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佩瑀
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6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佩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佩瑀自民國99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 市○○區○○○巷000 ○0 號「百崧食品有限公司」(下稱 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百崧公司臺中分 公司售貨予客戶之出貨、盤點、開立一式三聯之銷貨單、收 受客戶貨款及攤位租金等職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梁愛惠則 為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主管,何佩瑀依其業務應將其向客 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攤位租金交予梁愛惠,再由梁愛惠交予百 崧公司。詎何佩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自100 年6 、7 月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利用其 執行業務之機會,明知如附表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1 )所 示百崧公司客戶沈子翎(即沈麗苑)、劉錦輝、徐秀雲、陳 萬來、邱鏡羽、林月霞(即林涵)、邱紫琳、張景翔(起 訴書誤載為劉景翔)等9 人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及承租攤 位,其基於業務關係在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向 沈子翎等9 人收取而持有屬百崧公司所有、如附表一至九所 示之貨款及攤位租金後,未將沈子翎等人所支付之貨款及租 金款項及連同各筆交易之銷貨單會計聯(黃色,下稱銷貨單 黃單)交予梁愛惠,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式接續 侵占如附表一至九屬於百崧公司之款項,侵占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43 萬477 元;並承上開犯意,於如附表十編號 1 、2 所示時間,利用其業務上開立銷貨單及出貨、盤點之 機會,明知如附表十編號1 、2 (即檢察官更正後之附表2 編號6 、1 )所示之客戶張靜芬因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而 給付貨款5184元、8400元,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在百崧公 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於向張靜芬收取而持有上開2 筆 5184、8400元款項後,未將該等款項及如附表十所示單號之 銷貨單黃單交付梁愛惠,而將該2 筆款項據為己有,以此方 式侵占屬於百崧公司之款項5184、8400元。二、何佩瑀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職務之便,明知百崧公司與如附表十一
所示客戶張靜芬、劉錦輝、邱靜羽、張景翔、徐秀雲、陳萬 來、沈子翎等人之實際交易銷貨單乃分別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之「正確之銷貨單」欄所示之銷貨單,竟於如附表十一 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在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營業處所 ,接續就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5「登載不實之銷貨單」、「 登載不實之客戶銷貨明細表」欄位所示銷貨單之日期、品名 、數量或款項等事項部分未予登載或登載錯誤,而將與實際 交易情況不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百崧公司銷貨 單單銷貨聯(白色,下稱銷貨單白單,單號詳如附表十一編 號1 至15「登載不實之銷貨單」欄位所載)及客戶銷貨明細 表後,將各該登載不實事項之銷貨單白單及客戶銷貨明細表 交予梁愛惠轉交百崧公司而行使之。