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40號
103年度訴字第1205號
103年度訴字第1804號
104年度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謙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5551號、第5552號、第6685號),及併案審理(103 年度偵字
第14206 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2622 號、第1617
3 號、104年度偵字第3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5 、37、64至67、71至74、76至79、82、85至87所示之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所犯如附表九編號6 至36、38至62、68至70、75、80至81、83至8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十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其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因對陳昭佑有好感,欲與之交往 ,便向陳昭佑稱其為愛之味第三代,有意從事慈善工作,嗣 陳昭佑與之交往成為朋友,雙方交往過程中,陳昭佑自行交 付以其名義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及存摺予乙○○使用。而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外出均 由乙○○支付費用,惟乙○○實際上僅於三立電視台擔任行 政人員,並無豐厚資力,竟未經陳昭佑同意,利用代陳昭佑 繳交停車費帳單、罰單及二人偶有同住之機會,擅自取得陳 昭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小型車駕照影本後,先後 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明知其未經陳昭佑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及損害他人利益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不詳之電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分別致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語音免付費客服電話,向客服人員 佯稱其為陳昭佑本人,透過電話語音操作,委請並利用上開 不知情之客服人員,將陳昭佑留存於各該銀行電腦主機所儲 存之帳單地址由「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 」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0號3 樓」(台新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或將帳單地址 由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變更為「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 ,並將原本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 」變更為「 0000-000000 」(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或「0000-000000 」、「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或「0000-000000 」(聯邦銀行)或「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或 將聯絡手機號碼由「0000-000000 」更改為「0000-000000 」(花旗銀行),及將電子郵件信箱由「dior9945@yahoo . com .tw 」更改為「akftva@yahoo .com .tw 」(中國信託 銀行、花旗銀行),並重新設定電話理財密碼或快速驗證碼 (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復分別於102 年 7 月8 日、同年月17日、同年8 月3 日及103 年1 月8 日, 另行以掛失或卡片毀損等事由,向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及花 旗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至前述變更後之地址,且向國泰世華 銀行辦理陳昭佑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 0000)辦理掛失止付,(詳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致前述 銀行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誤認乙○○係陳昭佑本人,因而將陳 昭佑上開儲存於各銀行電腦主機內之個人資料檔案予以變更 ,致妨害陳昭佑及各該銀行對於信用卡持卡人資料電磁紀錄 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帳單資料、銀行之相關通知及 補發之信用卡,或無法以遭掛失之金融卡進行存款、提款, 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本人。
㈡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 犯意:
⒈其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致 電中國信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提供陳昭佑之個人 資料與上開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核對,並提供偽以陳昭佑名 義申請或變更之服務確認碼及電話理財密碼,使前開中國信
託銀行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昭佑 本人親自以電話申請預借現金,因而依其指示將如附表二編 號1 、2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昭佑在兆豐銀 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由乙○○提 領使用。
⒉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 至12及附表四編號1 、2 、7 、8 所示 時間,持用前開冒名掛失補發申請之附表三、四所示之花旗 銀行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插入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卡片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12及附表四編號1 、2 、7 、8 「金額 」欄所示現金。
⒊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3、32、33、40所示之時間,至上開附表 編號「店名」欄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而以晶片卡感應式免 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不知情之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前揭店員誤認係 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如數交付商品( 高鐵車票、不詳商品、台鐵車票),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台 新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⒋於102 年7 月28日,與陳昭佑共同至位於南投縣仁愛鄉○○ 村○○巷00○0 號之「老英格蘭莊園」投宿,於陳昭佑在用 餐時,乙○○逕自持用陳昭佑所申請之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 -0000-0000-0000 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至結帳櫃臺,並在簽 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卡人欄上簽立「乙○○」之簽名,交付 該民宿職員,使前揭民宿職員誤信係乙○○獲得陳昭佑本人 授權而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提供住宿服務,足 生損害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銀行(即附表五編 號9部分)。
㈢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利益、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7 月8 日、同年月17日 申請補發後之某日,收受上開冒名掛失或佯稱毀損補發之台 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後,旋即分別在該等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偽造「陳昭佑」之署名(係屬偽造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 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私文書, 檢察官原起訴包括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因乙○○未持至實 體商店刷卡消費,此部分尚難證明有於該信用卡背面簽立「 陳昭佑」之署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後,並 :
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7 月9 日起,於附表 四編號3 至6 、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
