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志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之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內部阻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建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訴字第832號、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於民國103 年2月初某日,先在臺中市太原路跳蚤市場,購入具有阻鐵 之金屬槍管1支,一週後,因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源」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源」)見劉建志持有上開 具有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乃詢問劉建志是否要將上開金屬 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劉建志應允後,遂與「阿源」共同基於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路0段000號8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 價,委由「阿源」將上開金屬槍管內之阻鐵車通,嗣「阿源 」乃在不詳地點,以工具車通上開金屬槍管內之阻鐵〈即為 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之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內部阻鐵)1 支〉,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並持之交與劉 建志收執,劉建志乃交付「阿源」約定之1,500元報酬。之 後因劉建志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3年3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建志上 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建志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其 中之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內部阻鐵)1支,及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之金屬 滑套、彈簧、復進簧桿、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如 附表三編號㈠至㈩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 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 證、贓物各罪者,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被告劉建志 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8100號、第8101號起訴書 起訴,於103年5月13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832號案件審理,並於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且於103年 9月10日宣判,而臺中地檢署於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辯 論終結前之103年7月14日,已以中檢秀水103偵9296字第071 667號函送與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相牽連之被告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96 號追加起訴書(即本案),並於103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2號案件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 行簿(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上開函文及該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等(見本院卷一第1頁)在卷可參。是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96號追加起訴書已於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832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本案與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83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應屬合法追加 起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公訴人、被告劉建志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 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 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 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 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 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 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 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 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可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103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核交 字第380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至6頁〉、內政部103年5月 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5月20日 函,見核交卷第7頁),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 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4日函, 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日函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 第154頁)、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6頁),
係本院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 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扣押;及本案現場蒐證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係以照相機依機器之功能拍攝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核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本 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4、47頁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 全部坦認不諱,足認其確有悛悔之意,請予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8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9296號卷(下稱偵卷第81、86頁、本院卷二第14、46 、47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0668號搜索票影本 、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至36 頁、本院卷一第83頁)、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見核交卷第3至6頁)、內政部103年5月20日函(見核交卷第 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下稱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 中部巡防局103年9月16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 中部巡防局10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中部巡 防局103年10月9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部巡 防局103年10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刑事警察局 103年10月24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內政部103 年11月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刑事警察局103年12 月24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內政部103年12月27日函 (見本院卷二第36頁)在卷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其 中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已車通內部阻鐵,業經刑事警察局 鑑定明確,有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 核交卷第3至5頁),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3年5 月20日函、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之 改造金屬槍管(已車通內部阻鐵)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與「阿源」間就上 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之持 有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中部巡 防局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或去向 之情,有中部巡防局103年11月25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年12月1日苗栗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二第3、5頁)在卷可按。