嗣梁愛惠因清點公司銷 貨單及核對金額後發覺有異,並詢問何佩瑀,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百崧公司委由洪煌村律師、梁愛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證人沈子翎、林月霞、林儷、邱靜羽、徐秀雲、張靜 芬、陳萬來、劉錦輝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 陳述,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辯護人則於審判中以該等陳 述未經具結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662號 卷〈下稱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惟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 所為之陳述,自毋須具結),然辯護人已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則前開證人沈子翎等人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 陳述,均不得做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警 詢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 能力;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 」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何佩瑀之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梁愛惠於偵查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九第99頁反面)。經查,證人梁 愛惠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核與本院審判中經交互詰問 之證述大致相符,若干細節部分雖有相異情事,但不足以影
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依前開所述,本院逕採其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何佩 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其辯護人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九第97 至99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排除證據能力者,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 不在本規定排除之列。又傳聞法則旨在限制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所謂供述證據,係指以供述者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 明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者而言。查卷附由被告書立之約定書及 陳述書(見101 年度偵字第2639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 6 頁),係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檢察官 並主張以該等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屬供述證據, 然係被告所親筆書立,被告僅爭執非自願所寫乙節,為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是並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非傳聞證據,就此部分亦無傳聞 證據之可言,亦即應與傳聞證據無涉,是辯護人陳稱上開約 定書、陳述書應屬傳聞證據等語,應有誤會。又上開約定書 、自願書為被告出於自願所書寫乙節,業據證人梁愛惠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為什麼被告會寫約定書跟自述狀?)因 為被告要離職前,她是很匆促地被老闆娘辭掉的,那會被辭
