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1658號
TCDM,103,重訴,1658,2015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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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燦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被   告 詹益松
      林富川
      蔡敏章
      林勝明
      鄭遠洋
      彭郁桓
      鄭健鴻
上一被告之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被   告 鄧哲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王志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6633 號、第17871 號、第19442 號、第20
436 號、第20437 號、第20581 號、第21568 號、第21928 號、
第21940 號、第23403 號、第2471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666
號、第1667號、第1668號、第1964號、第1971號、第2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燦毓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 執行之。
二、詹益松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併執行之。
三、林富川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
四、蔡敏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
五、林勝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鄭遠洋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從刑併執行之。
七、彭郁桓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從刑併執行之。八、鄭健鴻犯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九、鄧哲宇犯搬運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王志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 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燦毓因積欠款項需錢使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單獨或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鄭遠洋彭郁桓王志強莊家淦(另案通緝,尚未到案)等人, 為下列竊盜行為:
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於10 3 年1 月至2 月間某日,結夥共赴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重劃區 (科專七路、大埔七街、科專二路、仁愛路、大埔街、科專 五路、科專六路、大埔十街、大埔三街、公義路)等處,先 由曾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下包廠商之 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林富川負 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王燦毓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進 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自 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蔡敏章駕駛該貨車將電纜 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謝運鎮 所有之PE500MCM電纜線合計2604公尺。王燦毓嗣致電鄭健鴻 前來收購,由鄭健鴻鄧哲宇(其2 人所涉贓物罪嫌非本案 起訴範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訴)前來,將之載運離開, 鄭健鴻並給予王燦毓價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王燦毓再 分給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各1 萬元。
王燦毓於103 年4 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 (懸掛00-000號車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 ○○區○○○○○00號桿旁),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 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 至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駕駛該貨車將電纜 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竊得台電公司之工程包商三鈺電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鈺公司)所有、價值10餘萬元之AWG2/0 交流PE電纜線約1000公尺。嗣於103 年5 月24日,王燦毓以 上開自小貨車將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載至林勝明所經營之永盛



企業社(址設新竹縣芎林鄉○○路000 ○0 號臨)兜售,林 勝明明知該電纜線乃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 至 3 萬元之價格購入。
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於10 3 年4 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結夥共赴臺中市西屯 區黎明路3 段、經貿十一路、經貿十二路、經貿八路、經貿 路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 再由鄭遠洋負責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由詹益松持前揭油 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由王燦毓綁上布繩 ,鉤至車號000-00號(懸掛00 -000 號車牌,王燦毓已事先 將之停放於該處)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 貨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後,由鄭遠洋彭郁桓將之集 中於一處,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價值153 萬6234元之 PE500MCM電纜線合計1389公尺。王燦毓隨即電聯鄭健鴻前來 收購,鄭健鴻再聯繫鄧哲宇後,兩人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 物,鄭健鴻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兩人駕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 揭竊得之電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再將之載至 鄭健鴻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 0 號),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款30萬元予王燦毓,另 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宇王燦毓再分給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各3 萬元、3 萬元及1 萬元。 ㈣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彭郁桓詹益松,於10 3 年5 月2 日11時許,結夥共赴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新 富三街往東至新富二街、新富一街與益豐路3 段等處,先由 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由詹益松等 3 人負責打開人孔蓋,王燦毓持前揭油壓剪1 支進入人孔洞 ,將電纜線剪斷後,由鄭遠洋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00號 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詹益松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自人 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合計1485公尺、價值164 萬1381元之電纜線。王燦毓隨即電聯鄭健鴻前來收購,鄭健 鴻再聯繫鄧哲宇後,兩人均明知前揭電纜線乃贓物,鄭健鴻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鄧哲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兩人駕 駛車號000-00號夾子車至上述地點,鄧哲宇將前揭竊得之電 纜線夾至車號000-00號夾子車上後,於同日19時許將之載至 鄭健鴻經營之前揭資源回收場,鄭健鴻則交付購買贓物之價 款20餘萬元予王燦毓,另支付5000元搬運贓物之費用予鄧哲 宇。王燦毓則另分給鄭遠洋彭郁桓各5000元。嗣因台電公 司接獲民眾通報,派員前往查看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任職於富士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奉派至址設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00-0000 社區擔任警衛)於103 年5 月19日1 時許,兩人謀議如何規 避監視錄影器以防竊取電纜線之行為遭攝錄,由王志強交付 王燦毓該社區地下1 樓之感應磁扣,王燦毓即持王志強交付 之磁扣前往該社區之地下1 樓,先行移動監視錄影器鏡頭, 王志強則將主機關機,再於同日21時許,由王志強交付王燦 毓該社區地下1 樓之磁扣前往偷竊,王燦毓即持前揭油壓剪 1 支剪斷地下1 樓機房之電纜線,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 之PE250M CM 電纜線合計136 公尺。嗣因該社區總幹事張岱 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㈥王燦毓於103 年5 月21日22時許,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 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淑惠所有、車號 0000 -00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嗣因林淑惠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王燦毓於103 年5 月23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竹縣竹東鎮○ ○路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官文 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 面。嗣因官文 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㈧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於103 年5 月24日16時 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 牌)搭載鄭遠洋,共赴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1 段、莊敬五街 、莊敬三街及勝利十二路等處,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 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前揭油壓 剪1 支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暫時離去。旋於翌日( 25日)3 時許,王燦毓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後車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0000-00 及0000-00 號車牌)、 搭載鄭遠洋至上址,將上開已剪斷之電纜線綁上布繩,鉤至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吊鉤上,再由鄭遠洋駕駛該自小 客車將電纜線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 2/0 電纜線合計1050公尺。嗣於同日4 時許巡邏員警經過上 址發覺有異,上前查看,王燦毓鄭遠洋旋即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逃逸,途中遺落竊得之部分電纜線約550 公尺於地。 ㈨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鄭遠洋,於103 年5 月25日1 時 22分許,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後車 牌分別懸掛前開竊得之0000-00 號及0000-00 號車牌)搭載 鄭遠洋,前往新竹市○○路00號之公有地下停車場,由鄭遠 洋在旁把風,王燦毓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接續竊



張瑗真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 面及韓 世鈞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嗣因張瑗 真、韓世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
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郁桓,於103 年5 月30日,由 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懸掛00-000號車牌)搭 載彭郁桓,持前揭油壓剪1 支,於同日14時25分許共赴桃園 縣觀音鄉大潭三路與保生一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 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並持油 壓剪進入人孔洞,將電纜線剪斷後綁上布繩,鉤至車號000- 00號自小貨車之拖車鉤上,再由彭郁桓駕駛該貨車將電纜線 自人孔洞中拖出,而共同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PE600V1/C2/0 電纜線合計478 公尺。
