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帝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
42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帝福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叁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帝福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經 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 後,認為其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159條之冒 用公務員服章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已有逃亡之事實,且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乃於同日執行羈押, 復由本院裁定自104年1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二、經查:
(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江錦霞、楊秀美、蔡 瑞壁及周紹國、證人陳博全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被害人楊秀美、蔡瑞壁之國 民身分證影本、郵局帳戶影本及被告身著檢察官法袍、律師 袍之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章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 3月18日判處罪刑在案,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是其已有逃亡之 事實,且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甫於102年6月30日因詐 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又再犯本案詐欺等犯行,且 本案詐欺犯行多次,已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
(二)再就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 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預防性羈押之效果,本院審酌 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 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 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 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3月28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