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11號
TCDM,103,簡,21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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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24019號、102年度偵字第28341號、103年度偵字第3047、103
年度偵字第397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志誠可預見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後,因申請名 義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而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犯罪 集團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惟張志誠在不違背其本意之下, 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 財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某時,前往位在 臺中市之某通訊行內,申辦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劉哲志劉哲志隨即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 成交易。嗣劉哲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大偉使用,用以聯繫劉哲志何昆霖孫力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李 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行騙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款項。
四、案經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經 鄧國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陳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誠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共同被告劉哲志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1號案件審 理時證述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乃伊向張志誠收購並交付洪大 偉使用;共同被告洪大偉證述伊使用前揭行動電話號碼與被 告何昆霖等連絡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林秋雲、吳 君屏、林景祥鄧國秀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後提款交付之情節 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監字第140號、102年度聲監續 字第19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2



年6月15日至102年7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4紙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6紙、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申請人資料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電話通聯紀錄、張志強及黃名醇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黃名醇翁美鳳臨櫃提款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劉哲志臨櫃匯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何昆霖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 、102年6月13日鄧國秀遭詐騙案照片、李林秋雲之新光銀行 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鄧國秀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李林秋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鄧國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臥龍派出所 一般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警察局102年10 月22日、102年12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五所示 被告張志強所有郵局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及郵局用印章1 個、被告黃名醇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碎 紙機1台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 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 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 ,本無假手他人之理,更無必要以1000元之代價要求他人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 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名 男子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接洽施詐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 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 使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 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張志誠對於



共同被告劉哲志收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聯絡使用,仍未逸脫於被告張志誠幫助他人犯罪意 思之外,即屬被告張志誠所預見。而被告張志誠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在先,縱已得悉共同被告劉哲志可能作為上開 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 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 ,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張志誠應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被告張志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 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均於同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增訂後刑法第339條之4復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及併科罰金均有所提高,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張志誠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四、被告張志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 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至於本案詐欺罪之正犯雖另以偽造之「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方式行騙, 惟被告張志誠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縱使 確有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上開門號,供作聯繫受騙民眾交 付款項之用,然其對於該集團成員如何詐騙之具體計畫與完 整細節,難認已有參與或可得而知。是以被告張志誠就前揭



詐欺犯罪正犯可能另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既無證據足認 亦有預見,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起訴書雖僅論 及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惟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 以提供前揭行動電話SIM卡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李林 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 犯上開4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以告訴人吳君屏為重)。又被告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五、爰審酌被告張志誠僅因缺錢,一時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予他人犯罪聯絡使用,造成司法及警政機關追查 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 性;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林秋雲吳君屏林景祥鄧國秀受騙金額高達38萬5000元、137萬、66萬8000元及3 8萬500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貧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事實 │
│號│ │ │
├─┼───┼─────────────────────────┤
│ 1│李林秋│上開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
│ │雲 │17日10時許,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李林秋雲,佯稱│
│ │ │:伊為醫院人員,某人以渠名義申請補助金,是否遭他人│
│ │ │冒用云云;另自稱員警之人佯稱:伊為警察人員,渠涉及│




