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仲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0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薛國仲與林麗娟前為夫妻關係,2 人於民國99年10月29日離 婚,離婚時薛國仲與林麗娟2 人約定:雙方於夫妻關係存續 中所取得,且所有權人均登記為林麗娟之①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房地(以下稱東區振興路房地)歸薛國仲 所有、②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地(以下稱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購買時價格約新臺幣〈下同〉700 萬) 歸林麗娟所有、③臺中市○○區○○○街00號房地(以下稱 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購買時價格約1,000 萬)歸林麗娟所 有,惟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日後如有出售,買賣價金扣除清 償東區振興路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餘貸款及其他必要 費用後,由雙方均分。詎薛國仲明知2 人有上開約定,仍為 以下之行為:
㈠薛國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順利移轉登 記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先利用其與林 麗娟離婚後仍有時返回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之機會,乘機 於100 年4 月間,至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內(起訴書誤載 為東區振興路房地住處內),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之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各2 份而得手 。
㈡薛國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為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乃先以依雙 方先前約定東區振興路房地應移轉登記於己名下為由,向林 麗娟取得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國民 身份證正本及印鑑章,薛國仲明知林麗娟僅同意其使用上開 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及印鑑章於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 之用,並未同意用於移轉登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用,且 林麗娟亦未同意移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予其,竟於100 年
4 月18日將其前揭竊得之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2 份 ,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委任代書王津金代為辦理東 區振興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之 事宜,因代書王津金告知薛國仲尚缺林麗娟之印鑑證明1 份 ,薛國仲即向林麗娟佯稱代書表示上開印鑑證明已過期,要 求林麗娟再次申請云云,林麗娟因此再度交付其於100 年4 月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予薛國仲,薛國仲再將該印鑑證 明交付代書王津金,於100 年4 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間,由 代書王津金在太平區永義二街移轉登記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上分別盜用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而偽造屬私 文書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代書王津金並於10 0 年4 月26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將太平區永義二街 房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致生損害於林麗娟及地政機關 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薛國仲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為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再向林麗娟佯 稱代書表示1 份印鑑證明不夠云云,林麗娟因此再度交付其 於100 年5 月2 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予薛國仲,薛國仲明 知林麗娟僅同意其使用上開印鑑證明、國民身份證及印鑑章 於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之用,並未同意用於移轉登記大 里區益民路房地之用,且林麗娟亦未同意移轉大里區益民路 房地予其,竟仍於100 年5 月2 日,將林麗娟上開印鑑證明 1 份及其前揭竊得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2 份,交予 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委由代書王津金辦理大里區益民路房 地移轉登記於己名下之事宜,代書王津金乃於100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所需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用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 而偽造屬私文書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代書王 津金並於100 年5 月6 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 務所承辦人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中,將大里 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致生損害於林麗娟及 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因林麗娟於100 年9 月間發現其置放於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住處內之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查 詢後始知悉薛國仲已於100 年4 月26日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 地移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然囿於2 人子女求情,故未向薛 國仲提告;其後林麗娟因其胞姊接獲薛國仲致電表示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為己所有,請其胞姊轉達林麗娟應立刻搬遷等語 ,林麗娟始發覺原置放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內之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為彩色影印本,經向地政機關查詢後, 始悉薛國仲亦早已於100 年5 月6 日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 轉登記為薛國仲所有。
