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514號
TCDM,103,易,2514,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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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鵬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鵬安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鮑鵬安與告訴人曾湧泉於民國103 年2月間,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下稱臺中看 守所)羈押中,並均配住在臺中看守所忠2舍27號舍房。詎 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3年2月17日凌晨某時許, 趁告訴人及同舍房其餘舍友正睡覺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舍房其置物櫃內之內褲1條、香煙20 支及郵票10張,而竊盜得逞。嗣被告另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103年2月19日凌晨某時許,趁告訴人及同舍房其餘舍友 正睡覺之機會,以徒手之方式,再次竊取告訴人放置在上開 舍房其置物櫃內之香煙20支及3號電池8顆,而竊盜得逞。因 認被告兩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①告訴人之指訴,②證人黃宗恩陳國明莊世彬、賴 柏壽、朱益增、王登舍之證述,③臺中看守所檢附之舍房人 員清冊、被告行狀考核表、告訴人出具之自白見證書等為其 全部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
四、本件訊據被告鮑鵬安,固坦承於103年2月17日、2月19日與 告訴人曾湧泉同配住在臺中看守所忠2舍27號舍房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前開物品,辯稱:103年2月19日案 發當晚(應為凌晨)伊因急於寫信請家人來辦交保,乃到置 物櫃拿信紙及原子筆,監視器錄到伊在置物櫃翻找東西,其 實就是伊在拿紙筆,伊寫信到一半時,舍友黃宗恩就起來到 廁所(俗稱水房)抽煙,邊抽邊抱怨伊寫信吵到他,接著告



訴人也站起來對伊惡言相向,問伊筆哪裡來的,伊回說從置 物櫃拿的,告訴人就說為什麼要翻找他的東西,晚間主管賴 翰俞聽到聲音就過來問發生什麼事,伊就據實報告,並請求 主管將伊帶到中央臺,主管即將伊帶到中央臺,並讓伊在該 處將信寫完,到上午8點,白天主管王登舍上班後,就問伊 發生何事,伊也實情報告,主管就叫告訴人來問,並調監視 器察看,結果只看到伊在置物櫃拿筆,並無看到伊有拿其他 東西,且既然告訴人有向主管報告伊竊取告訴人的內褲、香 菸、郵票、電池等物,為何在伊調到16舍房時,沒有要求搜 查伊個人物品,臺中看守所也未以此將伊送違規房,告訴人 又為何遲至103年6月才提出告訴。又伊自己有內褲哪需要偷 告訴人的內褲,伊也沒有電器用品,自無需要竊取電池,伊 在忠2舍27號舍房期間,告訴人及其他舍友都曾請伊抽煙, 伊也曾以泡麵向舍友莊世彬換香菸,伊跟莊世彬換香菸的泡 麵及寄信貼的郵票,是伊甫入監配住在孝2舍24號舍房時, 舍友張晏榮、李起超送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臺中看守所管理員王登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記得103年2月19日上午8點多,夜班同仁將鮑鵬安交給 我,我去瞭解事情經過,並請曾湧泉做自白書,看事情的始 末如何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而告 訴人於103年2月19日所寫之自白見證書記載略以:「被告於 2月17日凌晨近5點時,擅自翻找告訴人置於內務櫃之私人物 品,又踩到睡眠中之告訴人因而驚醒,請其勿再一直在夜間 擅自偷拿他人香菸或翻找他人物品,又於2月19日約5時30分 ,又擅取他人物品,並發出吵雜之聲,吵醒其他全房室友… 。以上均有錄影帶可還原證實。」等字(參他字卷第54頁) ,此與告訴人103年6月17日提出之告訴狀內容:「①被告涉 嫌於103年2月15日左右(告訴人在本院稱時間應為103年2月 17日,參本院卷第58頁)在臺中看守所忠2舍27房,在凌晨1 點許,私自翻找竊取告訴人之黑盜牌內褲1條、長壽香煙20 支、郵票120元,②於103年2月17日(告訴人在本院稱時間 應為2月19日,參本院卷第58頁)左右在臺中看守所忠2舍27 房,在凌晨1點許,私自翻找竊取告訴人之長壽香煙20支、3 號電池8顆。」(參他字卷第6-7頁),相差甚多。而若被告 確有103年6月17日告訴狀所載之竊盜行為,何以告訴人於10 3年2月19日所寫之自白見證書中均未具體敘及?顯見告訴狀 所載,乃是103年2月19日事發近4個月後,告訴人之單方指 訴。
