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81號
TCDM,103,訴,281,2015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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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號
                   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鳳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建閔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黃名醇
被   告 洪大偉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於103年2月18日解除委任)
      李思樟律師(僅就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選任辯
被   告 劉哲志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於103年4月1日解除委任)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孫力上
被   告 何昆霖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4019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號、
103年度偵字第3975號)及就洪大偉黃名醇追加起訴(103年度
偵字第10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洪大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劉哲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孫力上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何昆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翁美鳳無罪。
犯罪事實
一、孫力上前曾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98年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 國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何昆霖曾因懲治盜匪條 例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8日為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 院於90年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又其中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再經減刑為有期 徒刑3月,再與前揭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7年3月;送監執行後,於94年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並於97年8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張志強(另行通緝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國洲」之成 年人(另由員警偵辦中)為詐欺集團成員,由「國洲」隔海 聯繫洪大偉,再由洪大偉在臺灣地區找尋有意從事詐騙犯行 之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張志強則聯繫黃名醇,共組跨 境詐欺集團。張志強、「國洲」、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李林秋雲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17 日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李林秋雲,佯稱:伊 為醫院人員,某人以渠名義申請補助金,是否遭他人冒用云 云;另自稱員警之人佯稱:伊為警察人員,渠涉及刑事案件 ,為何未至法院出庭,需交予陳瑞仁檢察官詢問後續處理方 式;某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男子,對其佯稱:渠2次均未出 庭,將依法聲請羈押,或者渠將金融帳戶內款項交與金融單 位控管以證清白,將指派替代役前來收取款項云云,李林秋 雲旋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 大偉,由洪大偉安排「把風(造水)」即何昆霖開車搭載「 業務(車手)」即孫力上前往向李林秋雲拿取詐騙款項,孫 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 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 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 ,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巷2段196巷內,由孫力上下車向李 林秋雲假冒係地檢署人員,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李林秋雲以行使,致李林秋雲陷 於錯誤,取得李林秋雲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



李林秋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 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 ,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何昆霖,並由劉哲志指示 何昆霖將30萬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帳 戶(中華郵政東埔納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名醇) ,所餘款項7萬7000元部分,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 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 )後,再將餘款6萬1000元交予劉哲志劉哲志扣除以每詐 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洪 大偉,而黃名醇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 不詳帳戶。
吳君屏方面:
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4日,自大陸地區以 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吳君屏謊稱其國民身 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交付其開戶之 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職權云云,致吳君 屏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 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42萬5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兩人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確定在案)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 知悉吳君屏受騙,先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 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件後,在車上持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 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 編號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 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 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3、4偽造之公 文書傳真2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 吳君屏交付之42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 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 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 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4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 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34萬元匯款至張志強所 有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為翁美鳳保管 ),復由不知情之翁美鳳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另剩餘詐騙 款項6萬9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 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2.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 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上午,自 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 事由,致吳君屏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與之相約於同日上午 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55 萬8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劉哲志、洪大 偉聯絡,知悉吳君屏仍受騙而不自知,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 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在車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 ,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 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 ,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吳君屏交付之55萬8000元得手, 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 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3.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乘吳 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下午,自 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君屏重申同一 事由,致吳君屏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相約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38萬 7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再經劉哲志、洪大 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仍由孫力上先至某超商內接收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 在車上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 保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 二之二編號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 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6偽造之 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 得吳君屏交付之38萬7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屏、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 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2.、3.所示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 酬各1萬8000元(共計3萬6000元)後,再將餘款90萬9000元 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詐 騙款項中之44萬6000元、30萬9000元匯款至張志強前揭帳戶



內,復由黃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鳳拿取張志強前揭帳戶存摺 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 另剩餘詐騙款項15萬4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 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㈢林景祥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26日9、10時許, 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林景祥,謊稱其涉及刑事案件, 連續3次開庭未到,需將名下帳戶先行扣押云云,林景祥旋 提領66萬8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 何昆霖開車搭載孫力上前往向林景祥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 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所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 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7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 印文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 前,向林景祥假冒係地檢署人員,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 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林景祥以行使,致林景祥陷於錯 誤,取得林景祥交付之66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景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 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 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3 000元(共計2萬6000元)後,將餘款64萬2000元交予劉哲志 ,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53萬 4000元分兩筆各26萬7000元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另剩餘詐騙款項10萬8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 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而所 上開匯入張志強帳戶內之款項,則由黃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 鳳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 轉匯至不明帳戶。
鄧國秀方面: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在大陸 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鄧國秀,告以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案件 ,需提供款項交付監管,鄧國秀旋提領38萬5000元,「國洲 」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何昆霖(此部分犯行,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開車 搭載孫力上(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往向鄧國秀拿取詐騙款項,劉哲志(



