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87號
TCDM,103,易,287,201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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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頤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51號
),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頤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頤恩李文毅之前妻江麗君同任職於凱儷舞廳,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見江麗君之客人掉落行動電 話在凱儷舞廳,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江麗 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李文毅所接聽,陳頤恩 掛掉電話後,李文毅乃持續撥打陳頤恩行動電話,而與陳頤 恩發生爭執,李文毅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搭載友人李育誠 至凱儷舞廳門口等候陳頤恩陳頤恩李文毅於凱儷舞廳門 口遲遲不肯離去,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 成年男客、另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客、 及不知情之凱儷舞廳經理鄭振興之陪同下至門口找李文毅。 因陳頤恩李文毅發生口角,李文毅下車後,陳頤恩與前述 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共同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前述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客拉住李文毅陳頤恩徒手毆打李 文毅之臉部5、6下,致李文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起訴書另記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雙手多處擦挫傷、 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惟此部分與陳頤恩參與之部分無關 ,詳如後述)。嗣經李文毅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文毅告訴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到庭檢察官、 被告陳頤恩(下稱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 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打告訴 人李文毅耳光5、6下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在拉扯的過程中我只是想把被 告推開,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第11 8頁背面)。經查:
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李文毅來我 公司找我挑釁,我會怕,我們經理鄭振興說他在那邊等我等 了1個小時,一直叫我上去,有人陪我上去比較安心,陪我 上去的是客人,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男子,另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 訴人李文毅坐在駕駛座,我站在車外,告訴人李文毅在車上 一直罵我髒話,然後衝下來要打我,告訴人李文毅有揮拳, 我也跟告訴人李文毅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有打告訴人李文毅 臉部,有圍觀的人,但圍觀的人沒有打告訴人李文毅;後來 經理說客人在找我,我就回地下室,他們如何結束我不了解 ,有沒有把告訴人李文毅拖去地下室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把 告訴人李文毅拖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眼睛 、頭皮血腫、頭暈都是在地下室被打造成的,雙手擦挫傷是 被拖行到地下一樓時所致,我不確定腦震盪是否為被告打耳 光所造成,被告打我當下有紅腫,但醫生並沒有開這點的說 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 0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於「阿勇」及另1名客人在凱儷舞 廳1樓外面拉住李文毅時,有基於共同毆打告訴人李文毅之 意思,徒手毆打李文毅之臉部5、6下,因而造成告訴人李文 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就此部分傷勢,與綽



號「阿勇」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傷害告訴人李文毅 之共同正犯。