│ │ │刑事案件,為何未至法院出庭,需交予陳瑞仁檢察官詢問│
│ │ │後續處理方式;某自稱陳瑞仁檢察官之男子,對其佯稱:│
│ │ │渠2次均未出庭,將依法聲請羈押,或者渠將金融帳戶內 │
│ │ │款項交與金融單位控管以證清白,將指派替代役前來收取│
│ │ │款項云云,李林秋雲旋提領新臺幣(下同)38萬5000元,│
│ │ │「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把風(造水)│
│ │ │」即何昆霖開車搭載「業務(車手)」即孫力上前往向李│
│ │ │林秋雲拿取詐騙款項,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
│ │ │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 │
│ │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管如附│
│ │ │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
│ │ │編號1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 │
│ │ │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萬 │
│ │ │華區西園巷2段196巷內,由孫力上下車向李林秋雲假冒係│
│ │ │地檢署人員,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 │ │傳真各1紙交予李林秋雲以行使,致李林秋雲陷於錯誤, │
│ │ │取得李林秋雲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李林秋
│ │ │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
│ │ │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
│ │ │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何昆霖,並由劉哲志指示│
│ │ │何昆霖將30萬8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
│ │ │帳戶(中華郵政東埔納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黃名│
│ │ │醇),所餘款項7萬7000元部分,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 │
│ │ │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 │
│ │ │萬6000元)後,再將餘款6萬1000元交予劉哲志劉哲志
│ │ │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再│
│ │ │將餘款交予洪大偉,而黃名醇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
│ │ │張志強指示匯入不詳帳戶。 │
├─┼───┼─────────────────────────┤
│ 2│吳君屏│1.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2年6月24日,自大陸地│
│ │ │ 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冒充為檢察官,向吳君屏謊稱│
│ │ │ 其國民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需提領│
│ │ │ 交付其開戶之金融機構內存款,並行使代為公證保管之│
│ │ │ 職權云云,致吳君屏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14時許,在│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口,由吳君屏交付42萬5000│
│ │ │ 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孫力上(兩人此部分犯行│
│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2號判決 │
│ │ │ 確定在案)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




│ │ │ 先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
│ │ │ 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4之「臺灣臺│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
│ │ │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件後,在車上持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保│
│ │ │ 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
│ │ │ 表二之二編號4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 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再由何昆霖駕 │
│ │ │ 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
│ │ │ 之二編號3、4偽造之公文書傳真2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 │
│ │ │ ,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吳君屏交付之42萬5000元得│
│ │ │ 手,足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 │ │ 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
│ │ │ 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 │
│ │ │ 6000元)後,將餘款4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
│ │ │ 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34萬元匯款至張志強│
│ │ │ 所有竹山郵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帳戶為翁美│
│ │ │ 鳳保管),復由不知情之翁美鳳提領轉匯至不明帳戶,│
│ │ │ 另剩餘詐騙款項6萬9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每詐騙得 │
│ │ │ 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
│ │ │2.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
│ │ │ 乘吳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
│ │ │ 上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
│ │ │ 君屏重申同一事由,致吳君屏仍陷於相同錯誤,再度與│
│ │ │ 之相約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
│ │ │ 巷口,由吳君屏交付55萬8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
│ │ │ 霖、孫力上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仍受騙│
│ │ │ 而不自知,由孫力上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超商內接收詐│
│ │ │ 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之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
│ │ │ 真1件後,在車上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先偽造, │
│ │ │ 而由何昆霖孫力上管如附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
│ │ │ 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5之「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
│ │ │ 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 │
│ │ │ 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5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
│ │ │ 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於錯誤,取得吳君屏交付之│
│ │ │ 55萬8000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




│ │ │ 信力。 │
│ │ │3.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上開同一犯意聯絡,│
│ │ │ 乘吳君屏已陷於錯誤而未發覺之際,再於102年6月27日│
│ │ │ 下午,自大陸地區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吳│
│ │ │ 君屏重申同一事由,致吳君屏陷於相同錯誤,雙方再度│
│ │ │ 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50巷│
│ │ │ 口,由吳君屏交付38萬7000元予檢察官助理。嗣何昆霖
│ │ │ 、孫力上再經劉哲志洪大偉聯絡,知悉吳君屏受騙,│
│ │ │ 仍由孫力上先至某超商內接收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
│ │ │ 先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1件後,在車上持詐欺 │
│ │ │ 集團某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管如附│
│ │ │ 表三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
│ │ │ 二編號6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 │ │ 」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再由何昆霖駕駛車輛載 │
│ │ │ 送孫力上前往上址,由孫力上下車,將附表二之二編號│
│ │ │ 6偽造之公文書傳真1紙交予吳君屏以行使,致吳君屏陷│
│ │ │ 於錯誤,取得吳君屏交付之38萬7000元得手,足以生損│
│ │ │ 害於吳君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
│ │ │ 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2.、│
│ │ │ 3.所示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
│ │ │ 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萬8000元(共計3萬│
│ │ │ 6000元)後,再將餘款90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
│ │ │ 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詐騙款項中之44萬│
│ │ │ 6000元、30萬9000元匯款至張志強前揭帳戶內,復由黃│
│ │ │ 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鳳拿取張志強前揭帳戶存摺及印章│
│ │ │ 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鳳轉匯至不明帳戶,另│
│ │ │ 剩餘詐騙款項15萬4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
│ │ │ 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 │ │ 。 │
├─┼───┼─────────────────────────┤
│ 3│林景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26日9、10時許 │
│ │ │,在大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林景祥,謊稱其涉及刑事案│
│ │ │件,連續3次開庭未到,需將名下帳戶先行扣押云云,林 │
│ │ │景祥旋提領66萬8000元,「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
│ │ │大偉安排何昆霖開車搭載孫力上前往向林景祥拿取詐騙款│
│ │ │項,劉哲志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孫力上先至某便利│
│ │ │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8│
│ │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之傳真各1紙,在 │