㈡、臺中看守所103年2月17日、19日之舍房監視器畫面,因已過



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該項資料,此經臺中看守所103年7月 30日中所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在卷(參他字卷第51頁 ),本院因而無法勘驗內容,惟曾經看過該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證人王登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經調閱103年2月19日錄影帶紀錄,錄影帶上沒有很明 顯確實看到鮑鵬安有拿取曾湧泉的物品,影帶上無法確認鮑 鵬安有拿走任何物品…。我確實有看到他翻找的動作,但無 法看清他手上有無拿任何東西。」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背 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②證人即被告同房舍友陳國明於 偵訊中證稱:「我有跟王登舍、朱益增一起觀看錄影帶,我 看到監視器裡面鮑鵬安有爬起來翻東西,翻誰的我不知道, 翻置物櫃的東西,監視器看不清楚鮑鵬安有將什麼東西拿走 。」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③證人即被告同房舍友朱益 增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實有與王登舍、陳國明看錄影帶, 看到鮑鵬安在找東西,在舍房的內務櫃找東西,但我不知道 那是誰的內務櫃,我沒有看到鮑鵬安拿東西出來,我只知道 他在找東西。」等語(參他字卷第79頁背面-80頁)。而按 香菸20支、3號電池8顆份量並不少,被告若一次抓在手上, 自不可能看不出來,但監視器錄影畫面卻未看到被告手上有 拿取任何東西,足見告訴人告訴稱103年2月19日凌晨,被告 私自翻找竊取其所有之長壽香煙20支、3號電池8顆,與監視 器錄影內容尚有不符。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親眼看到鮑鵬安拿 取你的這些東西嗎?)在翻找。」、「(問:你有看到他把 這些東西翻找出來拿在手上或是放在他個人的口袋或自己的 包包裡面嗎?)他進去,新收進去大概21天沒辦法買東西, 買的東西21天後才來的。」、「(問:你講到內褲的部分是 如何?)他穿在身上,他才講說先借他,他會客再還我,我 說你沒有經過我同意拿,你這樣是什麼意思,他說過幾天他 會客會給我,那我也沒有同意,且他穿上去了我也不會去穿 。」、「(問:所以你本件說他竊取內褲一條是這樣的意思 嗎?)對,還有香菸、郵票,他都沒有買郵票,他都寄掛號 ,這些都可以查的,他都寄掛號的,都30、35,都沒有買那 東西,他都自己寄掛號的,他後面才跟同學借,借了沒有還 才跟其他同學發生糾紛,他之前都偷我的,菸也是被他偷去 。」、「(問:你如何知道他有偷你的郵票?)我清點少了 。」、「(問:你說郵票10張是甚麼時候發現不見的?)就 是在我清點時,18號因為早上才跟我講的,18號我去清點時 我問他,他說先借他寄,我說借了你要甚麼時候還,你都給 我寄掛號的,我講的這個可以查看守所。」、「(問:偷郵



票跟偷內褲是同一天嗎?)是,他穿在身上了,他穿過我就 不要穿了,我有潔癖,他穿過我就不要了,他說沒關係我再 還給你,講的都是敷衍的。」、「(問:你有親眼看到他拿 你的電池嗎?)拿沒有看到,點少的時候我質問他,第二天 吵起來了嘛,他說先借他。」、「(問:你的意思是你這些 東西都是清點之後才發現不見的?)是。」、「(問:你並 不是親眼看到他跟你拿的,你只有二次看到他在翻找你的置 物櫃?)我的褲子他穿在身上。」、「(問:你的褲子他穿 在身上這種情況除了你看到以外,有無其他人看到?)我有 跟他講。」、「(問:有無其他舍友看到他穿你的褲子?) 他們不知道是我的,我把他叫到旁邊講。」、「(問:所以 2月19日那一天凌晨你是只有看到他在那邊翻找你的置物箱 ,至於2月19日那一天甚麼時候偷了你20支香菸你並沒有看 到?)