三、案經林麗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麗娟、薛皓隆、薛詩潁、林麗春、王津金、陳 來好、廖子彬、何慶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 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 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 告薛國仲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就屬傳聞證 據部分,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㈢第102 頁反面至第10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非屬傳 聞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提示後 ,亦未表示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是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10月29日登記離婚前約1 個月,有 與告訴人林麗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分配協議,且 2 人之子女即證人薛皓隆、薛詩潁所聽聞之協議內容亦屬正 確,2 人未就共同經營之公司款項分配,但大概為2 人財產 各分1 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林麗娟為上開協議後, 林麗娟未將2 人之存款及民間借貸等金錢拿出來分配,反而 向伊索討金錢、車子及公司,故後來伊於99年10月29日後2 、3 天,另與林麗娟協議2 人離婚後,由伊取得上開東區振 興路房地、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房 地,林麗娟則取得存款及公司,當時有簽訂協議書,但伊已 將協議書丟棄,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 所有權狀各2 份、林麗娟之印鑑證明3 份、國民身份證、印 鑑章,均係林麗娟知悉並同意伊移轉登記上開房地才交付給 伊,伊並無竊取上開2 房地所有權狀,亦無行使偽造之移轉 登記文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娟前於76年1 月18日結婚,而於89年7 月 12日離婚;2 人復於90年4 月28日再度結婚,並於99年10月 29日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份(見偵卷第8 頁)在 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有交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及東區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各2 份、告訴人前揭申請之印鑑 證明共3 份、告訴人之國民身份證及印鑑章,委由不知情之 代書王津金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事宜部分:
⒈告訴人分別有於99年10月29日、100 年4 月18日及100 年5 月2 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情,此有印 鑑登記證明申請書3 份(見偵卷第9 至11頁)在卷足稽,堪 予認定。
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麗娟,被告 有於100 年4 月18日,將移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東區振 興路房地所需資料及所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 欲代書王津金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而代書王津金告知被告尚 缺告訴人林麗娟之印鑑證明1 份等資料,不知情之代書王津
金並於同年月20日至26日間,填具移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 、東區振興路房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被告 與林麗娟因買賣移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東區振興路房地 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100 年4 月20日,且於上開文件上分別 蓋用告訴人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另於申請移轉登記太 平區永義二街房地之文件中使用告訴人林麗娟於100 年4 月 18日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於申請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 之文件中使用告訴人林麗娟於99年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 1 份,而由代書王津金於100 年4 月26日,分別持上開文件 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並於同日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東區振興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情,此亦有證人王津金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及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資料、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東區振興路房地資料等各1 份 (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第12至42頁)在卷可憑,亦堪予認 定。