掉的原因是因為我們之前被客戶積欠錢沒有還,沒有收回來 的,…所以當下她是很匆促的離職,當下我也沒辦法給她薪 水,因為公司臺北會計還沒結算會計上幾天班休幾天,要由 臺北算才有辦法知道,她才會告訴我要給她多少,因為我手 頭最緊的就是那幾個月,所以公司的電費變成我沒辦法先代 墊出來,都由何小姐幫我代墊,所以我那時候還欠她電費, 所以她離職後有打過2 次電話給我說她手頭上不方便,希望 我還錢,我還過她2 次的錢,她離職後是有事她才可以找到 我,可是我沒辦法找到她,我都是傳簡訊,因為她離職後我 為什麼會這麼久才發現,是因為我一直在找問題到底在哪裡 ,不可能有這麼多負的債務在我身上,因為說真的我做生意 也賺到,妳也可以問我老闆娘,我業績報表都看的到的,我 不可能有負數,為什麼負那麼多,所以在她離職當中我一直 在找問題,為什麼會有這種問題,…結果真的有缺單,就是 黃單不見了,但是電腦報表有這1 張,我黃單一直都保存得 很好,我一直到99年黃單都還在,所以我覺得真的是這樣, 所以我們才把電腦報表跟黃單拿出來對,對出來覺得有問題 要想請何小姐來做解釋,可是我打電話都沒有找到她,我只 好打電話跟她講如果妳有空可不可以順便來拿錢,然後順便 來公司可以嗎,我用簡訊傳,她說可以,那我們就約幾號在 公司,後來我就跟臺北老闆娘說跟何小姐約好了,幾號幾點 要在公司見面,老闆娘說那好那我下來,所以她就下來,當 下說真的我們進來的辦公前面的庭院那邊在我們客廳的部分 ,我們就在那裏對帳,何小姐一進來看到我們桌子上面都是 帳單,她自己那種錯愕感也有嚇到,後來我們就跟她講,可 是在當下我跟老闆娘林儷還有她就在桌上帳單上面,老闆娘 就拿起來比如說我們發現她修改的部分就叫她做解釋,她說 她不知道、她忘記了、她不知道為什麼,要想一下因為太久 了,然後私底下跟我說『我對她那麼好,她不可能這樣對我 ,抽我的單子不給我錢,我不可能這樣做』,一直在哪裡我 們扯了快半個小時快40分,後來老闆娘使眼色跟我說那妳離 開好了,我就走開,我說我今天也太信任她了,只能說業務 上的疏失沒有辦法說每1 筆都應對來勾比,說哪一個她收走 還是怎麼樣,只是說我黃單都很完整,有辦法對到每1 個人 的單子都出來,老闆娘就說妳離開一下,我就走開了,走開 我就到外面,差不多過了快半個小時,我看到何小姐騎機車 走,我才走回來,老闆娘說她承認了,就拿協議書跟為什麼 要修改的那張自述狀那2 張紙出來,後來之後她跟我們約定 5 天,我們就說好那5 天,5 天到了她傳個簡訊說她沒辦法 來,…之後再找她就找不到,打電話也找不到她,…,我們
就不懂這些就直接送法院。」等語;證人即百崧公司副總林 儷則證稱:「(問被告何佩瑀有寫約定書與自述狀,當天情 形可否請妳說明?)整個始末是,我們當時發現有問題時, 我們第一時間請梁愛惠小姐打電話給被告何佩瑀,她沒有接 ,我就去當地的派出所跟警察講這件事情,然後請警察去他 們社區找被告何佩瑀,警衛室說被告何佩瑀不接受任何信件 ,也不接受任何人去找她,警衛也跟我們說常常有很多傳票 之類的東西,被告何佩瑀都全部拒收,變成我們也找不到她 的人,剛好被告何佩瑀離職前有幫忙付了1 筆費用,先幫公 司墊了1 筆電費或水費,後來梁愛惠小姐就傳簡訊給被告何 佩瑀請她來公司拿,有錢可以給她了,被告何佩瑀就來,因 為我們已經發現這個問題了,我當下就從桃園下去臺中等她 ,因為後來我們已經有1 位新的會計,我就坐在新會計的後 面,被告何佩瑀直直走進來看到我就很驚訝的樣子,我也沒 有跟她說甚麼,就請她到前面的四方桌對那些帳單,我就跟 被告何佩瑀說妳有這樣的情形,一開始她不承認,後來被告 何佩瑀有承認,她說給她1 個禮拜的時間回去處理,我說不 可能,1 個禮拜的時間太久了,而且我們很難找妳,我們連 警察去找妳都沒有辦法,因為被告何佩瑀都不接見任何人, 後來因為我有1 個保險的朋友,他以前也是律師,我也是當 著被告何佩瑀的面打電話請教他,我就問律師說:我現在有 這個情形,我該怎麼辦?律師就說:因為她要離開,妳也不 能不讓她離開,請她寫1 個事後會出來跟我們處理的切結書 ,可是被告何佩瑀小姐跟我說,她不認為是切結書,是約定 書。我說:好,沒關係,妳就寫,當然她不知道如何寫,她 就會問我,我就跟她說針對這件事情,看妳多久要跟我處理 ,然後內容就是被告何佩瑀自己寫的,因為那都是她的筆跡 。」、「(準備程序庭時,被告何佩瑀的意思是妳教她怎麼 寫的,是否有這種情形?)被告何佩瑀跟我說:老闆娘妳給 我時間我來跟妳處理,我回去想辦法,我說:但是妳要離開 ,我們又找不到妳,妳總是要給我一個交代,要跟我約定說 妳甚麼時候要來處理,被告何佩瑀就說:好,那怎麼寫,我 就大概這樣講,她就照這樣寫,不是我1 字1 句念給她寫的 ,就是我大概跟她講,被告何佩瑀來寫。」、「(妳說被告 何佩瑀一開始不承認,後來如何承認的?)本來我們是3 個 人坐在那邊,被告何佩瑀想要單獨跟梁愛惠小姐談,因為梁 愛惠寫的心真的很軟,以前梁愛惠照顧被告何佩瑀非常多, 我就怕她又答應了,我就跟被告何佩瑀說:我不認為梁愛惠 應該私底下跟妳談,後來我就請梁愛惠小姐離開,我說我自 己跟被告何佩瑀談就好了,我就跟被告何佩瑀曉以大義,我
跟她說:梁愛惠以前這麼疼妳,妳當會計時她認為妳的薪水 很少,她每天做生意回來2 、3 點了,她買自己的午餐回來 ,還幫妳買了午餐回來給妳吃,我就跟她講很多,妳看妳把 她這樣整的,因為我們梁愛惠小姐對被告何佩瑀是十足信任 ,當初我們公司提出質疑的時候,她完全挺被告何佩瑀挺到 底,梁愛惠就認為被告何佩瑀是能力比較差,所以就一直都 很挺被告何佩瑀,所以我就怕她又心軟,所以就不認為她們 可以單獨談,讓我私底下跟被告何佩瑀講,後來被告何佩瑀 才承認她有。」、「(被告何佩瑀承認她有是甚麼意思?) 被告何佩瑀承認她有改單。」、「(被告何佩瑀在寫本案的 陳述書、約定書時,妳剛才回答檢察官說被告何佩瑀當時有 承認,被告何佩瑀當時承認的內容是什麼?)