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15號
TCDM,103,易,415,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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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原
      林庭蔚
      林凱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48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戊○○均為成年人,緣廖百頌於民國100 年12月間 向丁○○購買毒品愷他命而尚積欠丁○○新臺幣(下同) 1 千5 百元之價金未償還,丁○○即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同 年月31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廖百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傳送 簡訊之方式聯絡,向廖百頌催討上開債務,惟因廖百頌多次 推託而未能獲償,丁○○遂與戊○○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0 年12月31日某時先 致電廖百頌,以確認廖百頌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 段00巷00號之住處後,丁○○旋指示戊○○至其位於臺中 市○○區○○○街00號3 樓之2 之住處等待,復於同日下午 1 時5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通知同具上開 犯意聯絡之乙○○(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下稱少年乙 ○○)騎乘機車前來丁○○之上址住處會合;嗣於101 年 1 月1 日凌晨1 時許,渠3 人即分乘2 台機車(丁○○由少年 乙○○騎乘機車搭載,戊○○則自行騎乘機車),共同至廖 百頌上址住處前叫囂辱罵,廖百頌因怕家人受累始出面,丁 ○○即要求廖百頌償還上開債務,然廖百頌表示其無力清償 ,丁○○即向廖百頌表示若不跟渠等一起走,要將廖百頌帶 到潭子區之新台山將其埋起來等語,廖百頌迫於無奈方同意 之,隨後由戊○○騎乘機車搭載廖百頌,少年乙○○則騎乘 機車搭載丁○○,共同將廖百頌載至位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 路與雅潭路之統一超商店內,由丁○○拿出1 張填載金額為 1 萬元之本票及填載金額為1 千5 百元之借據,要求廖百頌 簽署以為債務之擔保,廖百頌表示不願簽立本票,丁○○即 向廖百頌表示若不簽署,就要戊○○、乙○○將之帶往新台 山埋掉等語,戊○○則在旁附和稱:若不簽你就死定了等語 ,戊○○並向超商櫃檯人員借用印台,渠3 人即共同以此方



式,脅迫廖百頌簽發該張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廖百頌因恐 遭受不利,遂於上開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手印後交予丁○○, 戊○○始騎車搭載廖百頌返家,丁○○則由少年乙○○騎乘 機車搭載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 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證人乙○○於本案發生之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3 頁)。依上開 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 開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均以乙○○示之。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丁○○、戊○○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 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詢或兼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67頁反面、第 76頁至第78頁;偵11239 卷第406 頁至第417 頁;他7379 卷第55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 197 頁),核與渠2 人互為證人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廖



百頌、乙○○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 佐(見警卷二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0 頁至第81頁反面;偵11240 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 9 頁至第437 頁、第443 頁至第451 頁、第465 頁至第46 8 頁;偵11239 卷第303 頁至第311 頁;偵11355 卷五地 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9 頁),並有 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00172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00 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7日至同年 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毛髮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5日鑑驗報告(證 人廖百頌)、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偵11355 卷十第3 頁至第5 頁;偵11240 卷第65頁至第67 頁;偵14893 卷第139 頁;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24 頁) ,足認被告丁○○、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2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證稱: 100 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4分許,我接到被告丁○○來電 說要向證人廖百頌討債,後來由被告戊○○連絡證人廖百 頌確定他在家,被告丁○○要我騎機車載他前往證人廖百 頌家催討債務,當場被告戊○○要求還債,並在證人廖百 頌家門前叫囂辱罵,證人廖百頌說暫時沒錢可還,被告丁 ○○說不行,被告戊○○就叫證人廖百頌坐他的機車,而 被告丁○○則由我載,我們一起去了位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的統一超商,被告丁○○有跟證人廖百頌說: 「如果不簽本票就要戊○○、乙○○載到新台山埋掉」, 被告戊○○也對證人廖百頌說:「如果不簽就死定了」, 後來證人廖百頌簽完本票後還有按指印,被告戊○○有拿 證人廖百頌的身份證去影印,這些過程我在場,後來我就 載被告丁○○離開,證人廖百頌則由被告戊○○載回家。