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林麗娟,被告有 於100 年5 月2 日,將移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需資料及所 有權狀交付予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委託代書王津金辦理該 房地之移轉登記事宜,不知情之代書王津金並於同年月2 日 至6 日間,填具移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記載被告與林麗娟因買賣移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 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5 月2 日,且於上開文件上分別蓋 用告訴人林麗娟之真正印文各2 枚,另於申請移轉登記大里 區益民路房地之文件中使用告訴人林麗娟於100 年5 月2 日 申請之印鑑證明1 份,而由代書王津金於100 年5 月6 日, 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而行使之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並於同日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之情,此有證人王津金於偵訊具結之證述及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大里區益民路房地資料1 份(見 偵卷第122 頁反面、第43至55頁)存卷足憑,亦足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0月29日離婚時,有約定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財產分配協議,而告訴人並未交付太平區永義 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且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身份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於移轉太 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予被告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歷次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前後2 度結婚時,係經營清潔公司從事清水管、馬 桶及抽水肥等工作,且有放款他人賺取利息,並以賺取之金 錢,於89年1 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00 多萬元之價格, 購得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另於97年11月26日以750 萬元至85 0 萬元之債務抵償方式,取得東區振興路房地,又於99年7 月12日以1,000 多萬元之價格,購得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 且均登記於伊名下,然實際上係伊與被告共有,伊與被告於 99年9 月、10月間開始談離婚後財產之分配,財產分配都是 被告講的,被告表示東區振興路房地他要,大里區益民路房 地給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出售後先清償東區振興路房地 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剩餘款項再由2 人均分,伊拿 剩餘款項扶養子女,99年10月間有一次伊與被告在大里區益 民路房地住處1 樓客廳內談論上開協議時,因被告聲音很大 聲,伊與被告之子女薛皓隆、薛詩潁有下樓聽看看發生何事 ,但伊不清楚他們聽到什麼,另外就伊與被告其他財產,則 約定伊取得180 多萬元之現金,被告則取得市價200 多萬元 之休旅車,公司交由被告經營,因伊與被告亦有約定由被告 負擔子女每學期之學費及些許零用金,所以伊就不計較公司 由被告繼續經營,但離婚後被告有時有付,有時未付子女之 學費及零用金,伊於離婚前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放 在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3 樓伊小兒子薛皓元房間內,另 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放在伊上開住處伊與被告共 同使用之房間內,東區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則交給被告移轉 登記用,離婚後被告仍有回來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被 告有鑰匙,伊雖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悉伊將所有權狀放在何 處,但被告知悉伊習慣藏放物品之位置,伊於100 年間方發 現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經詢問地政機關後才 發現被告已過戶,伊有請被告歸還,被告當時有敷衍伊說好 ,但表示有奢侈稅問題,所以要晚一點過戶,伊直到101 年 12月被告致電予伊胞姊後,方知悉伊放在上開住處之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2 張係彩色影印本,並非正本,伊擔心 所有權狀破掉,所以會將所有權狀拿去護貝,但不會影印, 伊確實沒有同意要將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及大里區益民路房 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伊一開始有拿99年申請之印鑑證明給被 告,供被告移轉東區振興路房地之用,但約2 天後,被告回 家向伊表示代書說那張99年印鑑證明已過期,要伊再去申請 1 張新的給他,伊就於100 年4 月去申請第二張印鑑證明給 被告去辦理移轉東區振興路房地事宜,被告拿去後,又跟伊 表示代書說1 張不夠要2 張,伊才在100 年5 月再去申請1
張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本院 卷㈠第126 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至第135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正面)。
⑵由證人林麗娟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林麗娟於99年10月 29日離婚時,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離婚後夫妻財產分 配協議,證人林麗娟僅有同意將2 人約定之東區振興路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有交付東區振興路房地所有權狀及99年 10月2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惟並無同意將大里區益民 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亦無交付 上開2 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另亦無同意被告使用其國民 身份證及印鑑章於移轉上開2 房地,證人林麗娟其後交付予 被告之100 年4 月18日、100 年5 月2 日之印鑑證明2 張, 係被告分別佯稱代書表示99年之印鑑證明已過期、印鑑證明 需要2 份云云,使證人林麗娟一時不察方再次申請予被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與被告之子女薛皓隆、薛詩潁歷次之證 述部分:
