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
3 年度交簡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廷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廖平全(廖平全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均受僱於草本茶集,以販售飲料、外送服務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等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晚上6 時55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PV3-782 號普通重型機車 外出配送飲料,沿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前方道路之對向車道時,原應注 意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俾免危險之發生,又依當時天候陰,時值夜間並有照明, 而當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均疏未注意,逕在上址 車道中央停車討論配送飲料路線事宜,適徐月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慢車道行駛至 該處,因避煞不及而自後方撞擊廖平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徐月純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高 丘骨折、右足內外踝骨折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徐月純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
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卷附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 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0頁),記載告 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急診就醫之診斷結果,其時間適為本 案發生之日,且自其形式記載並無任何疏漏之處,又被告亦 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意旨,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三、現場照片之證據能力:
卷附現場及車輛車體外觀照片(見他卷第7 至19頁),係案 發後,經到場處理員警就案發後,相關車輛位置及現場狀況 ,以靜態拍攝方式所形成之資料,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 ,對於上開情狀並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 在內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 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分別見原審交易卷第26頁;簡上卷 第23、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月純、證人廖平全於員 警調查時之陳述可佐(見他卷第26至27頁)。此外,復有現 場照片、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 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至20、23至2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證人即告訴人徐 月純前於員警調查中所述:伊其車見前方二部重型機車臨時 停車在車道內,因為煞車不及而發生本案事故等語(見他卷 第26頁);另證人廖平全於員警調查中供稱:伊與同事林冠 廷騎乘機車停車後,就遭後方機車撞擊,後方機車騎士因此 倒地,伊則還在機車上等語(見他卷第27頁);被告於偵查 中陳稱:伊與廖平全一起外送飲料,伊騎在前面,廖平全因 為路不熟,騎在後面跟車,後來伊與廖平全停車沒多久,廖 平全騎乘的機車就被徐月純的機車撞上等語(見他卷第39頁 反面)。另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前,被 告與案外人廖平全所騎乘之機車,應係前後停置於臺中市○ 里區○○路000 號前方道路之對向車道路面中央處,並未緊 臨道路右側停車殆無疑義。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觀之(見他卷第7 至19、24至25頁),當 時雖天候陰,且時值夜間,但周遭仍有燈光照明,且柏油路 面上並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與案外人廖平全將其等所騎乘 機車前後停置於路面中央,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而與案外 人廖平全所騎乘機車碰撞,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而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 右側肱骨頸骨折、右側脛骨高丘骨折、右足內外踝骨折脫臼 等傷害,亦如前述,故告訴人此等傷害結果自與被告上開過 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前段、第183 條之 1 前段分別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 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 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與案外人廖平全停 置機車之路面右側劃設有線寬15公分之白色實線,左側則劃 設白色虛線之標線,均非前揭規定所謂之「快慢車道分隔線 」,故本案發生現場道路難認有劃分快、慢車道之標線設置 ,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事故位置」記載為 「慢車道」,應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 性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林冠廷自陳案發當時是與案外人廖平全一起外出送飲
料,伊當時在臺中打工,工作內容包括製作飲料及騎車配送 飲料等語(分別見他卷第39頁反面;原審交易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而證人廖平全亦供稱案發當時 是與同事即被告送飲料等語(見他卷第27頁),則被告於案 發時,確係以騎乘機車配送飲料為其主要業務,而屬刑法上 從事業務之人,應可認定,又本案是於被告執行其主要業務 過程中,因其有如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之傷害 結果,故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案被告於案發後,雖有撥打電話報 警,然其僅在電話中告稱車禍發生地點,嗣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員警雖當場詢問 何人為肇事人,然並無人承認,員警乃以現場所呈現告訴人 機車與案外人廖平全之機車碰撞之跡證,對告訴人及案外人 廖平全製作談話紀錄表,至於被告則僅以證人身分接受談話 並稱其目擊案外人廖平全在其左後方遭他車撞擊之情形,除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4頁正反面), 並有卷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可佐(見 原審交簡卷第7 頁、第8 頁反面),堪認被告於去電報警及 員警到場處理時,員警雖尚未發覺被告過失情節,然被告非 僅主觀上並無表明其有何涉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未主動 對員警告知其亦涉有過失之情節。