㈡至於被告是否另有參與將告訴人李文毅拖行至地下一樓舞廳 毆打之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前妻在跟我離婚後去凱儷舞廳工作,101年9月23日我 跟我前妻互毆,我前妻就將他的行動電話放在我家客廳沒有 帶走,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被告撥打我前妻那支行動 電話,我先出聲「喂」,被告不出聲就掛斷,所以我就回撥 電話,因為他掛斷電話,所以我前後才會撥了6、7通;我跟 被告說你幹嘛打來不出聲,然後被告就兇了,被告講很難聽 的話,然後說知道我是誰,他已經準備一票人等我,叫我小 心一點,現在過去凱儷舞廳;我不敢一個人過去,就打電話 給李育誠,叫李育誠陪我過去,我就去李育誠家載他,沿路 有買飲料、加油;舞廳的門口旁邊就是福泰桔子商旅飯店門 口,我們車子停在飯店門口,我們到飯店門口後就在車上撥 給被告,是凌晨3時16分許我撥給被告的最後一通,被告說 沒空,叫我等一下,副駕駛座的李育誠也有搖下車窗,跟坐 在門口檯子的鄭振興對話,請他通知被告上來;結果過了5 、6分鐘,4、5台車過來,對面停了3台,8、9個人從對面車 道走過來我車邊,然後前、後又各停1台,再下來5、6個人 走到我車邊,叫我跟李育誠下車,我們不下車,我們被圍起 來,然後被告就從舞廳走上來,開車來的人全都聽被告的, 叫他姊,我這邊駕駛座的車窗是打開一半的,有人就把手從 車窗伸進來把我的車門打開,然後我就被拖出車外了,李育 誠也被拉出來,我就在舞廳的門口被打,我被打的位置位於 飯店及舞廳門口的交界處,我在1樓被打了1至2分鐘,我的 手被拉起來,站著被被告甩了10幾、20下巴掌,被告有罵幹 你娘,被告打我耳光時後面也有人打我頭,當時很混亂,我 沒有注意到鄭振興是否也在場;被告下去地下一樓後,我就 被捉住腳,抬進去地下1樓舞廳繼續打,拖下去的過程大概 30秒以內,在樓下打了5至6分鐘,是在小姐休息區的鐵櫃那 邊被毆打,在樓梯下去左邊辦公室,有個人叫我跪下,我說 做不到,他們就用水壺及小木棒打我的頭,混亂中我的眼鏡 鏡片掉了、鞋子也掉了,我和李育誠都被痛毆,過程很混亂 ,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我的眼睛、頭皮血腫、頭暈都是在 地下室被打造成的,雙手擦挫傷是被拖行到地下一樓時所致 ,我不確定腦震盪是否為被告打耳光所造成,被告打我當下 有紅腫,但醫生並沒有開這點的說明;後來有一段時間停止 ,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有人就叫我們上去,看到警察不要亂 講話,我們上去後就被2個警察盤查;警察要我們拿出證件



,因為我在樓下被打到1隻鞋子掉在樓下舞廳,鄭振興就把 鞋子拿上來給我,然後警察就開始搜查我們的車子,用手電 筒照,警察說懷疑我們車內有槍枝,我們那時候很狼狽,衣 服、褲子又破,身體的傷集中在頭部,看得出來有傷,警察 有問,但我沒有講話,李育誠跟警察說「我們喝酒,自己跌 倒不行喔!」,警察就讓我們自行開車離開,我當下被打的 很慘,真的很害怕,上來之前他們又說那句話;被打完很累 ,我載李育誠回去後就回家睡覺,醒來後下午先去驗傷,晚 上再去市刑大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90頁),與前揭被告辯 稱其未參與將告訴人李文毅拖行至地下室後毆打之情形相符 。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雖另證稱:在地下室被毆打後有一段時 間毆打停止,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才看到被告在插著腰在旁 邊鐵櫃站著,有人就叫我們上去,看到警察不要亂講話,我 們上去後就被2個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友人李育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101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我在家看電視,我接 到告訴人李文毅的電話,他在我家樓下,我開門看到他在旁 邊尿尿,我沒問他什麼事情,只是我口渴叫他載我去買飲料 ,我們往太原路方向開,他說車子快沒油先去加油;在加油 的時候我聽到他在講電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準備好叫幾個 人在那邊等他,他講完電話蠻生氣的,但也沒有說要去找對 方,他那時候電話一直響,告訴人李文毅有接聽,加完油車 子開著開著就到酒店門口;開到酒店門口後,告訴人李文毅 就打給電話中的那個人,告訴人李文毅說你電話這樣一直打 ,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李文毅想問問對方為何要一直半夜打 給他,在等的過程鄭振興就上來問我們有什麼事情,他跟我 們講對方在忙,我坐副駕駛座,我跟鄭振興說被告一直打給 告訴人李文毅,是不是有什麼誤會,有誤會講一下就好,電 話不要一直打,鄭振興說等一下,他下去叫被告,鄭振興就 下去地下一樓;等被告上來一樓後,到駕駛座旁跟告訴人李 文毅說話,告訴人李文毅叫他電話不要一直打,被告就以三 字經罵「幹你娘,開車的那個給我下來」,對話的時間沒有 30秒,告訴人李文毅下車後,就一群人從旁邊廢棄的大樓衝 出來,有15個人以上,除了被告外都是男生,有人拿木棒、 7、8個人拿鋁棒,往告訴人李文毅的頭、身體一直打,告訴 人李文毅在一樓被打了3、4分鐘,那時候我下車想把他們2 個人拉開,但有人把我的脖子束住,說沒有我的事情不要管 ,被告在旁邊雙手在胸前交叉著,被告在一樓並沒有動手, 被告說旁邊那位不要打,拖來地下室,去地下室前有人搜告



訴人李文毅的車子,看有無行車紀錄器;告訴人李文毅被人 抬到地下室後又被人拿鐵製的茶壺打,被告就站在告訴人李 文毅被打的地方旁邊,我被人拉去地下室後被一個高高的人 控制在旁邊,說沒我的事站旁邊就好,在地下室的時候鄭振 興就站在我旁邊看;在舞廳的辦公室,舞廳下去右手邊後面 ,有15、16個人,我和告訴人李文毅在地下室確實有半小時 以上,那群人叫告訴人李文毅跪下,告訴人李文毅不願意就 一直被打,他們叫我們打電話看有無人要出來講,他們打到 累了後就停下來,被告過去打告訴人李文毅幾個巴掌,有5 、6下以上;後來他叫我們走,我沒有聽到有人喊警察,但 我們從樓梯上來就看到2個警察,我們也不敢跟警察講我們 在樓下受到傷害,怕警察走之後會被人打第2次,那時候告 訴人李文毅鏡片破了、眼角流血,想趕快帶他看醫生,我們 跟警察說是自己受傷的,鄭振興跟我們一起上來,站在我們 後面,警察搜我們的車,搜不到東西就放我們走,離開後我 先載告訴人李文毅回家,因為告訴人李文毅身上沒有那麼多 錢掛急診,告訴人李文毅就載我回家,再開車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90至107頁)。
㈣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及證人李育誠之證詞,證人李育誠 證詞之關鍵部分,包括:告訴人李文毅當天找他時並沒有說 是要去找被告,在車上被告一直打給告訴人李文毅,被告在 一樓沒有動手、是到地下一樓才打告訴人李文毅,告訴人李 文毅在一樓及地下一樓被毆打的時間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文毅之證述顯不一致,且與客觀通聯紀錄顯示是告訴人李 文毅在收到被告1通電話後、連續發話給被告5通之情形有所 出入(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1頁),且依 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當時為凱儷舞廳之營業時 間,生意不錯、至少有70、80位客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被告是否有可能叫人將告訴人李文毅拖至地下一 樓之營業場所毆打,以自毀其生意之經營,實屬可疑,是證 人李育誠之證詞是否得作為證明被告另有參與將告訴人李文 毅拖行至地下一樓舞廳毆打部分之補強證據,尚有疑問。 ㈤另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凱儷舞廳擔任經理, 被告是大班,101年9月25日當天我在地下一樓舞廳,有少爺 通知我有2個人要找被告,我說被告在忙,問他們要不要下 來坐,但他們執意要被告上去,我問他們要不要改天、或下 來消費,結果他們一直在樓上等,等了超過半小時,我前後 上去2、3次左右,後來我跟被告2個人一起上去,他們2個人 在車上,被告跟駕駛座的人有對話,我跟他們相隔一段距離 ,沒有聽清楚,但好像有不愉快,駕駛座的人下車,作勢衝



