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588號
TCDM,103,訴,1588,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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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君
      周秋峰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0094、20190、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君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周秋峰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㈣至㈥「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㈣及㈤「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威君(綽號「阿茂」、「阿草」、「阿君」)前於民國98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甫於99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吳威君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對外 聯繫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為下列犯行:
吳威君前於103年1月下旬起至2月上旬間某日晚上某時,經 周秋峰介紹,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段000號8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應哥」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遂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價格欄、交易 方式欄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 ⒙⒚至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 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



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價格欄所 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吳威君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販 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 至至至販賣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價格欄、交易方式欄 所示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 ⒛至至至數量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至⒘⒛至至至販 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⒈⒊⒌至⒐⒔ 至⒘⒛至至至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㈢吳威君前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在其位在臺中市豐原區 西勢路114巷24之1號2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向周秋峰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2錢),復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⒈及⒉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⒈及⒉販賣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⒈及⒉價格欄、交易方 式欄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⒈及⒉數量 欄所示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 ⒈及⒉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受如附表編號⒈及 ⒉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而完成交易。
二、吳威君明知武士刀係公告查禁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2年12月 下旬某日某時,在本案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阿森」之成年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處取得武 士刀1把(編號000-00-000號,刀刃長約66公分,刀柄長約21 公分,刀總長約8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下稱本案刀械)而持有之。吳威 君並將本案刀械擺設在本案住所房間內床頭櫃旁。三、周秋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販賣,仍為下列行為:
周秋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3年1月下旬某日某時,由吳威君以其持用號碼不詳之 行動電話與周秋峰所持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 證據證明為周秋峰所有)聯繫,由周秋峰於103年1月下旬某 日某時,在本案住所之客廳,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約2錢)予吳威君,並當場收 受6,000元而完成交易。




周秋峰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10 3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由周秋峰以其持用號碼不詳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周秋峰所有)與吳威君持 用號碼不詳之行動電話聯繫,由周秋峰於103年6月16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旱溪東路交岔路口附近 之7-11便利商店,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重量約1公克)予吳威君,並以同意吳威君賒帳方式 而完成交易。
㈢緣吳威君於103年1月下旬起至2月上旬間某日晚上某時,在 不詳地點,吳威君欲向周秋峰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周 秋峰已無存貨,周秋峰竟基於幫助吳威君購買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吳威君前往「應哥」位在桃園 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100號8樓住所 ,介紹吳威君與「應哥」認識,吳威君即以1萬元之價格, 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吳 威君將1萬元交付予「應哥」,自「應哥」處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於103年5月27日17時許,經警在本案住所內,徵得吳威君 配偶簡淑敏【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1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另 案偵辦中】同意執行搜索後,在吳威君上址住所內扣得上開 經公告列管之本案刀械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案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公設辯護人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46 頁反面、116頁反面、146頁反面)。是證人即被告吳威君周秋峰、證人即向被告吳威君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廖上 文、許明輝吳柏原、張良亦、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王正賢林佳發廖偉良徐瑋盛、證人即向被告吳威君購 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邱麟富謝育霖、證人尤壹民與證 人即被告吳威君之配偶簡淑敏於警詢之證述,即均有證據能 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 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 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 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 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 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 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 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 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 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 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 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 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



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尤 壹民、邱麟富謝育霖簡淑敏等人及被告吳威君以證人身 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 均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 並經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及公設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46頁反面 、116頁反面、146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部分,已為合法 調查之證據,是渠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認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 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 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 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 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 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 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 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 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 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 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 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 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 。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 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 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 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 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150、116頁反面、 150頁),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君周秋峰迭於警詢、偵訊中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㈠(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 000號,下稱警卷㈠)第9-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㈡(案號: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下稱警卷㈡)第50-52、55-5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4號偵查卷宗㈠(下稱20 094號偵卷㈠)第11-21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偵查卷宗㈡(下稱20094號偵卷㈡)第253頁反面-254頁反面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12號偵查卷宗(下稱16012號 偵卷)第30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953號偵查卷宗( 下稱21953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54頁反面、151頁 反面、警卷㈡第4-6、9-11頁、21953號偵卷第29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116頁反面、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廖上文、許明 輝、吳柏原、張良亦、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王正賢林佳發廖偉良徐瑋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 ㈠㈡所載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 吳威君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尤壹民證述 目睹如附表編號所示交易之情節;證人邱麟富謝育霖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犯罪事實㈢所載如附表編號⒈ 及⒉所示各別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威君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證人簡淑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犯罪事實欄被告吳威君非法持有本案刀械之情節及證人 即被告吳威君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周秋峰相互聯絡以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周秋峰幫助被告吳威 君向「應哥」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情節(見20094 號偵卷㈠第145-149、141-142頁反面、180-185、176-177頁 反面、214-217、210-211、249-252、245-246頁反面、283- 291、278-280頁反面、20094號偵卷㈡第7-10頁反面、1-4、 35-39、31-32頁反面、75-79、70-72頁反面、114-118、109 -111、153-168、146-150、219-223、215-216頁、20094號 偵卷㈠第99-102、96-98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469 號偵查卷宗(下稱2469號他卷)第5-7、12-14頁、20094號偵 卷㈡第253-254頁反面、臺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651號偵 查卷宗(下稱2651號他卷)第8-9頁反面、25-26頁反面、臺中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593號偵查卷宗(下稱3593號他卷)第9 頁反面-12、3-4頁反面、21953號偵卷第28頁反面-29頁)均 相符合,而上揭證人與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均無怨隙,此觀 諸被告吳威君周秋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述 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 禍被告吳威君周秋峰致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之必要,且 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被告吳威君販賣案件訊問結果事實彙整表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4 紙、跟監照片3張、查獲現場照片18張、被告周秋峰販賣毒 品交易地點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6張、與綽號「阿草」之 男子(即被告吳威君)通聯之藥腳電話表1紙、被告吳威君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25紙、本院103年 聲監字第000406、000602、00060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 03年6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6頁、臺中市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103年10月15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職務報告書2紙(見警卷㈠第3-5頁反面、43-47、56-59、7 1-74、94-97、108-111、120-123、132-135、146-149、158 -161、174-177、189-190、199-200頁、20094號偵卷㈠第10 3-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㈢)第31頁、警 卷㈡第7-8、60-61頁、警卷㈠第48-49頁、20094號偵卷㈠第



