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830號
TCDM,103,訴,1830,201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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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5267、289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劉俊賢於民國103年7月間某日,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董 」之人吸收加入詐欺集團,約定由劉俊賢擔任出面對被害人 行使偽造公文書並拿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劉俊賢可分得詐欺 款項之1.5%做為報酬,「K董」並交付InFocus牌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劉俊賢做為工作機,劉 俊賢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賴 麗雪,分別假冒員生醫院客服人員、員生醫院警衛、刑警 隊陳隊長、特勤組吳分隊長等身份,佯稱有人假冒賴麗雪 身份申請醫院手術證明,此案涉及吸金案件云云,要求賴 麗雪將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其等保管,賴麗雪遂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大村郵局提領現 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此時「K董」並撥打門號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俊賢,通知劉俊賢前往鄰近之便 利商店領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傳真而成之傳真本,劉 俊賢再於同日下午近2 時許,前往彰化縣大村國小,向賴 麗雪自稱係王專員,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及公文袋1 個予賴麗雪而行使之,致賴 麗雪陷於錯誤,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劉俊賢,足生損害於 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賴麗 雪。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 美蕙,分別假冒員生醫院護士、臺中警察局陳光正隊長、 臺北偵查隊吳文忠隊長等身份,佯稱有人假冒王美蕙身份 申請醫療健保給付,此案涉及洗錢案件云云,要求王美蕙



交付部分保證金,王美蕙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領現金80萬元,此時「K董」並撥打 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俊賢,通知劉俊賢前往 鄰近之便利商店領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傳真而成之傳 真本,劉俊賢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 林消防隊後方公九公園處,向王美蕙自稱係張檢察官,並 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予王 美蕙而行使之,致王美蕙陷於錯誤,將現金80萬元交付予 劉俊賢,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 管理之正確性及王美蕙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車 進芳,分別假冒健保局老人醫藥補助科人員、員警、李文 章大隊長、楊榮宗檢察官等身份,佯稱車進芳之補助款業 於103年5月4日提款完畢,但有自稱車美玲之人前來領款 ,又車進芳係通緝犯,其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交出 用以作證云云,車進芳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上午11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提款現金8萬元,另於中午12 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提款現金26萬元,此時 「K董」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俊賢, 通知劉俊賢前往鄰近之便利商店領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 本傳真而成之傳真本,再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文 山區保儀路景文高中對面之附設運動場,向車進芳自稱係 檢察官助理,並當場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 文書傳真本及公文袋1 個予車進芳而行使之,致車進芳陷 於錯誤,將現金34萬元交付予劉俊賢,足生損害於法務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車進 芳。
二、嗣經警於103 年9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樂 利路拘提劉俊賢到案,並扣得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公文袋2個。三、案經賴麗雪王美蕙、車進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俊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28617 號警卷第1至8頁;第 32754 號警卷第1至7頁、第15至17頁;第2567號偵卷第21至 22頁、第34至35頁;聲羈卷第5 至6頁;偵聲卷第9至10頁; 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32至34頁、第62至65頁、第67至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美蕙賴麗雪及車進芳於警詢中之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8617 號警卷第31至35頁、第40至 42頁、第46至52頁、第55至56頁;第32754 號警卷第20至25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俊賢指認 雷緯新曾聖傑)、承租人資料表翻拍照片2 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020-MA)、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 7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103年 7月7日起至103年7月14日止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自103年7月22日起至103年7月29日止之通聯紀錄、 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7月17日起至103年8月4日止之通 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9日 止之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806-NPK ,登記車主賴麗雪 )、103 年7月18日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美蕙指認雷緯新、藍佑 誠、劉俊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賴麗雪指認雷詠翔)、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俊賢)、扣案物品照片1 張、持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 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偽造公文翻 拍照片4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及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傳真本(王美蕙部 分)、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進芳指認劉俊 賢)、門號0000000000000號自103 年9月16日起至103年9月 26日止之通聯紀錄、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及法務部行 政執行處監管科文書傳真本(賴麗雪部分)、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傳真本之影本(車進芳部分)附卷可稽(見第2861 7號警卷第9至11頁、第17至28頁、第30頁、第43至44頁、第 53至54頁、第61至78頁;第32754號警卷第26至29頁;第252 67號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復有InFocus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公文袋2