爰審酌被告與「阿源」共同為前揭 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實屬可責,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其中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已車通內部 阻鐵,且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係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其中 之金屬滑套、彈簧、復進簧桿,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鑑定結果」欄所示,均非違禁物,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固陳稱均為其所有,惟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 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復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之用,是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㈣、㈥至㈩ 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均為其 所有,惟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4、 15頁),復無證據足證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之用,是不得宣 告沒收。而其中如附表三編號㈣所示之粉末3包、如附表三 編號㈦所示之吸食器2組,業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80號 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列印資料 在卷可查,併此敘明。
㈣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㈤之粉末〈經檢驗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第5項甲基麻黃成分,淨重0.5公克(驗餘淨重0.43公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均為其所有,惟否認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罪有關(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即無證據足 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均不得在本案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5984號判決足參)。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及如附表三編 號㈡、㈢所示之海洛因10包、28包均業已於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832號被告被訴販賣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有該 案判決書列印資料附卷可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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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名稱 │數量 │扣押│鑑定結果 │備註 │
│號│ │ │物品│ │ │
│ │ │ │目錄│ │ │
│ │ │ │表編│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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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子彈半成品│26顆 │88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88、89、90、91、99│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為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單(103年度院彈保 │
│ │ │ │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字第5號,見本院卷 │
│ │ │ │ │院卷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一第40頁)編號002 │
│ │ │ │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之「非制式子彈(非│
│ │ │ │ │物、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制式金屬彈頭)」、│
│ │ │ │ │卷第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 │編號003「非制式彈 │
│ │ │ │ │11月7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見中部巡防局│
│ │ │ │ │154頁)。 │103年9月16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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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彈殼半成品│40顆 │89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88、89、90、91、99│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為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單(103年度院彈保 │
│ │ │ │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字第5號,見本院卷 │
│ │ │ │ │院卷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一第40頁)編號002 │
│ │ │ │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之「非制式子彈(非│
│ │ │ │ │物、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制式金屬彈頭)」、│
│ │ │ │ │卷第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 │編號003「非制式彈 │
│ │ │ │ │11月7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見中部巡防局│
│ │ │ │ │154頁)。 │103年9月16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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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子彈半成品│11顆 │90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含彈頭)│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88、89、90、91、99│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為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單(103年度院彈保 │
│ │ │ │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字第5號,見本院卷 │
│ │ │ │ │院卷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一第40頁)編號002 │
│ │ │ │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之「非制式子彈(非│
│ │ │ │ │物、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制式金屬彈頭)」、│
│ │ │ │ │卷第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 │編號003「非制式彈 │
│ │ │ │ │11月7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見中部巡防局│
│ │ │ │ │154頁)。 │103年9月16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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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彈頭 │35顆 │91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88、89、90、91、99│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為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單(103年度院彈保 │
│ │ │ │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字第5號,見本院卷 │
│ │ │ │ │院卷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一第40頁)編號002 │
│ │ │ │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之「非制式子彈(非│
│ │ │ │ │物、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制式金屬彈頭)」、│