王燦毓及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彭郁桓莊家淦(另案通緝), 結夥於103 年6 月5 日,由王燦毓駕駛車號000-00號自小貨 車(懸掛00-000號車牌)搭載彭郁桓莊家淦,持前揭油壓 剪1 支,於同日3 時許共赴桃園縣觀音鄉大潭五路與保生六 街等處,先由王燦毓打開台電公司之電箱,將電路關閉後, 再打開馬路上之人孔蓋,正欲行竊之際,為該處之保全人員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王燦毓彭郁桓莊家淦見事跡敗露, 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而未遂。嗣經警於同日5 時40分 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 公里處攔查,當場逮 捕彭郁桓莊家淦,並扣得王燦毓所有之油壓剪1 支及前揭 ㈩遭竊之電纜線18公尺,王燦毓則趁隙逃逸。 王燦毓於103 年6 月20日2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嘉祥六街 高鐵橋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未扣案),竊取林人傑所有、 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後,將之替換其所有之 車號000-00 00 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嗣因林人傑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王燦毓明知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未經 許可製造、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103 年7 月3 日前某日,在新竹市南大路之幻象玩具店,以3 萬5000元之 價格購入鋼製模型貝瑞塔手槍1 支,及以每顆120 元之價格 購入模型子彈23顆,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已 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後,在其位在新竹市東區○○路000 巷 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將上開模型槍之塑膠槍管取下,換 裝該土造金屬槍管,使之具備殺傷力。王燦毓再向不詳五金 行購入電子磅秤及火藥後,秤量火藥填入上開模型子彈內,



使其中15顆子彈具備殺傷力。王燦毓並將其製造完成之槍、 彈藏放在上開租屋處。嗣因王燦毓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 3 年7 月3 日18時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之貝 瑞塔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已車通之槍管3 支、滑套1 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 15顆、電子磅秤1 台,而悉上情。
三、鄭遠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毒 聲字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同院 以101 年毒聲字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而於101 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戒毒偵字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彭郁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7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於91年1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溯自第57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鄭遠洋、彭 郁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各自為如下之犯行: ㈠鄭遠洋於103年7月3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鄭遠洋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3 日1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研磨機1 台、電子磅秤1 台、剷管2 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彭郁桓於103 年6 月3 日至4 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街00號之住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彭郁 桓另涉竊盜案件,於103 年6 月5 日5 時40分在桃園縣觀音 鄉台66線東西向高架5K處為警逮捕,在現場王燦毓之車內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 吸毒器具(無證據證明為彭郁桓所有),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彭郁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3 年7 月2 日14時許,在鄭遠洋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翌日(3 日)9 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 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彭郁桓另涉 竊盜案件,於103 年7 月3 日11時許在鄭遠洋上開租屋處為 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及嗎啡 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台電公司、謝運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桃 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 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王燦毓等10人及被 告王燦毓鄭健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據能力 加以爭執,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竊盜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⒈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1頁),核與證人謝運鎮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 3 年3 月28日發現遭竊、103 年4 月4 日報案、報案人謝運 鎮,見偵卷五第201 頁)、現場圖(見警卷一第55頁)、刑 案現場勘查照片(謝運鎮失竊案,見警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 、偵卷五第182 頁至第185 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 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車號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 第50頁至第51頁)在卷及前揭油壓剪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王燦毓雖 於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書所寫這麼多(見本院卷 二第91頁),惟此部分係被告王燦毓自首且供稱:還有3 件 伊要自白並主動帶同員警到場,其中第3 件是苗栗竹南鎮大 埔七街至科專七路口約2600公尺之500MCM地下電纜線等語( 見偵卷五第176 頁),其於審理期日爭執數量,並非可採。 ⒉訊據被告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時地,參與被告王燦毓剪取電纜線之過程,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其等是受王燦毓指示到現場工作, 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惟查 :
