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932號
TCDM,103,訴,932,2015032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皓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0、19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皓鈞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元(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少連偵1 94號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審 理中)、廖世偉(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792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 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 神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財神爺」 ),自民國101年4月2日起共組詐欺集團,另邀羅振綱、吳 凱瑞(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金訴字第25號分別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 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中「接 水」(即負責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款項) 之工作,又於同年5月間某日,邀集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張 ○睿(綽號太保,83年7月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下稱張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少調字第56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加入詐欺集團, 張姓少年再邀約涂皓鈞(綽號豹子)加入該集團,而涂皓鈞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已知悉張姓少年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 ,仍應張姓少年之要求陸續邀約陳璞(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由本院通緝中)加入該詐欺集團 ,進而透過其他友人或陳璞分別於101年5月起或於101年7月 初某日起陸續召募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賴○翔(84年7月1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少年賴○翔,所涉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44號裁定 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少年王○全(84年 5月5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王姓少年,所 涉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472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宏(83年12月12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陳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確定)、少年賴○豪(83年12月17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賴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 經本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76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少年黃○嶅(83年11月1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黃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以 102年度少護字第472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 處分確定)、少年江○祖(84年4月2日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江姓少年,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護字第794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古家豪(82年5月19日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 即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照水」(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時,負 責在現場把風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送水」(即負責運送「 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至擔任「接水」之人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角色。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多係利用一 般人對於警察或檢察機關案件處理之流程不甚熟悉,於接獲 自稱警察或檢察機關公務員之來電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其 指示辦理之心理,而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公印或印章(均詳後述),再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臺灣地區之不特定被害人,佯稱為警察局之警察、或 檢察署之檢察官、或醫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告知涉及刑事 案件,若無提出一定金錢或金融資料並交與檢察官或檢察官 所指派之人,財產將受查封或監管云云,迨取得被害人之信 任後,即通知在集團中擔任「車手」及「照水」等成員至被 害人所在地點之附近便利超商店內接收傳真由前揭偽造公印 、印章而偽造之公文書後,再至現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予被害人,使被害人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或以其他不詳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 款項得手,嗣再由涂皓鈞陳璞、張姓少年親自或指示擔任 「送水」角色之成員,將前開詐騙取得之款項攜至不特定地 點交予羅振綱吳凱瑞或匯款至羅振綱吳凱瑞所指定之帳 戶內,再由彼等依廖世偉之指示將收集所得之詐騙款項匯入 張啓元指定之帳戶內。涂皓鈞張啓元廖世偉、「財神爺 」、羅振綱吳凱瑞、張姓少年、陳璞王姓少年、陳姓少 年、賴姓少年、黃姓少年、江姓少年、古家豪暨該詐騙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下同)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分別為下列犯行(各 犯行所參與之共犯,均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實施詐騙過 程」欄所載):




㈠、涂皓鈞張啓元廖世偉、「財神爺」、羅振綱吳凱瑞、 張姓少年、陳璞黃姓少年、江姓少年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交款時間、地點及取 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實施詐 欺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 欄所示之各被害人實施詐騙,均騙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 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 法務部及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㈡、涂皓鈞另於101年7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期間內之不 詳時間,與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 、陳璞古家豪古家豪所涉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 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 積極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向 某不詳被害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詐得數額 不明之款項後,再指示古家豪將上開詐得之部分款項約新臺 幣(下同)20餘萬元送至臺北轉運站交予羅振綱,另分2次 接續運送60萬元、70萬元至桃園高鐵站外某公園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古家豪並因此分別獲得2,000元及3 ,000元之報酬。
㈢、涂皓鈞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 張姓少年、王姓少年、陳姓少年、賴姓少年及該詐騙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二「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實施詐欺過程」欄所載之方式,共同 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騙,各騙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得手,均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惟 共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之詐欺犯行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而未能得逞。
二、嗣張啓元於101年7月26日在大陸地區海南省海口市因另涉重 利案件遭逮捕,並扣得記載本案由羅振綱匯款及現金存入之 詐欺所得帳簿1本;又廖世偉亦於同日因另涉毒品案件在大 陸地區廈門市遭逮捕,亦當場扣得記載本案由羅振綱匯款及



