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451號
TCDM,103,易,2451,201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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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維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623
、20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國維因懷疑王鐘輝以偽造資料,侵占 展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展群公司)資金約新臺幣500多萬 元,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23時許,至翌(25)日凌晨某時 許間,在臺中市○○區○○街0號展群公司內,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王鐘輝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王鐘輝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上背、 左上臂、左小腿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詳102年度偵字第14623、2056 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傅國維前開徒手毆打致告訴人王鐘輝受傷部分,經檢察 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鐘輝於本 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 佐(本院卷㈡66頁),依據上開規定,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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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群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