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雍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吳佳隆
黃郁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7186、1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雍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吳佳隆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黃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雍泰、吳佳隆(綽號「阿隆」、「阿弟仔」)、黃郁翔( 綽號「胖子」、「阿發」、「阿吉」)為朋友,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由陳雍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佳隆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黃郁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手機內之WeChat等通訊軟體聯繫,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其等交易模式係由陳雍泰先向上游以每兩(即37.5公克) 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5兩後 ,每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兩或半兩予吳佳隆、黃郁翔,吳 佳隆、黃郁翔再各自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購毒者並收取價 金,待吳佳隆、黃郁翔將手上甲基安非他命售罄後,再將一 兩3萬3000元或半兩1萬6500元之固定價金繳回陳雍泰,吳佳 隆、黃郁翔則從中賺取購毒者給付價金與其等繳回固定價金 間之差價利益。陳雍泰、吳佳隆及黃郁翔即先後於下列時地 ,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一)陳雍泰與吳佳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佳隆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下午6時 56分許、7 時55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蘇正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蘇正旭位於臺中市○里區○○○ 街00○0 號住處外,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重量約半兩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正旭,蘇正旭則當場交付現金2萬 元予吳佳隆。
(二)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 年2月5日下午5時2 分、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富民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街附近公園處,販賣交 付由陳雍泰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何富民,何富民則 當場交付現金6000元予黃郁翔。
(三)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年3月7日上午9時56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育瑋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潭子區環中路附 近加油站,販賣交付由陳雍泰提供、價值7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張育瑋,張育瑋則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之予 黃郁翔,嗣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53分許,再度透過上開電 話聯絡後,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黃郁翔。(四)陳雍泰與黃郁翔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黃郁翔於103 年3月9日上午10時 54分許、11時22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建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林建宇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住處附近,販賣 交付由陳雍泰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建宇,林建宇 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黃郁翔。
二、吳佳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10月11日下午4時18分、19分、24分及26分許,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正旭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不久後,在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佳佳電子遊藝場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蘇正 旭。
三、陳雍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 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綽號 「八仙果」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聯 繫後,在不詳時地,向「八仙果」以每兩1 萬7000元之價格 ,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167包(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嗣於103 年6月中旬某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7包連同 其所有供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盒3 盒、分裝鏟 子2支、電子磅秤1臺,以及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分裝袋1包(即如附表三編號5至7、9所示之物),一併交予 黃郁翔保管,而黃郁翔雖知陳雍泰委託保管之物中有甲基安 非他命167 包,仍基於與陳雍泰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6 7包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 樓之住處而持有 之。惟陳雍泰尚未尋得買主售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 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