現金存入之詐欺所得之金額統計表1份及帳簿1本,再經警方 循線加以追查;另王姓少年及賴姓少年於101年7月23日因擔 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林玉玲取款,惟因林玉玲已報警處 理,經警方派員於如附表二編號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 」欄中④所示之時間、地點埋伏後,當場查獲並逮捕王姓少 年及賴姓少年,再自王姓少年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供犯或預備犯附表二編號4「交款時間、地點及取 款」欄中④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另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於10 1年7月24日因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鍾淼祥取款時,惟 鍾淼祥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派員於101年7月24 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五草車麵食館」埋 伏,當場逮捕擔任「車手」之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復自陳 姓少年及賴姓少年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5至所 示,供犯或供預備犯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之物;再被 害人陳鳳嬌遭詐騙並交付120萬之款項後,亦因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另提供王姓少年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而交付 於陳鳳嬌之偽造「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1紙;此外,被 害人劉元鈞遭詐騙後,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姓少 年、賴姓少年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某「車手」成員於附表二 編號2「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所示①至③之時間所 分別交付劉元鈞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暨 被害人張雪霞遭詐騙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黃姓少 年交付張雪霞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通知」各1紙;被害人洪廖 春遭詐騙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提供王姓少年、陳姓 少年分別於附表二編號3「交款時間、地點及取款」欄中① 、②所示時間而交付洪廖春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2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玲、陳鳳嬌劉元鈞分別告訴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涂皓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涂皓鈞於警詢、偵訊、本院104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卷㈠第一卷《下稱警卷㈠》第3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80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80號 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280頁 、第286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古家豪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 58頁至第59頁、第7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少連偵字第19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19號卷》第532頁至第5 37頁、第545頁,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6頁 至第251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同案被告陳璞於警詢、 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㈠第47頁至第49頁,少連偵19號卷 第575頁,少連偵18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246頁至第251 頁)、共犯羅振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移送卷㈠第二卷《下稱警卷㈡》第12頁,少連偵字第19 號卷第244頁至246頁)、共犯張姓少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3頁至第4頁,少連偵19號卷第379頁,少連偵 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陳姓少年於警詢、偵訊 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3頁背面、第39頁至第40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卷㈠第三卷《下稱警卷㈢》第173頁至175 頁、第199頁至200頁背面,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 頁)、共犯黃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㈡第 52頁至第53頁,少連偵19號卷第511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4 6頁至第251頁)、共犯賴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 見警卷㈡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69頁,警卷㈢第192 頁至第194頁、第201頁至第203頁背面、第314頁至第316頁 ,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第251頁)、共犯江姓少年於警 詢、偵訊具結中之證述(見警卷㈡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少 連偵19號卷第556頁至第557頁)、共犯廖世偉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見警卷㈠第24頁至第26頁、第34頁至第36頁,少連



偵19號卷第401頁背面至第402頁背面、第410頁至第412頁) 、共犯張啓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1頁至第14頁)、 共犯吳凱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 背面)、共犯王姓少年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警卷㈢ 第176頁至第178頁、第311頁至第313頁,少連偵180號卷第2 46頁至第251頁)、被害人洪廖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 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第180頁)、被害人鍾淼祥於警詢 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04頁至第20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39 頁背面至第241頁背面 )、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鳳嬌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㈢第316 頁背面至第319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元鈞於警詢之證述 (見警卷㈢第319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22頁)、被害人張 雪霞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少連偵180號卷第246頁至 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3頁)等內容均相符;並有廖世偉 金額統計表影本(見警卷㈢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廖世偉帳簿影本(見警卷㈢第45 頁至第139頁)、張 啓元帳簿影本(見警卷㈢第140頁至第168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員警王威舜於101年9月29日所製作之 職務報告(見警卷㈢第170頁背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及存摺暨交易明細表(見警卷㈢第186頁至第187頁背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㈢第211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紙本電子發 票(見警卷㈢第215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暨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㈢第216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分命令」及「地檢署政務科公文」(被害人鍾淼祥部份,見 警卷㈢第217頁背面至第218頁背面)、王姓少年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警卷㈢第24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㈢第248頁 背面至第250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陳 鳳嬌部份,見警卷㈢第327頁背面)、劉元鈞存摺交易明細 表(見警卷㈢第328頁背面至第329頁背面)、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公文」及「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 執行命令」(被害人張雪霞部份,見少連偵180號卷第286頁 至第287頁)各乙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洪廖春指認,見警卷㈢第180頁背面至第181 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見警卷㈢第184 頁背面至第185頁)、陳姓少年及賴姓少年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㈢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告訴人林玉玲部份,見 警卷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各2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元鈞陳鳳嬌指認 ,見警卷㈢第323頁背面至第324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監管科收據」(劉元鈞部份,見警卷㈢第326頁至第3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洪廖春部份,見警卷㈢ 第181頁背面;劉元鈞部分,見警卷㈢第325頁;張雪霞部份 ,見少連偵180號卷第141頁)各3份,陳姓少年背包內所扣 得之扣案物照片10張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見警卷㈢第218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林玉玲遭詐欺案監 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㈢第259頁)、陳鳳嬌劉元鈞遭 詐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卷㈢第328頁)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涂皓鈞上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涂皓鈞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 益之保護,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 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90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看)。因此,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 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 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涂 皓鈞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擔 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由法務部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等公家機關所製作或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 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中部分文書並加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公印文,或「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 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科」、「檢察官吳文正」之一般印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 、附表二編號1至5之「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



