以填裝火藥、加工、組裝而製造子彈15顆 完成,並使其中1顆子彈(即臺中憲兵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其餘14顆則無證據證明 具殺傷力),而以此方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試射其中11 顆子彈。
(二)嗣徐書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子彈之故意,於102年9月 2日上午5時5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軍



備局第209廠傘製所,尋人未遇,遂將上開其所製造具殺傷 力之改造子彈1顆贈與給該處衛兵施程瑜,經該部隊長官報 案後,為臺中憲兵隊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始悉上情。
三、徐書培於102年9月6日20時10分許,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為警查獲徐書培因另案通緝而當場逮捕,徐書培於警員尚未 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駕駛之車內有其所有之改造槍、 彈,經警在其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
四、案經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徐書培及 公設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第35頁至3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 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 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 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 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 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 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 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 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見憲兵隊偵查卷第37頁 ;偵21087卷第15頁至17頁、第48頁、第50頁),係屬檢察 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 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 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做為證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查無其他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之事證 ,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



、偵查中羈押訊問庭及本院羈押訊問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 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 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5頁至6頁)、偵 查(見偵21087卷第11頁、第34頁、第44頁至45頁)、本院 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及審理(見本院卷 第32頁反面、第37頁至38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信 蓬、吳文洪、施程瑜陳昱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憲兵 隊偵查卷第3頁至5頁、第11頁至2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槍枝初檢照片19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行車執照、 臺中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臺中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 清冊)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臺中憲兵隊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監視器翻拍 照片6張、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02年9月5日憲隊臺中字第0000000 000號函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2張、員警職 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6頁至25頁、第33頁;憲 兵隊偵查卷第2頁、第6頁、第8至10頁、第21頁至28頁、第3 6頁至37頁;偵21087卷第15頁至17頁、第23頁、第28頁至29 頁、第42頁、第48頁、第50頁;偵6576卷第14頁),及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送鑑定槍枝部分: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非制式子彈4顆部份:
⑴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子彈3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 具殺傷力。
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 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3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為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憲兵隊偵查卷第37頁; 偵21087卷第15頁至17頁、第48頁、第50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 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 8 號判決)。本件被告購入仿半自動手槍及子彈後,以砂輪機 將鐵塊截掉之方式,使改造後之手槍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 力,同時亦將子彈予以填裝火藥、加工、組裝,使子彈達到 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被告所為自屬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 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 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 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 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裁判意旨亦可參 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 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



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 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 彈罪。其製造槍枝、子彈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 ,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接續 為製造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復被告於轉讓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應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如已記載其全部或 部分犯罪事實,縱然漏未記載有關之起訴法條,或記載不當 、不全,仍難謂非未就該事實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非字第2號判決見解參照)。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未經許 可轉讓子彈罪,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 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 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自首,係以犯 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 足;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 員警龐家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2年9月6日晚 上7點30分在臺中市大里區中湖路是否由你查獲通緝被告徐 書培?)是。(問:請告知當時你查獲徐書培過程?)他剛



好從租屋處下樓,準備要牽車,我們就上去表明身分查獲逮 捕他。(問:當時有沒有對他要駕駛的車輛進行搜索?)沒 有,當時不曉得車子是否他所有。(問:《提示警卷第9-11 頁搜索扣押筆錄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有查獲改造手槍、子 彈及K盤壹組,是在何處查獲?)是在他的自小客車上查獲 。(問:剛才問有無對他車輛進行搜索,為何說沒有?)現 場沒有,開回分局才搜索。(問:在搜索之前你們有沒有獲 得任何被告持有槍彈或製造槍彈的任何跡證?)沒有。(問 :你們將ABX-0313號自小客車帶回警局後,是在搜索前,被 告是否就有供稱他持有槍彈的犯行,還是在搜索之後,在車 上發現槍彈,被告才有坦承?)在搜索前被告就有坦承他持 有槍彈,在我們帶回分局的路上,被告有坦承他持有槍彈, 並且供述槍彈放在他的車上,我們才進行搜索。(問:《提 示警卷第5-7頁徐書培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當時被告所供 述內容是否如同警詢筆錄第5頁背面至第6頁所述?)」(見 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問: 警方在搜索前我就告知警方,在我的車上副駕駛座後置物袋 內有1把改造手槍及子彈,後來警方有查獲改造手槍1把、子 彈3顆及愷他命之K盤1組。都是我所有。(問:查獲之改造 槍、彈是何處得來?)我在雲林縣虎尾鎮玩具店買來,自己 改造的。(問:你是用何工具改造槍、彈?)用鑽臺來改, 是向朋友的機車店借用鑽臺,但朋友不知道我用來改槍。」 (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依證人龐家瑜上開所述 及被告上開警詢時之供述,可知本件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 獲,於警方尚未查悉或懷疑其製造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 手槍及子彈犯罪前,主動坦承犯行,自係合於自首之條件; 另被告於友人「阿彬」所經營之機車店內,以砂輪機截斷鐵 條之方式,僅製造槍枝1支,而其所製造之15顆子彈,除扣 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外,其餘11顆業經被告試射 ,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足認被告為 警查獲後,同意交付剩餘槍彈,亦與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之要件相符,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之。
㈥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傷害,被告非法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對社 會治安具危害性,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直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其製造槍枝、子彈及轉讓子彈之數量非鉅,



兼衡其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欄」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其所處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諭知宣告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不諭知宣告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業因鑑驗試射 而耗損滅失,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非屬違禁物,依法 不在得予沒收之列。
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且業經鑑 定機關試射,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項 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察局102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120│
│ │ │ │095289號、102年10月21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
│ │ │ │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 │
├──┼──────┼───┼──────────────┤
│ 1 │手槍(槍枝管│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
│ │制編號110213│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2803)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2 │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子彈 │3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
│ │ │ │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 │
│ │ │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其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 │
│ │ │ │均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
│ │ │ │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