沒有看到,是少掉了,白天的時候我趕快清點,就少 掉一包,但是我有看到他拿零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 背面-61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告訴人只是有親眼看過被 告在置物櫃翻找東西,及穿其內褲,未曾親眼看到被告一次 偷20支香菸、8顆電池、10張郵票之情形,其是因為後來清 點發覺自己有減少該些物品,而被告入看守所時所購買的物 品還沒送來,又常寄掛號信,並零星的拿其香菸,其才指控 被告於103年2月17日、2月19日有分別竊取如起訴書所記載 之物品。惟①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2月19日分別失竊如 起訴書所記載之物品,除了告訴人之口頭陳述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真,②告訴人縱有失竊該些物品,但除 了內褲外,告訴人並未目睹係被告所竊,也未在被告身上或 行李中查獲該些物品,而就目睹被告穿其內褲部分,除無其 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外,復與其於偵訊中指稱:「第一次我去 我的置物櫃察看發現我的內褲少1條。」等語(參他字卷第7 9頁)不符。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2月19日那天我 在睡覺,我睡著了,被告在翻我東西,踩到我腳,我醒來, 我看到了,我眼睛睜開,他踩到我腳,我說你在幹麻,他說 在找煙,我說你翻我內務櫃,上次一直翻,我說你好幾次了 ,吵到第二天主管在問的時候,主管瞭解以後,跟我說不然 調房好了,問我這些東西還要不要,我說他穿過我也不要。 我起來的時候,看到被告在翻找我內務櫃的時候,黃宗恩在 水房抽煙。」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背面-170頁)。惟證 人黃宗恩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2月19日那一天,本來是 我在睡覺,我被鮑鵬安吵醒了2、3次,他一直在寫信,一直 用手撞我,我被吵醒2、3次以後,我突然躁鬱症發作,我被



他吵醒,當下我有阻止,我說鮑大哥我在睡覺,睡眠品質很 不好,麻煩你寫信盡量不要一直撞我好不好,他也跟我說好 ,差不多經過半個小時、一個小時又被他撞醒,這樣2、3次 後來躁鬱症就整個發作,我就拿了香菸去抽,被告一直寫, 後來曾湧泉發現說被告也沒有筆,被告去偷拿他的筆,曾湧 泉跟被告說你筆還給我,被告跟曾湧泉就吵起來,主管也有 來,主管叫我們大家都安靜點,說安靜一點,大家都在睡覺 ,不要大小聲。」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背面-74頁)。足 見告訴人陳述103年2月19日其醒來之後看到被告之行徑,及 與被告發生爭吵之理由,與證人黃宗恩所述不符,而黃宗恩 所述則與被告前揭辯稱:「103年2月19日伊因急於寫信請家 人來辦交保,乃到置物櫃拿信紙及原子筆,監視器錄到伊在 置物櫃翻找東西,其實就是伊在拿紙筆,伊寫信到一半時, 舍友黃宗恩就起來到廁所抽煙,邊抽邊抱怨伊寫信吵到他, 接著告訴人也站起來對伊惡言相向,問伊筆哪裡來的,伊回 說從置物櫃拿的,告訴人就說為什麼要翻找他的東西,晚間 主管聽到聲音就過來問發生什麼事,伊就據實報告。」等情 相符。是以告訴人前開所指即有疑義。
㈤、證人黃宗恩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主管後來好像有說被 告要先離開這個房間,在主管還沒帶走被告之前,因為主管 還要去報備中央臺,報備中央臺以後才會有人來帶,被告利 用主管離開的時間就跑去抽菸。」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 。惟①證人即晚間主管賴翰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 只有一個印象,我也不記得是哪一天,大概半夜4點以後, 被告按報告燈,我印象中被告跟同房的人好像在口角,口角 之後因為我們的處理方式是跟中央臺講,中央臺叫我先把被 告帶出來,放在中央臺,因為半夜的時候,如果他們持續口 角,可能會影響整個舍房的寧靜程度,所以我印象中是這樣 處理。我當時跟中央臺拿鑰匙,把他帶出來之後,我就會回 到我的崗位,跟他講話的都是中央臺的同仁,我還是要繼續 執勤。我們一個舍房是兩條走廊,都有一間一間的房間,我 若看到報告燈會先看一下是幾房按,我就會看閉錄電視,因 為有一格一格畫面,我們有時候會擔心是不是有什麼突發事 件,我會第一時間先看監視器,如果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 我就會先走過去詢問發生何事,像那天那個情況,平常我們 應該是先打電話到中央臺,但是因為忠舍就在中央臺隔壁, 所以我就走到中間跟中央臺講,他們就知道了。我們跟中央 臺講,中央臺便同意要把他抬出來,他拿鑰匙給我,他們必 須還有一個同仁可以陪著我去把它打開。我回來時沒有印象 有看到被告在水房抽煙。從我去報告中央臺,又跟中央臺的