①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有無到苗栗竹南大埔重劃區 行竊電纜線?)有,我分得5 千至1 萬元。」等語(見偵卷 一第24頁);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 務?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龍鐽企業有限公司及上沅工程 行擔任公司貨車司機至台電公司領料。我是受雇王燦毓,月 領3 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 購,我仍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王燦毓是我的派工領班。」、 「(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 當天把電停下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 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 我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我,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 由車子往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 集中在一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我及蔡敏章開吊 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林富川留在現場。」、「(一般你 之前處理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 換電纜線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 這次施工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 ,為何沒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因為王燦毓是我派



工也是以前的老闆,我當員工不敢過問。」、「(贓款如何 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毓分 給我5 千至1 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沒問他,他才跟 我說是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所得的錢。」等語(見警卷一第 9 頁、第11頁、第12頁)。
②被告林富川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 ?受雇於何人?)我之前是上沅工程行擔任公司員工,在上 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月領5 萬多元 ,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王燦毓 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我在103 年5 月沒有在那家公司工作 。」、「(你們前述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 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來,我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 ,下去地下人孔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 由詹益松操作吊臂,蔡敏章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 人孔後,再由車子往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 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詹益 松及蔡敏章開吊車回竹北公司,王燦毓及我留在現場,王燦 毓將電纜線賣給鄭健鴻鄧哲宇。」、「(一般你之前處理 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 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這次施工 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 有察覺異狀?)我知道有異狀,因為我知道王燦毓是在賣材 料,就是賣電纜線賺錢,所以公司才會倒閉。」、「(贓款 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賣多少錢,王燦 毓分給我1 萬元,…王燦毓分給錢時,我沒問他是什麼錢, 但我心裡知道是賣電纜線所得的錢。」(見警卷一第17頁、 第19頁、第20頁)、
③被告蔡敏章於警詢時供稱:「(你之前是從事何工作及職務 ?受雇於何人?)我之前從事台電外包的上沅工程行擔任公 司員工,在上沅工程行我是受雇王燦毓,他那時是我老闆, 月領3 至4 萬多元,後來經營不善被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收購,王燦毓那時是我的派工領班。」、「(你們前述 竊盜過程及所得之物品、數量為何?)王燦毓當天把電停下 來,林富川下去檢查有沒有電,確認沒電後,下去地下人孔 裡面剪斷電纜,然後將剪斷的電纜綁好,再由詹益松操作吊 臂,我在旁協助詹益松,將電纜線拉出人孔後,再由車子往 後拉出,拉出電纜線後再由大家一起將電纜線收好集中在一 處所,集中在一處所後王燦毓就叫詹益松開吊車載我回竹北 公司,王燦毓林富川留在現場。」、「(一般你之前處理 過之工程,後續電纜線如何處理?)正常來說是抽換電纜線



後會用吊車將抽換的電纜線載回公司放。」、「(這次施工 方式並沒有將電纜線載回公司,以你多年工作經驗,為何沒 有察覺異狀?)我覺得有怪怪的,因為王燦毓是我派工也是 以前的老闆,我當員工不敢過問,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贓款如何分配?目前贓款流向為何?)我不知道 ,王燦毓沒有分錢給我。」(見警卷一第26頁、第28頁、第 29頁)
④被告王燦毓於本院供稱:伊與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去竹 南大埔偷竊電纜線該次,有分給詹益松等3 人1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4頁),核與被告詹益松林富川所 述各分得報酬等情相符。被告蔡敏章雖辯稱伊並無收到王燦 毓分的錢,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去竹南大埔這次,統鑫實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發給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惟被告王燦毓夥同詹益松等人至竹南大埔重劃區偷竊, 並非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範圍,且為非法行為 ,該公司豈有可能發給被告蔡敏章薪資?被告蔡敏章於本院 所辯,乃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詹益松林富川、蔡 敏章均於本院供稱:平時薪資以日薪計,1 天2 千元,都是 向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 面至第92頁)。據此,倘渠等誤認至竹南大埔重劃區係工作 ,理當向統鑫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日薪,無從再向王 燦毓收取報酬,況渠等取得之報酬遠高於平時可領取之日薪 ,而與一般工作之常情有違。本件竊盜電纜線過程,與一般 電纜線抽換之情形有異,被告詹益松等3 人均有察覺,且事 後均分得報酬,渠等參與被告王燦毓之剪取電纜線過程,縱 然有異被告詹益松蔡敏章均未予過問,被告林富川於分得 報酬時亦心知肚明係賣電纜線之分贓而未予過問,由此可知 被告詹益松3 人均知悉至竹南大埔重劃區剪取電纜線係竊盜 行為,而非工作云云。是以,被告詹益松等3 人以前揭情詞 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王燦毓詹益松林富川蔡敏章所犯結夥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
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 司員工宋玟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二第11頁至 第13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所受理臺灣電力 公司電線電纜設備失竊通報單(見警卷二第44頁)、臺灣電 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03 年 7 月2 日發現失竊、失竊地點: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3 段綠



