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82
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 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⑶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3 年 5 月16日下午1 時2 分許」【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院卷第97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2 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⑴、⑵、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通 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2 人間,就上開事實⑶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丙○○前因犯竊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南地 院)92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撤緩 字第10號】、妨害性自主(臺南地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38號 )、搶奪(臺南地院93年度訴緝字第45號)案件,分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 月、4 月、2 年確定,嗣經臺南地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395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臺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131 號 ),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0 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茲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 官本件漏未論列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已有搶奪及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今再犯本件,顯見不知悔改,且對他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 ,復未能與被害人乙○○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自稱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搬運紙箱工人之職業、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 萬元至2 萬5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 102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22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
0 號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中 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0 8 室其女友乙○○之宿舍,趁乙○○外出上課之際,徒手竊取 乙○○所有放在書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969 元現金, 得手後供己花用。⑵於103 年5 月15日上午8 時29分許,在 上址,趁乙○○外出上課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之Acer 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其配備(含隨身硬碟1 顆、行動電源 1 臺、讀卡機1 臺,價值1 萬5000元)。得手後,與不知情之 另名女友丁○○一同將該臺筆記型電腦持往臺中市○里區○ ○里○○路0 段00巷0 號張中輝所經營之3C收購店變賣,得 款600 元供己花用。⑶於103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2 分許, 丙○○趁乙○○未在上址之際,夥同具共同犯意之女友丁○ ○進入該宿舍,一起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灰色上衣1 件、 黑色長褲1 件及咖啡色手提包1 只。得手後,供丁○○換穿 使用。嗣經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丁○○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丙○○、丁○○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張中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 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 人:丙○○、丁○○、張中輝)、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 【保管人】:丙○○、丁○○、張中輝)、同意搜索書(丙 ○○、丁○○)、贓物認領保管單3 張、家電音響讓渡書、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行動電話LINE對話翻拍照片3 張、 贓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2 人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丙○○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與丁○○於犯罪事實⑶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怡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