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 審理中)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 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 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管如附 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 號9、10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 各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 段六張犁郵局旁之巷內,向鄧國秀自稱書記官,將附表二之 二編號9、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鄧國秀以行使 ,致鄧國秀陷於錯誤,取得鄧國秀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 足生損害於鄧國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 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 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36萬 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 ,將上開款項中30萬8000元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前開帳戶, 所餘款項6萬1000元部分,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 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而黃名醇提 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二、黃名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 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 前某時,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全祐宇」(已歿)之人委託 ,寄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口徑0.38吋制式 子彈11顆、0.357吋制式子彈10顆、9mm制式子彈5顆(其中編 號20至22所示制式子彈經試射後遺留彈殼),並將之藏放在 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0○0號住處,而未經許可寄藏 上開子彈。
三、嗣經警分別拘提翁美鳳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到案,並 扣得如附表四至六所示之物。
四、案經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 鄧國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偵訊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 人林景祥及被告黃名醇於103年1月20日、洪大偉於103年1月 21日、劉哲志何昆霖於102年12月18日偵訊時以證人地位 證述時,均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 ,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言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何昆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監聽錄音,係以販賣毒品案件聲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核准在案 ,此有該院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號碼:000000 0000,監察期間:102年5月17日至103年6月15日;102年6月 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等在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紀錄附卷足憑,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自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 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 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 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內 之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等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辯護人亦同 意有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具 證據能力。
㈢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 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 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 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 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 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 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 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



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0000000000號警 卷第11之1至13頁),係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司法警察(官) 送請鑑定機關實施鑑定,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 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 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 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名 醇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黃名醇 等人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 ,惟被告黃名醇等人、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281號本院卷㈠第184、191頁背面、199、217背 面;本院卷㈡第13頁背面、129頁;1680號本院卷第68、116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 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一犯行,業據被告黃名醇於偵查中訊問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4578號他卷㈡第147背面至148頁;281號本 院卷㈠第59頁背面、215頁背面;281號本院卷㈡第242頁;1 680號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孫力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6至250頁;本院卷㈡第127 頁;281號本院卷㈢第65頁背面);洪大偉劉哲志何昆霖 迭於警詢、偵查中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00000000 00號警卷第168至171頁、187至192、246至250、231至236頁 ;4578號他卷㈠第160至163、164至166、168至171、173至1 74頁;4578號他卷㈡第47至48頁、119至122、155至157、26



9至272頁;5742號偵卷第52至53頁;10409號偵卷第31至32 、44至45頁;24019號偵卷第342至345頁;281號本院卷㈠第 67至69、75至77、177至184、186至192、194至200頁;281 號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1680號本院卷第65頁),核與同案 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何昆霖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 相符(見4578號他卷㈡第147至148、155至157、119至122、 269至272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 祥及鄧國秀於警詢及林景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 情節相符(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8至273、274至275、28 1至282、305至306、321至323;4578號他字卷㈠第184至185 頁;5742號偵卷第130頁),復有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所提供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公文書傳真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6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 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張志 強及黃名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黃名醇翁美鳳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劉哲志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何昆霖之中華民國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102年6月13日鄧國秀 遭詐騙案照片、李林秋雲之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鄧國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 、李林秋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鄧國 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臥龍派出所一般陳報單、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22日、102年12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等在卷可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3至61、94至95、110 至116、203至207、253至254、260、268至328頁;4578號他 卷㈠第37頁;24019號偵卷第215至224、229至233頁;5742 號偵卷第32至39、125至126、133至135、146至159頁;281 號本院卷㈡第132、133、135、136頁;281號本院卷㈢第70 至77頁),另有被告張志強所有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 及郵局用印章1個、被告黃名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含 金融卡1張)、碎紙機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洪大偉雖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其每次詐欺獲取款項僅有5%、3%或2%,惟查被告劉哲志 於偵訊中證述伊先扣除何昆霖孫力上報酬各2%、依洪大偉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將餘款扣除自己2%報酬後均交予洪 大偉,洪大偉約可分得詐騙金額之15%至20%間等語綦詳(見2 4019號偵卷第342頁),核與被告何昆霖孫力上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其等報酬為詐欺金額之2%等語相符(見281號本院卷 ㈠第180頁;281號本院卷㈡第127頁背面),是應認各次詐欺 得手金額扣除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每人約2%報酬及依「 國洲」指示匯至指定之不詳帳戶款項後,所餘款項均歸被告 洪大偉所有。被告洪大偉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
㈡犯罪事實二犯行,業據被告黃名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至背面;4578號 號他卷㈠第115頁至背面、180頁;4578號他卷㈡第148頁背 面;281號本院卷㈠第59至60、215頁背面;281號本院卷㈢ 第242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子彈及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 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000000000 0號警卷第6至8、11之1至16頁;4578號他卷㈠第25頁至背面 ),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至22所示之制式子彈足佐。而扣 案之制式子彈送驗經採樣試射後,認編號17均係口徑0.38吋 制式子彈;編號18均係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編號19均係 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上開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足參。是扣案之制式子彈共26顆, 均為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子彈無疑,足認被告黃名醇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核屬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 上、何昆霖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方面:
1.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 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 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 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 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



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 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因實際上 並無「臺灣法務部地檢署」之機關,足見該偽造之印章,並 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 信,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公印,而僅屬普通印章。是 在附表二之二編號1、4至7、9、10號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 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各1枚,均非公印文。又上 開印文之印色並不均勻,且均係使用印泥蓋印,各印文之字 體及樣式均相同,堪認前揭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蓋用,而非 使用電腦列印方式加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應係使用事先 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利用印泥 加蓋所致。本件被告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偽造如 附表三所示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1顆之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1顆以上 之情事,併此說明。
2.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如附表 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 具,偵查卷宗記載有「案號」、「股別」、「案由」等欄位 ,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要求監管金額,即有表彰 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內部並無「政務科」等單位,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且被告孫力 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 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用以向上開告訴人詐 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職務執行及司法 文書之公信力。而被告孫力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檢察



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為上開犯行,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3.按被告黃名醇洪大偉劉哲志孫力上何昆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 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增 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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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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