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26號
TCDM,103,訴,162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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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諭明知張嘉凰並未殺害其女郭展羽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日8時51分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街0號11樓之4住家,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119」報案;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即於103年3月2 日8 時51分許,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承辦警員旋撥打電 話予陳亭諭,而被告則向承辦警員謊稱:張嘉凰住在嘉義縣 中埔鄉○○路000 巷00號,且殺害女兒郭展羽云云,被告於 同日10時12分許,復承上開犯意再次撥打「110 」謊稱上情 ,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嘉凰涉犯殺人罪嫌, 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轉報嘉義縣警察局派員處理,經警到 場後發覺被告報案內容係屬虛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就此部分既 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郭展羽於偵查中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7月18日中市 警勤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報案錄音光碟、檢察官勘 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明知女 兒郭展羽未被張嘉凰殺害,仍向員警謊稱張嘉凰殺害郭展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備案郭 展羽失蹤,請員警去查看郭展羽是否在張嘉凰之住處,沒有 指明是誰殺誰,沒有陷害張嘉凰之意圖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3年3月2日上午8時51分前某時,以其住家之(04 )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119」電話,向消防局救災 指揮中心人員報稱其女兒遭人殺害云云,消防局救災指揮 中心人員遂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轉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承辦員警乃撥打上開市內電話,向被告查詢相關案情,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又主動撥打「110 」電話 向員警報案,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將上情轉報嘉義縣警察 局派員處理,經員警實際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巷 00號察看,確認郭展羽在該址屋內,並未遭張嘉凰殺害等 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嘉 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103年7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報 案光碟在卷可憑(見他卷第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第17633號卷【下稱偵卷】第6、9、24頁)。 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上開報案光碟內所含之「 000000000000-000來電轉報.wav」、「000000000000去電 詢問.wav」、「000000000000第二次報案.wav」檔案,確 認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人員與員警間、員警與被告之完整 對話內容,被告在員警來電詢問案情時,確有向員警報稱 其女兒郭展羽係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巷00號遭張嘉 凰殺害云云,嗣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被告又主動撥打 「110」電話向員警報案,報稱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 00號有兇殺案云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卷



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備案郭展 羽失蹤,請員警去查看郭展羽是否在張嘉凰之住處,沒有 指明是誰殺誰云云,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要無可採。(二)按刑法之故意,係指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進而決定為其 行為之意思,其中決定為其行為之意思,皆有一定之遠因 ,即「動機」,通常動機與犯罪之成立無關,或以之為科 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然於特殊之犯罪,若以之為主觀之 不法構成要件者,如刑法分則中規定以「意圖」為成立要 件之罪,法律既明定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動機已成犯罪內 容之一部分,不得再視為一般之動機,故目的犯(意圖犯 )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 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47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打電話給119 之前是否知 道張嘉凰並沒有殺害郭展羽?)我知道,不然我就去收屍 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明知郭展羽 未遭張嘉凰殺害,猶向員警謊報上情,其有誣告之故意甚 明。然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除在主觀上須有誣告之故意外,尚須有 「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始克相當,倘 被告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目的,並非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或懲戒處分,其犯罪即無由成立。至於被告有無使他人受 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除依憑被告之自白外,尚得 藉由調查被告謊報案情之經過、案發前後表現於外之各種 言行舉止等證據資料,綜合予以研判認定。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調閱報案錄音紀錄,你確實有 說你女兒被殺害,意見?)我懷疑我女兒有生命上的危險 。」、「(你懷疑的依據是什麼?)姓張的母親有重度憂 鬱,我沒有反對他們在一起,郭展羽張嘉凰二個人或其 中一個開瓦斯,把鍋子燒壞了。」、「(燒壞你的鍋子跟 你女兒被殺害有何關係?)因為張的家庭不正常,所以我 懷疑我的女兒會不會被殺死,不然為何把我女兒帶去。」 、「(你報警前有無先確認你女兒是否安全?)沒有。」 、「(為何不能先打電話確認你女兒安全,就報警?)他 們離開後,我精神就極度崩潰。」、「(補充?)為什麼 他要用不正常的方式把我女兒帶走。」等語(見偵卷第12 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張嘉凰離開的時 候沒告訴伊要把郭展羽帶走,走得很匆忙,小孩的衣服、 奶水瓶、哺乳器、小孩滿月時要讓郭展羽帶去嘉義的溫熱