就是陳述書、 約定書裡面的內容,被告何佩瑀一開始是不承認的,她也希 望私底下跟梁愛惠講話,可是我認為不適合,因為我們梁愛 惠小姐心真的很軟,後來我就跟她說,梁小姐妳先離開,我 跟何小姐談,我就跟被告何佩瑀曉以大義,我跟她講梁小姐 對她的好,後來被告何佩瑀有比較鬆懈她有承認,她也跟我 講說請我給她1 個禮拜的時間,我說不可能,1 個禮拜時間 真的太久了,而且我們根本找不到妳的人,連警察都找不到 ,我們1 個平民百姓怎麼找的到,後來我們2 方討論就是決 定5 天的時間,我一樣再從臺北下來,被告何佩瑀就是來公 司,可是5 天到期被告何佩瑀並沒有出現。」、「(我的意 思是說被告何佩瑀有承認她有做了一些事是包括,她有修改 銷貨單、有同時從客戶收到的錢沒有繳給梁愛惠,甚至是她 有因為修改銷貨單的方式,拿走屬於公司所有的一些貨物等 狀況,就是被告何佩瑀承認的內容為何?)就是就是上面約 定書上面的內容,就是有承認修改銷貨單,也承認收了些錢 沒有繳給梁愛惠。」、「(所以陳述書、約定書都是被告何 佩瑀出於自由意志之下所寫下來的?)是。」、「(問之前 被告何佩瑀在準備程序一直在爭執說,如果她不寫,妳就不 讓她走是否屬實?)我相信我沒有這個能力,我也沒有比被 告何佩瑀強壯,我相信寫出來的字跡應該不是強迫之下寫出 來的字。」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2至13頁反面、72反面至73 反面、82頁反面至83頁),是依上開證人梁愛惠及林儷之證 述可知,本案之約定書及陳述書內容,均為被告自己所書寫 ,並無被告辯稱:是林儷念給伊寫的,或伊不寫就無法離開 公司等情;再觀之卷附陳述書,其內容載有「印象中,已有 段時日,致不能百分百確定」、「NO .01527 白單有1 筆C 汁部分,因日期距今已有段時日,無法確定當時情況」等( 見偵卷第6 頁),苟陳述書為被告依照證人林儷所念而書寫
,大可明確、具體記載被告於何時、日修改銷貨單之細節, 何以出現上述不甚明確之字眼?又何以單純提及單號001527 號銷貨單?且衡以被告於簽立約定書及陳述書,係面對證人 林儷,以其2 人均為女性,並無體格上之明顯差異,客觀上 無從認有何對被告產生壓迫之情狀;雖證人林儷證稱有當著 被告的面前打電話予律師,然其亦證稱律師說不能不讓被告 離開等語如上,且衡情律師當會提醒當事人勿以強制力阻止 他人離開,以免觸法,證人林儷既詢問律師,當更無逼迫被 告簽立陳述書或約定書,而妨礙被告自由離去之可能;況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有修改白單,但是經過梁愛惠同 意才修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核與約定書所載 「…本人何家妘在百崧公司任職會計有修改單據」等語相符 ,而被告空言辯稱約定書、陳述書非自願書寫云云,更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本院認定本案之上開約定書及陳述 書均係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書寫,且與事實相符(另詳下述 ),是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證人梁愛惠、張靜芬、林儷、范耀鵬(為百崧公 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係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 具結所為之證述,並非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六、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佩瑀固坦承其於99年至101 年8 月13日止,在百 崧公司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並負責開立一式三聯之銷 貨單、收受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及攤位租金等業務;而客戶沈 子翎等人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及承租攤位,並交付如本判 決附表一至十所示之貨款金額、攤位租金;另客戶張靜芬、 劉錦輝、邱鏡羽、張景翔、徐秀雲、陳萬來、沈子翎等人, 亦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而給付如本判決附表十一之「正確 之銷貨單內容摘要」欄位所示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本判 決附表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只要是伊收的錢, 伊全部都交給梁愛惠,此部分之貨款及攤位租金哪些是伊收 的伊不確定,客戶並非全部都交給伊,至於本判決附表十、 十一部分,都是梁愛惠指示伊怎麼做,伊承認伊有修改白單 ,但伊是依照梁愛惠指示,銷貨單備註欄記載相同號碼是否
