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90號
TCDM,103,訴,1790,201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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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怡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郭 蒂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02 年7 月起,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雙魚座卡拉OK店」擔任伴唱小姐,乙○○曾多次前往 該店消費,2 人因而結識。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35分許 甲○○下班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從「雙魚座卡拉OK店」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水牛茶店」吃宵夜聊天,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再搭 載甲○○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投宿,2 人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7 分許至11時45 分許間之某時、11時4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內,分別 合意為性交行為各1 次。詎甲○○明知其並無遭乙○○強制性 交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2 年10月7 日下午6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 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洪于喬誣指乙○○:「他 總共對我性侵2 次. . . 我本來請他讓我在車上休息一下就好 ,但因為我喝酒,他堅持說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比較舒服,他 保證說他不會對我做出逾矩行為,我便沒有表示意見讓他載我 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進入108 號房間以後,他就先去 洗澡,我在床上休息,等他洗完出來,他說他要先睡,叫我去 沖一下澡再睡比較舒服,我洗完澡出來只包著一條浴巾,看到 他躺在雙人位的另一側閉著眼睛,我便在床的另一側躺下,躺 下後沒多久因為安眠藥藥效發作,我便睡著了。後來我再醒來 是因為他開始拉扯我的浴巾,拉扯之間,我從原本被對他的側 睡姿勢變成平躺在床上,他壓在我身上掀掉我的浴巾,開始親 我的嘴巴、舌頭、臉頰、脖子、鎖骨、胸部、下體一路親下來 ,然後就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持續抽動將近有5 分 鐘,後來射精在他自己手上,後來他用衛生紙擦掉精液,我印 象中看到他去浴室洗手,後來我就又睡著了。第2 次發生之前 ,我睡夢中有感覺到他在親我的嘴巴、臉頰,後來我感覺下體 有異物侵入,醒來的時候,他的性器官已經插在我的陰道裡了



,他持續抽動了十幾分鐘,但我因為很想睡覺,所以不清楚他 第2 次有沒有射精。」、「第1 次性侵時我跟他說不要,還有 推他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力氣太小所以推不動,第2 次性侵時 ,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跟他講說你不要這樣。但是過程中 他都沒有理會我的抗拒,只是一直持續他性侵的動作。」云云 。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乙○○為被告涉犯強制性 交罪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以102 年 度偵字第23510 號案件受理偵查。嗣乙○○所涉上開強制性交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乙○○所涉犯強制 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 年11月18日為不起訴處 分。
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規定:「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 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 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顯見必須保密而不得揭露者,限於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查 被告於本件係誣告案件之被告,並非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故 本院認無依上開規定加以保密之必要,先予敘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威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 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甚明。本案引用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分別係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依電腦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之醫師依診斷結果,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紀錄文書及證 明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 ,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



