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2332號
TCDM,103,中簡,2332,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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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校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簡嘉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7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校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楊忠校係設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玉山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許榮華楊忠校之姊夫)。彭 耀慶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上 開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楊忠校竟基於趁他人急 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彭耀慶 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6300元,借款時須預扣第1期 利息6300元,即彭耀慶實拿本金為6萬3700元,並要求彭耀 慶開立面額7萬元本票、填寫典當借據、當票各1張,及提供 國民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張供作擔保,並與彭耀慶約 定日後將所應繳交之利息匯至陳素蓮楊忠校之妻)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楊忠孝接續收取利息 (時間、數額及利率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楊忠孝即以此方 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彭耀慶無力繳交前開利 息,因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忠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伊為玉山當 鋪實際負責人,於103年3月4日借款3月4日上午10點多有借 款7萬元給告訴人彭耀慶,約定利息每月6300元,預扣第1期 利息6300元,沒有收取倉棧費,日後需繳之利息應匯至陳素 蓮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伊有要求填寫 典當借據、當票、面額7萬元本票、提供行照、身分證影本 ,告訴人沒有留車,告訴人已清償本金,告訴人簽立之典當 借據、當票、本票及提供之證件影本均已交還告訴人等語。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耀慶於警詢證述:其向被告借款7萬元 ,實拿6萬3700元,每月攤還利息6300元,借款當時有簽1張 7萬元本票、車輛讓渡書、身分證影本、汽車行照影本,本 票及讓渡書均在當鋪,沒留車等語明確,且有告訴人彭耀慶 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17-19),臺中市政府99年 4月22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



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20-21)。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依證人彭耀慶於警詢證述:其因汽車遭當鋪牽走才知是跟當 鋪借貸關係,遭受高額的利息才報案......,其因為買車要 繳貸款等費用、姐姐也有急用,雖知道也有向銀行申請貸款 ,但因信用不好,銀行沒辦法貸款給其,才到玉山當鋪借錢 ,其向玉山當舖借款7萬元,實拿6萬3700元,每月攤還利息 6300元,當鋪業者現場向其說借款1萬元收取利息900元,其 借7萬元,就是6300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2-13、14頁反面 ),可知證人係因向銀行申貸未經核准,急需用錢始向被告 經營之當舖借款,且於借款當時由當鋪業者即被告親自直接 說明告知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被告確係乘證人急迫之際而 貸以金錢無訛。
㈢、綜上,被告借貸金錢予急迫用錢之證人彭耀慶,實際上並未 留車,向證人收取之費用均為利息而不含倉棧費,且該利息 衡與一般民間借貸利率顯不相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未乘 證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詞卸責,無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則規定為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即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經營當舖,竟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 放款項並收取高額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 有不良影響,惟被告貸放重利之被害人數僅1人,所得利益 非鉅,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暴力討債,且借款被害人業與被告 協商處理本案借款,嗣後被害人再至警局陳明本案事情已經 處理好了,其不願追究提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l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34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借款金額│約定期數│約定利息│換算年利率│收取利息時間│收取利息金額│
├────┼────┼────┼─────┼──────┼──────┤
│借款7萬 │ │ │ │103年6月13日│6300元 │
│元,實拿│1月1期 │6300元 │120% ├──────┼──────┤
│6萬3700 │ │ │ │103年6月24日│1799元 │
│元 │ │ │ ├──────┼──────┤
│ │ │ │ │103年7月2日 │3000元 │
│ │ │ │ │ │1000元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103年7月8日 │6300元 │
│ │ │ │ ├──────┼──────┤
│ │ │ │ │103年8月13日│3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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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