),法務部固不隸屬於臺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內並無「行政 處」,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亦無「監管科」或「 政務科」等單位,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偽造之文書均足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出具之真正文書,上開偽 造之文書均仍屬偽造之公文書。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 表二編號1、2、4、5「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 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陳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印章,因我國並 無「臺灣省法務部」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或「檢察行 政處」之機關編制,其不足與我國任何特定之公務主體具有 同一性;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 下,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 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而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另附表 二編號3「偽造之印章、文書(印文)」欄所示之偽造「檢 察官吳文正」印章,其上雖有「檢察官」字樣,因非依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發,亦不屬公印,而僅屬一般印章。是以,上 開印文均仍屬一般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末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漏未記載被告涂皓鈞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前開公印或印章等犯行,然 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事實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皓鈞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涂皓鈞,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涂皓鈞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涂皓鈞為上開詐欺行為 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 3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而自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被告涂皓鈞 所為上開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 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涂皓鈞行為前、後 ,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 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涂皓鈞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罪論處。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要旨)。被告涂皓鈞應張 姓少年之邀而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 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同案被告陳璞、江姓少年、 黃姓少年、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 間;另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 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同案被告陳璞古家豪 、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 暨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各與共犯張啓元、廖 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 、陳姓少年、賴姓少年、前揭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則彼 此間對上開各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
㈣、再者,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 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 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 「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 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 ,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 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 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 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 照)。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 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 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 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 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而交付款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而 計數;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 行,故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當無論以集 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 論罪科刑,始為適法。又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是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 為之一部,而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86年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各次犯行中分別對各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僭行公務員行為,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產 財產法益,或侵害同一國家機關之信用,各次犯行中之數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之實質一罪。
㈤、此外,依前揭扣案之廖世偉金額統計表乙份所示(見警卷㈢



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於「7/6」、「7/9」 各載有數筆款項金額細目;又依扣案之廖世偉帳簿所示(見 卷卷㈢第103頁至第127頁),於「7/2」至「7/26」各日期 帳目中,亦分別載有「台企」、「第一」、「國泰」等銀行 名稱及帳目,另有「車入」、「小劉」、「大象」、「東」 、「元哥」、「双」、「羅」、「姚」、「車留」、「胖」 等代號之入帳及支出項目;再依扣案之張啓元帳簿所示(見 警卷㈢第140頁至第168頁),也各載有「小趙」、「阿廣的 朋友」、「現琪琴」、「現東京」、「聯武雄」、「現水果 」等代號及金額細目等情觀之,固顯現該詐欺集團曾於前揭 日期取得該等金額,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從具體 特定本案之被害人身分,縱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於跨日取得犯 罪所得,亦難僅憑上揭扣案之統計表及帳簿所示之記帳日數 或金額,據以估算本案實際接獲詐欺電話而為交付款項之被 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復參諸時下受詐 欺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 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次於數日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可 能性存在,故不應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本案詐欺 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準此,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 ,應僅認定本案被告涂皓等人已以不詳方式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有一臺灣地區民眾受害。從而,被告涂 皓固曾3次指示同案被告古家豪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付羅振綱 等人之行為,然因時間密接,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亦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涂皓鈞所為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中:1、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涂皓鈞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中所為偽刻「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及偽造印文 等行為,為其所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涂皓鈞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犯行中所行使之不詳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 而依卷內資料,均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該公文書上確存 有被告涂皓鈞等人偽造之印文(或有偽刻印章),自無前揭 吸收問題。又被告涂皓鈞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分別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 綱、吳凱瑞、「財神爺」、陳璞、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 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黃姓少年、江姓少年、詐騙集 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各共犯及少年參與 情形,各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實施詐騙過程」欄所示),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前述,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涂皓鈞係80年11月12日生,為上 開各次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黃姓少年及江姓少年與被告 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各 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 少年共犯前揭各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前 述);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綱、吳 凱瑞、「財神爺」、陳璞古家豪、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偽刻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偽造之印文,各為偽 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 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王姓少年 、前揭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涂皓鈞係80年11月12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 而共犯張姓少年、王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 ,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 按,被告涂皓鈞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之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4、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



一罪,詳前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及偽造之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涂皓鈞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 處。又被告涂皓鈞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張啓元廖世偉、羅振 綱、吳凱瑞、「財神爺」、張姓少年(當時為已滿18歲、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王姓少年、賴姓少年、前揭詐騙集團 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皓鈞係 80年11月12日生,為上開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共犯王姓少年 、賴姓少年與被告涂皓鈞共犯上開各犯行時,則為未滿18歲 之少年,亦有上開各少年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涂皓鈞 知悉上情,仍與前開少年共犯前揭各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5、被告涂皓鈞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接續犯 一罪,詳前述)。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