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817號
TCDM,103,易,817,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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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
                   103年度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律師
被   告 廖家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共同輔佐人 廖貫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6261、18658、24043號),及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537
3、2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廖家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家慶為取得腳踏車供己使用作代步工具,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腳踏車後,將該腳踏車放置在廖家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嗣廖家慶於警方因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 時,向警員承認其為本案之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為警查 獲上情。
二、另廖冠傑廖家慶係兄弟,為取得腳踏車供己使用作代步工 具,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後,將該腳踏車 放置在廖冠傑廖家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嗣廖家慶於警方因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向警員承認 其及廖冠傑為本案之行為人,自首而受裁判,為警查獲上情 。
三、又廖冠傑廖家慶為取得廢鐵變賣供己花用,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共 同竊取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裝有廢鐵料之鐵桶。嗣附表一 編號2所示部分,係在路上為警攔查,合理懷疑其有竊盜之 嫌疑,經朱君忠指認而查悉上情;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廖冠傑廖家慶共同持至臺中市○○區○○街00號不知情之 「仕冠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22元朋分花用 ,為警清查並調閱監視器發覺係廖冠傑廖家慶所為,隔日 (民國102年7月1日)廖冠傑廖家慶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後又至「仕冠回收場」變賣,為老闆林凌飛通知警方到現 場,經莊政諭指認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四、緣廖家慶於102年6月23日上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47 分許止,因涉犯前述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案件,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對面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扣押、逮捕,並 偕同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嗣後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訊問時,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 (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偽造署押之 單一接續犯意,冒用其兄廖家億(已成年)之身分應訊,並 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項文書、物品上,偽簽「廖家億」 之姓名、按捺指印於其上,表示其為廖家億本人而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1至2、4至5、7至8所示之署名、指印,並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私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檢察 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廖家億本人。嗣經承辦員 警將廖家慶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鑑定後,發覺有異,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明田廖家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 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到庭檢察官、被告廖家慶廖冠傑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事實認定:
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於本院審理中坦白 承認,且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1.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6月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邊竊取白色折疊車1輛,該 車停在路邊沒有上鎖,我直接牽走,放在家裡;被告廖冠傑 沒有跟我一起偷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 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19頁背面)。 2.此外,復有警員李隆明林文弘蔡昱稘102年7月6日職務 報告、102年7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保管)單、查獲折疊自行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19至22、24、28 至29、33頁),足認被告廖家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 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廖冠傑雖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02年6月間與我弟即被告 廖家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竊取白色折疊 車1輛,當時未上鎖徒手直接牽走,後來因爸爸告知警察非 家裡所有,請警方帶回所查扣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17至18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家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廖冠傑沒有跟我一起偷等語(見中 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4頁,102年度偵字第16261 號第19頁背面),且卷內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被告廖 冠傑涉有此部分之犯行,起訴書亦未認為被告廖冠傑參與此 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1.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6月23日下午3 、4時許,騎機車經過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看到該 處有廢鐵料,因為錢不夠,我與被告廖家慶一起騎我父親廖 貫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我坐後座, 我們於102年6月23日凌晨3時許到現場,我到現場才跟被告 廖家慶說要偷,我偷了鐵桶1只,內有廢鐵料,想拿去回收 場賣錢,我偷的時候被告廖家慶在旁邊看有沒有人經過,我



把鐵桶搬上手推車,用塑膠繩把鐵桶固定好,再把手推車綁 到機車後面把手,用機車把廢鐵料拖走,於102年6月23日凌 晨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豐村 國小側門)被警察攔查發現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26至27 、171至172頁)。
2.被告廖家慶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47號卷第33頁背面),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又坦承犯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卷第96頁背 面、第212頁),且被告廖家慶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6 月23日與被告廖冠傑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共同竊 取1個鐵桶,被告廖冠傑看到說要去偷,他找我騎機車去拿 ,我當時知道被告廖冠傑在偷東西,被告廖冠傑把鐵桶搬上 車,我在旁邊把風,我們計畫拿去賣,我之前在警察局及地 檢署冒充廖家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169頁 )。
3.此外,復有102年6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 、行竊路線示意圖、現場、行竊地點及行竊物品照片共6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至18、32、37至43頁),足認被 告廖冠傑廖家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1.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弟即被告廖家慶於 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徒步行走並拉手推車至臺中市 ○○區○○街00巷00○0號工廠前,共同徒手將鐵屑1桶推至 手推車上,竊取完馬上共同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號仕冠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在登記簿寫「廖 家傑」是故意寫錯,賣變了522元;我於行竊前先徒步經過 該地,再返家向被告廖家慶提議竊取,鐵屑桶放在工廠外無 上鎖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15、 17頁,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172、230頁)。 2.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哥即被告廖冠傑於 102年6月30日上午9時50分許共同在臺中市○○區○○街00 巷00○0號工廠前徒手將鐵屑1桶推至手推車上,竊取完後至 回收廠變賣現金花用,我們是徒步行走至該處,是被告廖冠 傑告訴我該鐵桶放在工廠外面無上鎖,是被告廖冠傑提議竊 取,我們於同日上午9時5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 仕冠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22元;賣贓物時是被告廖冠傑