再觀諸案外人廖平全談話 紀錄供稱:伊騎乘父親所有之重型機車,與同事林冠廷送冰 飲品到大明路553 號,伊與同事剛停車時被後方直行重型機 車撞擊等語(見他卷第27頁);另告訴人則指稱:伊騎乘機 車沿慢車道行駛至案發地點,因前方二部機車臨時停車在車 道內,伊煞車不及而撞上等語(見他卷第26頁),而後告訴 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除指訴案外人廖平全涉嫌業務過失傷 害外,同時對另一年籍待查之人亦提出告訴,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將本案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送由 檢察官偵辦,而檢察官綜核上開卷證,認案外人廖平全前所 稱「林冠廷」之人亦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通知案外人廖平全 開庭時偕同被告到庭,並於偵查時以被告涉嫌犯罪而將其併 列為被告,而後被告於偵訊時始供稱本案發生過程,有本案 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102 年11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 至3 、37、 39至40頁)。則被告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檢察官因受理本案 刑事告訴並發覺被告犯罪嫌疑後,被告始陪同案外人廖平全 到庭供述其過失情節,至多僅係對於犯罪事實之自白,並非 自首,附此敘明。
五、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於交通取締實務上,汽、機車之靜態有區分為「停車」與「 臨時停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12 條規 定即明,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10款規定 ,「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又考諸實務 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如係「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並保持 立即行駛狀態,屬違規行為,然如「非因上、下人、客、裝 卸物品」之情形,卻因與上述「臨時停車」要件不符,反認 非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將有失公允,因而認 於判斷是否屬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當非依該汽、機車停置 狀態是否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 要件中「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目的,而係以車輛 是否「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資為判 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本案依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與廖平全 一起外出送飲料,到案發地點停下來找門牌後,過幾秒鐘, 徐月純的機車就撞上廖平全的機車等語(分別見他卷第39頁 反面;簡上卷第54頁反面),則被告與案外人廖平全應僅係 為完成配送飲料而確認地址,始停下機車,隨後未幾即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因而被告與案外人廖平全當時應非有不立即 行駛之情形,是其等所為並非交通實務上之「停車」行為, 僅係「臨時停車」。而關於是否容許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僅規定有5 款不得臨時停車之態樣, 至於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則是就「停車」所為之限制規定 ,又本案被告與案外人廖平全車輛停置之道路並非前述不得 臨時停車之處所,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認被告與 案外人廖平全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中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即有違誤。而原審對起訴書所 載上開內容亦未詳查,遽援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有疏誤。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實施犯罪行為(按 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為「實行犯罪之行為」),有共同故意 為要件,若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縱於其行為皆應負責, 只能成立過失犯之同時犯,亦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242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 參照)。蓋二人以上同有過失行為,彼此間亦無犯意聯絡或 欲透過行為分擔相互利用,並以之互為補充而完成共同之犯 罪結構,故與「共同正犯」之概念相互齟齬。而本案原審判
處被告罪刑時,就被告所乃犯於主文諭知「林冠廷『共同』 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於應適用之法條載明「刑法第28 條」,所為法律適用亦有未洽。
㈢再本案被告前於103 年7 月26、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20,000元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及告訴人傳真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3 至14、47至48頁),則被告雖未依其於原審與告訴人所達成 之調解條件,於103 年6 月30日前給付20,000元、自103 年 7 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給付5,000 元(見原審交易卷第41頁 ),然其於原審103 年7 月31日判決前,仍已給付50,000元 ,已逾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總給付金額60% 以上,且高於 依斯時調解條件所應給付之金額,則原審謂被告「未依約履 行任何賠償款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亦有未妥,被告據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騎乘機車外出配送飲料之際,因有前述之過失情形而發生 本案事故,且造成告訴人如前所述程度非輕之傷害,本非可 取。此外,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為如前所述之賠償,然其後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再遵循與告訴人調解之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告 訴人傳真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47至49頁) ,兼衡以被告年紀尚輕,復無其他刑案科刑或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