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3年10月17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8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55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自民國10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即搭乘友人之自用小客車 返回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7樓之1住處休息。 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103年6月25 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於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 ,不慎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中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推 算其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523毫克 (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1.63hr.=0.2523MG/L )而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有罪判決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屬應經嚴格證明 之事項,是其所憑認定之依據,自須具備證據能力且經踐行
合法證據調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 條第2項規定即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 罪,自無所謂犯罪事實,原判決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或被彈劾之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既均非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原判決未就 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為不必要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 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作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 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類,且 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號前,與丁○○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 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 辯稱:伊住處離朝富路不用10分鐘路程,伊自住處駕車出發 直接駛往朝富路車站,並發生車禍地點,出發時間是下午5 點,不是下午4點;伊於車禍發生後,不是酒醉多話,而是 要向警員解釋伊沒有喝酒,且因被關在拘留所後,警員才要 伊出來行走直線,當時伊腳已經麻掉了,因為突然站起來, 才會沒有辦法走很直的直線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甲○○於103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飲用酒類,且於同日下午5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與丁○○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之事實,此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 問(偵卷第12頁)、偵訊(偵卷第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17、18、33、34頁)時,供述明確, 復經證人丁○○於警詢(警卷第6、7頁)時,證人即承辦警 員丙○○於本院審理(本院簡上字卷第31、32頁)時,分別 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孫晨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3頁)、酒精測定紀 錄表1紙(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 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第18 、19頁)、現場照片10幀(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應 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住處離朝富路不用10分鐘路程 ,伊自住處駕車出發直接駛往朝富路車站,並發生車禍地點 ,出發時間是下午5點,不是下午4點云云(本院簡上字卷第 3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喝完酒後就回家休 息,直到下午16時才出來工作,我要出來時,並未發現身上 仍有酒味。不然我也不會出來工作。」等語(警卷第5頁背 面);於偵訊時供稱:「103年6月25日0時許,因朋友慶生 在桃園中壢喝威士忌及啤酒,後來坐朋友車回家,直到16時 許,我才開始工作。」等語(偵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當天是幾點開車?)下午4點。」等語( 偵卷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對於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沒有 意見,但是我4點開車之始也沒有0.2523毫克。」「(當天 下午是4點左右去駕車營業?)是。」等語(本院簡上字卷
第17頁背面)。本案被告既自警詢起至本院準備程序為止, 始終供承係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營業,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以 前詞置辯,當屬事後卸責之詞,固無可採。
㈢惟本案被告於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經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並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原審依此推算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外出營業之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23毫克(計算式為:0.15MG/L+0.0628MG/L×1.63h r.=0.2523MG/ L),雖均未載明推算之依據,然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於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 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 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 (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 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 酒精代謝率即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 100=0.00628mg/dl=0.0628mg/L),堪認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原審所列之計算式,應係援引該文獻而來。 ㈣而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其實驗對象係採 取「13位大學以上程度之男性學生,平均年齡24歲、平均體 重62公斤」進行實驗(該篇文獻第43頁),全部採樣之人數 僅有區區13位,採樣「量」究否可達國人平均代表性,已有 疑問。又該文獻採樣性別、年齡,分別為男性、平均年齡24 歲,本案被告固同為男性,然其於本案行為時年齡為44歲, 與前開文獻之採樣年齡顯有差距,是否影響酒精代謝率,亦 非無疑。再以前開文獻係以「每公斤體重」為其飲酒量實驗 之主要計算單位,復參酌國內其他相關文獻,亦載有體重與 呼氣酒精達每公升0.25毫克飲酒量計算參考之計算公式,並 說明飲用酒量呼氣酒精濃度一般與體重成反比,如50公斤與 70公斤的人飲用相同的酒量,50公斤的人體內酒精濃度一定 較高,是可認受測者之體重亦為酒精代謝率之重要因素。故 以前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 實驗分析」之計算公式欲推算被告酒測前相當時間之呼氣酒 精濃度,亦應考量「被告體重」與前開計算公式志願者體重 差距之因素。再者,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 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等因素均息息相關 ,而卷內亦無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
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之相關資料足以憑 佐。從而,前開文獻中「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 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之計算公式,實未就受測者 之年齡、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 酒之時間為參酌,且實驗對象僅13人,代表性顯然不足,計 算公式之參考因素過於粗略,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 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 告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 即難認有據。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依據前開文 獻所載每小時酒精代謝率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103 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駕車外出營業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23毫克,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構成要件,相差僅每公升 0.0023毫克。亦即,被告與該文獻受測者之年齡、體重、身 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飲酒時間等影響酒精 代謝率之任何一項因素,若稍有偏差,即有可能使被告於10 3年6月25日下午4時許駕車外出營業之初,實際之吐氣酒精 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難僅以被 告於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之結果,逕依上開公式推算認定被 告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外出營業之初,其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㈤至於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 ),雖經承辦警員丙○○在「貳、查獲後之狀態」欄,勾選 「多語」,在「三、測試結果」欄,勾選「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被警 方關在拘留所後,要我出來行走直線,當時我的腳已經麻掉 了,因為突然站起來,所以才會沒有辦法走很直的直線」「 當時證人(指丙○○)到現場時,我跟他說我沒有喝酒,當 我發現酒測時是0.15時,我也傻眼,而且警員要我跟他回派 出所我也跟著回去,沒有任何反抗。我一直配合關在拘留所 內,他要我出拘留所後,要我畫圈圈、行走直線,我都配合 。多話部分,並非我酒醉多話,而是我要跟警員解釋我沒有 喝酒。」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32、34頁),參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被告甲○○多話的現象為何? )被告甲○○在現場跟我說話時,就一直反覆陳述他沒有撞 到人。」「被告甲○○進入拘留所之後,是坐下來或是其他 姿勢,我並不清楚,被告確實在出來拘留所後才測試沒有錯 ,因為送到偵查隊時,偵查隊表示要補測試資料,所以我才
請被告從拘留所出來為行走直線的測試。」等語(本院簡上 字卷第32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尚無不符。況且,被告 係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40分至同日晚上9時45分之間,始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內進行直線測試, 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簡上字卷第 32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警 卷第8頁)在卷可佐,與警員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相距已逾4小時。而警員於 103年6月25日下午5時38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既僅每公升0.15毫克,倘依前開文獻每小時酒精代謝率為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經4小時之代謝後 ,被告於103年6月25日晚上9時40分至同日晚上9時45分進行 直線測試當時,體內酒精應早已完全代謝,則其是否仍因處 於酒醉狀態而「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即非無疑, 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無據。因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縱有上開記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定「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時,有吐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七、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4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原審以
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依通常程 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限內提 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