│ │ │ │ │卷第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 │編號003「非制式彈 │
│ │ │ │ │11月7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見中部巡防局│
│ │ │ │ │154頁)。 │103年9月16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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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底火火藥 │190枚 │92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
│ │(7m/m單響│ │ │鑑定結果四認:底火1包〈按即扣 │12日函表示:該底火│
│ │炮)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102之 │現仍保管在中部巡防│
│ │ │ │ │物,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局苗栗機動查緝隊證│
│ │ │ │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中部巡防│物室(見本院卷一第│
│ │ │ │ │局103年10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 │124頁)〉,分係0.27吋打釘槍用 │ │
│ │ │ │ │空包彈(不具彈頭結構,認不具殺│ │
│ │ │ │ │傷力)、底火片、底火帽等物(見│ │
│ │ │ │ │核交卷第3至6頁);並經刑事刑警│ │
│ │ │ │ │局103年10月24日函認:編號92「 │ │
│ │ │ │ │底火火藥(7m/m單響炮)」係底火│ │
│ │ │ │ │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復經 │ │
│ │ │ │ │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認:未列入│ │
│ │ │ │ │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 │
│ │ │ │ │卷一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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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FIREWORK │60枚 │93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TYPE"D" │ │ │鑑定結果四認:底火1包〈按即扣 │為80枚,業經中部巡│
│ │(單響紙砲│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102之 │防局103年9月16日函│
│ │) │ │ │物,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更正為60枚(見本院│
│ │ │ │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中部巡防│卷一第98頁)。 │
│ │ │ │ │局103年10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4頁)〉,分係0.27吋打釘槍用 │ │
│ │ │ │ │空包彈(不具彈頭結構,認不具殺│ │
│ │ │ │ │傷力)、底火片、底火帽等物(見│ │
│ │ │ │ │核交卷第3至6頁);並經刑事刑警│ │
│ │ │ │ │局103年10月24日函認:編號93「 │ │
│ │ │ │ │FIREWORK TYPE"D"(單響紙砲)」│ │
│ │ │ │ │係底火片(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 │
│ │ │ │ │;復經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認:│ │
│ │ │ │ │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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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子彈成品 │10顆 │94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 │ │ │鑑定結果二、㈠認:子彈半成品10│94之「子彈成品」即│
│ │ │ │ │顆〈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4之│為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 │ │ │ │物,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103年度院彈保字 │
│ │ │ │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中部巡防│第5號,見本院卷一 │
│ │ │ │ │局103年9月16日函(見本院卷一第│第40頁))編號001 │
│ │ │ │ │98頁)〉,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之「非制式子彈」〈│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金屬彈頭而 │見中部巡防局103年9│
│ │ │ │ │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火藥,│月16日函(見本院卷│
│ │ │ │ │認不具殺傷力(見核交卷第3至6頁│一第98頁)〉。 │
│ │ │ │ │);復經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認│ │
│ │ │ │ │:前揭子彈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 │
│ │ │ │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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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底火螺絲 │44顆 │95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為35顆,業經中部巡│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防局103年9月16日函│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更正為44顆(見本院│
│ │ │ │ │中巡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 │
│ │ │ │ │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物、│ │
│ │ │ │ │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卷第│ │
│ │ │ │ │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11月7│ │
│ │ │ │ │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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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底火帽 │44顆 │96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
│ │ │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為34顆,業經中部巡│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防局103年9月16日函│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更正為44顆(見本院│
│ │ │ │ │中巡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院卷│卷一第98頁)。 │
│ │ │ │ │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 │、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物、│ │
│ │ │ │ │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卷第│ │
│ │ │ │ │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11月7│ │
│ │ │ │ │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 │
│ │ │ │ │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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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重覆式彈殼│1批 │99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測試過)│ │ │鑑定結果二、㈡認:子彈半成品1 │88、89、90、91、99│
│ │ │ │ │包〈按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即為本院扣押物品清│
│ │ │ │ │89、90、91、95、96、99之物,見│單(103年度院彈保 │
│ │ │ │ │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本│字第5號,見本院卷 │
│ │ │ │ │院卷一第65頁)〉分係非制式金屬│一第40頁)編號002 │
│ │ │ │ │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杯狀│之「非制式子彈(非│
│ │ │ │ │物、金屬導火孔螺絲等物(見核交│制式金屬彈頭)」、│
│ │ │ │ │卷第3至6頁);復經內政部103年 │編號003「非制式彈 │
│ │ │ │ │11月7日函認:均未列入公告之彈 │殼(非制式金屬彈殼│
│ │ │ │ │藥主要組成零件(見本院卷一第 │)」〈見中部巡防局│
│ │ │ │ │154頁)。 │103年9月16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98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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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槍 │1支 │100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 │
