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368號
TCDM,103,訴,1368,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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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0號
                   103年度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森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國銘
      蔡貽亘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867、13048 、13261 號),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
字第14480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904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銘犯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5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蔡貽亘犯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永森犯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國銘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由李國銘以搭載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作為與購 毒者之聯絡工具,自民國102 年12月26日起至103 年1 月1 日止,以與莊世彬童文聰羅至廷蘇勇全柯順風等人 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 、12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中附表一編 號1 、3 至10、12、14、15部分,係由李國銘親自前往交易 ;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13之部分,係李國銘蔡貽亘另共同 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 13所示時間,先由李國銘以上開門號及不詳行動電話與莊世 彬及柯順風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李國銘指 示蔡貽亘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 0 元。




二、蔡貽亘綽號「小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 或轉讓,竟與陳永森(附表一編號16至18、附表二部分,未 據起訴)、陳郁姍(附表二編號1 部分未據起訴,其餘部分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414 9 、30144 號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郁姍出資,由蔡貽亘尋找藥頭購買毒 品,由蔡貽亘陳永森負責尋找藥腳販賣之分工方式,由蔡 貽亘分別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 (均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LG牌行動電話(即附表 三編號18)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103 年1 月28日起 至103 年2 月10日止,而為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 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 16、17、18、附表二編號1 、2 之部分,係由蔡貽亘與柯順 風、翁偉超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由蔡貽亘前往 現場交易;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由蔡貽亘 於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1、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與蘇勇全翁偉超聯繫交易 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後,再由陳永森前往現場交易,販毒所 得合計7000元。
三、陳永森綽號「阿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與陳郁姍(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搭載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未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附表三編號16 )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自103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止,與王裕元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由陳永森前往現場交易 而為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販毒所得合計1500元。
四、陳永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103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與海濱路口,持其 所有之15公分長、金屬製、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扳手( 未扣案,起訴意旨認係T 型扳手,爰予更正),翹開王淑絹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置物箱,竊取王淑絹所有 之IND 牌白色手機1 支、林頤涵郵局存摺1 本、林長慶臺中 商業銀行存摺1 本、現金5000元及王淑絹住處鑰匙、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5時13分,騎乘不詳之車牌號碼



之重型機車,至王淑絹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 0 號住處,以前開竊得之住處鑰匙打開王淑絹住處門鎖後侵 入上址,並竊取該王淑絹住處內之金項鍊1 條、白金項鍊1 條、手錶3 個、K 金項鍊5 條、水晶項鍊1 條、清酒1 瓶、 布項鍊2 條、項鍊墜子5 個、黑色皮包1 個及內褲等物,得 逞後,即騎乘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103 年4 月1 日17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扣得附表三編號9 、10所示之布項鍊1 條 、IND 牌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王淑娟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 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41-14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 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 ,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 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 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㈠訊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 195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反面、 第198 頁),核與王裕元林正然劉建順蘇勇全、童文



聰、羅至廷莊世彬翁偉超、何俊賢於警詢與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購毒情節,以及證人王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 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警16562 號卷第91-73 、136-139 、 102-105 、160-166 、147-153 、172-176 頁,警19448 號 卷第179-183 頁,偵9867號卷第33-35 、51-54 頁,偵9867 號卷第42-44 、65-67 頁,他6963號卷第5-10、34-37 、51 -53 、64-70 、72-73 、75-81 、88-89 、92-96 、102 -103頁,他12號卷第23-24 頁,偵14904 號卷第55-59 、64 -67 、50、53-54 頁,偵9867號卷第89-92 、136 頁),此 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 00000 (柯順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4-24 頁 背面;102 他6963號卷第151 至151 頁背面)、門號0000-0 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部 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5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2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 000 (林正然)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5頁背面; 102 他6963號卷第152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羅至廷)部分譯文節錄( 警16562 號卷第26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3 頁)、門號 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莊世 彬)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6頁背面-27 頁背面; 102 他6963號卷第153 頁背面-154頁背面)、門號0000-000 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童文聰)部分 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28頁;102 他6963號卷第155 頁 )、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 -000000(妹 仔- 蔡貽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39頁)、門號 0000-00000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 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40頁)、門號0000-000 000 (王裕元)與門號0000-000000 (師仔- 陳永森)部分 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6562 號卷第49-50 頁;103 年度 偵字第9867號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 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55-56 頁; 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07-108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陳永森 )(警16562 號卷第57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09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58頁;103 年度偵字 第9867號第110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59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警16562 號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 片(警16562 號卷第66-69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第11 2-115 頁)、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與門號00 00-000000 (柯順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5-8 5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29-129 頁背面)、 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與門號0000-000000 ( 蘇永全)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6-86 頁背面;10 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30-130 頁背面)、門號0000-000 000 (莊世彬)號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 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87-87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 第6963號卷第131 頁至131 頁背面)、王裕元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94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 第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 第95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7頁)、王裕元之通聯 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96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 38頁)、門號0000-000000 (王裕元)與門號0000 -000000 (師仔- 陳永森)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97頁;10 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9、79、129 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 王裕元)(警16562 號卷第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 562 號卷第9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00 頁)、門號00 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 )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06 頁;102 年度他字第 6963號卷第38、48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81頁)、 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07 頁;102 年度 他字第6963號卷第39、47頁)、蘇勇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警16562 號卷第108 、11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 卷第40、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 2 號卷第109 、111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41、43 頁)、蘇勇全持用0000-000000 (蘇永全)號門號通聯紀錄 表(警16562 號卷第112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蘇勇全)(警 16562 號卷第113 頁)、蘇勇全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警 16562 號卷第114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 115 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16 頁)、門號0000-00000 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000 (妹仔- 蔡貽亘)部分譯 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25-125 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 6963號卷第112-112 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80 、145 頁)、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與門號0000-000 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26 業-126頁背面;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3-113 頁背面 ;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146 頁-146頁背面)、柯順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27 、129 頁;10 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114 、116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28 、130 頁;102 年度 他字第6963號卷第115 、117 頁)、柯順風持用0000-00000 0 (柯順風)號門號通聯紀錄表(警16562 號卷第131 頁) 、柯順風之尿液勘查採證同意書(警16562 號卷第132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33 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 2 號卷第134 頁)、林正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 2 號卷第140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5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6頁)、門號0000-000000 (林正然 )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 16562 號卷第142 頁;103 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57、13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鑑定 許可書(受鑑定人:林正然)(警16562 號卷第143 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44 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45 頁)、門號0000-000000 (羅至廷)與門號0000 -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 154-154 頁背面;第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2-82 頁背 面、第87-87 頁背面)、羅致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16562 號卷第155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3、8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2 號卷第156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84、86頁)、門號0000-000 000 (童文聰)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 譯文節錄(警16562 號卷第167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 卷第71頁)、董文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6562 號卷 第168 、17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 562 號卷第169 、171 頁)、莊世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16562 號卷第178 、180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 第98、10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656 2 號卷第179 、181 頁;102 年度他字第6963號卷第99、10 1 頁)、本院102 聲監字第2032號、103 聲監續字第121 、 112 、277 