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玉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0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黃玉雪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六合彩手冊壹本、計算機壹臺及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黃玉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仔」之成年人,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 賭博。自民國103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由劉黃玉雪以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住 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撥打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選號簽注,並於其內彙整其另 直接向不特定多數賭客收取之簽注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賭客。劉黃玉雪先向賭客收取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 資,將其中5 元歸為自己所有後,再將所彙整之簽注單及賭 資,以每注75元之價格,向上游組頭「林仔」簽注。又劉黃 玉雪與「林仔」共同經營之「香港六合彩」方式,係依每星 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為準,凡賭 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 個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00元之 彩金;簽中3 個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00 元之彩金; 簽中4 個號碼(俗稱四星),則可得75萬元之彩金,均由「 林仔」交由劉黃玉雪轉交彩金予中彩之賭客,若賭客簽注後 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林仔」所有。劉黃玉雪及「 林仔」即共同以此賭博方式從中牟利,劉黃玉雪自103 年1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業已獲利約3000元。 嗣警於103 年11月12日14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上址搜索,扣得六合彩簽單5 張、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 及傳真機各1 台,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劉黃玉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其有自103 年 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 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選號 簽注,並於其內彙整其另直接向不特定多數賭客收取之簽注
單,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其先向賭客收取每注80元之 賭資,將其中5 元以「手續費」之名義歸為自己所有後,再 將所彙整之簽注單及賭資,以每注75元之價格,向上游組頭 「林仔」簽注;「林仔」係依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 六合彩開獎之6 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 之彩金;簽中三星,可得57000 元之彩金;簽中稱四,則可 得75萬元之彩金,均由「林仔」交由劉黃玉雪轉交彩金予中 彩之賭客,若賭客簽注後未簽中,其等所繳之賭資即歸「林 仔」所有;劉黃玉雪及「林仔」即共同以此賭博方式從中牟 利,其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業 已獲利約3000元等情,然否認有何與「林仔」共同犯罪之情 ,辯稱:伊是向「林仔」調牌,而非經營賭博,不知道這樣 與「林仔」有共同犯罪云云。然據被告上開所述,已足認定 被告係以親自為「林仔」向不特定之多數賭客紀錄電話簽注 或收取簽注單,並為「林仔」收取賭資,於自己之住所內彙 整簽注情形以及賭資,並與「林仔」朋分所收分賭資,又於 香港六合彩開獎後為「林仔」轉交彩金予簽中號碼之賭客, 且從中獲取利益等情,其與「林仔」間,實已有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甚為明確。是被告空言 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向「林仔」調牌,而非經營賭博,不 知道這樣與「林仔」有共同犯罪云云,與其坦承之事實情節 全不相符,並不足採。此外,復有六合彩簽單5 張、六合彩 手冊1 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台扣案可資佐證(警卷第10 至13頁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現場與扣案 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供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265 號判決意 旨參照)。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他人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並自上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
中獲取利益,即足當之。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 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 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若以住宅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因不特定多 數人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或有電話、傳真連線可供不特定人來 電簽賭,則該住宅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劉黃玉 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綽 號「林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 年 11月4 日至同月12日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均應認 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 罪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劉黃玉雪除前於8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 處拘役55日,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前科,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7 頁),其與「林仔」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營利,助長 投機心理,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參其轉手賭資即抽 取每注5 元之報酬,罪證明確卻始終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 本件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103 年11月4 日起至同年月12日, 自陳其為家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且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當場扣案之簽注單5 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8 7 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案之 六合彩手冊1 本、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臺,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參警卷 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改稱:傳真機已經20幾年沒有用云云,然 按扣案現場照片可知,該傳真機係接妥電源、電話線呈待機 狀態(警卷第15頁),顯然與被告所述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云 云不符,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該傳真機為簽注之工具, 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張凱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