│ │ │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造而由何昆霖、孫力│
│ │ │上保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章,蓋用在│
│ │ │附表二之二編號7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 │
│ │ │查卷宗」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1枚後,孫力上於同日14 │
│ │ │時許,在臺北市○○○路00號前,向林景祥假冒係地檢署│
│ │ │人員,將附表二編號7、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 │
│ │ │予林景祥以行使,致林景祥陷於錯誤,取得林景祥交付之│
│ │ │66萬8000元得手,足生損害於林景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
│ │ │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
│ │ │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孫力上之報酬各13000元(共計2│
│ │ │萬6000元)後,將餘款64萬2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
│ │ │偉聯繫「國洲」後指示劉哲志,將上開款項53萬4000元分│
│ │ │兩筆各26萬7000元匯入張志強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另剩餘│
│ │ │詐騙款項10萬8000元,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
│ │ │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1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而所上 │
│ │ │開匯入張志強帳戶內之款項,則由黃名醇向不知情之翁美│
│ │ │鳳拿取該帳戶存摺及印章提領後,將所提領款項交由翁美│
│ │ │鳳轉匯至不明帳戶。 │
├─┼───┼─────────────────────────┤
│4 │鄧國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02年6月13日中午,在大│
│ │ │陸地區機房撥打電話予鄧國秀,告以其帳戶涉及擄車勒贖│
│ │ │案件,需提供款項交付監管,鄧國秀旋提領38萬5000元,│
│ │ │「國洲」隨即通知洪大偉,由洪大偉安排何昆霖(此部分│
│ │ │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判決│
│ │ │在案)開車搭載孫力上(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 │
│ │ │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前往向鄧國秀拿取詐 │
│ │ │騙款項,劉哲志(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
│ │ │103年度審訴字第4號審理中)亦另行開車隨同前往把風, │
│ │ │孫力上先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
│ │ │表二之一編號9、10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
│ │ │書之傳真各1紙,在車上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事先偽 │
│ │ │造而由何昆霖孫力上管如附表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
│ │ │印」之印章,蓋用在附表二之二編號9、10之「臺灣臺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 │ │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傳真而偽造印文各1枚後,孫力上
│ │ │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六張犁郵局 │
│ │ │旁之巷內,向鄧國秀自稱書記官,將附表二之二編號9、 │
│ │ │10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各1紙交予鄧國秀以行使,致鄧 │




