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35號
TCDM,103,易,735,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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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安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8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謂以:被告黃得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來路 不明且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 ,在曾富麟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靚湯火鍋 店內,以舉辦麻將比賽急需資金為由向告訴人林源泉借款,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予告訴人供作擔保,致告訴人 因而陷於錯誤,不知上開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 而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共30萬5000元予被告。嗣於 100 年12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屆 期後,經告訴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2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 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32年度上字第657號判例同可資參照, 因此告訴 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 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 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尚 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 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且當事人間所為民事上消費借貸行為 ,如嗣後借貸一方有未依約清償債務情事,除有具體事證足 資認定借貸一方於交易之初,主觀上自始即無意給付,而有 詐取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外,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規範範疇,尚難僅因債務人其嗣後有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 之客觀事實,而遽以詐欺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得安涉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得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曾 富麟之證述、支票影本2 張、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 本2 張、彰化商業銀行東林口分行103 年2 月21日彰東林字 第0000000 號函暨開戶相關資料、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 103 年3 月4 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開戶相關資料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借款時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張,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收到支票都有照會過銀行,伊不知道該2 張支票是芭樂 票。伊於100 年8 月31日,在光日路停車場拿附表編號1 所 示票面金額為15萬5000元的支票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另於 100 年9 月時,在烏日麻將館樓下,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票 面金額為15萬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6 萬8 千元。伊均跟告訴 人說軋完票再把餘額還伊。伊從未在火鍋店跟告訴人交換現 金與票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借款之過程及被告交付票據之方式,告訴人前後供述不 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問:你告黃得安之事實為 何?)他在100 年間開了一間中華麻將競技協會(庭呈中華 麻將兢技協會登記證影本1 紙),找我加入會員,認識一個 多月之後,他就告訴我說他要辦麻將比賽,缺少資金,他就 拿了兩張支票給我向我借款,結果時間到的時候,支票跳票 了,他也搬家不知去向,電話也打不通了,受害人很多,但 是他陸陸續續有還其他人一點錢,但是我的部分都沒有還給 我。」、「(問:能否詳述借款及交付支票之時間地點?) 在100 年11月間,確切哪一天我忘了,在臺中市烏日區光華 街某家餐廳裡,我支付現金30萬5 千元給黃得安,餐廳的老 闆也可以作證,黃得安即交付給我兩張支票,如告訴狀所附 兩張支票,面額分別為新台幣15萬5 千元、15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6頁至同頁背面)。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被告先向伊借10萬元,拿被告女友柳惠燕的票給伊作擔保, 復再借10萬元,也是開柳惠燕的票。後來2 張柳惠燕的票一 起退票,被告就拿共30萬5 千元的票來向伊換這20萬的票, 並要伊再補現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是 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訴其給付借款方式為一次性支付現金30 萬5 千元,被告即持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與其作擔保,然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係先借款給被告20萬,被告持柳惠燕之 票據2 張為擔保,因前開票據均跳票,被告乃又持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 張與其交換柳惠燕之票據,其再將票面差額10萬 5 千元補給被告。則告訴人前後所稱關於借款及被告交付票 據之方式即有齟齬,難認告訴人之告訴無瑕疵可指。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在被告這次跟你 借錢之前,你有無借錢給他?)有。從10萬元開始調。」、 「(問:用這兩張支票向你借錢之前,之前的借款有無還錢 ?)沒有還清,又再拿這兩張支票來,說這兩張支票鐵票, 一定會那個,本來只有10萬元,後來變20萬元,20萬元又變 那麼多錢,我又拿錢給他。」、「(問:在這次借錢之前, 他所借的錢有無用現金或匯款還過你錢?)都沒有,都退票 。他女朋友的票都退票。」、「(問:這次他拿這兩張支票 向你借錢,是實際上要向你借錢,還是之前向你借的錢拿這 兩張票來當作抽換,換票,是哪種情形?)他就是換票,他 拿這兩張票,他說這兩張票一定可以的,把前面欠的票,叫 我先還給他,他要去銀行補票,然後不夠的錢我又給他,因 為這個金額比較大,差額我又現金給他,我都沒有收他一毛 錢利息。」、「(問:這次之前,被告有無拿他個人的支票 向你借錢?)第一次就是開他女朋友的票跟我調10萬元,10 萬元時間到兩個月沒有跟他算利息,他說到時候又軋不了票 ,要我再借他10萬元,不然那張票過不了,所以我10萬元又 給他,結果10萬元給他,那張票還是退票,變成20萬元,就 這樣越弄越多。」、「(問:你剛剛說被告第一次向你借錢 是拿他女朋友的票,第二次再向你借10萬元說要軋票,第二 次是拿誰的支票?)也是他女朋友的票。」、「(問:既然 他拿他女朋友的票給你都已經跳票,這次他拿這兩張客票, 你有無擔心這兩張票是芭樂票?)當然有點擔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33 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係先持其女友之票據向其借款,復因被告女友之票據均經退 票,被告始持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向其借款。