⑴證人薛皓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感情 一般,伊有聽過被告與伊母親林麗娟吵架3 次,最後一次係 於99年10月間某日晚上,因伊聽到爭吵聲,伊與伊妹妹薛詩 潁就跑到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1 樓客廳,伊聽見被告及 伊母親林麗娟吵架說要離婚,2 人並協議東區振興路房地歸 被告所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太平區 永義二街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但若有出售,於清償東 區振興路房地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後,由被告與伊母 親林麗娟均分,伊母親林麗娟一開始要告被告時,伊有勸他 ,後來被告一直講伊母親林麗娟壞話且要趕伊與伊母親林麗 娟等人出去,伊母親林麗娟才提告,伊認為伊母親林麗娟係 因為被告施以精神及肉體暴力才離婚,又要維持家庭及扶養 子女,伊母親林麗娟不可能同意將全部財產給被告,伊阿姨 即母親之胞姊曾經至伊家轉告伊與伊母親林麗娟,被告表示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係假的,再囂張就要把伊與伊家 人趕出去等話語,伊就讀研究所的學費被告有繳過1 、2 次 ,就讀研究所2 年內被告亦有匯款5 、6 萬給伊等語(見偵 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本院卷㈠第147 至148 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1 頁正面)。
⑵證人薛詩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因為很少碰 到被告,所以不常跟被告講話,伊有於99年10月聽到被告與 伊母親林麗娟在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住處1 樓客廳內吵架,伊 就與伊哥哥薛皓隆下來客廳,聽見被告與伊母親林麗娟討論
離婚後財產分配為東區振興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大里區益民 路房地歸伊母親林麗娟所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歸伊母親 林麗娟所有,但若有出售,於清償東區振興路房地與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之貸款後,由被告與伊母親林麗娟均分,伊有一 直勸被告及伊母親林麗娟要不要和解,但被告說要告就去告 ,伊認為伊母親林麗娟來要照顧伊家人,被告也僅有拿一些 些生活費給伊家人,伊弟弟還在念書,伊母親林麗娟不可能 把所有財產給被告,被告久久會打電話跟伊說他有放一些生 活費、一次幾千元在信箱,叫伊去拿,伊就讀大學時被告好 像有幫伊付過1 次學費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本院卷㈠第152 至154 頁)
⑶依證人薛皓隆、薛詩潁前揭證述觀之,99年10月間被告與告 訴人爭執並協議離婚財產分配事宜時,證人薛皓隆、薛詩潁 確實有在場且聽聞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之財產分配協議,而被告確實有不定時負擔證人薛皓隆、薛 詩潁之學費及生活費;且告訴人確有於一開始發現被告移轉 登記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後,即有意提告,但因證人薛皓隆 、薛詩潁之勸阻而作罷;另告訴人之胞姊確實有轉告告訴人 及證人薛皓隆,被告表示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係假的 等話語,且衡諸常情,證人薛皓隆、薛詩潁既為被告之子女 ,與被告並無仇隙,於檢察官及本院諭知因親屬關係得拒絕 作證後,仍同意具結後證述,是可認證人薛皓隆、薛詩潁前 揭證述應屬可信,且上開證述與證人林麗娟前揭所證情節均 相符,亦足證證人林麗娟前揭所述可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胞姊林麗春歷次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林麗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第一次打 電話給伊,告知伊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 及東區振興路房地都在他名下,他要將林麗娟趕出去等話語 ,伊就問林麗娟她與被告離婚後房地如何分配,林麗娟就說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係她的,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則一人一半 ,伊怕他們感情會更不好,就沒有將被告上開話語轉告予林 麗娟,但被告第二次打電話給伊,表示上開3 房地都是他的 ,林麗娟的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權狀2 張都是假的,他已經給 林麗娟1 、2000萬,林麗娟一輩子都花不完,他要將林麗娟 趕出去等話語,伊才轉告林麗娟上開話語,林麗娟則表示大 里區益民路房地係在她名下,被告如何將她趕出去,之後經 林麗娟向地政機關查證後,才跟伊說她家裡之大里區益民路 房地所有權狀2 張確實係假的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至 第118 頁、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 ⑵由證人林麗春前揭證述可知,被告確有致電予證人林麗春,
向其表示其擁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且證人林麗娟置放在家 中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係假的,證人林麗春並因而 轉告證人林麗娟,經證人林麗娟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方發現 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已經被告移轉登記,從而若非被告將真正 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取走,並持之移轉登記,被告 焉能知悉置放在證人林麗娟家中之所有權狀並非真正,且所 有權人已歸己所有,是足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林麗娟之同 意,擅自將告訴人林麗娟所有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 2 份竊取得手,且持之移轉登記予己之情,另證人林麗春前 揭所證,亦與證人林麗娟前揭所證相符,足認證人林麗娟前 揭所證屬實。
⒋就卷內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部 分:
⑴就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 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狀正本(外加護貝) 2 份、告訴人於103 年3 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提出之 其持有之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2 份(外加護貝)、偵卷第 54至55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歸檔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 資料內之所有權狀黑白影印本2 份(無護貝)後,勘驗結果 為(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反面至第125 頁): ①上開三者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之內容及格式均相 符;但就色澤部分,以目視可明顯比對看出,上開之土地 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之色澤較深,之土地所有權 狀、建物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之色澤較淡。
②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外加護貝), 扣除護貝部分,其大小為小於A4、大於B5之規格,長為 270 公釐、寬為192 公釐。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 有權狀彩色影印本,扣除護貝部分,其大小恰係A4規格, 長為297 公釐、寬為210 公釐。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 物所有權狀黑白影印本(無護貝),其大小亦係A4規格, 長為297 公釐、寬為210 公釐。故上開權狀之彩色影印本明 顯大於權狀之正本。
③以目視比對上開及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其 彩色影印本部分,明顯可見其內之四周有透明護貝邊緣經影 印透光而顯現之邊框痕跡,且該含護貝之外緣及權狀本身外 緣之痕跡大小恰與權狀正本含護貝之外緣及權狀本身外緣之 大小相切合,足認權狀彩色影本應係影印自權狀正本(含護 貝)後再另加上護貝所完成,始會造成權狀正本小於A4規 格,而權狀彩色影本卻切合於A4規格之情形;又該權狀正 本之左側邊緣有打4 個小圓洞,應係過戶登記時經地政事務
所收文回收後,為方便附於案卷內之整卷所用;而彩色影印 本部分,則無該4 個小圓洞之影印透光所顯現之痕跡。故足 認權狀正本之護貝係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即已存在;且權狀 彩色影本係在權狀正本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即以未經打洞之 權狀正本(含護貝)為本所影印完成。
④上開黑白影印本,其等影印本之本身並無護貝,但明顯可 見其內之四周有透明護貝邊緣經影印透光而顯現之邊框痕跡 ,且該等權狀黑白影印本之左側邊緣有4 個小圓洞之影印透 光所顯現之痕跡,並有繩帶穿過小圓洞之影像,及有部分「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圓戳章之影像留存其上。上開權狀 黑白影印本所顯現之外觀,對照於上開權狀正本,適兩相切 合,故可認偵查卷附權狀黑白影印本,應係向地政事務所閱 卷權狀正本後而影印所得,並非影印自告訴人持有之權狀彩 色影印本。
⑤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交付予代書王津金辦理移轉登記 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狀2 份,係屬前揭本院向臺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狀正本,而前揭告訴人提 出之其持有之所有權狀彩色影印本2 份,又係於前揭所有 權狀正本交回地政事務所前影印而得,則證人林麗娟既為大 里區益民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亦證述並無交付大里區 益民路房地之所有權狀2 份予被告,亦無同意被告移轉登記 該房地,已如前述,是自被告持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所有權 狀2 份,並交付予代書王津金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可認 被告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⑵就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部分,本院向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調取之所有權狀正本2 份,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歸檔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資料內之所有權狀黑白影印本 2 份相符,此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17日平地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 權狀2 份,及偵卷內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土地、建物移轉登 記資料所附之所有權狀影本2 份(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 偵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則證人林麗娟既為太平區永義 二街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亦證述其並無交付太平區永義 二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予被告,亦無同意被告移轉登記該房地 ,已如前述,是自被告持有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2 份,並交付予代書王津金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亦可認被告 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⒌綜上,證人林麗娟前揭證述,既與證人薛皓隆、薛詩潁、林
