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907號
TCDM,103,訴,1907,201503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6320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 年度中簡字第22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潔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佩潔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女子)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10月1 日晚間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 00○0 號5 樓「三九舒壓館」內,先由楊佩潔在店內櫃檯向 男客蕭仁豪介紹消費方式,並通知楊子芊至3 號包廂,以9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代價,提供撫摸生殖器 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服務,並以待楊子芊於猥褻行為完畢 ,將1,700 元交付楊佩潔後,再由楊佩潔將800 元交予提供 服務之楊子芊,其餘款項則為楊佩潔所有之方式,媒介、容 留楊子芊與蕭仁豪從事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許 ,於蕭仁豪已消費完畢並於櫃檯給付1,700 元予楊佩潔,惟 楊佩潔未及將800 元交予楊子芊前,即為警搜索查獲,及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及被告楊佩潔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2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 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蕭仁豪、證人楊子芊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1 頁、第7 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8頁 至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 容留楊子芊與蕭仁豪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 視法令之禁止,仍媒介、容留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並從中牟 取不法利益,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 其國小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參見警卷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8 所示之1,7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至反面),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9 所示之3,700 元 ,則為被告己身所有,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本 院卷第28頁至反面),另卷內亦查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此部分款項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8分許,基 於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平」之人



,利用網絡在「捷克論壇」刊登內容為「臺中三九00-00000 000 在臺中市○○街000 巷00○0 號多位優質美容師可選擇 、服務親切技術佳專業放鬆經絡90分1700(無其他費用)合 法營業執照、安全乾淨、舒適隱密、物超所值預約時間中午 11點到凌晨12點只有網拍小模90分2100」等性交易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聯繫;並以臺中市○區○○街000 巷00○0 號5 樓作為營業場所,容留小姐羅雙如、謝欣樺與不特定之 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小姐幫男客人按摩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之性交易,且以前揭室內門號供不特定之男客聯繫, 俟男客經由前揭電話門號與其聯繫後,由其攜往前揭套房內 與前揭小姐從事前揭猥褻行為,費用為每90分鐘1 節,每節 1,700 元,被告可從中抽取800 元之利益,其餘歸小姐所有 ,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9 時25分許, 警方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2014號搜索票前往前開 處所執行搜索,於前揭處所包廂9 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謝欣樺、男客陳敬倫,及於包廂7 查獲欲從事性交易之小姐 羅雙如、男客羅宇皓。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罪嫌,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罪嫌云云。經查:
㈠關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罪嫌方面: 1.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 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 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 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 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 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 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 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 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43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性言論之表現與 性資訊之流通,不問是否出於營利之目的,應受憲法對言論 及出版自由之保障。惟憲法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並非絕 對,應依其性質而有不同之保護範疇及限制之準則,國家於 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得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 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 號解釋參照 );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第29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以廣 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



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 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62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性言論之表現,受憲 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法律僅處罰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 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
2.經查,被告於103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18分許,委由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小平」之人,利用網絡在「捷克論壇」刊登內 容為「臺中○○00-00000000 在臺中市○○街000 巷00○0 號多位優質美容師可選擇、服務親切技術佳專業放鬆經絡90 分1700(無其他費用)合法營業執照、安全乾淨、舒適隱密 、物超所值預約時間中午11點到凌晨12點只有網拍小模90分 2100」等性交易訊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並有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警卷 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然查,上開廣告係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按摩、油壓、理容版面 ,並無證據足認該平台係供為「性交易訊息」之交換平台, 且觀之前開廣告文字內容,客觀上僅係表達舒壓館之環境、 位置、計費之方式,並未傳達欲為「性交易」之訊息,尚不 足認為屬於「性言論」之表現,亦未傳達欲為「有對價之性 交行為」之訊息,客觀上難認足以使社會一般人產生性交易 之聯想,亦難認已屬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訊 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上開文字屬足以引誘、暗 示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然並未指出該廣告內容如何促使社 會一般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揆之上開說明,容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相違背,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罪嫌方面
1.證人羅宇皓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曾至39舒壓館消費,並由 證人羅雙如提供按摩服務,惟於消費完畢欲離去之際遭警方 執行搜索而查獲之情,業據證人羅宇皓於警詢時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時羅雙如正在包廂內為伊為上半身之按摩服務等語 (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至39舒 壓館做純按摩等語甚詳(本院簡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經核與證人羅雙如於審理時亦證稱:伊等為男客從事純按摩 服務,並未提供半套的服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0頁),則 證人羅雙如是否有為證人羅宇皓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非 無疑;佐以證人羅雙如於警詢時雖曾證稱:伊的工作是為客 人從事半套按摩性交易,伊們是以半套性交易為主云云,另 證人羅宇皓於警詢時亦曾證稱:我本來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 云云,然證人羅宇皓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有打電話去問