│ │ │ │ │鑑定結果一、㈠認:空氣槍1支( │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 │
│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之物, │ │
│ │ │ │ │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 │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係仿BERETT│ │
│ │ │ │ │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 │ │ │ │,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
│ │ │ │ │認不具殺傷力(見核交卷第3至6頁│ │
│ │ │ │ │〉,並經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4 │ │
│ │ │ │ │日函表示:本案槍枝經大部分解,│ │
│ │ │ │ │其含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 │
│ │ │ │ │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等物(│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復經內政部│ │
│ │ │ │ │103年12月27日函表示:非屬內政 │ │
│ │ │ │ │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 │
│ │ │ │ │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
│ │ │ │ │件(見本院卷二第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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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槍 │1支 │101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
│ │ │ │ │鑑定結果一、㈡認:空氣槍1支( │8日鑑定書所為殺傷 │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按│力相關說明:依據司│
│ │ │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之物, │法院秘書長81年6月 │
│ │ │ │ │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11日秘臺廳(二)字│
│ │ │ │ │本院卷一第65頁)〉,係氣體動力│第06985號函釋示: │
│ │ │ │ │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
│ │ │ │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具威力的適當距離,│
│ │ │ │ │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6mm,│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 │ │ │ │重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每秒99│肉層之動能為基準。│
│ │ │ │ │公尺,計算其動能為4.3焦耳,換 │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
│ │ │ │ │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 │究所之研究結果,彈│
│ │ │ │ │15焦耳(見核交卷第3至6頁);復│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
│ │ │ │ │經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認:不具│平方公分20焦耳時,│
│ │ │ │ │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 │例之槍砲(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依刑事警察局對活│
│ │ │ │ │。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
│ │ │ │ │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 │ │ │ │ │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
│ │ │ │ │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
│ │ │ │ │ │層;依美國軍醫總署│
│ │ │ │ │ │定義,彈丸撞擊動能│
│ │ │ │ │ │達58呎磅(約為78. │
│ │ │ │ │ │6焦耳)時,足以使 │
│ │ │ │ │ │人喪失戰鬥能力(見│
│ │ │ │ │ │核交卷第3頁)。而 │
│ │ │ │ │ │檢察官認被告製造、│
│ │ │ │ │ │持有該空氣槍1支, │
│ │ │ │ │ │因該空氣槍1支不能 │
│ │ │ │ │ │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
│ │ │ │ │ │枝,已不另為不起訴│
│ │ │ │ │ │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 │ │ │ │ │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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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得丁底火│253顆 │102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 │
│ │ │ │ │鑑定結果四認:底火1包〈按即扣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2、93、102之 │ │
│ │ │ │ │物,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 │
│ │ │ │ │(見本院卷一第65頁)、中部巡防│ │
│ │ │ │ │局103年10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 │
│ │ │ │ │124頁)〉,分係0.27吋打釘槍用 │ │
│ │ │ │ │空包彈(不具彈頭結構,認不具殺│ │
│ │ │ │ │傷力)、底火片、底火帽等物(見│ │
│ │ │ │ │核交卷第3至6頁);並經刑事刑警│ │
│ │ │ │ │局103年10月24日函認:編號102「│ │
│ │ │ │ │喜得丁底火」係口徑0.27吋之打釘│ │
│ │ │ │ │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 │
│ │ │ │ │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 │ │
│ │ │ │ │);復經內政部103年11月7日函認│ │
│ │ │ │ │: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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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造金屬槍│1組 │106 │經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8日鑑定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 │管(已車通│ │ │鑑定結果三認:槍枝零件1包〈按 │106原記載「滑套組 │
│ │內部阻鐵)│ │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6之物, │及彈簧」,經中部巡│
│ │1支、金屬 │ │ │見中部巡防局103年8月12日函(見│防局103年8月12日函│
│ │滑套、彈簧│ │ │本院卷一第65頁)〉分係金屬滑套│表示:編號106之全 │
│ │、復進簧桿│ │ │(不具撞針結構)、改造金屬槍管│部槍枝零件,內有金│
│ │ │ │ │(車通內部阻鐵)、彈簧、復進簧│屬滑套、改造金屬槍│
│ │ │ │ │桿等物(見核交卷第3至6頁);復│管、彈簧、復進簧桿│
│ │ │ │ │經內政部103年5月20日、103年11 │(見本院卷一第65頁│
│ │ │ │ │月7日函認:其中改造金屬槍管, │)。 │
│ │ │ │ │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 │
│ │ │ │ │金屬滑套,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 │
│ │ │ │ │成零件;其餘彈簧、復進簧桿,均│ │
│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 │見核交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54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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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3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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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名稱 │數量 │扣押物│備註 │
│號│ │ │品目錄│ │
│ │ │ │表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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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改造研磨工具組 │1組 │62 │ │
├─┼────────┼────┼───┼──────┤
│㈡│電動砂輪機 │1臺 │63 │ │
├─┼────────┼────┼───┼──────┤
│㈢│拉釘器 │1臺 │64 │ │
├─┼────────┼────┼───┼──────┤
│㈣│尖嘴鉗 │2支 │6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