、226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16562 號卷 第183-19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劉建順部分,他6963卷第7 頁背面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劉建順部分,他6963卷第8 頁)、遠傳資料查詢( 查詢號碼:0000000000)(他6963卷第11頁)、門號查詢( 他6963卷第15-17 頁)、陳永森持用0000-000000 之雙向通 聯節錄(他6963卷第48頁背面-49 頁)、門號0000-000000 (莊世彬)與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部分譯文 節錄(他6963卷第97-97 頁背面)、李國銘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他6963卷第147 、14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他6963卷第148 、150 頁)、門號0000-00000 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柯順風)部分譯 文節錄(他6963卷第151 至151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 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蘇永全)部分譯 文節錄(他6963卷第152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00-000000 (林正然)部分譯文節錄(他 6963卷第152 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 )與門號0000-00000 0(羅至廷)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 第153 頁)、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號00 00-000000 (莊世彬)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3 頁背 面-154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 (黑仔- 李國銘)與門 號0000-000000 (童文聰)部分譯文節錄(他6963卷第155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受 檢人:劉建順)(他12卷第3-4 頁)、本院103 年聲搜字82 0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裕元林正然陳永森)(偵98 67卷第28、47、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偵9867卷第29-30 、48、100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67卷第31、4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9867 卷第32、5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偵9867卷第82-84 、93 -9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搜證照片( 偵9867卷第96-9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9867卷第9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9867卷 第101-102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收據 (偵9867卷第10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物品清單(偵13261 卷第59頁)、翁偉超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19448 號卷第186 頁)、翁偉超 真實姓名對照表(警19448 號卷第188 頁)、翁偉超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警19448 號卷第189 頁)、被告蔡貽亘持用門 號0000000000與翁偉超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訊監察譯文 (警19448 號卷第344-387 頁)、103.1.28部分通訊監察譯 文(警19448 號卷第360 頁)、103.1.30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警19448 號卷第362 頁反)、103.1.31部分通訊監察譯文 (警19448 號卷第366 頁)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三編號16所 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警16562 卷第49頁,警19448 號卷第55 頁),足認被告3 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 ;次按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 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 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且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 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 嚴厲查緝之重點,是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 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本件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交易成功並收取金錢等情, 業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坦承在卷(本院卷㈡第19 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第195 頁反 面至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正反面、第198 頁),被告蔡 貽亘就附表一編號2 、13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幫 被告李國銘交付毒品,被告李國銘會請伊吸食毒品等語(本 院卷㈡第194 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1、16至18、附表二 之部分則稱:伊係與陳永森陳郁姍合夥,陳郁姍會將販賣 所得保管,扣除陳郁姍之出資後,餘款分配給伊、陳永森陳郁姍等語,並獲得被告陳永森當庭之確認(本院卷㈡第19 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6 頁、199 頁),而被告陳永森 則就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供稱係與陳郁姍二人合夥販賣, 而由陳郁姍分配販毒所得(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足見被告三人確實藉由販賣毒品之行為分別獲取種類



、數量不等之利益無訛。是上開被告3 人乃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即堪予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證人柯順風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承認有何如關於附表 一編號12至18所述之向被告李國銘蔡貽亘購買毒品之情形 ,然各該次販賣毒品給柯順風之情節,業據被告李國銘、蔡 貽亘根據通信監察譯文之內容逐詞說明在卷,有各該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他字6963號卷第121 頁反面、122 頁、 第134 、137 、138 頁、138 頁反面、158 頁、158 頁反面 、警卷第77、79頁),且證人柯順風之尿液檢驗報告亦呈現 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16562 號卷第134 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證人柯順風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及販賣。而陳永森用以撬開告訴人王淑娟之機車置物箱 之工具雖未扣案,然該工具係長度15公分、金屬製之一字起 子,業據被告陳永森陳述甚詳,應認該一字起子為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兇器。而被告陳永森所侵 入行竊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亦據告訴人王淑娟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偵9867號卷第89-92 、136 頁), 應認被告合乎侵入住宅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李國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10、12-15 所為,被告蔡貽亘關於附表 一編號2 、11、13、16、17、18、附表二所為,被告陳永森 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一編號19、 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關於事實欄四中先以一字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竊盜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關於 事實欄四中再進入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內竊 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陳永森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同為其後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間就附表一編號2 、13號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蔡貽亘陳永森陳郁姍間就附表編號11 、16至18、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陳永森