四、陳雍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6分許 止,持用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八仙果」聯繫 ,約定交付毒品時間、地點後,即委由不知情之吳佳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雍泰,前往臺中市東 區東英路上真善美KTV 唱歌,陳雍泰遂在東英路路邊,向「 八仙果」以每兩1萬7000 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8包 (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嗣並藏放在陳雍泰位於臺 中市○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惟尚未尋得買主售 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即於103年6月25日為警查獲。五、嗣員警於103 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吳佳隆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黃郁翔位 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再於103 年6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前往 陳雍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六、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 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 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
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本案依法定程序 執行通訊監察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其並非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此種情形 ,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增訂第18條之1規定,並於103 年6月29日起施行前,並未 明文規定。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 則,倘若另案通訊監察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 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 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查卷附 被告黃郁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係綽號「阿發」之被告黃郁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通訊監 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合法之監聽而取得,有本院103 年 度聲監字第284 號、103年度聲續監字第481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是該等 通訊監察之合法性當無疑義。至卷附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案外人吳奉照、 許蘇俊豪及證人蘇正旭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所核准,在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第18條之1 規定施行前之通訊監察期間內對上開門號為 合法之監聽而取得,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507號、102 年度聲續監字第1720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983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至193、244 至245 頁),雖在監察過程中,偶然取得被告吳佳隆涉嫌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蘇正旭之通話內容,然本院審酌各 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規定,且上開偶然取得之通話內容,雖非持用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本身受通訊監察之 犯罪,仍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之犯罪,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容許做為本案證據使用。又偵 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
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 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 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 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即得以該 通訊監察譯文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32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 內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等通 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於本院羈押訊問及 延長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他被告 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及證人蘇正旭 、張育瑋及林建宇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 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 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含文書證據),業據被告陳雍泰、吳佳隆、黃郁翔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37頁反面、第140頁),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扣案物、照片等),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佳隆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黃郁翔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亦坦承不諱;至被告 陳雍泰對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至( 四)所示與被告吳佳隆或黃郁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伊是把甲基安非他命賣斷給被告吳佳隆、黃郁翔 ,伊不知道他們賣給誰,伊不是和他們共同販賣,伊沒有提 供工作機給被告黃郁翔云云。