廖家傑」名字登簿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8至9頁,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170、230頁)。 3.此外,復有102年7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仕冠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 案鐵屑桶照片、仕冠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至27、32、41至 46頁),足認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 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1.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我弟即被告廖家慶於 10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街00巷00 ○0號工廠前,共同徒手將工廠外面無上鎖之鐵屑1桶推至手 推車上,竊取完先行放置在豐南街66巷口超商後面之巷子, 102年7月1日上午8時許我們徒步行走至超商,將該物拿去回 收場變賣現金花用,被告廖家慶在對面超商等我,這次沒有 變賣成功,因為鐵屑老闆追至回收廠,我們就跑走了等語( 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6頁,102年度 偵字第15373號卷第172頁)。
2.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廖冠傑於102年7 月1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工廠前,共 同徒手將工廠外面無上鎖之鐵屑1桶推至手推車上,竊取完 將該物拿去回收場變賣現金花用,我在對面超商等被告廖冠 傑出來,這次沒有變賣成功,因為鐵屑老闆追至回收廠,我 們就跑走了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170至171頁)。 3.此外,復有102年7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仕冠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 案鐵屑桶照片在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第25至27、32、41至46頁),足認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此 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㈤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1.被告廖冠傑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見本院102年 度訴字第2647號卷第33頁),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又坦承犯行(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卷第96頁、第210 頁背面),且被告廖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7 月3日凌晨與我弟即被告廖家慶共同前往弘文中學附近之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牽走未上大鎖之綠色 腳踏車1輛,警方於102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在我住所查獲, 當時我看到警察就從住家屋頂跑掉;我與被告廖家慶一起去



外勞宿舍門口,我在門口把風,被告廖家慶去偷的等語(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102年度偵字第 16261號卷第52頁)。
2.被告廖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02年7月3日凌晨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宿舍門口竊取綠色腳踏車 1輛,該車沒有上鎖我直接牽走,當時我哥即被告廖冠傑站 在宿舍門口隔壁空地把風,於102年7月6日警方到我住處通 知我製作筆錄時,警方看到該輛腳踏車放在我住處,我坦承 告知是我竊取來的等語(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第4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19至20頁,102年度偵 字第24043號卷第10頁背面)。
3.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腳踏車照片2張、建物門牌照 片1張附卷可稽(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 、34至35頁),足認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此部分任意性之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㈥附表二所示部分:
1.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 ,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 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2310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次按,①警方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 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 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 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 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 ,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②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③被告於「 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 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 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②、③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 述①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295號 刑事判決、94年7月26日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被告廖家慶冒用其兄



廖家億之身分應訊,於附表二所示各項文書、物品上,以其 兄「廖家億」名義簽名、按捺指印或掌印,究竟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或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以被告於該等文書 、物品上偽造他人署押時,除有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 是否有意以該等文書之行使表示收受該文書,或以該等文書 之行使向他人表示其他法律上之用意為斷。
2.本案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判斷,說明如下: 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2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廖 家慶於警方製作之102年6月23日調查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 ,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揆諸前述解釋意旨,此部分行 為應係偽造署押。
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02年6月23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第2頁第18 行誤載為「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中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之指印1枚,為被告廖家慶所按捺,業據被告廖家慶供陳在 卷。被告廖家慶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 、保管人欄」內書寫「廖家億」之字樣,僅係警方在製作扣 押物品目錄表時,為識別該扣押物係何人所提出而要求被告 書寫,被告並無以書寫「廖家億」表示係「廖家億」本人簽 名之意思,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起訴書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惟被告廖家慶以「廖家億」之名義按捺指印,有表 示係「廖家億」本人之意思,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屬偽造 署押,併予敘明。被告廖家慶於警方製作之102年6月2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簽名及按捺指印,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揆諸前述解釋 意旨,此部分行為應係偽造署押,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③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權利告知書」,係警方以「權利告知 書」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被告廖 家慶於該「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偽簽姓名1 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揆諸前述 解釋意旨,此部分行為應係偽造署押。
④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執行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被告廖家慶於「被通知人姓名」 欄中內書寫「廖家億」之字樣,僅係警方在製作此通知書時 ,為識別係向何人踐行通知而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無以書 寫「廖家億」表示係「廖家億」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前揭 解釋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至於警方以此「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文件踐行逮捕時告知本人之程序,被 告廖家慶於該「通知」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下偽簽姓