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 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 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 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 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 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693 、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持不存在機關之 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 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 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 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 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 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 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 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是以: 1、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賴麗雪王美蕙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既在「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機關全銜之下綴有「台北(中)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文字,依上開說明,即非依印信條 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者甚明,自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公印文, 尚有誤會。
2、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車進芳偽造公文書上之「台北士林地檢 署」印文,僅係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俗稱,政府自 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亦屬普通印文甚明
3、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賴麗雪王美蕙偽造公文書上之「特偵 組組長吳文忠」印文,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 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亦屬普通印文。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係公印文,亦有誤會。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 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 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 ,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 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 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 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 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 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 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及共犯用以行騙之如附表二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 署名義所為之文書,縱製作名義機關為「監管科」、「政 務科」等單位名稱雖屬虛構,或其上之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然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 ,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 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 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堪認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另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封面」,抬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載 明車進芳涉嫌恐嚇勒索案件,監管金額34萬元及其案號、 分案日期、移送機關、承辦檢察官等各項,顯有一定之意 思表示內容,該封面左下方並蓋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 署」印文一枚,足使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 文書,而非單純供辨識之用之檔案封面甚明(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至於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偽造「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所含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其抬頭雖均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然卻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之印文,兩者矛盾,無法特定發票人為何,且名稱



為「公證本票」,用途卻是「代收法院公證款」,與票據 法規定「本票」是作為付款工具迥異,故欠缺要式性,應 認並非有價證券,然既表示代法院收取公證款項,且與「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合併為一紙,亦應屬公文書無訛, 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檢察 機關之公信力、製作名義人及被害人。又詐欺集團成員雖 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原本,而告訴人等則係收執如同影印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惟依上開所述,該等傳真本亦應論為偽造公文書,附此 敘明。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 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 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 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 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 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 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 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 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件被告與共犯「K董」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承辦員警、檢察官等身份,佯 稱被害人之金融帳戶涉及吸金、洗錢等刑事案件,並向被 害人表示欲查扣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均足以使被害人誤認 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承辦警員、檢察官之 指示,嗣又出示一般民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監管科收據 等偽造公文書,以取信於被害人而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 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 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行為。
(四)又刑法於103 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之成員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等政府機關及自稱「檢察官」 、「員警」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且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 員,除有被告及邀約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K董」外, 被告尚自承將偽造公文書傳真至便利商店之人並非「K董