獅重劃區,見警卷二第46頁)、公共工程施工日誌(103 年 4 月9 日新竹縣芎林鄉○○路0 段000 號後面施工地點,見 警卷二第34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二第20頁至第 28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 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車輛查詢資料 (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偵卷四第72頁 至第7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王燦毓雖於審理程序辯稱竊取的量沒有起訴 書所寫這麼多(見本院卷二第93頁),惟該處失竊之電纜線 達2 千餘公尺,此經宋玟慶證述在卷,起訴書所記載之數量 乃係依據被告王燦毓自首且供稱:數量約1000公尺等語(見 偵卷八第66頁、警卷二第2 頁偵卷五第176 頁),其於審理 期日再爭執數量,並非可採。從而,被告王燦毓所犯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
⒈訊據被告王燦毓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215 頁、本院卷二第94頁),核與證人即台電營業處 員工楊正興、證人即台電線路維護專員林勝銳於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警卷三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偵卷三第59頁 反面、第61頁、偵卷六第96頁反面、第99頁),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03 年6 月19日、報案人楊正興、經貿路等 地失竊案,見警卷三第8 頁、第11頁)、電力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103 年6 月15日、失竊地點:臺中市西屯區黎 明路3 段、經貿十一路、經貿十二路、經貿八路、經貿路等 處,見警卷三第12頁)、證人林勝銳103 年7 月31日庭呈台 電公司電線被竊經過及復舊情形報告表、電線電纜被竊補充 資料表、資產報損單(黎明路、經貿路一帶失竊案,見偵卷 六第102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 警卷三第13頁至第16頁)、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00-000 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見警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 )、車輛查詢資料(000-00號自小貨車、00-000號自小貨車 ,見偵卷四第72頁至第7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主:被告鄭遠洋,偵卷五第143 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王燦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⒉訊據被告詹益松鄭遠洋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 在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詹益松辯稱:電纜 線剪了之後,車子就壞掉,沒有拖走那些線,伊只是依王燦 毓指示去工作,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被告鄭遠洋辯稱:當 天沒有將電線拉出來,當天是詹益松找伊去工作,因詹益松



說他老闆缺人手,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4 頁正反面)。訊據被告彭郁桓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伊根本就沒有去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95頁)。然查:
①被告詹益松於偵訊時供稱:「(有無至經貿路、黎明路一帶 行竊?)有,他說臺中地區有工作,要我下來與他工作。我 與王、彭、鄭一起去。他要我開卡車拉電線。」等語(見偵 卷八第319 頁);於本院供稱:「(二㈢你分到多少錢?是 否如起訴書所載的3 萬元?)那一件沒有做成,他剪好之後 ,車子就壞掉了。(改稱)好像有拿1 萬元。」、「(你對 於西屯路這一件到底還有沒有印象?)有。」、「(這件有 沒有偷成?)有。」、「(後來鄭健鴻鄧哲宇到現場,要 把電纜線搬走時,你人在不在?)在。」、「(所以你有看 到鄭健鴻鄧哲宇開夾子車要把電纜線搬走?)是。」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反面);被告鄭遠洋於本院供稱:「 (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犯罪事實㈢我認罪,是王燦毓找我們去的,他有分3 萬元 ,偷竊的過程就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 )。
②而被告鄭健鴻鄧哲宇確實有開夾子車載走電纜線,此經其 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5頁);被告王燦毓亦供稱:「 (後來這件就是你一個人去拉的?他們三個人都走了?)一 個人怎麼拉?這些筆錄我當初都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頁),且具結證稱:「(來兩趟,兩趟都有拿到東西 ?)第一次在經貿重劃區,另一次是檢察官所講的南屯七期 重劃區,沒有來巡一巡之後空手回去的。」、「(你們都是 當天處理來回嗎)都是當天來回,沒有隔天。當天處理,當 天回去。」、「(有吊車壞掉的嗎?)有一次因為吊車壞掉 ,才沒有做。那一次是去經貿重劃區,那一次也是人已經約 來了,來3 至5 人。」、「(這一次是經貿重劃區偷竊成功 的那一次嗎?)不是,地點不同,第一次我們去經貿園區, 在黎明路那裡有做,資源回收車來把東西載走後,後來我們 做完換到另一邊時,吊車就壞掉,所以另外那一邊就沒有做 了,那時已經準備好了,線已經割掉了,但吊車壞掉,所以 沒有偷竊成功。」、「(所以來臺中兩次都沒有空手回去的 ?)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被告詹益松、鄭 遠洋依其等所述確有獲取報酬,可見被告王燦毓詹益松鄭遠洋等人應有共同參與剪斷電纜線並拉取出來,否則王燦 毓無須給付報酬給被告詹益松鄭遠洋,是被告詹益松、鄭 遠洋於本院審理期日改辯稱沒有拖走電纜線云云,乃推諉卸



責之詞,自非可採。
③被告詹益松鄭遠洋雖均辯稱僅依指示工作,並不知悉竊盜 云云。然被告詹益松前已有與被告王燦毓共同竊取電纜線並 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之經驗,本件情形與前次相似,其 豈有不知本件亦屬竊盜之理,其所辯乃飾卸之詞,礙難採信 。被告鄭遠洋雖亦辯稱如上,然其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中 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224 頁),且供稱:「(你 不是說你不曉得你在偷東西,只是被王燦毓派去做工作?) 事實經過是如此。」、「(依你所述似乎欠缺竊盜犯意,那 為何認罪?)前面幾次是大概知道,到新竹勝利路那件的時 候就確定知道是偷竊。」(見本院卷第224 頁正反面),倘 被告鄭遠洋確實依被告王燦毓指示工作,且工作內容、性質 合乎常情,其豈會供稱「大概知道」是竊盜等語?顯見被告 鄭遠洋在剪取電纜線之過程中,亦已察覺所為與一般工作有 異,並因而可獲取高於一般日薪之報酬,堪認其具有竊盜之 犯意甚明。
④被告彭郁桓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王燦毓於警詢時供稱:「(今《31》日因何事為警方製 作筆錄?)我因於103 年4 月底曾在臺中市經貿重劃區夥同 詹益松鄭遠洋彭郁桓等人共同竊取台電高壓電纜線,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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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