查告訴人所稱 被告女友即柳惠燕,此觀諸告訴人於103 年5 月19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指訴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柳惠燕之票 信狀況,業據本院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據覆略以:柳惠燕於91年6 月4 日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95年12月25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該帳戶於101 年8 月17 日列為拒絕來往戶等語,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 分行103 年5 月16日彰西屯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柳惠燕係於101 年8 月17日始被其 往來銀行列為拒絕來往戶,自無可能於100 年間有跳票情形 ,告訴人證稱被告先持柳惠燕之支票向其借款,其後該支票 跳票,被告又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與其換票等語,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交與告訴人之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 芭樂票」。惟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宗驊 企業有限公司吳舒華,該公司於99年11月16日申請設立登記 ,存款帳號啟用日期為99年11月22日,自100 年11月11日開 始退票,100 年11月25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為景泩有限公司李振嘉,該公司於100 年6 月8 日申請設立登記,支票存款啟用日期為100 年7 月 1 日,自100 年11月11日開始退票,100 年12月30日遭列為 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彰化銀行東林口分行103 年2 月21日彰 東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企業戶顧客印鑑卡、經濟部99年1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彰化銀行中和分行 103 年3 月4 日彰中和字第0000000 號函暨企業戶顧客印鑑 卡、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10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 -55 、68-70 頁、本院卷二第10-13 頁),是上開2 帳戶並 非申設後立即有跳票情形,自與一般所稱「芭樂票」係由虛 設之公司行號所開立,自始無法兌現之情形有別。被告復自 陳其在100 年8 月間取得該2 紙支票後即有照會銀行,確認 支票可以兌現(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斯時此2 支票均未 有跳票情形,尚難以告訴人嗣後提示,該2 支票分別於100 年12月20日、101 年1 月2 日跳票,遽以推論被告於向告訴 人以上開支票借款時,即有施用詐術而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辯稱:伊有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臺灣麻將紙牌休 閒協會之營業讓渡予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被告後來有無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牌照移轉登記 給你?)有。」、「(問:這個牌照是否需要錢?)要,我 都付清了。」、「(問:你付了多少錢?)很多,因為裡面 很多股東,每個股東的股權都用現金去買回來,我都有證據 。」、「(問:牌照價值多少錢?)他講的,實際上多少錢 不知道,他說多少就多少。」、「(問:牌照的錢,你何時 給他?)糾紛產生以後不久,他經營不善,經營不下去,他 叫我來經營,他在幕後支持我,錢由我出,因為他沒有錢, 辦活動都沒有錢辦,都我出錢。」、「(問:你給他多少錢 ?何時給?)不記得,那麼久,3 、4 年了,錢都給了,錢 清清楚楚。」、「(問:你剛才說被告在欠你錢之後,曾經 轉讓兩張牌照給你,是哪兩張牌照?)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跟 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問:這兩張牌照你向被告 轉讓時,取得是付出多少代價?)前後加上股權,大概30、 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6 頁)。是被告於向告



訴人借款後,有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 會之營業讓渡與告訴人。而上開協會會員資格需要捐獻款項 始能取得,此觀諸證人即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理事長張華特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即明(見本院卷第36-38 頁)。是中華 麻將競技協會、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經營權有相當之經 濟價值。告訴人雖稱其取得上開經營權有另支付被告款項, 然其就實際支付多少錢與被告僅推稱不記得,況告訴人庭提 之中華麻將競技協會經營權讓渡書僅記載被告將中華麻將競 技協會烏日辦事處讓渡與告訴人,並載明「前股東無權干涉 」、「前股東股權部分另行協商」等語,此外,告訴人復向 其他股東價購中華麻將競技協會股權,有經營權讓渡書1 份 及讓渡證書3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54 頁)。觀諸 上開讓渡書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於被告讓渡經營權時另支 付被告多少費用,以被告及告訴人間尚存債務情形,苟告訴 人另有支付金錢與被告,理應詳為記載告訴人所支付費用為 何,以明其等間之債權債務。參諸告訴人向其他股東價購股 份時均已清楚載明股份數及金額,堪信告訴人並未就經營權 另支付被告費用。被告前揭所辯其已將中華麻將競技協會、 臺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之營業讓渡與告訴人等節,尚非無稽 。準此,足見被告於其交付調現之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 仍將上開2 協會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力謀解決,顯見其 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此外,遍觀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係故意 持無兌現可能之2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故被告主觀上有自始 拒不還款之詐欺意圖,即乏證據可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本案起訴之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依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且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嫌,本案如屬民事糾 葛,自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檢察官對於起訴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 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 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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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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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N0000000 │宗驊企業│100年12月20 │15萬5000元 │
│ │ │有限公司│日 │ │
│ │ │吳舒華 │ │ │
├──┼─────┼────┼──────┼──────┤
│ 2 │HN0000000 │景泩有限│100年12月31 │15萬元 │
│ │ │公司 │日 │ │
│ │ │李振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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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泩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