人回到舍房的過程,很快,應該不超過3分鐘。」等語(參 本院卷第115頁背面-119頁)。②證人即被告同房舍友陳國 明於偵訊中證稱:「(問:監視器可否看到鮑鵬安抽煙的情 形?)這段我就沒有看到。」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③ 證人即被告同房舍友莊世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被吵醒以後,鮑鵬安被管理員帶出去這段時間,你是否有看 到鮑鵬安在抽煙?)沒有,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 154頁背面-155頁)。茲按被告果有利用主管賴翰俞去中央 臺報備的時間跑去廁所內抽菸,則其同房舍友應該都會看到 ,甚至監視器也會錄到,但證人陳國明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 沒看到,證人莊世彬證稱沒看到,又主管賴翰俞到中央臺找 人要將被告帶走之期間,被告當知主管馬上就會回來,依常 理自不敢在舍房廁所內做出違規之抽煙行為,且依證人賴翰 俞所述,忠舍就在中央臺隔壁,從其去報告中央臺,再跟中 央臺的人回到舍房的過程不超過3分鐘,亦可推知被告應不 可能在此短暫之時間中,匆促抽煙,況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在 翻找香菸踩到他,他就醒來與被告發生爭吵及制止,則被告 當天(即103年2月19日)應不可能有拿到告訴人的香菸。是 以本院認證人黃宗恩前開證述,與其他事證尚有不符,自非 能據以認定被告於103年2月19日凌晨有竊取告訴人之零星香 菸。
六、次查:
㈠、證人即被告同房舍友黃宗恩①於偵訊中證稱:「我知道鮑鵬 安有偷香菸、電池,我有看到,鮑鵬安在大家睡覺時,他平 常半夜常會寫信,撞到我,我被吵醒,他向我要香菸,我不 理他,我就看到他爬起來去曾湧泉的置物櫃拿取曾湧泉的香 菸,到廁所那邊去抽煙,我看到2次。因為曾湧泉會將電池 放在固定的地方,我們要抽香菸要用電池去點火,電池放在 電視內,電視是曾湧泉的,鮑鵬安拿取曾湧泉的香菸之後, 順便拿取電池來點火,兩次都是這樣。事後曾湧泉對於東西 被偷的事情向鮑鵬安質問,我有聽到。鮑鵬安偷香菸的詳細 日期我不記得了。」等語(參他字卷第71頁背面),②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問:之前你有說你知道鮑鵬安有偷香菸 跟電池你有看到,你可否把你看到的經過跟我們講一下?) 因為一開始大部分都是用請的,一直請他抽香菸,請到後來 變成他習慣了,變成一開始還會說我跟你借香菸,後來他就 變不問自拿。」、「(問:你看到以後你有跟曾湧泉講嗎? )我有。」、「(問:曾湧泉怎麼表示?)他說沒關係。」 、「(問:你看到他不問自拿的情形有幾次?)最少2、3次 。」、「(問:大概都是在白天還是晚上?)白天也有,半



夜也有。」、「(問:像半夜這種情形你看過幾次?)好像 是一次。」、「(問:你有看到他拿幾支嗎?)沒有。」、 「(問:你有看到他拿甚麼東西嗎?)有看到香菸過,電池 是放在香菸他拿的。」、「(問:你既然有看到他拿香菸, 你有無看到他拿多少根,還是只有1根,還是大概多少根, 你有無看到?)講的話應該是1根。」、「(問:你說你有 看到他拿電池,拿電池是在甚麼情況下看到的?)因為大部 分我都是在看書,看書有時眼睛累就會抬頭,有一次就不小 心看到他(被告)去拿他(告訴人)的電池,我也不知道他 (被告)拿電池幹嘛。」、「(問:你除了看到他拿香菸、 電池之外,還有看到鮑鵬安曾湧泉的甚麼東西嗎?)沒有 。」、「(問:你在檢察官那邊你又說鮑鵬安曾湧泉的香 菸,都會順便拿電池來點火,二次都是這樣子,你之前在檢 察官那邊這樣講,還記得嗎?)是。」、「(問:可是曾湧 泉他在指控被告偷他的東西,他第一次沒有指控說他有偷電 池,只有第二次才有偷電池,所以他的證詞跟你的不是完全 符合,你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 背面-76頁)。足見證人黃宗恩雖證稱有看到被告竊取告訴 人之香菸及電池,惟其在偵訊中說其看到兩次竊取香菸都是 在半夜,且兩次都是拿電池來點火,竊取時間忘記了,在本 院說其只有一次看到被告在半夜竊取1支香菸,不僅前後所 述不盡相符,復與起訴書記載被告第一次即103年2月17日並 未竊取電池,及103年2月17日、19日兩次各竊取香菸20支之 情形有異。是以證人黃宗恩所述自非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之竊行。