我知道欠債不能強迫人家簽本票,我之所以跟著被告丁○ ○去,是想說要幫被告丁○○討回這筆錢等語(見警卷二 第63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偵11239 卷第30 3 頁至第311 頁;偵11355 卷五第59頁至第61頁;本院卷 第197 頁反面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廖百頌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二第1 頁至第3 頁 ;偵11240 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第429 頁至第437 頁 、第443 頁至第451 頁),復被告丁○○、戊○○對於是 日渠等確有夥同少年乙○○一同向證人廖百頌討債,並分 乘機車將證人廖百頌一同載往上址之統一超商店內而脅迫 其簽下本票等節均坦認不諱,是少年乙○○於事發當日前 去證人廖百頌家前,既經被告丁○○告知係為向證人廖百 頌討債,並於抵達證人廖百頌家門前,親見證人廖百頌係 因被告戊○○等在其家門前叫囂辱罵,不得已方同意與渠 等一同前往統一超商,復在該超商店內,目睹被告丁○○ 、戊○○出言脅迫證人廖百頌簽立本票等過程,則少年乙 ○○雖未親自對證人廖百頌出言脅迫,然於證人廖百頌自 其家中被載往統一超商內脅迫簽立本票之整個過程,均始 末參與,並負責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則渠等顯然係 由少年乙○○分擔騎乘車輛之工作,共同將證人廖百頌載 往統一超商店內,復以人數上之優勢,利用被告丁○○、 戊○○對證人廖百頌施以言詞脅迫,以遂其等強制證人廖 百頌簽立本票之目的,是足認少年乙○○與被告丁○○、 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本 案共犯,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三)末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戊○○及少年乙○○抵 達證人廖百頌家向其討債之時間為「100 年12月31日凌晨 1 時許」,然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少年乙○○前揭證 述參互以觀,可知被告丁○○係於100 年12月31日下午 1 時54分致電少年乙○○先前來其上址家中會合,渠3 人再 一同前去向證人廖百頌討債,是渠3 人抵達證人廖百頌家 門前之時間,應係「101 年1 月1 日凌晨1 時許」,爰併 就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更正之。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再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 ,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 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丁 ○○、戊○○夥同少年乙○○所為上揭犯行,雖先後為恐 嚇、強制證人廖百頌簽立本票之行為,然渠等以上開言語 恐嚇證人廖百頌,係出於迫使證人廖百頌簽發本票之同一 目的,該等恐嚇行為,實為強制證人廖百頌之手段,揆諸 上開意旨,自無須再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是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丁○○、戊○○另犯刑 法第305 條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丁○○、戊 ○○與少年乙○○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二)再被告丁○○、戊○○分別係80年7 月10日、80年8 月19 日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14至第15頁、第242 );而證人乙○○則係 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丁 ○○、戊○○與斯時為少年之乙○○就共犯本件之強制罪 ,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已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詳前述)所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 )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 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被告丁○○、戊○○與前揭少年共同犯罪 ,應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予以加重 ,揆諸上開說明,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公訴意旨漏未論 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雖有未洽,惟此既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證人廖百頌間之債務糾紛,竟夥 同被告戊○○、少年乙○○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其2 人為本件犯行 前,尚無因刑案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參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斟酌渠2 人均未 能與證人廖百頌達成和解,獲得證人廖百頌之原諒;兼衡 :被告丁○○自稱其高中肄業、無業且依靠販賣毒品營生 、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戊○○自稱:國中畢業、擔任灌漿 工人,月薪約5 至6 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 頁正反面),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丙、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甲○○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自100 年 8 月間開始,以回帳之方式,要求被告丁○○替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並將賣得之價金交付予被告甲○○【其與被 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等提起公訴 ,並經判決有罪(起訴書誤載為有罪確定)】。嗣被告丁○ ○於100 年12月間多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予證人廖百頌,而證 人廖百頌尚積欠被告丁○○1500元之購買愷他命毒品之金錢 未償還;被告丁○○遂於100 年12月中旬左右,向被告甲○ ○報告此事,被告甲○○遂與被告丁○○共同恐嚇危害安全 及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指示被告 丁○○向證人廖百頌索討上開購買毒品之債務,並向被告丁 ○○表示不是拿現金就是拿本票等語,隨即交付1 張空白本 票予被告丁○○收受,且告知被告丁○○若要證人廖百頌簽 本票就要簽1 萬元等語。故被告丁○○即自100 年12月27日 起至12月30日止,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廖百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以催討債務,惟證人廖百頌仍多次推託,而未清償毒債。 於100 年12月31日,被告丁○○透過被告戊○○知悉證人廖 百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處,而 先請亦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戊○○至被告丁○○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3 樓之2 住處等待,被告丁○○於同日 下午1 時54分電話通知少年乙○○騎乘機車至其上址住處。 並於100 年12月31日凌晨1 時許,被告丁○○搭乘少年乙○



○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戊○○自行騎乘機車,共同至證人廖 百頌上址住處前叫囂辱罵,證人廖百頌害怕家人受累才打開 家門,被告丁○○即要求被告廖百頌償還購買愷他命之債務 ,並表示如果證人廖百頌不跟渠等一起走,要將證人廖百頌 帶到潭子區之新台山,將證人廖百頌埋起來等語,證人廖百 頌因此心生畏懼,而搭乘被告戊○○所騎乘之機車,少年乙 ○○則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丁○○,共同將證人廖百頌載至臺 中市潭子區勝利路與雅潭路之統一便利超商,被告丁○○即 拿出1 張1 萬元本票及1 千5 百元之借據,要證人廖百頌簽 署作擔保,並表示若不簽署的話,就要將證人廖百頌帶到新 台山埋掉,不讓證人廖百頌走等語,被告戊○○則向證人廖 百頌表示:「若不簽你就死定了」等語,被告戊○○並向超 商借用印台,要求證人廖百頌蓋手印,致證人廖百頌心生畏 懼,而不得不簽立本票,並配合被告丁○○之指示將身份證 交由被告戊○○影印後交付,證人廖百頌並於簽署本票及在 身分證影本上簽名及蓋手印後,即經被告戊○○將證人廖百 頌載回住處,嗣於10日後,證人廖百頌即償還積欠被告丁○ ○、甲○○之購買毒品債務,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 、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就被 告甲○○被訴部分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據上開說明, 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臺 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1355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1492號判決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詞 否認有何共同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本件與我 無關,我完全不知情,亦未參與,我並未要求被告丁○○幫 我販賣毒品並回帳給我,此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 第11355 號等起訴之毒品案件,業經高院判決我無罪確定等 語。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雖 已自白犯罪,然其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外,仍須有其他足資證明其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始得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六、經查:




(一)關於當天案發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時雖證稱:100 年12月31日凌晨2 時許,我恐嚇證人廖 百頌簽本票,是因為被告甲○○指示我賣愷他命給證人廖 百頌,但證人廖百頌沒有將錢1 千5 百元給我,我因此無 法回帳給被告甲○○向他交代。被告甲○○在同年月30日 晚間8 時許,約我去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速邁樂加油站旁 邊的薑母鴨店找他,並指使我拿本票去找證人廖百頌,叫 我說如果他不還錢,就叫他簽本票,我詢問被告甲○○是 否要叫他簽1 千5 百元,被告甲○○說本票哪有在簽1 千 5 百元,直接叫他簽1 萬元;翌(31)日被告甲○○拿了 1 本本票給我,我就約少年乙○○、被告戊○○一起到證 人廖百頌家中,叫他出來還錢,後來去了統一便利商店要 證人廖百頌簽了1 萬元本票,當天我收取該張本票後,我 就請被告戊○○拿去給被告甲○○等語(見警卷一第45頁 至第67頁反面;偵11239 卷第405 頁至第417 頁)。(二)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要證人廖百頌簽本票的事,是被告丁○○提議並 打電話叫我去的,除此之外,沒有人打給我叫我過去,被 告丁○○是說證人廖百頌欠他毒品的錢,至於多少錢我不 大清楚,被告丁○○並沒有向我提到被告甲○○,而當天 本票是被告丁○○拿出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88 頁;偵11378 卷第319 頁至第329 頁;本院卷第141 頁反 面至第146 頁);證人即共犯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天要證人廖百頌簽本票的事,是被告丁○ ○叫我支援的,因為證人廖百頌欠被告丁○○的錢,當天 被告丁○○是有跟我說如果這筆錢沒有討回來,他無法對 被告證人甲○○交代,因為被告丁○○之前租車不小心撞 到,有向被告甲○○借錢去賠償車行,所以被告丁○○要 向證人廖百頌催討該筆債務,這樣他才有錢拿去還給被告 甲○○,當天去向證人廖百頌討的錢,跟被告甲○○無關 。當天本票是交給被告丁○○,至於被告丁○○有無再交 給別人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簽本票這件事被告丁○○是 否受人指示,我只知道被告丁○○拿本票要證人廖百頌簽 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至第208 頁反面)。(三)是依證人戊○○、乙○○上開證述,可知渠2 人是日均係 受被告丁○○之邀約、提議,方與被告丁○○一同前往證 人廖百頌家向其催討債務,並脅迫證人廖百頌簽發本票, 且渠2 人俱明確證稱僅知悉當日向證人廖百頌催討者,係 證人廖百頌積欠被告丁○○之債務,是其2 人均未能證明 該債務是否係被告丁○○應回帳予被告甲○○之毒品價金



,抑或被告丁○○是否係受被告甲○○之指示方提議為本 案犯行;再證人廖百頌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明確指訴其購 買毒品並積欠債務之對象均係被告丁○○,而未曾提及該 債務與被告甲○○相關;另被告甲○○另案被訴以回帳方 式要求被告丁○○為其販賣毒品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該部分無 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6 頁、第244 頁至第24 8 頁),是證人丁○○上開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述,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稱:本件被告甲○○沒有參與,也不是他指 示我要證人廖百頌簽本票的,我之前在偵查中所述及不利 被告甲○○部分均不實在,雖然也是出於我自由意思所陳 述,但因為員警叫我要配合辦案,我想要拚交保所以這樣 說,且當天我收了本票後,我就放在我家,後來搬家時就 沒有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41 頁反面 、第146 頁反面、第209 頁至第213 頁),是本院自難僅 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戊○○之證述,遽認 被告甲○○有共犯本件之犯行。
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甲○ ○被訴其要求被告丁○○為其販賣毒品並應將價金回帳予伊 ,而因證人廖百頌購買毒品尚積欠價金1 千5 百元未償還, 遂交付本票予被告丁○○,並指示被告丁○○等人,以前揭 方式脅迫證人廖百頌簽立本票,以為該債務之擔保,而有共 犯本件強制、恐嚇危安罪等犯行,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前揭公訴人指 訴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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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