、41至44、47、51、63、64(編號41、47、51、63、64為同 一次之刷卡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 、6 至8 所 示之時間,持用陳昭佑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 0000-0000 號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至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10至12、14至18、26至27、31、34、38至39、41至44 47、51、63、64(編號41、47、51、63、64為同一次之刷卡 犯行惟分期扣款)及附表五編號2 、6 至8 所示不知情之特 約商店消費,並在結帳櫃臺出示上開已於背面偽簽「陳昭佑 」署名之信用卡,佯稱係持卡人刷卡消費,並在如附表六編 號1 至28「偽造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之持卡人欄上,偽 簽「陳昭佑」之署名(簽帳單有一式二聯,持卡人簽於至簽 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持卡人存根聯未具有複寫功能,故 持卡人存根聯上並未有署名之複寫),而偽造「陳昭佑」本 人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意思之私文書,交付該等特約商 店店員,用以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簽認帳款之意 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前揭特約商店店員誤信 係陳昭佑本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或 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台新銀行 、聯邦銀行。
⒉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偽造準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102 年7 月9 日起, 於附表四編號9 、19至25、28至30、35至37、45至46、48至 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 、4 、5 、12所示之時間,以使 用電腦設備上網或使用智慧型手機以數據傳送之方式,持用 陳昭佑所申請如附表四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 台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五所示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分別以如附表四編號9 、19至21、28至 30、35至37、45至46、48至50、52至62及附表五編號1 、4 、5 、12所示之APPLE ITUNES STORE軟體、智慧型手機臺灣 高鐵購票APP 軟體、臺灣高鐵購票網站、智慧型手機LINE APP 軟體、遠傳電信公司網路儲值系統網站、願境網訊公司 所架設之KKBOX 網站、智慧型手機LucidDreams APP 軟體、 臺灣大哥大網路付費系統網站、PCHOME購物網站及瓏山林網 路訂房系統,向臺灣蘋果公司、臺灣高鐵公司、LINE Corp 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願境網訊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Lu cidDreams 公司、瓏山林旅館等公司,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表示確認消 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思, 而偽造線上刷卡付款或以APP 軟體支付系統付款之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後,透過網路或電信傳輸系統之方式,傳送予上 開公司以行使之,致使上開公司誤認係陳昭佑本人使用信用 卡線上購買音樂或貼圖、給付電信費用、購物或訂房,因而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或傳送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 或提供與前揭消費金額等值之住房服務,乙○○因而分別取 得與上開消費金額等值之商品或服務;而乙○○於102 年7 月23日後之不詳時間,承前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犯行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於PChome網站上 所訂購之貨物寄送至其所指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 00號3 樓時,在「PChome開店- 訂單明細表」共2 紙之收貨 人欄位上偽造「陳昭佑」之署押各1 枚,用以表示係陳昭佑 本人收受貨物之意思表示,再將交貨單交付送貨人而行使之 ,均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與上開公司確 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
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102 年8 月3 日,在郵購傳真信用卡簽帳單上,填載陳昭佑聯邦銀行 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及持卡人陳昭佑之姓 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惟不需持卡人簽 名),偽造成該簽帳單之準私文書,再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 ,持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唐綾公司)行使,用以 主張係上開信用卡持有人陳昭佑訂購貨物並簽認帳款之意思 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係陳 昭佑本人持卡消費,致陷於錯誤允其消費而交付商品,足生 損害於陳昭佑、唐綾國際有限公司及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聯邦 銀行(即附表五編號3 、11部分)。
⒋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 ,於聯邦銀行信用卡「開運發財金專案」申請書暨契約書之 申請人確認簽名欄上偽簽「陳昭佑」之署名1 枚,而偽造係 「陳昭佑」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意思之私文書,並以傳 真方式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聯邦銀行行員黃玉如,用 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 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乙○○並 於同年月25日,再將匯款入行帳戶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傳真與上開行員,致黃玉如及 聯邦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 月29日將申貸之金額4 萬元匯入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 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聯邦銀行關於
核發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即附表五編號10部分)。 ⒌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0日,偽以陳昭佑之名義 ,於花旗(臺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之申請人 姓名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甲方簽名欄,及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之本人欄上偽簽「陳昭佑」之 署名共9 枚,而偽造係「陳昭佑」本人向花旗銀行申請貸款 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花旗銀行行員 ,用以主張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之意思而加以行使該等偽 造之私文書,使前揭行員誤信係陳昭佑本人申請貸款,致花 旗銀行申請核貸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允其申貸,遂於同年月22 日將申貸之金額32萬2 千元匯入乙○○所使用、陳昭佑申設 之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內,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及花旗銀行關於 核發貸款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⒍乙○○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方式共計詐得118 萬54 56元。