㈡、雖被告同房舍友①證人莊世彬於偵訊中證稱:「我只有聽到 曾湧泉說他的煙不見了,隔天早上我聽到他們大吵架,聽曾 湧泉鮑鵬安動他的電視機和內務櫃的東西,我有聽到曾湧 泉質問鮑鵬安是否偷他的香菸?)鮑鵬安都靜靜的,沒有回 應。」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②證人賴柏壽於偵訊中證 稱:「我有聽到曾湧泉鮑鵬安曾湧泉的內褲、香菸和電 池,103年2月間這一次我有聽到曾湧泉鮑鵬安說不要動他 的東西,鮑鵬安就沒有回應。」等語(參他字卷第72頁)。 惟證人莊世彬賴柏壽均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告偷他的香 菸,或許是如證人黃宗恩前開所述,是被告常常不問自拿之 情形,而這種情形是否在告訴人容許之範圍內,並不可知, 且證人莊世彬賴柏壽究未親眼目睹被告之竊行,是渠二人 前開所證,不僅屬於傳聞,且無法證明係指起訴書所記載之 時間及所竊取之物品,自無法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㈢、被告係於103年2月12日轉入忠2舍27號房,至103年2月19日



轉出,此有臺中看守所某段時間各舍房人員清冊在卷可稽( 參他字卷第52頁),而被告在該舍房期間,僅於103年2月17 日寄過一封掛號信,此有臺中看守所以103年12月18日第000 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寄出掛號信一覽表在卷可佐(參本 院卷第98頁)。此核諸①被告供稱:我寄掛號信貼25元郵票 ,但有時候有超過,平信貼5元郵票,這些郵票是其在新收 房時,舍友張晏榮李啟超送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背 面-168頁),②證人張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3年2 月初有跟被告同房過,我有給過被告幾張的12元郵票,當時 是一次給被告的,合起來約5、60元,大約是5張左右,因為 被告那時候說他要寫信,我想說我那邊郵票有多的,就給他 可以寫信寄出去,當時被告好像要寫信給他姐姐,說他沒有 郵票,我就把我那邊多的郵票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10頁 背面-111頁)。足見光證人張晏榮送給被告的郵票,應已足 夠被告在忠2舍27號房期間寄信所用,被告在該段時間應無 須竊取告訴人之10張共120元之郵票。
㈣、被告在忠2舍27號房時,雖然所登記購買之物品(包括香菸 )尚未送來。惟①證人張晏榮在本院證稱:我知道被告有抽 煙,被告抽的煙都我們請他抽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11頁) ,②證人黃宗恩在本院證稱:「(問:之前你有說你知道鮑 鵬安有偷香菸跟電池你有看到,你可否把你看到的經過跟我 們講一下?)因為一開始大部分都是用請的,一直請他抽香 菸,請到後來變成他習慣了,變成一開始還會說我跟你借香 菸,後來他就變不問自拿。」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 ,③證人莊世彬在本院證稱:「(問:你有沒有給過鮑鵬安 香菸讓他抽?)有,送給他。」、「鮑鵬安跟人家拿煙,在 水房我們都有抽煙,都會放在一個洞一個洞,每個人有一個 號碼,我們都抽很少,抽半支就插半支,人家插半支,他給 人家拿起來抽。」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8頁), ④告訴人在本院陳稱:「他(被告)從剛進去都沒有東西, 無所謂大家請他,他自己做主,都沒有給大家打招呼,半夜 起來抽,我說你拿去抽,吃了,我不講就算了,你把我東西 拿去,自己做主在那裡翻,已經很不尊重我了,就吵起來了 ,他看苗頭不對,按鈴要出去,第二天看錄影帶,他講沒的 事,我說報告主管看錄影帶,是有錄影帶半夜起來在翻我東 西的過程,主管看到了,調房,這樣子的情形下,他後面又 告我,我不理他就算了。」等語(參本院卷第161頁)。足 見被告當時抽的香菸,絕大部分都是同房舍友所贈送,後來 可能方便變隨便,乃擅自拿別人香菸抽。而被告擅自拿別人 香菸抽之情形,到底是何時?幾次?何人的?多少香菸?等



項,並非本件起訴之事實,本院自無法認定,但此卻可證明 被告並非自己購買之香菸尚未送來,即無香菸可抽,而需在 在竊取告訴人之香菸。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依前揭判例意 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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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