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1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忠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為陳雪慧(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配偶,係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1 「國崴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國崴公司之 董事,而係商業負責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國崴公司 實際並未向如附表一之遠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 、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太興公司)、承啟醫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承啟公司)等營業人銷售貨物,竟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 12月間起至95年間2 月間,連續指示不知情之陳雪慧,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不實內容統一發票26紙,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8,136,795 元,交付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 憑證使用,嗣各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06,841 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二、吳國忠明知國崴公司並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亮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亮相公司)、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彩公司)、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姆勒公司) 、金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霏公司)等營業人進貨,竟基 於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 連續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計 45紙,銷售額共計22,250,285元,稅額共計1,112,517 元, 而於申報營業稅時,連續於如附表三「發票所屬年月」所示 各營業稅課稅期間,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國崴公司之進 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而以詐術逃 漏國崴公司營業稅共計692,23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吳國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忠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分別見他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反面、 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3 頁、第25頁反面、第28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反面),而 證人即被告配偶陳雪慧偵查中亦證稱:吳國忠為國崴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如果吳國忠需要發票,伊會幫忙填寫等語(分 別見他卷第131 頁;偵卷第18頁反面)。此外,並有國崴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營業人國崴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 國崴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國崴公司94、95年度申報書查詢、國崴公司之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國崴公司稅籍設 立登記資料、亮相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崴 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國崴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 事會議紀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 月10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查緝案件稽查報 告(亮相公司虛開發票部分)、亮相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 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766 號不起訴 處分書(亮相公司虛開發票部分)、富彩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 月22日北 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富彩公司虛 開發票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 第1516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99年度偵字第2770號併辦
意旨書(富彩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戴姆勒公司營業稅稅籍 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28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包含戴姆勒 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戴姆勒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緝字第16號起訴 書(包含戴姆勒公司虛開發票部分)、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 422 號刑事判決(包含戴姆勒公司虛開發票部分)、金霏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金霏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遠通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鴻太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2 年8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 件移送書(為鴻太興公司虛開發票)、承啟醫系公司營業稅 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暨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為承啟醫系 公司取得國崴公司不實發票虛報進項稅額裁處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103 年6 月3 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 年7 月28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12月2 日北區國 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 12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見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6 至11頁、第15頁正反面、第20至35 頁、第40至48頁、第56頁正反面、第58頁、第85頁至第115 頁反、第119 頁正反面、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27 至130 、134 至135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背面、第145 、147 至149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第19 、47至65、70頁)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論罪科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 即95年7 月1 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被告行 為後即98年4 月29日經公布廢止。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按 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而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 8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 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 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而被告在特定期間內多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符合舊法對於連續犯規定 強調「概括犯意」及「罪名同一」之主、客觀要件,尚有論 以裁判上一罪之餘地。但依新法,除合於「接續犯」或「包 括一罪」之情形外,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從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比較上揭刑法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 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0條規定雖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 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案被告所犯之各罪,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且於減刑後(詳後述),經本院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6 月以下刑之宣告,而皆得易科罰金,不論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是本案自不因刑法第50條修正而有 不同,因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又修正刑法第41條,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重點係將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為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 條經修正,併已適度反應經濟水準,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第 2 條已無存在必要,併予刪除,從而,98年4 月29日廢止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亦不生影響。故本案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因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公布廢止致本件適用第16次 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 月1 日後至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前之規定或適用98年4 月29日廢止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後之規定而有異。則依前述意旨,就本案於 第16次刑法修正後所應適用之規定,僅依裁判時即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之規定即可,從而,關 於本案易科罰金部分於第16次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何者有 利,僅就第16次刑法修正生效前即95年7 月1 日前之規定與 第16次刑法修正後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後即98年4 月29日後之規定比較即可。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刪除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以3 倍折算貨幣單位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 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1 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 ,自98年5 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除將原有條文移列第1 項 外,雖另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 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惟被告於本案為國崴公 司之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則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尚無不利之情形。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再次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 日施行,將原第1 項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 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將公司負責人轉嫁罰之種類由「徒刑」擴及「拘役」及「 罰金刑」,即修正前對公司負責人僅得科處「徒刑」,不得 科處較輕之「拘役」或「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裁判時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論處。
六、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亦於103 年6 月4 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 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 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 正後則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 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 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因修正後之規定僅 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涉,故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七、再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26日生效施行。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 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 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已將上開條文之 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其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 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 處。
八、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 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 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 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 第389 號判決意旨)。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 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 、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又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 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該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 ,立法認為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 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 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 ,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 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 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 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參照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且按民國95年5 月 24日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 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該條 款論處罪刑。又所謂「商業負責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4 條已明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 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 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 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 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 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 。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 「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 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而被告為國崴公司之 董事,依前所述,即屬國崴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公司法上之 公司負責人,故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另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逃漏稅捐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指示不知情之陳雪 慧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致犯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罪,為間接正犯,仍應負正犯之責。被告於前揭期 間內,各次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罪等犯行,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動機前後一致、各次手法相同、情節相 似,且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就時間上而言具有延續性,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 應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所犯之各罪,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犯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與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顯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當知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 ,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並收受 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向稅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以逃漏稅捐,造成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 制度之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僅於8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遭本院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迄今仍未補繳稅捐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 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 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罪名等項,均合於該條例第3 條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被告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本案各罪間之關聯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附表一(國崴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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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取得發票營業人 │ 發票年月 │ 發票號碼 │ 總銷售金額 │ 總營業稅額 │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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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遠通資訊有限公司 │95年1 、2 月份│KU00000000、│ 3,655,405元│ 182,770元│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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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鴻太興科技有限公司 │95年1 、2 月份│KU00000000、│ 3,344,790元│ 167,241元│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 │ │KU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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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承啟醫系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12月份│JU00000000、│ 1,136,600元│ 56,830元│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 │ │JU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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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金額共計8,136,795 元,營業稅額共計406,84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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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國崴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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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營業人 │ 總銷售金額 │ 總營業稅額 │發票張數、所屬年月│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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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4,007,400元│ 200,370元│3 張,94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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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3,329,575元│ 166,478元│①2 張,94年6 月 │
│ │ │ │ │②7 張,94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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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戴姆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119,890元│ 605,997元│25張,94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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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金霏企業有限公司 │ 2,793,420元│ 139,672元│8 張,94年8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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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國崴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部分):┌──┬──────┬────────┬────────┬────────┬──────┐
│編號│發票所屬年月│當期核定銷項稅額│當期核定進項稅額│前期累積留抵稅額│實際逃漏稅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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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5 、6 月│ 23,183元│ 3,238元│ 13,194元│ 6,7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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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年7 、8 月│ 15,621元│ 5,705元│ 0元│ 9,9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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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年9 、10月│ 75,595元│ 7,730元│ 0元│ 67,8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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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4年11、12月│ 508,432元│ 6,066元│ 0元│ 502,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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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 、2 月│ 108,076元│ 2,739元│ 0元│ 105,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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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5年3 、4 月│ 0元│ 3,358元│ 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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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逃漏營業稅額總計692,23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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