二用熱水瓶都沒有帶走,伊不懂為何張嘉凰要用這種不正 常的手段帶走郭展羽,讓伊等母女從此都沒有聯絡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佐以證人郭展羽於偵查中證稱:「( 你母親在103年3月2日報警說你被殺?)我知道她報警, 但我不知道她說了什麼,那時我人在嘉義做月子,後來就 有二個警察到嘉義婆婆家,警察來跟我說,我媽有報警, 警察來感覺上是說我失蹤,所以來協尋,並沒有說我被殺 這件事,後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有上新聞,媒體沒有問我, 不知道去問誰寫了這篇報導,說我跟媽媽口角,杜撰一些 故事,我只是不希望媽媽太累,所以才去嘉義坐月子。」 、「(你母親清楚你回嘉義坐月子?)我是先離開台中, 到嘉義後才跟媽媽說我回嘉義。」、「(打電話時間?) 我忘記正確時間,但比3月2日還要早,我一離開台中,傍 晚到嘉義我就講了。」、「(你母親接到電話的反應?) 第一、二通還好,第三通電話之後我媽媽情緒就崩潰了。 」、「(何原因導致你母親情緒崩潰?)我是先有後婚, 我們雙方家長都還沒有見過面,只有我老公跟我回台中三 次而已,提親部分我先生比較不會講話,對方家長又沒有 來,所以造成誤會。」、「(你母親有無疾病?)我覺得 她有心理方面的疾病,類似躁鬱症,但她沒有去就醫。我 清楚知道她有身心方面的疾病,但她沒有就醫。」、「( 補充?)我2月8日生產,在台中坐月子20天,所以我離開 台中應該是2月28日或3月1日,我到嘉義之後,有打電話 回家,前二通我母親還好,後來她很生氣就一直罵,問我 們為什麼要謀殺她,因為我們家有一個瓦斯爐開小火在乾 燒一個鍋子,這是我做的,但我母親覺得是我先生做的, 我先生覺得是我母親煮湯忘記關火,因為我一直幫我先生 否認,我母親就覺得是我跟我先生共謀,我母親可能覺得 親生女兒要殺她,她很失望,一開始我母親覺得是我先生 開火的,所以我被我先生帶走可能會被怎麼樣。」、「( 你母親難道不能打電話先確認你怎麼樣?)我回嘉義之後 我母親有打電話來,就罵很多事情,但因為我很累,後來 手機調靜音,我需要睡覺,可能電話一直響,後來就沒電 ,所以我母親不能聯絡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 ,足見被告原本即有精神狀況不穩之情形,而被告之女郭 展羽於離開被告住處之前,住處內有鍋子乾燒,被告認定 係郭展羽張嘉凰故意所為,且不聽從郭展羽之解釋,嗣 郭展羽張嘉凰一同前往嘉義時,並未告知被告,直至抵 達嘉義後,始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對於郭展羽、張 嘉凰二人不告而別極不諒解,與郭展羽以電話聯繫數次後



,即陷入情緒崩潰之狀態,嗣因郭展羽手機電力耗盡之故 ,無法再與郭展羽聯繫。
(四)依本院勘驗報案光碟內「000000000000去電詢問.wav」檔 案之結果,被告確有對來電瞭解案情之員警謊稱:女兒郭 展羽在嘉義縣中埔鄉○○路000 巷00號被張嘉凰殺死,且 其係因郭展羽打電話告知將被殺死而知悉此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52至53頁),惟自上開檔案2 分54秒起,卻向員警 提供張嘉凰之手機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 上開檔案7 分31秒起,又對員警稱:「這個姓張的沒用的 人,叫他給我打電話回來。」、「(妳不是說他殺死妳女 兒?)對呀,但是我要跟他算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反面),另依本院勘驗「000000000000第二次報案.wav」 檔案之結果,被告雖於案發當日10時12分許主動撥打「11 0」電話,對接聽電話之員警稱嘉義縣中埔鄉○○路000巷 00號有兇殺案,經員警發覺被告係先前報案之人,詢以: 「你剛剛不是報案了?」,並告知已通知嘉義縣警察局前 往處理後,被告即對員警稱:「叫他人跟我聯絡,我不能 確定我女兒現在怎樣了」、「叫沒死的人給我打電話過來 」、「不然我無法放心」、「可以嗎?」、「你吃公家機 關的頭路,應該要做到,我跟你跪著,說對不起,你應該 要給我做到這服務吧?我問你需不需要?你有沒有愧對你 的職守?」、「你叫他打電話過來」、「沒打過來我絕對 打電話找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觀諸被告 與員警通話之內容,僅泛稱其女郭展羽張嘉凰殺害,但 未說明張嘉凰如何殺害郭展羽之犯罪經過或情節,亦未向 員警表示速將張嘉凰逮捕或繩之以法等相類似之言語,則 其是否有意使張嘉凰受刑事追訴,已非無疑。又其與員警 對話過程中,竟提供張嘉凰之手機電話號碼予員警,並不 斷要求員警促使張嘉凰撥打電話予被告,甚且言及「我不 能確定我女兒現在怎樣了」,參以郭展羽於案發前不告而 別,被告與郭展羽以電話聯繫數次後,即無法再撥通,精 神狀況陷於崩潰狀態,業如前述,則被告向員警謊稱張嘉 凰殺害郭展羽,雖可謂考慮欠詳、不擇手段,但目的應係 希冀員警儘速前往張嘉凰住處查明郭展羽之安危,並促使 張嘉凰郭展羽與其聯繫,難認意在以殺人重罪誣陷張嘉 凰。
(五)再者,員警顏彬栓、林銘烈於103 年3月2日上午9時9分許 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後,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號11樓之4之住處瞭解案情,被告即向員警表示長期未 見女兒郭展羽,亦無法電話聯繫上,擔心郭展羽遭遇不測



等情,有員警顏彬栓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41頁)。是被告雖在電話中向員警謊稱郭展羽遭張嘉 凰殺害,然在員警親赴其住處瞭解案情時,除未堅決指稱 郭展羽係遭張嘉凰殺害外,並坦言係因無法以電話聯繫郭 展羽,擔心郭展羽之安危等語,堪認被告向員警所稱郭展 羽遭張嘉凰殺害一節,係誇大其詞,以期員警儘速處理而 已,否則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應更虛構郭展羽遭殺害之細 節,並請求員警依法偵辦張嘉凰。是由被告報案後之上開 言行舉止以觀,益徵被告報案之目的應重在與郭展羽或張 嘉凰取得聯繫,以確認郭展羽目前之狀況,其應無使張嘉 凰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自難對被告遽以誣告罪相繩。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員警表示其女郭展羽張嘉凰殺害,並要 求員警儘速前往處理,固浪費警政資源,並嚴重製造郭展羽張嘉凰之困擾,其行為顯屬失當,應予譴責,惟本件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使張 嘉凰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誣告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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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