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 屬新型態科技證據,或為供述或物證性質,或二者兼具,自 應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調查之。有關監視器、相機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係以其存在內容為證明,乃物證性質(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照相機拍 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 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 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 片既係分別透過監視器、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均具有關聯性,亦非不法取得之物,被告、辯護人對於卷 內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按諸前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 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 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 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卷附之 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為法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製作,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由員警所 製作之錄音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譯文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 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被告對其於前揭時間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指 訴乙○○違反其意願對其2 次為性交行為乙事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合意發生 性行為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被告當天有喝酒, 請乙○○送她去牽車,但乙○○建議被告去汽車旅館休息, 並保證不會有逾矩的行為,被告才與乙○○相偕前往汽車旅 館休息,被告有服用安眠藥之習慣,不可能與乙○○合意發 生性行為。被告有固定男友,與乙○○並非男女朋友關係, 又未向乙○○收取任何金錢,實無可能與乙○○合意性交。 案發後,被告曾多次自殺,於另案妨害家庭案件中亦一再表 示自己並非自願。⑵被告從凌晨2 時35分在「雙魚座卡拉OK 店」上車後開始錄音,直到凌晨4 時許錄音筆沒電為止,依 據錄音譯文顯示,被告與乙○○到達水牛茶店前已經有飲酒 ,在水牛茶店期間亦有飲用啤酒,且有醉意,被告當時過馬 路已有無法遵守交通規則走直線之情形。況被告與乙○○於 上午6 時7 分許才到汽車旅館,故僅憑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到達汽車旅館時,意識清醒而未有醉意。⑶被告因疲 倦,且乙○○保證不逾矩,才同意前往汽車旅館,被告既係 同意,自不能以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仍能自由行走、未 醉得毫無意識,即認定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意。進入汽車旅館 時,被告任由乙○○扶腰摟肩,係因疲累,然被告自身對乙 ○○並無任何熱情舉動,不能因被告消極未拒絕乙○○之舉 措,即認被告同意與乙○○性交。離開汽車旅館時,雖仍任 由乙○○拉著手離開,然此係被動配合,因為被告不願與身 為警員之乙○○有衝突,想要儘速離開汽車旅館,被告自身 對乙○○仍無任何熱情舉動,總不能因為被告未積極反抗、 拒絕,即認被告有合意性交之意思。且被告進入汽車旅館前 有飲酒、進入汽車旅館後有服用安眠藥,兩者效力交相影響 ,被告不勝酒力而未積極反抗,沒有受傷亦屬常態。 經查:
㈠乙○○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從「雙魚座卡拉OK店」前往 「水牛茶店」吃宵夜聊天,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許再前往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7 分 許至11時45分許間之某時、11時45分許,在該汽車旅館 108 號房間內,與被告分別發生性行為各1 次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陳述當日之案發經過相 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有「雙魚座卡拉OK店」及「 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24至3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下午 6 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隊偵查隊,向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洪于喬指稱乙○○:「他總共對我性 侵2 次. . . 我本來請他讓我在車上休息一下就好,但因 為我喝酒,他堅持說要到汽車旅館去休息比較舒服,他保 證說他不會對我做出逾矩行為,我便沒有表示意見讓他載 我去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進入108 號房間以後,他 就先去洗澡,我在床上休息,等他洗完出來,他說他要先 睡,叫我去沖一下澡再睡比較舒服,我洗完澡出來只包著 一條浴巾,看到他躺在雙人未的另一側閉著眼睛,我便在 床的另一側躺下,躺下後沒多久因為安眠藥藥效發作,我 便睡著了。後來我再醒來是因為他開始拉扯我的浴巾,拉 扯之間,我從原本被對他的側睡姿勢變成平躺在床上,他 壓在我身上掀掉我的浴巾,開始親我的嘴巴、舌頭、臉頰 、脖子、鎖骨、胸部、下體一路親下來,然後就將他的生 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持續抽動將近有5 分鐘,後來射精 在他自己手上,後來他用衛生紙擦掉精液,我印象中看到 他去浴室洗手,後來我就又睡著了。第2 次發生之前,我 睡夢中有感覺到他在親我的嘴巴、臉頰,後來我感覺下體 有異物侵入,醒來的時候,他的性器官已經插在我的陰道 裡了,他持續抽動了十幾分鐘,但我因為很想睡覺,所以 不清楚他第2 次有沒有射精。」、「第1 次性侵時我跟他 說不要,還有推他的身體,但是因為我力氣太小所以推不 動,第2 次性侵時,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跟他講說你 不要這樣。但是過程中他都沒有理會我的抗拒,只是一直 持續他性侵的動作。」云云,有10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 附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 頁)。就被告上揭申告內容,足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偵查乙○○強制性交罪嫌,而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虞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有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乃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伊於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2 次性行 為均係違反其意願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乙○○ 進出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 ⒈102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3分18秒至26秒 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乙○○以右手攬住身穿 紅色上衣、深色短裙、右手鉤紅色手提包包之被告肩膀 (隨後右手下滑至被告腋下位置),2 人並肩從畫面左 側走出,步伐一致、均速,直至從畫面右側離開。



⒉102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3分54秒至14分20秒 乙○○右手扶住被告右腋下,2 人並肩走到畫面中從右 側第3 間房間門口,被告與乙○○2 人分開,乙○○以 右手開啟門鎖,被告站在門邊等候,乙○○開門之後先 進入房間內,被告隨即進入房間,房門關上。
⒊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3分33秒至40秒 乙○○步出房門、回頭在房門口等待被告,被告隨即出 現與乙○○並肩走出房間,被告以兩手勾住乙○○右手 ,2 人向畫面左前方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⒋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4分10秒至21秒 乙○○在左前、被告在右後,2 人手牽手從畫面右側走 出,同朝畫面左側方向步行直至離開畫面。
⒌102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36分5 秒至19秒 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之汽車旅 館畫面上方方向行進,停在旅館出口處,駕駛伸出左手 至畫面左方櫃臺處,停留約3 、4 秒後,該自小客車往 前行駛、右轉離開畫面。
此外,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員警擷取之「城市水棧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互為參佐(見102 年度偵字第 23510 號偵查卷宗第27至30、56頁)。足見被告與乙○○ 於102 年10月7 日上午6 時13分許,一同步行進入汽車旅 館房間時,乙○○有以手摟住被告之腰部及肩膀,2 人步 伐一致,被告行走狀態並無異常,且被告還站立在房間門 口等待乙○○開啟門鎖後自行進入房間,完全不需要乙○ ○攙扶;嗣被告與乙○○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一同走出 汽車旅館房間,被告不僅主動以兩手勾住乙○○右手,隨 後更與乙○○手牽手前往取車,2 人行走狀態亦無異常。 被告與乙○○進出汽車旅館房間之種種舉動幾乎與一般交 往中之男女沒有差異,其2 人之關係應該非如被告所稱只 是單純聊天談事之顧客關係而已。且如被告於房間內果係 遭乙○○強制性交,豈有可能在步出房間時,面部表情、 肢體均毫無異狀,甚至與乙○○勾手、牽手,舉止親暱? 此與一般性侵被害人與加害人於案發前後之互動情形顯然 有別。
㈢又被告當時之男友丙○○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45分 、上午6 時36分、6 時38分曾以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 方通話秒數分別達69秒、85秒、81秒;另被告於同日上午 6 時29分、6 時36分以上開所持用門號收發簡訊共計5 則 ,此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存放在102 年度偵字



