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780號
TCDM,103,訴,1780,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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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晋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8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晋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九七○九六○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晋(綽號「大仔」、「大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 示毒品予鄧為文、黃蓮梁方銘陳美菱【販賣之時間、地 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價金部分實際收 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4,500元)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梁方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埔里酒廠附近楓康超市前,無償提供海洛因予梁方銘施用1 次(尚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5公克以上)。
二、李佳晋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凱聞之真意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4月 2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南投縣國姓鄉136縣道轉角(國姓交 流道下)之萊爾富超商前,佯以葡萄糖充當海洛因販售予許 凱聞,致許凱聞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4,000元予李佳晋許凱聞施用後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 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 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 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 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 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 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 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 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 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 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 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



性,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 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及,業據被告李佳晋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79頁至第90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9頁、本 院卷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鄧為文於偵查中 (見他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黃蓮於偵查中(見他卷第 99頁反面至第100頁)、證人梁方銘於警詢、偵查中(見他 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及證人許凱聞於偵查中(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29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雖觀 諸被告與證人等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 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 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 ,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 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 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 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 ,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鄧為文、黃蓮梁方銘所述與被告間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等 情節尚非憑空捏造。且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並無仇隙,渠等當 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 所為證詞堪予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無營利 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 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 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



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 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並未扣得被告販賣 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是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 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想說賣藥比較好賺 才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 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 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 為至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 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僅將得科 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 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鄧為文、黃蓮梁方銘陳美菱等 4人共計10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 讓之海洛因達淨重5公克以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無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餘 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 告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57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 0萬元,嗣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嗣於98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 金易服勞役,至99年7月20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加 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 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 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 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見他卷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 9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58頁反面),就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 先加後減之。
六、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 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 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查被告供承上開犯罪事實欄 ㈠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潘宏翔購買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業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 字第348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25日中檢秀賓103蒞9588字第133942號函暨附件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5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 ㈠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10罪,均供出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案外人潘宏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就其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均應減輕其 刑,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 輕之,且除無期徒刑外,依法應先加後遞減輕之。至被告雖 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第一級毒品亦係案外人潘宏翔所交 付,惟案外人潘宏翔遭警查獲之犯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故被告就上開犯罪事 實欄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七、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 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 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2月以上;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額合計達24,000元,與僅 以零星數額販賣毒品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衡以被告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且恣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均致購買或受 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 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另騙取他人款項,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 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0次、對象為4人、轉讓毒品及詐欺取財 之次數各1次,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犯罪 動機係因需幫配偶之兄長照顧3名子女,自己亦有2名子女需 照顧,因賣毒品較好賺始販賣毒品,暨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從事修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0 頁)、犯罪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具體求處3年6月至4年6月間有期徒 刑,就犯罪事實欄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7月至1年 間有期徒刑,就犯罪事實欄詐欺取財罪具體求處3月至6月 間有期徒刑,認檢察官除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求刑因依法 遞減其刑後稍嫌過重外,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 各罪,均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詐欺取財罪,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與詐欺取財罪自不 得併合處罰,爰僅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 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門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 義,有本院卷第49頁所附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表可按,惟 被告自承該門號係向他人購買SIM卡,仍屬被告受讓取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且係用以聯繫 犯罪事實㈠、㈡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應分 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上開規定所 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 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 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販賣毒品犯 行所收取金額,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 5、6該2次販賣毒品各積欠價金1,000元部分,因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均經認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財物 │及從刑 │