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揆諸前 述解釋意旨,此部分行為應係偽造署押,起訴書就此部分誤 認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
⑤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 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被告廖家慶於「被通知人姓 名」欄中內書寫「廖家億」之字樣,僅係警方在製作此通知 書時,為識別係向何人踐行通知而要求被告書寫,被告並無 以書寫「廖家億」表示係「廖家億」本人簽名之意思,揆諸 前揭解釋意旨,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警方以此「拘提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文件踐行逮捕時告知親友之程序, 被告廖家慶於該「通知」之「通知方式」欄中書寫「不要通 知」並按捺指印1枚於其上,再於「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下偽簽「廖家億」簽名1枚,再交付警方,足以表示係由「 廖家億」逕予收受斯項通知書、且告知警方不要通知「廖家 億」親友之意思,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指紋卡片(以電腦將活體掃描建檔), 證人即警員蔡銘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指紋卡片上的指紋是 將手指放在指紋活體掃描機上掃描,留下十指指紋、掌紋, 被告再用光學感應筆在電腦上寫下「廖家億」的簽名;指紋 卡片上面的十指指紋是三面指紋,底下的是平面指紋,先蓋 含四隻指紋的掌印,再蓋拇指的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對照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 102年度偵字第15373號卷第63頁指紋卡片列印資料,足認該 列印資料下方之指印10枚,其中左右手四指指紋分別同屬掌 印之一部分,並非警方另行要求被告按捺指印8枚後存檔。 惟該簽名1枚、指印12枚、掌印2枚既係以活體掃描系統建置 後由警方自行列印,則簽名1枚部分,係被告廖家慶接受警 方指紋掃描後於活體掃描系統之機器上簽名,以表示係「廖 家億」本人,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揆諸前述解釋意 旨,此部分行為應係偽造署押,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指印12枚、掌印2枚部分,係警方為採集犯罪嫌疑人指印及 掌印,而命被告將手指及手掌置於活體掃描系統上接受掃描 而完成建檔,該等指紋及掌印為警方製作建檔之指紋卡片, 被告將手指及手掌置於活體掃描系統上接受掃描,並無以所 輸入建檔之指紋、掌印而為代簽名之劃押之意(即不具有等 同於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署押」之意),起訴書此部分 誤認被告另偽造指印20枚,亦有誤會。
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102年6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筆錄」,起訴書雖未記載,惟亦係被告廖家慶於緊接



之時間,為達成同一冒名「廖家億」之目的,而於上偽簽「 廖家億」之姓名以表示係本人,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 ,揆諸前述解釋意旨,應係偽造署押,應予補充。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冠傑廖家慶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附表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廖冠傑(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廖家慶(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廖冠傑、被告廖家慶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1.被告廖家慶冒用其兄「廖家億」之身分應訊,於附表二編號 1至8所示各項文書、物品上,以其兄「廖家億」名義簽名、 按捺指印,其中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部分,係 以「廖家億」名義簽名、按捺指印於上而表示係「廖家億」 本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另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文書, 依該文書之文義內容,被告除有表示係「廖家億」本人之意 思外,尚有以「廖家億」名義,表示了解文書所載之告知內 容,並分別表示自願同意受搜索、不須通知其親友其已受逮 捕之意思,被告廖家慶將該文書製作完成並交付予檢警,以 表示前述意思,並因被告廖家慶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上之 效果,則該文書應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廖家慶將該 文書交付予警方,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詳述如前。 2.核被告廖家慶如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補充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5頁背面),對被告廖家慶刑事辯護 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3.被告廖家慶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其偽造署押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廖 家慶如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部分,其先後於如 附表二編號1、2、4、5、7、8所示文書、物品上偽造署押;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部分,其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6 所示文書後行使,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僅分別成立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廖家慶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附表二編號1、2 、4、5、7、8所示部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 3、6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廖家慶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簽名1枚部分(見理由欄二、㈥2.⑦),惟該部分犯行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廖家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係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廖冠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及被告 廖家慶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附表二所示 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 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 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 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 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 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
1.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廖家慶部分: 依102年7月6日警員李隆明林文弘蔡昱稘職務報告(見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及104年2月 9日警員林文弘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警方偵辦附 表三所示(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案件時,經報案人 指認被告廖冠傑廖家慶,警方於102年6月28日派員通知被 告廖冠傑廖家慶到案說明時,被告廖冠傑廖家慶見警即 攀爬樓頂逃逸;警方於102年7月6日再次前往被告廖冠傑廖家慶住所查探時,被告廖冠傑廖家慶見警再次攀爬樓頂 逃逸,惟警方於民生路98巷內尋獲被告廖家慶,被告廖家慶 除坦承當時警方正在偵辦之附表三所示案件外,另主動坦承 其父即輔佐人廖貫世於102年6月初在家中發現來路不明之白