陳郁姍間就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據被告李國銘蔡貽亘陳永森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本院卷㈡第192 頁反面、194 頁正 反面、第195 頁反面),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蔡貽亘陳永森另就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之部分,供 稱是由其二人與案外人陳郁姍所共犯,由案外人陳郁姍負責 出錢,被告蔡貽亘負責找藥頭,再由被告蔡貽亘陳永森負 責找藥腳,賣給藥腳等情(本院卷㈡第194 頁正反面、第 198 頁反面、第199 頁),被告陳永森另就附表一編號19、 20之部分,供稱係與案外人陳郁姍合夥共同販賣等情(本院 卷㈡第195 頁反面),然本件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 分,並未提及陳郁姍,關於附表一編號16、17、18之部分, 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案外人陳郁姍與被告陳永森,關於 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並未提及案外人陳 郁姍,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關於附表二之部分),並未將被 告陳永森陳郁姍列為追加起訴之被告,迄審理終結前亦未 據檢察官再為追加起訴,本院仍無從就被告陳永森關於附表 一編號16、17、18、附表二之部分,以及就陳郁姍關於附表 一編號11、16、17、18、19、20、附表二之部分,逕於本件 併予宣告罪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李國銘所犯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蔡貽亘所犯 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被告陳永森所犯1 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 次加重竊盜罪間,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又併辦意旨所指被告 陳永森涉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與本件起訴被告陳永森所犯 2 次加重竊盜犯行,為同一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㈣查陳永森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9 2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已於102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蔡貽亘於94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及以95年度易 字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於94年 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 中簡字第2844號、95年度易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5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陳永森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蔡貽亘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2 、13(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11、16、17、18、附表二之部分)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 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 認為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國銘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 號1 至4 、6 至9 、12至15販賣毒品之犯行(他字第6963號 卷第142 頁正反面、143 頁正反面、144 頁正反面、145 頁 、140 頁反面、141 頁反面、142 頁、139 頁正反面、137 頁反面、138 頁正反面、157 頁背面、158 頁正反面,本院 卷㈡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被告蔡貽亘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2 、11、13、16、17、18、附 表二所示犯行(警16562 號卷第79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 、第77頁反面,他6963號卷第133 頁背面、134 頁正反面、 121 頁反面、122 頁,警19448 號卷第40頁反面,偵14904 號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本院卷㈡第194 頁至19 5 頁、第198 頁反面至199 頁),被告陳永森分別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1、19、20所示之犯行(偵98 67號卷第76頁、74頁反面至75頁、155 頁反面、126 頁反面 ,本院卷㈡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李國銘於偵查中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 、10所示 之犯行(他6963號卷第144 頁、第157 頁背面、第139 頁背 面至140 頁、第158 頁),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自白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㈥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本院審酌被告李國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 為14次,惟代價多為1000元,至多3000元,被告蔡貽亘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海洛因之次數為9 次,惟其代價均為1000 元,其中附表一編號2 、13之部分,僅獲被告李國銘轉讓毒 品之利益,業據被告蔡貽亘陳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94 頁反 面),其他附表一編號11、16、17、18,以及附表二之部分 ,則僅獲得陳郁姍扣除出資額後朋分給自己與被告蔡貽亘陳永森之利益,被告陳永森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1 次 (附表一編號11),連同上述與被告蔡貽亘、案外人陳郁姍 共犯之附表一編號16、17、18之部分,僅獲得上述陳郁姍分 配之利益,業如前述,故考量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模式、 規模、次數等均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則被告3 人犯罪之 情節、手段等尚可憫恕,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 ,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3 人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 分,均酌以減輕其刑,其有二以上減輕是由者,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先減較少之數。被告蔡貽亘陳永森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㈦被告李國銘雖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蔡貽亘及綽號「小狼 狗」之人,然未提供綽號「小狼狗」之人之年籍資料,被告 蔡貽亘歷次所供稱之毒品來源,則為陳郁姍、綽號「阿龍」 之人、綽號「豆皮」之黃崇餘,被告陳永森歷次所供述之毒 品來源,則為蔡貽亘毛志寶、綽號「小狼狗」之王有志、 綽號「小莉」之人、綽號「阿猴」之人、綽號「阿財」之人 ,上開毒品來源,該綽號「小莉」之人經查無事證、毛志寶 則有其他情資由刑大偵七隊開始偵查,而被告蔡貽亘於借提 供出共犯陳郁姍時,陳郁姍已是刑大偵一隊查緝之對象,其 他如「小狼狗」王有志、「阿財」、「阿龍」、「豆皮」之 黃崇餘均沒有查到等語,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敏宏陳述甚詳( 本院卷㈡第182 頁正反面),且本件被告蔡貽亘早經員警監 聽,與被告李國銘陳永森之供述無關,共犯陳郁姍業經追 緝,其查獲與被告蔡貽亘之供出無關,且陳郁姍為出資人, 並非毒品來源之人,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三人於本件所犯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
㈧被告陳永森辯稱:其曾患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並曾於88年因此症入院治療,其為本件2 次加重竊盜犯行 ,可能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云云,經本院將被告陳永森送醫 鑑定之結果,則得知被告陳永森於為2 次加重竊盜犯行時,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業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㈡第131 至134 頁),此部分所辯為不足採。 其次被告陳永森辯稱:其所犯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合乎自 首之要件,應予減刑云云,然查:被告陳永森係於毒品案件 遭搜索時,查獲附表三編號10之行動電話,被告陳永森原否 認該行動電話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辯稱係友人積欠毒品價 金而留置抵押之物品,直到員警依據手機內之SIM 卡、相片 電子檔、電話簿通聯紀錄,找到被害人,經被害人指證該行 動電話為其失竊之贓物後,被告陳永森始坦承本件2 次加重 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員警蕭敏宏陳述在卷(本院卷㈡ 第183 頁),並有員警蕭敏宏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本院卷㈠ 第228 頁),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娟103 年4 月1 日21時 20分經員警通知認領贓物時之警詢筆錄(偵9867號卷第91 -92 頁),以及被告陳永森於103 年4 月2 日坦承竊盜犯行 之警詢筆錄(偵9867號卷第126-128 頁)在卷可憑,即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所辯為不足採。
㈨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被告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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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