麗春之證述內容相符,是被告與證人林麗娟間有如犯罪事實 欄一之夫妻財產協議,而證人林麗娟並無將大里區益民路房 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所有權狀各2 份交予被告,亦無同 意將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之事實,堪予認定,且客觀之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及太平區 永義二街房地移轉登記資料,亦可證明被告具有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㈣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津金、陳來好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部分: ⑴證人王津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有協助被告於100 年4 月 20日辦理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東區振興路房地移轉登記事 宜,被告係於100 年4 月18日拿資料給伊,伊發現有缺印鑑 證明及其他資料,被告有交代伊缺資料要跟林麗娟索取,伊 就於100 年4 月19日與林麗娟聯絡,伊當時是向林麗娟說辦 理過戶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東區振興路房地有缺資料,請 林麗娟拿過來,但之後林麗娟沒拿過來,是100 年4 月20日 被告拿缺漏的資料過來,另被告有最遲於100 年5 月2 日拿 資料過來請伊協助辦理大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後 改稱係伊太太陳來好與林麗娟連絡,陳來好當時應該係聯絡 上林麗娟之女兒,但陳來好與林麗娟女兒講的過程中,伊沒 有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正面、第124 頁)。
⑵證人陳來好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拿所有權狀、其與林 麗娟之國民身份證、房屋稅單給伊當過戶資料,當時伊需要 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伊就依被告留給伊的電話號碼,致電 予林麗娟,但電話有接起來沒聲音,伊就打給林麗娟之女兒 請她轉告林麗娟因被告欲辦理移轉房地事宜,要拿印鑑章及 印鑑證明過來,伊當時僅有與林麗娟之女兒通過1 次電話, 但伊沒有確認通話對象確為林麗娟之女兒,伊亦無告知係哪 間房地要過戶等語(見偵卷第130 頁反面至第131 頁)。 ⑶惟證人薛詩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並無接到陳來好打來的 電話,伊亦無其他姐妹,伊也沒有為維護父母而否認,伊確 實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31 頁),從而證人薛詩潁 既證稱其並未接獲證人陳來好之來電,且證人陳來好亦未能 確定其所致電之對象確為證人薛詩潁,另證人王津金時稱係 其撥打電話予證人林麗娟,後又改稱係證人陳來好撥打電話 予證人薛詩潁,是證人王津金、陳來好之證述是否可信,已 有所疑;又證人王津金、陳來好亦證稱為移轉房地所缺漏之 資料,係被告拿給渠等2 人,從而證人陳來好是否確有撥打
電話予證人薛詩潁,請其轉知證人林麗娟被告有欲辦理移轉 房地事宜一事,亦有可疑;況縱證人陳來好確有致電予證人 薛詩潁,然證人陳來好亦證稱其並未向證人林麗娟之女兒表 示係何間房地移轉需要印鑑證明,是亦難認被告於委託代書 辦理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太平區永義二街房地移轉事宜時, 證人林麗娟有因代書通知而知悉該情。
⒉且證人即辦理房地貸款之永豐商業銀行行員廖子彬亦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因為被告向伊表示東區振興路房地所 有權人有變更,他要變更借款人姓名,伊就說改成他的名字 ,但因一開始貸款的事情,伊都是跟林麗娟聯絡,所以伊有 致電林麗娟,要告知林麗娟東區振興路房地所有權有變更, 借款人也改成被告,林麗娟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其他反應 ,伊並沒有告知林麗娟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已過戶到被告名下 ,因為伊不知道大里區益民路房地已過戶到被告名下,且迄 今尚未變更借款人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反面至第118 頁),從而依證人廖子彬所證,告訴人除知悉東區振興路房 地已依其與被告之協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變更貸款人為 被告外,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亦知悉大里區益民路房地亦已 移轉登記予被告而未表示意見,是亦難認告訴人有同意將大 里區益民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林麗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經營之公司,依 卷內證據無法證明確於2 人離婚後轉由告訴人林麗娟經營部 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經營公司20年,伊大概賺了上億 元,伊抽水肥沒有成本,僅有車子的油錢,伊沒有僱用他人 ,均係伊自己工作,有時工作做不來請同業代工,但大部分 都係伊自己做,白天工作、晚上去貼標籤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正面)。
⑵本院依被告所提出其所經營之清潔公司電話號碼(見本院卷 ㈠第41頁),查詢該等電話號碼之移轉時間及現使用人,該 等電話大部分之現登記使用人雖為告訴人,然該等電話一部 份係92年7 月10日即移轉予告訴人迄今,一部份係於100 年 9 月22日由被告移轉予告訴人,另一部份係101 年2 月至同 年10月間由他人移轉予告訴人,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77頁、第165 至210 頁)。 ⑶另證人林麗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離婚後,係 由被告負責經營清潔公司,伊係於101 年12月被告致電伊胞 姐表示要將伊趕出去後,才將公司電話移轉給自己,沒有給 被告經營,公司使用之電話,因清潔公司需要至外面張貼違 規廣告單,所以公司電話都會使用人頭,因為環保局係張貼
違規廣告單行為人與電話申請人一致,方能開罰,被告向伊 表示因為很多人檢舉,環保局會查,所以100 年9 月22日時 ,被告要伊拿伊的雙證件將部分電話移轉登記在伊名下,以 避免被環保局開罰,伊與被告經營清潔公司時,就開始將電 話有時移轉予被告、有時移轉予伊或其他人,讓環保局因為 張貼違規廣告單並非電話申請人所為,而無法對伊或被告開 罰,至於101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公司電話之移轉,係因伊 與被告很早就想將電話移轉回被告和伊名下,雖然伊與被告 已離婚,但是因為公司一直係被告經營,伊與被告一直將電 話移轉,2 人並無以離婚之情緒針對公司電話,沒有討論就 移轉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至第133 頁反 面)。
⑷則被告既自承其已實際經營清潔公司20年,證人林麗娟亦證 稱清潔公司因避免張貼違規廣告單而遭環保單位開罰,故有 將公司電話移轉於不同人間,使張貼違規廣告單之行為人與 電話申請人不同,而迴避罰則之情,是以尚難以上開公司電 話之登記使用人,而率予認定該清潔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何 人;況自99年10月29日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至遲於100 年 9 月22日方有部分公司電話移轉予告訴人,若確如被告所言 其與告訴人係協議由告訴人取得清潔公司經營權,何以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