向被告這邊,結果我看到2、3個男子從旁邊衝出來,我不知 道為何他們會突然出現,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客人,一片 混亂,他們有打駕駛座的人,被告在中間,然後被告退出來 後我就叫被告趕快下去,下去後我就跟被告各忙各的,當時 很混亂,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人,那時候外面有蠻多人的, 也有客人,我們沒有圍事;後來一樓領檯的人通報有警察來 ,我就上樓看到找被告的那兩個人跟派出所的人對話,他們 口氣也不是很好,我沒有看到來找被告的2個人被拉到地下 室,如果有的話我應該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4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地下一樓時很混亂,我沒有看 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是難認 告訴人李文毅被拖行至地下一樓毆打時,被告在旁指揮或共 同參與。被告既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則即使綽號「阿勇」及 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客有參與後續犯行,被告對此部分亦 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並非此部分之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雖辯稱:傷害人的部分我承認,但我認為我是要保護 自己,我是自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惟查,被 告亦供稱:在過程中我有被拉扯到,但告訴人李文毅沒有毆 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且當時告訴人李文毅既被綽 號「阿勇」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客拉住,旁邊更有陪同 被告上樓之經理鄭振興,而李育誠並未下車,告訴人李文毅 只有一人下車與被告爭執,難認被告當時受有現在不法之侵 害,是被告並無合法之防衛情狀,被告辯稱其徒手毆打被告 之臉部5、6下係正當防衛,難謂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 其參與之犯行,與前述綽號「阿勇」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移送併辦之被 告造成告訴人李文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部分犯行,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造成告訴人李文毅受有臉部 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部分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凱儷舞廳之大班,見同任 職凱儷舞廳之告訴人李文毅前妻江麗君之客人有掉落行動電 話在舞廳,遂撥打江麗君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李文毅所接



聽,被告掛掉電話後,告訴人李文毅乃持續撥打被告行動電 話,而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李文毅至凱儷舞廳門口等 候被告,被告見告訴人李文毅遲遲不肯離去,在經理鄭振興 與綽號「阿勇」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客之陪同下至門口 找告訴人李文毅,與告訴人李文毅發生口角,告訴人李文毅 下車後被綽號「阿勇」及另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客之拉住, 被告因心有不滿,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告訴人李文毅之臉部,致告訴人李文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 ,於凱儷舞廳擔任大班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 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第1頁);又被告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 徒手毆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文毅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之 傷害【其餘傷勢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自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行為,惟 抗辯係正當防衛,迄今未能賠償或補償告訴人李文毅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指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之被 告被訴傷害告訴人李文毅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雙 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部分):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陳頤恩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凱儷舞廳」 ,擔任大班乙職,暱稱為「家琦」;告訴人李文毅則為同於 該舞廳任職、暱稱「貝殼」之女子之前夫。