244頁、20094號偵卷㈡第54-56、91-92、200-202頁、警卷 ㈢第22-23頁、警卷㈡第62-65頁、20094號偵卷㈡第139頁、 16012號偵卷第14-19頁、警卷㈢第24-2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 度他字第2105號偵查卷宗(下稱2105號他卷)第5頁、20094號 偵卷㈠第57-81頁、警卷㈠第230-236、237頁、警卷㈢第6頁 、16012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20-23頁、20094號偵卷㈡第5 0-52、86-89、127-130、181-184、230-233頁、警卷㈢第17 -20頁、16012號偵卷第11頁、2651號偵卷第11-12頁、本院 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刀械1把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參諸上揭被告吳威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 譯文所示,均對話簡短,言語曖昧,大多係在確認所在位置 、相約地點後,即結束通話,且使用如「有沒有辦法先一個 小的」(即海洛因500元1包)、「一天就好,做一天就好」( 即海洛因1,000元1包)、「拿1份飯出來」(即海洛因1,000元 1包)、「作5顆漢堡…裝在一起」(即海洛因5,000元1包)、 「買個漢堡就好」(即海洛因1,000元1包)、「帶2粒便當, 分開喔」(即海洛因2,000元2包)、「吃一餐就好」(即海洛 因1,000元1包)、「一天」(即海洛因1,000元1包)、「一樣 那嗎」等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證人 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 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上揭證述有與被告吳 威君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詞及其等之通訊內容,足徵 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 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證述於如附表 編號⒈至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吳威君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 、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之證述有相當 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 告吳威君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 認被告吳威君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 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 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⒈至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 告吳威君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盛、張良亦、廖上文、陳 興能、蔡維傑蔡明昌分別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吳威君之事 實。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 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 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 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 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吳威 君與證人王正賢許明輝廖偉良吳柏原林佳發、徐瑋 盛、張良亦、廖上文、陳興能蔡維傑蔡明昌邱麟富謝育霖間;被告吳威君周秋峰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 屬至親,被告吳威君周秋峰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 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向被告吳威君 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吳威君 證述向被告周秋峰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時,均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威君周秋峰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威君周秋峰上揭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吳威君持 有管制刀械、被告周秋峰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武士刀 ,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查本件扣案之本案刀械1支(編號:000-00-000號),經 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26日中市警保字第000000 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16012號偵卷第13頁正反面),則被 告吳威君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核其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 罪。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販賣。



是核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即如附表 編號⒈至)所為、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㈢各次(即如附表編號⒈ 及⒉)所為、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幫助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吳威君周秋峰分別對於前述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與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 吳威君持有本案刀械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 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以繼續犯 之一罪。
㈢至起訴書雖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被告吳威君經被告周秋 峰介紹,於103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間某日,在「應哥」上 揭住所,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約2公 克) 而持有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按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 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 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 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 ,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 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至於法院審判案件認定全 部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並不受檢察官(或自 訴人)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其以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起 訴者,法院固可認定係可分之數罪案件而為數罪之諭知;其 以可分之數罪案件起訴者,法院亦可認屬不可分之單一性案 件而為合一之判決;於此情形,法院如仍於判決主文內為數 罪之諭知,與單一性案件其審判上刑罰權單一之理論有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據被告 吳威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該次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用以供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內103年3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即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所示部分)所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即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該次自「應哥」處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 復而供作如附表編號⒉⒋⒑至⒓⒙⒚至所示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客體,是被告吳威君此部分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容有誤 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威君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自亦未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4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等犯 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 歷次交易時間並非一致,每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 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吳威君所犯43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 罪與被告周秋峰所犯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及1次幫助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吳威君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6頁 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故除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外, 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與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秋峰前於9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⒈案);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 、4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⒉案 );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 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⒊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下稱第⒋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9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⒌案);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⒍案);上開第⒈至⒍案,復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嗣於101年10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7日假釋期間屆滿,惟其於假釋期間



之103年1月下旬某日,已因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 犯行,如經判決確定,恐將遭撤銷假釋,是被告周秋峰本案 所犯如附表編號㈣至㈥所示犯行,不以累犯論之,附此敘 明。
㈥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予以物質上 或精神上之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亦即予 正犯以便利,使其易於實施犯罪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3279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周秋峰基於幫助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開車搭載被告吳威君前往「應哥」 位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段100號 8 樓住所,介紹被告吳威君向「應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之。被告周秋峰上揭行為就被告吳威君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罪資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堪認係單純幫助被告 吳威君犯罪。被告周秋峰既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施用毒 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⒈至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㈠第9-42頁、20094號偵卷 ㈠第1118頁、本院卷第53、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被告吳威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 級毒品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就被告吳威君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⒉被告吳威君就犯罪事實欄㈢所載(即如附表編號⒈及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見20094號偵卷㈡第253頁反面-254頁、本院卷 第53、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吳 威君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自白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吳威君 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 輕其刑,且因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秋峰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警卷㈡第6、9-10頁、21953號偵卷第29頁、本院卷 第116頁反面、151頁反面),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被告周秋峰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就被告周秋峰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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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