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06號
TCDM,103,審交易,206,201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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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登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登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登木於民國103年3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起駛 ,欲駛入鳳凰路車道往仁化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 時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自路邊駛入,適有趙文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鳳凰路往仁化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林登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 致趙文彬人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腫、創傷蜘蛛網下腔 出血、急性硬腦膜上血腫、頭顱骨骨折、多處肢體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不治死亡 。林登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趙文彬之子趙宏恩趙英廷提出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登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 紙、車損及現場相片17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46張及 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20-35頁、本院卷第



20、37-62、74-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 確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而被害人林登木因本件車禍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腫、創傷蜘蛛網下腔出血、急性硬腦膜上 血腫、頭顱骨骨折、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有大里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 頁);再被害人林登木雖 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救治,仍延至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2分 許,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外傷性顱腦損傷致神經性休克,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前往相驗確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驗相片8張等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6-39、43-51頁)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 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自路邊起駛,致被害人趙文彬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擦 撞林登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致被害人趙文彬人 車倒地,受有急性硬腦膜下腫、創傷蜘蛛網下腔出血、急性 硬腦膜上血腫、頭顱骨骨折、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同年月7日上午8時22分許不治死亡,其有過失 甚明。本件經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趙文彬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看不出安全帽之安全 帶扣在頸間,故認被害人安全帽扣環並無扣上云云,惟查: 依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所示,被害人趙文彬確有配戴安 全帽,且經本院審視上開相片,實無法分辨被害人未繫安全 帽扣環之情,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又被害人趙文彬所騎乘之機車擦撞林登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之左前車頭後,其人彈落地上,而其所配戴安全帽並非甫遭 碰撞隨即彈飛,而係逐漸在被害人趙文彬落地過程,隨之向 前並向上彈起,有前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相片可佐,衡以依規 定配戴並繫緊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遭逢事故碰撞車輛後,因物 理作用導致安全帽向前向上彈起而與頭顱脫離亦屬事理之常 ,自不足以認為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未繫緊安全 帽扣環,被告所辯要難採取。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事 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佐(見相卷第11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 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良好,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在家帶孫 子,除老人年金外,還有從事加工,月入新臺幣(下同)6, 000元,家中成員有中風的兒子,還有2個孫子,被告起駛前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撞擊被害人,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 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之因驟失 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被告提出民事賠償金額330 萬 元(含強制險),尚與被害人家屬所求金額有所差距,以致 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獲取原諒,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件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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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