㈣陳昭佑嗣於102 年9 月間,因接獲銀行通知而發覺乙○○以 上開方式,持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 行、台新銀行及聯邦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電話或在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或盜刷信用卡 購物消費,或假冒陳昭佑名義申辦貸款後,即與乙○○及其 母陳雨嫻聯繫,要求乙○○返還上開盜刷金額及盜借之預借 現金或貸款,乙○○為避免陳昭佑或銀行報警處理而應允之 ,惟嗣後因無力繳交龐大本息,雙方感情因而決裂,陳昭佑 亦刻意遠離乙○○,乙○○本即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 此龐大精神及經濟壓力下,㈠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七編號1 至48、51所示之時間(編號26除外) ,以手機傳送簡訊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輸加害陳昭佑及其家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訊息之方式,恐嚇陳昭佑 或陳昭佑之父親陳金郎,均致陳昭佑或陳金郎心生畏懼,並 足生損害於陳昭佑或陳金郎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之安全;㈡乙○○於102 年10月18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 市大里區大明路之某網咖內,以2 千元為代價,雇用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由該名男子至陳昭佑、陳金郎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對大門處丟擲雞蛋,並致門口上方 之神像手部斷裂而毀損;㈢乙○○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之犯意,於附表七編號50所示之時間,攜帶紅色油漆及冥 紙,至陳昭佑及陳金郎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 之住處,朝上開住處鐵門正門口潑灑紅色油漆及撒冥紙而毀
損該處之鐵門,並以該方式為加害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 體之惡害之通知,致陳昭佑及陳金郎心生畏懼,並足以危害 於陳昭佑、陳金郎生命、身體之安全(即附表七編號50所示 之犯行);㈣於附表七編號49所示之時間,尾隨陳昭佑至臺 北市○○○路○段0 號地下5 樓第122 號停車位,待陳昭佑 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妥於該處後,乙○ ○即將前揭陳昭佑所有之自小客車輪胎4 個予以洩氣(輪胎 充氣後還可使用),復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尖銳物品將陳昭 佑上開自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板金烤漆刮損而毀損該處之 板金烤漆,並在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致該鑰匙孔無法插入鑰 匙而致該自小客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昭佑(即附表七 編號49所示之犯行)。
㈤乙○○又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⒈其明知陳昭佑並未將陳昭佑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 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供李先生或李先生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明知其於10 2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 行存款5 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之 款項,並非其遭李先生或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 應徵酒店少爺須先匯款西裝治裝費後,始能安排面試等語之 方式所詐得之金錢,而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 ,竟於103 年1 月1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指 訴:伊於102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看報紙找工作,有應徵 酒店少爺一職(應徵地址是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 0 號5 樓),伊就打報紙上的電話00-00000000 號去應徵, 一位自稱姓李的先生接電話告訴伊要先匯1 筆西裝治裝費5 千元才能安排面試,對方說等收到伊的匯款後會立即與伊聯 絡安排面試,伊不疑有他,就在102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0 分,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直分行轉存1 筆5 千元到對方指 定的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號的帳戶,但過了數日後 仍遲遲等不到對方的通知,伊持續打電話(00-00000000 ) 給對方一直沒人接聽;伊遭一位自稱李先生的人詐騙,伊要 對詐騙伊的李先生提出詐欺告訴等語,使陳昭佑遭到偵查機 關之調查,並致陳昭佑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上開陳昭佑被訴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4091 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⒉其復明知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大直分行存款5 千元至陳昭佑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係其先前向陳昭佑所借取款項之還款, 竟另於103 年8 月6 日寄送刑事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指訴:伊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0時20分委託陳昭 佑代為購買手提音響,伊將音響費用5 千元存入陳昭佑指定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然陳昭 佑卻遲未幫伊購買所需之產品,且不斷推拖拒不還款等語, 而對陳昭佑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上開陳昭佑被訴詐欺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20778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㈥乙○○又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加重誹謗之犯行: ⒈於103 年4 月4 日晚間9 時2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我 今天已收到臺中地檢署的判決書事實證明我沒盜刷陳昭佑信 用卡!全部都是那對父子在自導自演!」等不實內容之訊息 至陳昭佑周遭10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方式,指摘陳昭佑 、陳金郎前至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盜刷其信用卡 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不實事項之誣告,皆為陳昭佑、陳金 郎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 陳金郎名譽。
⒉復於103 年4 月24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 - 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有:「 事實證明我沒盜刷信用卡、我已收到地檢的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陳』就是在說謊」等不實內容之訊息予陳昭佑週遭10 餘位友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陳昭佑前至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盜刷其信用卡之具體事件係屬明知為 不實事項之誣告,係陳昭佑自行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而說謊 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
⒊又於103 年6 月12日某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 有:「此人陳昭佑,竊取三立工作人員電話簿,騷擾藝人, 已有多人反應」等語,並包含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 所有朋友之行動電話,且又接續張貼「此人超級夜總會男舞 蹈師,竊取三立員工手機電話簿電話四處打電話給藝人及三 立員工騷擾!請各部門同事注意!如有發現請向主管或法務 反應」等語之文章並附有陳昭佑之大頭照至陳昭佑周遭朋友 之臉書個人網頁,指摘陳昭佑有竊取他人電話簿藉以騷擾他 人之不實事項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陳昭佑之名譽。二、嗣經陳昭佑接獲前述銀行通知繳交附表二至五所示消費金額 及信用貸款之帳單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人員據報 後,於102 年11月15日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