│ │ │國秀陷於錯誤,取得鄧國秀交付之38萬5000元得手,足生│
│ │ │損害於鄧國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之職務│
│ │ │執行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嗣孫力上將上開款項交│
│ │ │付何昆霖何昆霖扣除以每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何昆霖
│ │ │、孫力上之報酬各8000元(共計1萬6000元)後,將餘款 │
│ │ │36萬9000元交予劉哲志,再由洪大偉聯繫「國洲」後指示│
│ │ │劉哲志,將上開款項中30萬8000元匯入黃名醇所提供之前│
│ │ │開帳戶,所餘款項6萬1000元部分,再由劉哲志扣除以每 │
│ │ │詐騙得款金額約2%計算自己之報酬8000元後,交予洪大偉
│ │ │,而黃名醇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依張志強指示匯入不│
│ │ │詳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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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偽造之公文書(原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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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傳真版交付收執之告訴人│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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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李林秋雲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吳君屏
│ │命令 │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 │
│ │務科偵查卷宗 │ │林景祥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未扣案 │鄧國秀
│ │務科偵查卷宗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未扣案 │ │
│ │命令 │ │ │
└─┴────────────┴────┴───────────┘
附表二之二: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傳真版)
┌─┬────────────┬────────────┬────┬────┐
│編│ 偽造之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交付收執│
│號│ (傳真版) │ │ │之告訴人│
├─┼────────────┼────────────┼────┼────┤
│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李林秋雲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0頁 │ │
├─┼────────────┼────────────┼────┤ │
│ 2│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 │
│ │命令 │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1頁 │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吳君屏
│ │命令 │ │訴字第號│ │
│ │ │ │281本院 │ │
│ │ │ │卷㈡第 │ │
│ │ │ │132頁 │ │
├─┼────────────┼────────────┼────┤ │
│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3頁 │ │
├─┼────────────┼────────────┼────┤ │
│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5頁 │ │
├─┼────────────┼────────────┼────┤ │
│ 6│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㈡第│ │
│ │ │ │136頁 │ │
├─┼────────────┼────────────┼────┼────┤
│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林景祥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6頁 │ │
├─┼────────────┼────────────┼────┤ │
│ 8│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103年度 │ │
│ │命令 │ │訴字第 │ │
│ │ │ │281號本 │ │
│ │ │ │院卷㈢第│ │
│ │ │ │77頁 │ │
├─┼────────────┼────────────┼────┼────┤
│ 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鄧國秀
│ │務科偵查卷宗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3頁 │ │
│ │ │ │ │ │
├─┼────────────┼────────────┼────┤ │
│10│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103年度 │ │
│ │命令 │印」印文1枚 │偵字第57│ │
│ │ │ │42號卷第│ │
│ │ │ │134頁 │ │
└─┴────────────┴────────────┴────┴────┘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
┌────────┬───────────────┬────┐
│ 偽造之印章 │ 應沒收之印章及數量 │證據出處│
├────────┼───────────────┼────┤
│「臺灣法務部地檢│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 未扣案 │
│署印」 │章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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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所有人/持有人:黃名醇、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
│1 │筆記型電腦(型號:CLEVO牌) │1台 │
├──┼─────────────────┼──┤
│2 │碎紙機 │1台 │
├──┼─────────────────┼──┤
│3 │SOWA牌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序│1支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4 │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17907) │ │
├──┼─────────────────┼──┤
│5 │SAMPO牌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 │
│ │885691) │ │
├──┼─────────────────┼──┤
│6 │SAMSUNG牌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7 │ACER牌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1支 │
│ │282) │ │
├──┼─────────────────┼──┤
│8 │仿勞力士牌金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1支 │
├──┼─────────────────┼──┤
│9 │仿BAONA牌銀色手錶(錶帶皮質黑色) │1支 │
├──┼─────────────────┼──┤
│10 │隨身碟 │2支 │
├──┼─────────────────┼──┤
│11 │記憶卡(MICROSD 讀卡機) │2張 │
├──┼─────────────────┼──┤
│12 │間諜耳機 │1個 │
├──┼─────────────────┼──┤
│1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
│ │含金融卡1張) │ │
├──┼─────────────────┼──┤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過戶資料 │1件 │
├──┼─────────────────┼──┤
│15 │鑰匙 │2支 │




├──┼─────────────────┼──┤
│16 │擦槍工具 │1包 │
├──┼─────────────────┼──┤
│17 │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7顆 │
├──┼─────────────────┼──┤
│18 │口徑0.357吋制式子彈 │7顆 │
├──┼─────────────────┼──┤
│19 │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 │
├──┼─────────────────┼──┤
│20 │口徑0.38吋驗餘制式彈殼 │4顆 │
├──┼─────────────────┼──┤
│21 │口徑0.357吋驗餘制式彈殼 │3顆 │
├──┼─────────────────┼──┤
│22 │口徑9mm驗餘制式彈殼 │2顆 │
└──┴─────────────────┴──┘
附表五:
(所有人/持有人:翁美鳳、扣得處所:南投縣竹山鎮○○路0段 0000巷00號)
┌──┬─────────────────┬──┐
│編號│ 扣得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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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