,他說只有純按摩,伊去也只有純按摩,伊去的部分是50分 鐘1,200 元,若是半套會更貴,當時是被告引導消費,因為 已先為電話聯繫,就沒有再問消費的計算方式,伊看到網路 論壇廣告的內容,感覺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但是不太確 定等語(本院簡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縱使證人羅雙 如曾證稱該舒壓館有提供猥褻行為服務,然以證人羅宇皓所 證述該次消費之代價較一般猥褻行為交易價格低廉,另被告 及證人羅雙如又未曾介紹該舒壓館有提供猥褻行為服務,且 自本案為警查獲時證人羅雙如提供之服務內容亦僅止於純按 摩等節觀之,尚難認定證人羅宇皓與證人羅雙如間就該次服 務內容有為猥褻行為,此外,又查無證人羅雙如有提供證人 羅宇皓猥褻行為之事證,則此部分自難對被告論以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
2.證人陳敬倫於103 年10月1 日晚間曾至39舒壓館消費,並由 證人謝欣樺提供按摩服務,惟因警方執行搜索而未完成消費 之情,業據證人陳敬倫於警詢證稱:伊洗完澡,上半身脫光 躺在美容床上,由謝欣樺為伊按摩上半身時,警方即進入執 行搜索等語(警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網 路捷克論壇看到39舒壓館廣告,感覺起來不是做純的,有打 電話過去問是否要等,到現場後,就直接由被告帶到包廂, 沒有跟被告說任何話,之後被告就帶小姐進來幫伊按摩,小 姐有跟伊說費用是兩小時1,200 元,之後小姐幫伊按摩,還 沒到打手槍階段,就被警察臨檢查獲等語甚詳(本院簡卷第 9 頁反面至第10頁),經核與證人謝欣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均證稱:伊只有純按摩沒有提供性交易服務等語相符(警 卷第23頁至第25頁),既證人陳敬倫未曾向被告或證人謝欣 樺確認39按摩店是否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且證人謝欣樺 實際提供之服務內容又為純按摩,即難遽認證人謝欣樺有對 證人陳敬倫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此外,依卷內證據亦查 無其等確有為半套性交易行為,依此,既檢察官所為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謝欣樺確有提供證人陳敬倫半套性交易服 務,即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等罪相繩。
㈢綜上,依檢察官上開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及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有何犯行,核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以電腦網路散布足以引誘他人為性交易犯行與經判決有罪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於經判決有罪部分則有 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 │數量 │
├───┼─────────┼────────┤
│1 │監視器螢幕 │1台 │
├───┼─────────┼────────┤
│2 │監視器鏡頭 │4支 │
├───┼─────────┼────────┤
│3 │行動電話 │1支 │
│ │(門號0000000000)│ │
├───┼─────────┼────────┤
│4 │日報表 │1張 │
├───┼─────────┼────────┤
│5 │空白日報表 │4張 │
├───┼─────────┼────────┤




│6 │通訊錄 │1張 │
├───┼─────────┼────────┤
│7 │名片 │1張 │
├───┼─────────┼────────┤
│8 │現金1,700元 │ │
├───┼─────────┼────────┤
│9 │現金3,700元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