園市○○路000 巷00號3 、4 樓之乙○○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附表八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昭佑、陳金郎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花旗銀行 及台新銀行委任之蕭森元、余思賢、李誠益及呂少祺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 字第5551號、5552號、6685號案件,就被告乙○○如本判決 上開附表一編號2 至4 、12、13、附表二至五各編號、犯罪 事欄一㈢⒌及附表七編號1 至47所示之之犯行提起公訴後, 復經該署檢察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㈠於103 年7 月1 日, 以103 年度偵字第12622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5、16及附表七編號48至51所示之犯行;㈡於103 年12 月1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6173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誣告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 加重誹謗犯行;㈢於本院104 年2 月9 日審理庭時,以104 年度偵字第3506號(104 年度蒞字第888 號)追加起訴書, 當庭追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6 至11、14所示之犯行,本 院審酌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陳金郎、證人廖 美玲、蕭森元、李誠益、翁維江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 之身分接受訊問,其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依法具結後(結文見偵26363 卷第61頁、第96至98頁 ;偵5551卷第41至43頁;偵12622 卷第88至89頁;偵16173 卷第102 至103 頁),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 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陳昭佑、陳金郎、蕭森元、 李誠益、翁維江復經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 正詰問程序,而證人廖美玲則未經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聲請 傳喚,放棄對其之對質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稱犯
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 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 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 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 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 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 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 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 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 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 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 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 第一次指認(禁止重覆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 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 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 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 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 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 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 與上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有關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佑於警局中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0頁),既係採取「選擇式」指認 ,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是上開證人於警局所 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本案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5 至 127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陳報單等(見偵12622 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第61 頁)、臺中市消防局通話記錄報表、火災案件紀錄表、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等(見本院卷二第191 至193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6 頁 至第7 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偵14091 卷第4 頁、第96至 100 頁),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至於電話查詢申設 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等(見偵1262 2 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二第157 至158 頁、第185 至188 頁、第194 頁),則係電信業者為紀錄門號使用者資料及正 確收取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登載管 理,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另線上訂房資料、住 宿旅客登記影本、住宿旅客名單(見本院卷二第62頁、第19 7 至198 頁、第201 至208 頁),則係旅館住宿業者為記錄 旅客資料及正確收取住宿費用,而以書面或電腦設備登載管 理,亦非為訴訟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系 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警0000000000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 反面),均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或機械性 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亦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之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 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 ,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至於刑 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 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 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 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以,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 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見偵5551卷第54至56頁),係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易571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囑託臺北 榮民總醫院就被告乙○○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以102 年2 月26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檢附之精神鑑定
意見,已就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既往犯案史」、「 事發前、後及當時之精神狀態」、「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測驗」、「鑑定結果」等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 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 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 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 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 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 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 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 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 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 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 院,然依同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 有勘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 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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