告訴人李文毅與 友人李育誠於101年9月25日3時許,因故一同至凱儷舞廳1樓 外側,告訴人李文毅與被告陳頤恩發生口角,遂作勢要毆打 被告陳頤恩,適有被告陳頤恩所服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及另1位年籍姓名亦不詳之客人共2名在旁,見狀遂 出手拉住告訴人李文毅,並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文毅,被告陳頤恩亦徒手毆打告訴人李 文毅之臉部3下,致告訴人李文毅受有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 水腫、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被告陳頤 恩造成告訴人李文毅臉部多處擦挫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 罪如前),因認被告陳頤恩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普通傷 害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普通傷害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 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惟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普通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李文毅拉扯,在過程中打告訴人李文毅5、6下, 我沒有把告訴人李文毅拖到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背面)。經查:
①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李 文毅來我公司找我挑釁,我會怕,我們經理鄭振興說他在那 邊等我等了1個小時,一直叫我上去,有人陪我上去比較安 心,陪我上去的是客人,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之成年男子,另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告訴人李文毅坐在駕駛座,我站在車外,告訴人李文 毅在車上一直罵我髒話,然後衝下來要打我,告訴人李文毅 有揮拳,我嚇到就閃掉,「阿勇」及另1名客人有拉住告訴 人李文毅,我也跟告訴人李文毅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有打告 訴人李文毅臉部,有圍觀的人,但圍觀的人沒有打告訴人李 文毅;後來經理說客人在找我,我就回地下室,他們如何結 束我不了解,有沒有把告訴人李文毅拖去地下室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把告訴人李文毅拖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至第14頁、第117頁背面)。
②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舞廳的門口 被打,我被打的位置位於飯店及舞廳門口的交界處,我在1 樓被打了1至2分鐘,我的手被拉起來,站著被被告甩了10幾 、20下巴掌,被告打我耳光時後面也有人打我頭,當時很混 亂;被告下去地下一樓後,我就被捉住腳,抬進去地下1樓 舞廳繼續打,拖下去的過程大概30秒以內,在樓下打了5至6 分鐘,是在小姐休息區的鐵櫃那邊被毆打,在樓梯下去左邊 辦公室,有個人叫我跪下,我說做不到,他們就用水壺及小 木棒打我的頭,混亂中我的眼鏡鏡片掉了、鞋子也掉了,我



李育誠都被痛毆,過程很混亂,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我 的眼睛、頭皮血腫、頭暈都是在地下室被打造成的,雙手擦 挫傷是被拖行到地下一樓時所致,我不確定腦震盪是否為被 告打耳光所造成,被告打我當下有紅腫,但醫生並沒有開這 點的說明;後來有一段時間停止,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我們 上去後就被2個警察盤查,我們那時候很狼狽,衣服、褲子 又破,身體的傷集中在頭部,看得出來有傷,警察有問,但 我沒有講話,李育誠跟警察說「我們喝酒,自己跌倒不行喔 !」,警察就讓我們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90 頁),足認告訴人李文毅所受之左眼眶挫傷併視網膜水腫、 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部分之傷害,均係於地 下室時受不明人士毆打所造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毀 損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證人李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李文毅被人抬到地 下室後又被人拿鐵製的茶壺打,被告就站在告訴人李文毅被 打的地方旁邊,我被人拉去地下室後被一個高高的人控制在 旁邊,說沒我的事站旁邊就好;在舞廳的辦公室,舞廳下去 右手邊後面,有15、16個人,我和告訴人李文毅在地下室確 實有半小時以上,那群人叫告訴人李文毅跪下,告訴人李文 毅不願意就一直被打,他們叫我們打電話看有無人要出來講 ,他們打到累了後就停下來,被告過去打告訴人李文毅幾個 巴掌,有5、6下以上;後來他叫我們走,我沒有聽到有人喊 警察,但我們從樓梯上來就看到2個警察,我們也不敢跟警 察講我們在樓下受到傷害,怕警察走之後會被人打第2次, 那時候告訴人李文毅鏡片破了、眼角流血,想趕快帶他看醫 生,我們跟警察說是自己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7 頁),惟此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顯不相符,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地下一 樓之犯行(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所述)。