色腳踏車及102年7月6日在其家中發現之綠色腳踏車係其所 竊取,而被告廖家慶於102年7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 坦承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第4頁背面),足認被告廖家慶於102年7月6日坦承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時,警方透過輔佐人廖貫世之報 案而得知其家中有腳踏車來路不明,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係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所竊取,足認被告廖家慶就附表一 編號1、5所示犯行,有刑法第62條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廖冠傑部分: 被告廖家慶既於102年7月6日偵查中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 行係其與被告廖冠傑共同所為(見102年度偵字第16261號第 19至20頁),而被告廖冠傑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2647號卷第33頁),後於102年7月12日警詢 中方坦承犯行(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 ),斯時警方已從被告廖家慶之供述合理懷疑被告廖冠傑涉 有前述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3.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被告廖家慶廖冠傑部分: 再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102年6月23日警員張詠琦職 務報告(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104 年2月9日警員張詠琦職務報告暨所附之電子地圖、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131至140頁),警方依現場之情形 判斷,已合理懷疑被告廖家慶廖冠傑當時所拖著的鐵桶係 其等所竊取而來,且被害人朱君忠亦指認係其遭竊之物,被 告廖家慶廖冠傑始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 ,依102年7月22日警員陳治民職務報告(見中市警豐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104年2月5日警員陳治民職務報 告(見本院卷第178頁),係警方於102年6月30日主動清查 仕冠回收場之買入登記簿後,調閱監視器發覺被告廖家慶廖冠傑變賣鐵屑1桶,並請仕冠回收場老闆林凌飛於下次被 告廖家慶廖冠傑來變賣時主動通知警方,而仕冠回收場老 闆於102年7月1日報案時稱被告廖家慶廖冠傑又來變賣鐵 屑1桶,且被害人莊政諭至回收場追捕,警方到場後現場僅 有被害人莊政諭,被告廖家慶廖冠傑已逃逸,經被害人指 證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已合理懷疑被告廖家慶廖冠傑涉有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就附表一編號2、3、4所示犯行,被 告廖家慶廖冠傑均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正值青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被告廖家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而被告廖 家慶為警查獲時,為逃避查緝,於警方執行逮捕、搜索、扣 押,偕同返回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嗣後解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訊問時,竟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冒用其兄即告 訴人廖家億之身分應訊,並如附表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廖冠傑、廖 家慶均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均有輕度智能 障礙,其等家中經濟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2份、 臺中市潭子區低收入戶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47至49頁);被告廖冠傑廖家慶均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至8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廖家慶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廖冠傑、廖家 慶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其等所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均已尋獲歸還被害人,告訴人劉明田表示對本案及被告廖家 慶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被害人 莊政諭表示被告廖冠傑廖冠傑是豐原、潭子之慣竊,希望 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告訴人劉明 田、被害人朱君忠願意原諒被告廖冠傑廖冠傑,請法院從 輕量刑,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被告廖家慶冒用其兄即告訴人廖家億之身分應訊,並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及警察機關對犯 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廖家億本人,幸經警方比對指紋檔 案發現有誤,始發覺本案犯行。告訴人廖家億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我願意原諒我弟弟被告廖家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背面),並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頁)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廖冠傑廖家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冠傑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家慶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及主文所示(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廖冠傑如附表一編 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廖家慶如附表一編號1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廖冠傑廖家慶之辯護人雖均表示:請求給予緩刑之諭



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背面),惟查,被告廖冠傑、廖 家慶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不思改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先、後多次起意而為附表一編 號1至5(被告廖家慶部分)、編號2至5(被告廖冠傑部分) 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廖家慶為逃避刑責,更為附表二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審酌被告廖冠傑廖家慶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難認被 告廖冠傑廖家慶之刑罰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併此敘 明。
㈦從刑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再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 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 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 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 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 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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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