第23510 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被告及證人丙○○均自 陳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由渠等使用(見本院卷第131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54頁)。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 問:【請求提示通聯紀錄】10月7 日第一通是2 時45分這 通,通話秒數69秒,你有無跟她講到話?)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45分,通話69秒這通,那好像她要離開的時候 吧,因為她要離開雙魚座之前,她有跟我通過電話,是有 確定通過電話,我是有跟她講說你們到底要做什麼?我有 詢問她妳身上有沒有帶錄音筆?麻煩妳錄給我聽,我想知 道你們在講什麼。(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6 時38分 有一通81秒,這通有無講到話?)我只記得有一通她有接 到,是上午6 時許,但時間我忘記了。(選任辯護人武燕 琳律師問:電話內容?)我問她人在哪裡,她說她人在清 水休息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136 頁) 、證人即「雙魚座卡拉OK店」之老闆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102 年10月8 日的警詢筆錄說10月7 日凌晨5 點多,被害人的男友丙○○有打電話問被害人何時下班? )是,他男友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手機,問我說公司下 班沒,我回答下班了,他說奇怪他女友為何還沒有回去, 他說再聯絡看看,後來掛斷電話,過半個鐘頭他又打電話 給我,說他聯絡到人了,說被害人跟他講說她有喝酒,在 清水服務區車上休息,我說聯絡到就好了,然後就掛電話 。」(見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至 第44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有無看到或聽到甲○○接聽電 話?)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 號房我洗澡出來,有聽到 她與她男友講電話,她告訴她男友人在清水休息站休息, 因為她喝酒不敢開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 面)。可知被告於102 年10月7 日凌晨2 時45分係以行動 電話與證人丙○○聯繫其與乙○○要離開「雙魚座卡拉OK 店」,證人丙○○要被告將全部談話過程錄音,於同日上 午6 時36分、6 時38分復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丙○○其當 時人在休息站等事。則被告於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房間前後,尚可任意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絡,人身自由並 未受到拘束,苟乙○○當日確有違反被告之意願,對被告 強制性交,被告大可撥打電話向警方或親友求援,方屬合 理,被告卻捨此不為,甚至在乙○○第一次性侵後仍留在 房間內,讓乙○○有第二次得逞之機會,離開汽車旅館時 ,亦未向櫃檯服務人員尋求協助,被告是否確有遭受性侵



害,亦堪置疑。
㈣再被告自述遭受性侵害之當日下午,曾前往醫院進行身體 檢查,依據被告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 存放在102 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證物袋內),被告除 陰部有陳舊性裂傷之外,身體別無其他明顯外傷。若如被 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警詢中所述,乙○○對其性侵害時, 有拉扯其身上之浴巾,其當時有推乙○○身體,抗拒乙○ ○之性侵動作,乙○○用手把其腳扳開等等,被告之身上 豈有可能未留下任何掙扎、抗拒之傷痕?乙○○是否確有 以強暴、違反被告意願之方法,對被告為性交行為,誠值 懷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酒醉,有吃感冒藥及安 眠藥,無力反抗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102 年10月7 日警詢筆錄先稱: 「(被害當時妳的精神狀況為何?)我在雙魚座卡拉OK 跟阿水茶店時都有喝酒,在汽車旅館睡前有吃安眠藥, 所以意識不是很清楚,很想睡覺。」(見102 年度偵字 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15頁);於102 年10月8 日警詢 筆錄又稱:「(離開雙魚座卡拉OK及水牛茶棧時你精神 狀態如何?)我精神狀況算不好,因為我在店裡下班時 間是2 點,但是中場休息大約12點左右我有吃感冒藥, 但是我神智上還算清醒。(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供述 :在汽車旅館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當天是吃了多少安眠 藥?服用後精神狀況?)我當天只吃1 顆安眠藥,是跟 感冒藥一起服用的,服用後精神更差,覺得很累,很想 睡覺,但是意識還算清醒。」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 23510 號卷第18頁反面)。被告對其在汽車旅館房間時 之意識是否清楚、服用安眠藥之時間究竟是在7 日凌晨 12點許與感冒藥一起服用,或是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 」房間內睡前服用,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
⑵再證人黃威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當天被害人 在櫃臺約被告出去時,被害人那時候的言談跟精神狀況 如何?)很正常,那天被害人沒有喝到酒,因為她本來 就很會閃酒,她是自己開車上下班」等語(見102 年度 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43頁反面);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檢察官問:在水牛茶店,你 們談話過程中,依照你的經驗,甲○○是否有酒醉?) 沒有酒醉的樣子。(檢察官問:當時甲○○在這個時間 點,你有無覺得她是酒醉或神智不清?)沒有,她是清 醒的。(檢察官問:當時甲○○為何要坐你的車去水牛



