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78號
TCDM,103,審易,878,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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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妤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
度偵字第17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女(即代號3483甲 10304,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3月23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7953號
被 告 丁○○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3年6月10日於點將錄刊登應徵總機與品管人 員之求職廣告。A女(代號3483甲 10304,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同月11日下午3時許見上 開廣告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相約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1樓見面。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丁○○ 即以進行面試為由帶A女進入上址5樓之13套房內,復持需填 載三圍及胸罩尺碼之履歷表要求A女填寫,A女推稱不知三圍 尺碼,丁○○竟拿出布尺要求A女測量三圍,復意圖性騷擾 ,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A女測量不準為由,逕自上前拉緊 布尺為A女套量三圍,藉機觸摸A女之胸部、臀部,A女雖感 覺不舒服,但因顧慮倘掙扎恐會遭受更大之危險而未即時提 出意見,並與丁○○周旋,找機會向友人求救。嗣丁○○以 工作為由駕駛汽車搭載A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 號8樓之3之居處,A女於途中利用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向 友人吳○○求救,吳○○立即為A女報警,轉知警方A女所在 大概位置,A女則藉故離開丁○○前揭居處,至前址1樓與到 場處理之員警會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經具│ │
│ │結之證述。 │ │
├──┼───────────┼────────────┤
│ 2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被告有於103年6月10日刊載│
│ │供述。 │求職廣告,並於上開時、地│
│ │ │,與告訴人進行面試,並要│
│ │ │求告訴人填載三圍尺寸,拿│
│ │ │布尺要求告訴人測量三圍,│
│ │ │又搭載告訴人至其位於中區│
│ │ │自由路2段9號8樓之3之居處│
│ │ │等事實。 │
├──┼───────────┼────────────┤
│ 3 │證人吳○○於偵查中經具│告訴人有於103年6月11日下│
│ │結之證述 │午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 │
│ │ │向證人吳尊富求救,稱面試│




│ │ │到色情行業,被帶到某大樓│
│ │ │內,證人吳○○即為告訴人│
│ │ │報警協助脫困,事後告訴人│
│ │ │有對證人吳尊富提及面試時│
│ │ │遭被告量三圍,過程讓告訴│
│ │ │人很不舒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員警莊維銓於偵查│103年6月11日案發當天據報│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往臺中市中區○○路2段9│
│ │ │號○○大樓處理,在該處1 │
│ │ │樓遇見告訴人,很慌張地稱│
│ │ │求職時遭性騷擾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員警陳思學於偵查│103年6月11日案發當天據報│
│ │中經具結之證述。 │前往臺中市中區○○路2段9│
│ │ │號○○大樓處理,在該處1 │
│ │ │樓遇見告訴人,告訴人很慌│
│ │ │張地稱求職時遭性騷擾,被│
│ │ │問三圍感覺很奇怪,告訴人│
│ │ │在派出所時仍很緊張,沒辦│
│ │ │法表達的很清楚之事實。 │
├──┼───────────┼────────────┤
│ 6 │臺中市南區○○路2段34 │案發地點之情形。 │
│ │號5樓之13室之現場照片7│ │
│ │張 │ │
├──┼───────────┼────────────┤
│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方於案發當日受理報警及│
│ │局健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 │查獲過程 │
│ │紙 │ │
└──┴───────────┴────────────┘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 ,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 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 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 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



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 、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本案被告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逕自拉緊布尺為告訴人套量三圍, 藉機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伸 手觸摸時,並未施以任何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而被告前揭行 為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遭冒犯,符合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 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感受冒犯之 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並具有 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臀部之 行為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無視兩性平權及對 女性之尊重,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之胸部、 臀部,而為性騷擾犯行,危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致告訴 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行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前科、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獻基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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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