被告陳雍泰之辯護人另為其辯 護:①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不合理 ,且多有瑕疵矛盾之處,不利於被告陳雍泰之陳述是否可採 ,顯有疑問;②被告陳雍泰與吳佳隆、黃郁翔之手機通訊軟 體WeChat對話內容未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金額或交 付金額等事項,無從做為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供述之補強證 據;③被告陳雍泰僅係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之毒品來源,至 於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如何販賣毒品,被告陳雍泰毫無所悉 ,使用之手機門號亦非被告陳雍泰所提供,藥腳亦未與被告 陳雍泰接觸,是被告陳雍泰就被告吳佳隆、黃郁翔販賣毒品 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被告陳雍泰就被訴二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審自白犯罪,請依法減刑; ⑤被告陳雍泰就被訴二次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業已坦承不諱,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八仙果」,甚有悔意,且被告陳雍泰之 所以甘冒重罪風險,實因其兄因案入監服刑,須負擔照顧外 婆之經濟重擔,衡以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毒品尚未賣出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
(一)被告吳佳隆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隆於警詢、偵查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 9號偵卷第70頁、第83頁、第238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38 頁反面、第11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蘇 正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第3763號他卷 第12至13頁;本院卷三第41至5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正反面),且員警於103年6 月25日下午3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吳佳 隆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 第1364號搜索票、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第17189 號偵卷第 72至76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郁翔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之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富民、張育瑋及林建宇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郁翔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第17186號偵卷第5至10頁、第83至86頁 、第205至207 頁、本院卷一第31頁正反面、第116頁反面 至第117頁、本院卷三第194頁),核與證人何富民、張育 瑋及林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 富民部分見第647 號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 、第96頁正反面、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張育瑋部分見第 17186 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反面、本院卷三第56至63 頁;林建宇部分見第17186 號偵卷第94至95頁反面、本院 卷三第63至68頁),而證人何富民為警查獲時,在其住處 扣得毒品1 包及吸食器1組,而該毒品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本院103 年度聲 搜字第438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 張、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4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9、26至28頁、第647 號毒偵 卷第35頁),另證人張育瑋及林建宇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 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 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可查(見第17186 號 偵卷第168至196頁、第174頁;本院卷三第2頁),足認證
人何富民、張育瑋、林建宇確有購買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另被告黃郁翔與上開證人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事宜之經過,則有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第17186號偵卷第155頁、 本院卷第二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正反面)。是被 告黃郁翔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時地販賣 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陳雍泰雖否認與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惟查:
1、被告陳雍泰於①103年6月26日警詢中自承:「(你是否有 組集團,有幾個下線幫你發放毒品?)我不是有集團,現 階段是有一個幫我發放毒品。以前有另一個幫我發放毒品 。」、「(本隊現請你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1至6號有幾 人是你替發送毒品的人?)有,2號及6號都是幫我發放毒 品的人。2號我叫他阿隆,6號我叫他阿翔或胖子。」、「 (那倆人【編號2及6】要幫你發送毒品時,是用何種方式 與你連繫的?)都是用微信聯絡,或是自己來我家直接取 貨。)」、「(你及編號2及6之人在使用微信時,是以何 代號?)我的名稱叫Money,2 號是金謀愛,6號是金靠杯 。」、「(上述你所指認的兩人幫你發送毒品,你給予其 何利益?)有人要跟他倆買毒品時,他們再來跟我拿毒品 ,他們在外面賣多少賺多少是他們自己的事,我收固定的 錢。我一兩賣他們兩個台幣三萬三,他們在外面賣多少他 們是他們自己的事。」、「(最近一次阿隆是何時跟你拿 貨去賣?)最近一次阿隆是在這星期一下午3 點50分左右 (6 月23日),有來跟我拿半兩的安非他命,等他交完貨 後,他在隔天(6 月24日)他才拿一萬六千五來給我,我 在微信用Money 與金謀愛約見面就是交易毒品及他賣毒品 的所得。」(見第17189號偵卷第16至17頁);②於103年 6 月26日偵查供稱:「(你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為何可以 知道安非他命品質?)我沒有拿幾次,我沒有什麼客源, 因為東西都賣不出去,所以存貨才會這麼多。」、「(跟 黃郁翔、吳佳隆關係?)朋友,毒品是我請他們幫忙送, 他們拿去賣可以賺錢,一台可以賺幾千元,不一定看他們 自己賣多少。」、「(他們都一次拿很多?)沒有。都是 半台就是半兩,拿走安非他命時,等他們賣完再將錢繳回 ,我不知道他們賣多少,我本來都賣他們一兩33000 元, 都隔很久,可能半個月多。」、「(吳佳隆跟黃郁翔模式
都一樣?)黃郁翔很早就沒有做了,黃郁翔跟吳佳隆模式 一樣。黃郁翔我都叫他胖子,胖子最後一次跟我買約一年 前,他今年沒有跟我購買,他為何這樣講我不知道。吳佳 隆我都叫他阿隆,他大概每半個月拿半兩,最後一次跟我 拿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拿半兩,我記得這個月有拿,我 記得他沒有把錢拿回去給我,我不知道他賣給誰。」、「 (阿隆從何時開始做?做多久?)大概做蠻久,做約一年 多,從去年6 月左右做到現在被查獲為止。中間有間斷, 他不想做就沒有做,中間最少有三個沒有做,今年5 月又 開始做。」、「(黃郁翔稱今年3月底4月初在你十甲東路 家裡跟你拿30小包0.3公克可以賣1000元?還有1 公克5包 ?)他記錯了,我賣他們都是一兩或者半兩,我都給他一 整包大包,沒有小包,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自己分裝,但是 我都給一大包。」、「(你最後一次賣多少給黃郁翔?) ……我記得應該是一兩,時間我忘記了,在我家,我們都 用微信聯絡,微信還留著,應該可以看出哪天。黃郁翔來 找我,不一定都拿毒品,他們也都會到我那邊坐聊天。是 今年沒有錯,大概是5 月,我記憶力不好,他隔多久將錢 繳回我忘記了,繳回來一定是33000 元。」、「(吳佳隆 稱今年6 月23日有跟你拿半兩?)我記得最後一次是拿半 兩,印象中他沒有給錢。他應該要繳回16500 元。」等語 (見第17189號偵卷第62至63頁);③於103 年6月26日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吳佳隆?) 有。」、「(你販賣幾次給吳佳隆?)他販賣的速度比較 慢,他久久才拿幾次,他跟我拿安非他命,然後再販賣給 別人。」、「(黃郁翔也是跟你拿安非他命再販賣給別人 ?)是的。」、「(你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蘇正旭?)沒有 。我只拿給吳佳隆以及黃郁翔,我是透過他們販賣安非他 命。」等語(見第433號聲羈卷第16頁反面)。 2、被告吳佳隆於①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你綽號?)阿隆。」、「(你何時跟陳雍泰拿過毒 品?)蘇正旭那次,還有6 月23日那次也有,量多大我不 清楚,金額在6月23日是拿19000元現金回來,蘇正旭那次 約2 萬初元,重量不知道。譯文中半個月指半兩,一個月 指一兩,所以重量我沒有記。」、「(蘇正旭在張三的家 這次,在何處跟陳雍泰拿?)在陳雍泰住所他家跟他拿的 ,地址我不清楚,應該在十甲東路沒有錯。先拿毒品,賣 給蘇正旭後,再將錢繳回,陳雍泰當場抽300元給我。6月 23日這次我賣給微信裡面暱稱金可惡的人,他是朋友介紹 認識的,不常聯絡,約30歲初頭的人,住在哪裡不知道,
他第一次跟我拿,拿半兩安非他命,約19000 元,毒品也 是跟陳雍泰拿的,我在6月23日下午3點在陳雍泰家跟他拿 的。拿完直接拿給金可惡,交易地點在崇德路跟漢口路星 巴克旁邊交易。拿到錢後在6月24日才拿16500元給陳雍泰 ,因為當時我需要錢,所以只拿16500元給他。」、「( 陳雍泰稱是賣毒品給你?)我一開始直接跟陳雍泰拿毒品 ,賣完才拿錢給陳雍泰。這次我因為需要錢,所以我跟陳 雍泰說要拿16500元給他,他應該知道我賣19000元。」等 語(第17189號偵卷第83頁);②於103 年6月26日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你販賣過幾次?)我販賣過二次,第 一次賣給蘇正旭,第二次是賣給『金可惡』。」、「(販 賣的價格多少?)第一次販賣的金額為二萬初,第二次為 一萬九千元,第一次我忘記了,第二次是在今年六月二十 三日,我在崇德路與漢口路的星巴克販賣的。安非他命我 是跟陳雍泰拿的,我替他販賣一次賺三百元。」等語(見 第433號聲羈卷第7頁)
3、被告黃郁翔①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運送毒品工作交給誰?)我忘記了,我是從網路上 認識的。(改稱)之前工作手機回去陳雍泰手上,誰去接 我的工作,我不知道。」、「(為何跟其他藥腳所述不一 致?)我看過那個人一次,但是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 交接手機給他,且帶他送過1、2次,開我的車子,不然他 不知道怎麼送。那個人是陳雍泰的人,不知道名字跟綽號 。」、「(藥腳稱你是升遷,所以要交接給其他人?)我 是騙藥腳的,我想要走了。陳雍泰想要繼續這樣做下去, 就是手機交給其他人,一趟300 元的模式,我後來就沒有 做了。」、「(最後一次幫他陳雍泰拿多少?)30小包, 每包約0.30公克,每次大多這樣拿,通常這樣賣一賣,我 們會買兩包送一包模式,通常賣完要繳2 萬元給陳雍泰, 我賺一趟300元,我跑10趟賺3000元,約5至10天可以進一 次貨,但不一定。最後一次跟陳雍泰拿是103 年3月底4月 初,在他十甲東路的家裡,拿30小包,大多數拿0.3 公克 30小包賣1000元,2000元可以買2小包再送一包共0.9公克 ,另外還有拿1 公克5包比較貴,這可以賣3500元。1.9公 克是半錢,價錢不一定,從4000元到6000元不等。每次結 晶體不一樣,大小不一,但都是結晶體。3.75是一錢從60 00元到1 萬元不等。我最後一次拿0.3公克30小包,還有1 公克5 包,其他都沒有拿,半錢或一錢有人特別需要才會 拿。我會先去跟陳雍泰拿,會事先透過微信聯絡。然後5 至10天後賣完給他錢,最後一次給他34000 元左右,當時
我毒品還沒有賣完,因為我不想做了,他要找接班人。我 把錢給陳雍泰,也是透過微信。有時候沒有賣完,陳雍泰 缺錢的話,會透過微信要錢,也會記帳,帳冊我都丟掉了 。」、「(你知道陳雍泰有在收購感冒藥?)我在陳雍泰 家裡有聽過,但是不清楚,因為我有時候會去陳雍泰家裡 ,他家在二樓,有人會開門跟他聊天,無意間聽到感冒藥 ,但是詳細情形不知道,這部分陳雍泰沒有跟我講很多, 他只有跟我講努力去跑客戶,以後可以升職,就是我可以 抽成,別人去跑賺300元。」等語(見第17186號偵卷第84 頁反面至第85頁);②於本院103年6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 稱:「(在你的住所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查扣到安 非他命126.95公克,此安非他命是誰的?)是陳雍泰的, 是陳雍泰寄放在我這裡。」、「(你有販賣安非他命?) 我有幫他跑,就是我有幫他跑一趟然後收取三百元的傭金 。」、「(你幫他跑的期間多久?)不到一年,大概半年 。」、「(每跑一趟陳雍泰就給你三百元?)是的。」、 「(你的意思是說要買安非他命的人是跟陳雍泰聯絡?) 不是,是跟我聯絡。」、「(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人是將錢 給誰?)錢是拿給我,我再拿給陳雍泰。」等語(見第 433號聲羈卷第24頁正反面)。