」,每次行騙之共犯至少有2 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 頁),參以告訴人賴麗雪王美蕙及車進芳所接聽之行騙 電話,均有數人扮演不同角色對其等施以詐術之情形,顯 見被告所犯3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有三人以上共同對 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年男子等人之 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條 件。起訴書認被告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 條件,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8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罪、第216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其犯意聯絡內偽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 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 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 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 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 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並持用偽造之公文書,藉以詐 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顯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 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款 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 直接與「K董」謀議聯繫,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 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及行 使偽造公文書,旨在詐得各被害人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 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就個別之被害人而言,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 、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利用告訴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 心理弱點,而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使偽造之司法文書從事 本案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偵查、司法機關之信賴,更令司 法機關之公信力、人民信任感蕩然無存,犯罪之危害難謂輕 微,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紀尚輕, 或因思慮不周而參與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於本案係居於聽命 附從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有限, 兼衡本案告訴人三人損失甚鉅,被告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 訴人損失,但因目前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實際賠償,及高職 畢業、為本案犯行前甫退伍、家中尚有父母及胞姊(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 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 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 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二)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 1 張),係「K董」提供予被告,供聯絡被告前往便利商 店領取偽造公文書並出面向告訴人領取款項所用,業據被 告供明在卷,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 收。另員警於查獲被告時扣得之公文袋2 個,被告雖供稱 為本案3 次犯行時均未使用,惟告訴人賴麗雪、車進芳於 警詢中均證稱被告為詐欺犯行時有交付公文袋,顯見上開 扣案之公文袋2 個應係被告或共犯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罪之主刑 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均已向各告訴人行 使而交付之,業據告訴人3 人證述明確,已非屬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 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爰分別於各罪之主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 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 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偽造公文書原本,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 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 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之Iphone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 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對告訴人車進芳為本案犯行時交付之公文袋1 個,雖 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04年1月16日北市警文一 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本院在案(見本院卷第40 頁),但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車進芳,即不再屬於被告或共 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9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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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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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劉俊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月,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公文袋貳│
│ │ │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劉俊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 │ │月,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公文袋貳│
│ │ │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劉俊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 │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月,扣案之InFocus 牌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公文袋貳│
│ │ │個、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傳真本上偽造之印文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
│ │ │編號5、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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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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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原本 │偽造公文書原本上偽│偽造公文書傳真本 │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證據出處 │
│ │ │造之印文 │ │偽造之印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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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第25267號偵 │
│ │管科收據1紙(金額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管科收據1紙(金額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卷第42頁 │
│ │60萬元,日期103年7│行官印」、「特偵組│60萬元,日期103年7│行官印」、「特偵組│ │
│ │月18日) │組長吳文忠」印文各│月18日) │組長吳文忠」印文各│ │
│ │ │1枚 │ │1枚 │ │
├──┼─────────┼─────────┼─────────┼─────────┼──────┤
│ 2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第25267號偵 │
│ │1紙(含「臺灣臺北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1紙(含「臺灣臺北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卷第41頁 │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行官印」、「特偵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行官印」、「特偵組│ │




│ │收據」及「臺灣臺北│組長吳文忠」印文各│收據」及「臺灣臺北│組長吳文忠」印文各│ │
│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枚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枚 │ │
│ │,金額60萬元,日期│ │,金額60萬元,日期│ │ │
│ │103年7月18日) │ │103年7月18日) │ │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員警分偵字第│
│ │管科收據1紙(金額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管科收據1紙(金額 │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0000000000號│
│ │80萬元,日期103年7│行官印」、「特偵組│80萬元,日期103年7│行官印」、「特偵組│卷第77頁 │
│ │月28日) │組長吳文忠」印文各│月28日) │組長吳文忠」印文各│ │
│ │ │1枚 │ │1枚 │ │
├──┼─────────┼─────────┼─────────┼─────────┼──────┤
│ 4 │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員警分偵字第│
│ │1紙(含「臺灣臺北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1紙(含「臺灣臺北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0000000000號│
│ │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行官印」、「特偵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行官印」、「特偵組│卷第78頁 │
│ │收據」及「臺灣臺北│組長吳文忠」印文各│收據」及「臺灣臺北│組長吳文忠」印文各│ │
│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枚 │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枚 │ │
│ │,金額80萬元,日期│ │,金額80萬元,日期│ │ │
│ │103年7月28日) │ │103年7月2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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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台北士林地檢署」│本院卷第43頁│
│ │押處分命令(監管金│印文1枚 │押處分命令(監管金│印文1枚 │ │
│ │額34萬元,發文日期│ │額34萬元,發文日期│ │ │
│ │103年9月25日) │ │103年9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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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北士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台北士林地檢署」│本院卷第44頁│
│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文1枚 │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印文1枚 │ │
│ │(分案日期103年9月│ │(分案日期103年9月│ │ │
│ │25日,監管金額34萬│ │25日,監管金額34萬│ │ │
│ │元)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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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