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侵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甲男(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2811 、
2535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居所地(詳卷),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 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 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 為,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案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03 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衡諸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 ,再參諸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經通緝,則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執行 羈押在案。並於第一次羈押期滿前,因認羈押原因仍存,且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04 年1 月27日起,第一 次延長羈押2 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現 有卷證資料,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
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 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 要;另為免被告於交保後仍行蹤不定,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 行使,對被告限制住居,亦屬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 及犯罪情節,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3 萬元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之居所地(詳卷)。再為督促被告嚴守 分際,爰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或其直 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行為或騷擾、接觸、跟 蹤及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 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16 條之2 第 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