茶店而不自己開車?)因我聞到她身上有酒味,但不濃 ,她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檢察官問:根據甲○○於警 詢及本署前案偵查中說,她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108 號房間時,因為酒醉必須扶著汽車旅館的牆壁行走,有 無此情形?)沒有。(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問:你認 為甲○○沒有酒醉,但你自己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說因 為甲○○看起來精神狀況不佳、身上有酒味,所以你還 是主動提議去汽車旅館休息,前後陳述不符,為何如此 ?)甲○○精神意識是清楚的、有酒味,但精神狀況不 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反面)。足 知被告進入「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時,雖然因為喝 酒身上帶有酒味,但能夠自己行走、意識清楚,尚未到 達泥醉、爛醉、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之程度,只是因為疲 憊而精神狀況不佳。
⑶又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自承其與乙○○在「水 牛茶店」聊天時,有以錄音筆將2 人之聊天內容錄音, 並將錄音檔案提供給警方,該錄音檔案經員警勘驗後製 作錄音譯文,錄音時間全長為1 小時28分55秒,其內容 為男女一般聊天內容,被告對話流暢,並無語無倫次之 情形,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101 頁 )。則被告與乙○○在「水牛茶店」吃宵夜時,被告既 能正確操作錄音筆將2 人之對話內容錄下,且能與乙○ ○人正常交談長達1 個多小時;抵達「城市水棧汽車旅 館」時,復能與乙○○維持步伐一致、正常行走,在乙 ○○開啟房門之後,自行走入房間內;進入房間後,還 能使用行動電話接聽電話、收發訊息、對男友佯稱其在 清水休息站休息等等,可見被告縱使在「雙魚座卡拉OK 店」及「水牛茶店」內有飲酒,然其飲酒程度仍未達到 使被告因而意識不清或喪失抵抗能力之情形,其與乙○ ○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時,意識清醒之狀態 應尚有能力識別並自我決定其後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所發 生之行為。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與乙○○第 2 次性行為時,精神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⑷而被告與乙○○為性交行為時,既然意識清醒,且有能 力拒絕與乙○○從事性行為,卻無任何積極行動,甚至 在半夜與乙○○孤男寡女共處一室,並坦承在洗澡後未 著任何衣物,僅僅包裹浴巾,與乙○○同睡一床(見 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任由 乙○○對其為性交行為,乙○○之行為顯然沒有被告於 妨害性自主案件中所述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之,而係



基於雙方之合意,是被告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對乙○○之 指述即有不實。
㈥另被告對乙○○提出強制性交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3510 號受理,偵查 結果認該案除被告之片面指訴外,實乏相關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曾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受乙○○所為強 制性交行為,以乙○○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2 年11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與乙○○上開2 次合意 性行為,因乙○○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所犯刑法第239 條 後段之相姦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均據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 閱無誤,亦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不實指控乙○○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主張其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後曾多次自殺云云 ,並提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 。但觀諸被告提出之病歷記錄(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 於97年12月30日即曾被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於 本案發生後縱使有多次自殺舉動,原因非一,不能當然認 為係遭性侵害所造成之創傷後反應,自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 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 責,而告訴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 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 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 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78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其與乙○○於102 年10月7 日有2 次合意性交 關係,此乃被告自己親歷之事,竟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 對乙○○提起前揭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自係出於故意虛 構之誣告他人犯意所為,不得謂非誣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誣指乙○○ 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惡意羅織他人罪名,浪費司法資源, 且犯後未能為己之行為坦承認錯,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仍未 能與乙○○達成和解,兼衡其在此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 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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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