④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雖另證稱:在地下室被毆打後有一段時 間毆打停止,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才看到被告在插著腰在旁 邊鐵櫃站著,有人就叫我們上去,看到警察不要亂講話,我 們上去後就被2個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2 、3個男子從旁邊衝出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突然出現, 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客人,一片混亂,他們有打駕駛座的 人,被告在中間,然後被告退出來後我就叫被告趕快下去, 下去後我就跟被告各忙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 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下去地下一樓我才被拉下去,下去地下一樓很亂,根本沒有



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難認被告於告訴人 李文毅在地下一樓被毆打時在場,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證 稱被告突然在告訴人李文毅被毆打完後突然出現,實與常情 不符,是就告訴人李文毅於地下室遭毆打時所受之左眼眶挫 傷併視網膜水腫、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傷害 部分,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
4.基上所陳,依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舉之事證,尚難逕予認定 被告有參與告訴人李文毅於地下室遭毆打時,所受之左眼眶 挫傷併視網膜水腫、雙手多處擦挫傷、頭皮血腫及頭暈等部 分傷害,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 部分所指之普通傷害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依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普通傷害之罪嫌,與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普通傷害罪之 犯行間,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移送併辦之被告毀損罪嫌部分,應予退併之說明: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128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頤恩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 號「凱儷舞廳」,擔任大班乙職,暱稱為「家琦」;告訴人 李文毅則為同於該舞廳任職、暱稱「貝殼」之女子之前夫。 告訴人李文毅與友人李育誠於101年9月25日3時許,因故一 同至凱儷舞廳1樓外側,告訴人李文毅與被告陳頤恩發生口 角,遂作勢要毆打被告陳頤恩,適有被告陳頤恩所服務、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及另1位年籍姓名亦不詳之客人 共2名在旁,見狀遂出手拉住告訴人李文毅,並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文毅,被告陳頤恩亦徒手 毆打告訴人李文毅之臉部3下(被告陳頤恩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本院分別判決有罪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 使告訴人李文毅所有之眼鏡、衣物均遭損壞不堪使用,因認 被告陳頤恩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毀棄損壞之罪嫌,主要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文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李育誠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毀棄損壞之犯行,辯稱:我有跟告訴人李 文毅拉扯,在過程中打告訴人李文毅5、6下,我沒有把告訴 人李文毅拖到地下室;我在打告訴人李文毅耳光時沒有把他 眼鏡用掉或讓他鏡片破掉,沒有拉扯他的衣物或褲子,也沒 有看到他眼鏡或衣物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0頁 背面至第151頁背面)。經查:
①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人李文毅於101年9月25日受毆打時, 即知悉被告有參與共同毆打之犯行,且知悉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於101年9月25日警詢筆錄時 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見中市○○○○○○0000000000號卷 第6頁),於偵查中亦表示要提出傷害告訴(見102年度他字 第839號卷第3頁)。告訴人李文毅於102年2月22日另以書狀 表示「當時全身都是明顯被毆打之傷痕、衣服破掉、眼鏡壞 掉」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839號卷第10頁),並於該狀中 記載「此案件已明顯涉及,恐嚇、教唆、組織、防(妨)礙 自由、公然侮辱…等刑事重大案件」等語(見102年度他字 第839號卷第11頁),以表明追訴之意,已據告訴人李文毅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2頁背面),應足認係以 該狀提出毀損告訴,則告訴人李文毅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應 為合法,先予敘明。