│ │ │ │ │ │ │
├──┼─────┼──────┼────┼──────────┼──────────┤
│1 │103年5月9 │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9日 │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34分│水頭路39之5 │ │10時許、14時34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0│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960891號行動電話與鄧│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為文持用之門號098286│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74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為文,並當場收受鄧為│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交付之1,000元及嗣 │。 │
│ │ │ │ │所交付之餘款2,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2 │103年5月13│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6時17分│鐵山路1之6號│ │14時39分許、16時1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埔里高中附近│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馬路旁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與鄧為文持用之門號09│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給鄧為文,並當場收受│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鄧為文交付之3,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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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5月14│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凌晨1時3│水頭路39之5 │ │21時44分許、23時2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2分許通話 │號後方馬路旁│ │許及103年5月14日凌晨│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後 │ │ │1時32分許,以其所持 │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行動電話與鄧為文持用│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動電話相互連繫後,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以3,000元之價格,販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他命1包給鄧為文,並 │。 │
│ │ │ │ │當場收受鄧為文交付之│ │
│ │ │ │ │2,500元及嗣於103年5 │ │
│ │ │ │ │月17日所交付之餘款50│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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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5月17│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17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18分│水頭路39之5 │ │19時許、19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70│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960891號行動電話與鄧│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為文持用之門號098286│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374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為文,並當場收受鄧為│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交付之3,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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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5月20│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20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24分│水頭路39之5 │ │19時11分許、20時01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許及20時24分許,以其│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91號行動電話與鄧為文│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後│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點,由以3,000元之價 │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給鄧為 │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文,並當場收受鄧為文│。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尚積欠餘款1,00│ │
│ │ │ │ │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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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23│南投縣埔里鎮│鄧為文 │李佳晋於103年5月23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1時17分│水頭路39之5 │ │10時51分許、11時17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 │號後方馬路旁│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與鄧為文持用之門號09│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給鄧為文,並當場收受│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鄧為文交付之2,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尚積欠餘│ │
│ │ │ │ │款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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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6│南投縣埔里鎮│黃蓮李佳晋於103年5月16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7時41分│八德路黃蓮住│ │16時06分許、17時16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通話後 │家樓下 │ │許及17時41分許,以其│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牌門號○九七○九六○│
│ │ │ │ │91號行動電話與黃蓮持│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及販 │
│ │ │ │ │行動電話相互連繫後,│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以1,000元之價格, │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非他命1包給黃蓮,並 │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 │當場收受黃蓮交付之1,│償之。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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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19│南投縣埔里鎮│黃蓮李佳晋於103年5月19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44分│八德路黃蓮住│ │19時24分許、19時44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許通話後 │家樓下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門號○九七○九六○│
│ │ │ │ │與黃蓮持用之門號0979│八九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131853號行動電話相互│(含SIM卡壹枚)及販 │
│ │ │ │ │連繫後,相約於前開時│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間、地點,以1,000元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話部分追徵其價額;販│
│ │ │ │ │黃蓮,並當場收受黃蓮│賣毒品所得以其財產抵│
│ │ │ │ │交付之1,000元而完成 │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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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11│南投縣埔里鎮│梁方銘李佳晋於103年5月11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2分 │地理中心碑旁│ │17時47分許、21時05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約│之守城橋旁 │ │許、21時43分許、22時│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10分鐘 │ │ │0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電話與梁方銘持用之門│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話相互連繫後,相約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3,│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包給梁方銘,並當場 │。 │
│ │ │ │ │收受梁方銘交付之1,00│ │
│ │ │ │ │0元及嗣所交付之餘款 │ │
│ │ │ │ │2,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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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22│南投縣埔里鎮│梁方銘李佳晋於103年5月22日│李佳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5時11分│埔里商工附近│陳美菱 │14時27分許、14時28分│,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許通話後約│之馬路旁 │(起訴書│許、14時58分許、15時│年;未扣案不詳廠牌門│
│ │10分鐘 │ │漏列陳美│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號○九七○九六○八九│
│ │ │ │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一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電話與梁方銘持用之門│SIM卡壹枚)及販賣毒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
│ │ │ │ │話與梁方銘陳美菱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互連繫後,相約於前開│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部│
│ │ │ │ │時間、地點,以3,000 │分追徵其價額;販賣毒│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品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給梁方銘陳美菱,由│ │
│ │ │ │ │梁方銘收受上開毒品,│ │
│ │ │ │ │並當場收受梁方銘交付│ │
│ │ │ │ │之3,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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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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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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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晋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不詳廠牌門號○○○○○○○○○○號行動│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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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