4、觀諸被告3 人於103年6月26日之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 問中所述,被告陳雍泰係稱每次提供半兩或一兩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待被告吳佳隆、黃郁翔陸 續向外販售完畢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始繳回1 萬6500 元(提供半兩時)或3萬3000元(提供1兩時)之固定價金 ,而被告吳佳隆亦自承販賣予蘇正旭、「金可惡」之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半兩,係由被告陳雍泰提供,且販賣予「金 可惡」後有向被告陳雍泰繳回1 萬6500元,是被告陳雍泰 、吳佳隆所述運作模式可謂相符。至被告黃郁翔雖於102 年6月26日偵查中先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雍泰拿0.3公克之 30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每次大多這樣拿等語,依此計算, 其每次似僅向被告陳雍泰拿取9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被告陳雍泰、吳佳隆所述之每次提供重量有相當出入,惟 其後改稱「我最後一次拿0.3公克30小包,還有1 公克5包 」,依此計算,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雍泰拿取之甲基安非 他命至少有14公克,與被告陳雍泰所述之半兩已相去不遠 ,況其同時稱,待對外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始繳回 價金2 萬元或3萬4000元左右予被告陳雍泰,其中3萬4000 元部分,與被告陳雍泰所稱每提供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吳佳隆、陳雍泰應繳回3 萬3000元相當接近,堪認被告
吳佳隆、黃郁翔確係向被告陳雍泰先拿取毒品,待毒品賣 出後,再將固定價金繳予被告陳雍泰。至於被告吳佳隆、 黃郁翔於103 年6月26日所述「幫陳雍泰跑一趟賺300元」 ,與被告陳雍泰103年6月26日所述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係 自行賺取價差雖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 遭查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正旭、何富民、張育瑋、林 建宇之犯行,所收取之價金係1000元至2 萬元不等,懸殊 甚大,而被告吳佳隆、黃郁翔係親自出面與購毒者接觸之 人,遭警查獲風險較高,且本可自行與購毒者談定價格, 從中賺取差價利潤,如不問買賣價格為何,一律以每趟30 0 元之方式計算報酬,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吳佳隆於本 院審理時復自承:每次幫陳雍泰送貨賺300 元是捏造的, 想說講少一點可以罰少點(見本院卷三第173 頁反面), 被告黃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偵查中說交易拿到的錢抽 掉300元後交給陳雍泰是說謊(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反面) ,佐以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 「為何他們稱跑一趟可以賺300 元」之問題,答以「不可 能,太便宜」之自然反應,堪認被告陳雍泰於103年6月26 日所述被告吳佳隆、黃郁翔向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自 行設法賺取價差之合作模式應較可採。
5、被告陳雍泰嗣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103 年 9 月24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將甲基安非他命賣 斷予被告吳佳隆、黃郁翔,有現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語(見第17189 號偵卷第248頁、第294號偵聲卷第19 頁、本院卷三第182 頁反面),被告吳佳隆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份陳稱:伊和陳雍泰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從中 賺取價差,警詢、偵查中說每次幫陳雍泰送貨賺300 元是 捏造的,想說講少一點可以罰少點,在警察局偵訊室裡面 ,沒有警察看管時,我跟黃郁翔約好這樣講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頁反面至第175頁反面),被告黃郁翔於103年7 月18日偵查中供稱:之前稱每次跑腿300 元是假的等語( 見第17186號偵卷第164頁),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 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在幫陳雍泰販賣毒品?)算是跟 他拿毒品。我跟他拿毒品來賣。」、「(你跟陳雍泰泰買 賣的情形為何?)我去他的住所跟他拿毒品,拿一兩3 萬 元,我再賣給要買毒品的人,但是那些跟我買毒的人我忘 記他們的名字了,我賣過兩次,時間約是三月初、三月中 ,一個賣1千,一個賣7千。」等語(見第294 號偵聲卷第 2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份證稱:伊跟陳雍 泰買毒品時是一次把錢交給陳雍泰,和陳雍泰是一兩3 萬
元買斷,警詢、偵查中所述是自己掰的,伊和吳佳隆在警 局偵訊室裡面警員沒有在場,講了 5到10分鐘,約好這樣 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1頁)。是被告陳雍泰、吳 佳隆及黃郁翔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間係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買賣斷關係。然查,被告黃郁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102年6月26日當日並未與陳雍泰單獨講話(見本院卷第 18 0頁),被告陳雍泰亦稱:遭查獲當晚沒有與另二名被 告在一起,查獲後到6 月26日沒有與吳佳隆、黃郁翔接觸 (見本院卷三第181、184頁)。倘若被告吳佳隆、黃郁翔 於103年6月26日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述全係虛捏造假 ,何以其等在未與被告陳雍泰勾串之情況下,均稱係先向 被告陳雍泰拿取毒品,待毒品賣出後,再將價款繳予被告 陳雍泰,與被告陳雍泰當日所述並無二致,僅在係自行設 法賺取價差或每跑一趟賺取300元報酬一節上有所出入? 況被告吳佳隆於103年8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103年9 月24日偵查中,雖已改稱係向被告陳雍泰購買毒品再轉賣 ,然觀其所言,係謂:「(你是在幫陳雍泰販賣毒品?) 我是跟他買。我之前有跟他買毒品,但是欠他錢沒給,所 以我把毒品賣掉以後,再把欠陳雍泰的錢給他,所以我並 不是在幫他賣毒品。」、「(你到底賣毒品模式為何?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