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被拖下去地下室 ,上來的時候眼鏡左邊整個鏡片壞掉,是在地下室被毀損的 ;在一樓被被告打巴掌時眼鏡跟衣物都沒有毀損;我在地下 室被打到眼睛流血,整片掉下來,鏡框也斷掉;衣服是在被 拖去地下室的時候毀損,牛仔褲整個磨壞,左邊的褲管及膝 蓋處破裂,拖行我的都是不認識的男生;上衣沒有壞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之友人 李育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李文毅身上的衣服或褲子 有無破掉我不知道,我沒有去注意,我只知道告訴人李文毅 的眼鏡有破裂,鏡架也有受損,因為他有重新再去配一副眼 鏡;我不知道眼鏡是在一樓或地下室壞掉,告訴人李文毅被 拖去地下室時眼鏡是好的或壞掉的,我沒有注意;被告打告 訴人李文毅耳光時,告訴人李文毅已經沒有戴眼鏡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46頁背面),則告訴人李文毅之衣物 及眼鏡是否係被告所毀損,從前述證人之證詞尚難認定。



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李文毅來我公司找我 挑釁,我會怕,我們經理鄭振興說他在那邊等我等了1個小 時,一直叫我上去,有人陪我上去比較安心,陪我上去的是 客人,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 子,另1位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訴人李文 毅坐在駕駛座,我站在車外,告訴人李文毅在車上一直罵我 髒話,然後衝下來要打我,告訴人李文毅有揮拳,我嚇到就 閃掉,「阿勇」及另1名客人有拉住告訴人李文毅,我也跟 告訴人李文毅發生拉扯,過程中我有打告訴人李文毅臉部, 有圍觀的人,但圍觀的人沒有打告訴人李文毅;後來經理說 客人在找我,我就回地下室,他們如何結束我不了解,有沒 有把告訴人李文毅拖去地下室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把告訴人 李文毅拖去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舞廳的門口被 打,我被打的位置位於飯店及舞廳門口的交界處,我在1樓 被打了1至2分鐘,我的手被拉起來,站著被被告甩了10幾、 20下巴掌,被告打我耳光時後面也有人打我頭,當時很混亂 ;被告下去地下一樓後,我就被捉住腳,抬進去地下1樓舞 廳繼續打,拖下去的過程大概30秒以內,在樓下打了5至6分 鐘,是在小姐休息區的鐵櫃那邊被毆打,在樓梯下去左邊辦 公室,有個人叫我跪下,我說做不到,他們就用水壺及小木 棒打我的頭,混亂中我的眼鏡鏡片掉了、鞋子也掉了,我和 李育誠都被痛毆,過程很混亂,我根本沒有看到被告;後來 有一段時間停止,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我們上去後就被2個 警察盤查,我們那時候很狼狽,衣服、褲子又破,身體的傷 集中在頭部,看得出來有傷,警察有問,但我沒有講話,李 育誠跟警察說「我們喝酒,自己跌倒不行喔!」,警察就讓 我們自行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90頁),足認告訴 人李文毅之眼鏡、衣物均遭損壞不堪使用部分,均係於地下 室時受不明人士毆打所造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毀損 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④證人李育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李文毅被人抬到地 下室後又被人拿鐵製的茶壺打,被告就站在告訴人李文毅被 打的地方旁邊,我被人拉去地下室後被一個高高的人控制在 旁邊,說沒我的事站旁邊就好;在舞廳的辦公室,舞廳下去 右手邊後面,有15、16個人,我和告訴人李文毅在地下室確 實有半小時以上,那群人叫告訴人李文毅跪下,告訴人李文 毅不願意就一直被打,他們叫我們打電話看有無人要出來講 ,他們打到累了後就停下來,被告過去打告訴人李文毅幾個 巴掌,有5、6下以上;後來他叫我們走,我沒有聽到有人喊



警察,但我們從樓梯上來就看到2個警察,我們也不敢跟警 察講我們在樓下受到傷害,怕警察走之後會被人打第2次, 那時候告訴人李文毅鏡片破了、眼角流血,想趕快帶他看醫 生,我們跟警察說是自己受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7 頁),惟此與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及被告之供述顯不相符,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地下一 樓之犯行(詳如理由欄二、㈣部分所述)。
⑤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雖另證稱:在地下室被毆打後有一段時 間毆打停止,我隱約聽到有警察,才看到被告在插著腰在旁 邊鐵櫃站著,有人就叫我們上去,看到警察不要亂講話,我 們上去後就被2個警察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此 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鄭振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2 、3個男子從旁邊衝出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會突然出現, 我也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客人,一片混亂,他們有打駕駛座的 人,被告在中間,然後被告退出來後我就叫被告趕快下去, 下去後我就跟被告各忙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4 頁背面),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下去地下一樓我才被拉下去,下去地下一樓很亂,根本沒有 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難認被告於告訴人 李文毅在地下一樓被毆打時在場,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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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