表示同一筆交易的銷貨單,伊不確定,伊也沒有侵占;約定 書及陳述書不是伊自願寫的,因為伊不寫,林儷就不讓伊走 ,伊會害怕,所以就寫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訴狀所附被告 書立之約定書雖記載:「何家妘在百崧公司任職會計有修改 單據及收款未交主管梁卉洳」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 稱伊有將所收取之百崧公司貨款及租金全數交給梁愛惠,並 表示約定書之內容係百公司老闆娘林儷唸給伊寫的,如不照 作,她們不讓伊離開公司等語,故該約定書是否具任意性, 並非無疑;梁愛惠與被告非親非故,如被告未將其向百崧公 司客戶所收取之款項交給梁愛惠轉交百崧公司,梁愛惠豈有 因不想讓帳變得太複雜,即一直持續為被告代墊該款項給百 崧公司之理,且梁愛惠並未說明其分別於何時、代被告墊付 多少款給百崧公司,並提出各該墊款之證據,自不得單憑梁 愛惠片面所為與常情顯不相符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未將百崧 公司客戶所付款項交給梁愛惠及約定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梁 愛惠既無法確認被告在職期間交付多少黃色的第二聯銷貨單 及款項與伊,亦未保留被告在任職期間所交付之全部黃色第 二聯銷貨單(即所謂之黃單),自不得僅憑約定書及梁愛惠 片面指述手中無起訴書附表1 所載各筆貨款及租金之黃單, 即認起訴書附表1 所載之貨款及租金,被告均未交付梁愛惠 而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於101 年8 月中旬離職後,百崧公司 曾傳真1 份101 年8 月份之薪資明細給梁愛惠轉交被告,且 依梁愛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何佩瑀於去年8 月中旬離職 ,她離職時,我們只有盤存公司的貨品及她手上之黃單部分 交接給我。」等語,若梁愛惠於被告任職百崧公司時,有因 被告未將款項繳回而持續代被告墊付給百崧公司,則被告 101 年8 月中旬離職時,梁愛惠豈有不積極向被告催討代墊 款項,甚至於還交付101 年8 月份之薪資明細給被告;況被 告於百崧公司僅任職至101 年8 月13日,而起訴書附表1 編 號98、99、120 等3 筆款項之交易日期是在101 年8 月14日 以後,則該3 筆款項顯非由被告收取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經查,被告自99年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受僱於百崧公司 臺中分公司擔任會計,負責開立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售貨予 客戶之出貨、盤點、開立一式三聯之銷貨單、收受客戶貨款 及攤位租金等業務,證人梁愛惠則為百崧公司臺中分公司之 主管,而被告依其職務應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及攤位租金 交予梁愛惠,再由證人梁愛惠交予百崧公司;如本判決附表 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1 )所示百崧公司客戶沈子翎、劉錦 輝、徐秀雲、陳萬來、邱鏡羽、林月霞、邱紫琳、張景翔等 9 人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及承租攤位,並交付於如本判決
附表一至九、附表十(即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2 邊號1 、6 )所示之貨款、攤位租金;如本判決附表十一(即檢察官更 正後之起訴書附表2 〈編號1 、5 、6 除外〉)所示之張靜 芬、劉錦輝、邱鏡羽、張景翔、徐秀雲、陳萬來、沈子翎等 人,亦有向百崧公司訂購貨物並承租攤位,且交付貨款及租 金,被告依其業務負責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及租金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交查 字第25號卷〈下稱交查卷〉一第6 頁及反面、23頁,本院卷 一第34頁及反面、276 頁及反面至277 頁反面);並有證人 梁愛惠提出刑事告訴狀後附之相關證據(見101 年度偵字第 26399 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15至16頁)、勞工保險 局101.12.14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11 至11之1 頁)、證人梁愛惠提出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見 偵卷第17至18頁)、經濟部100 年10月5 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第19至21頁)、百崧公司銷貨單 (單號008423、008465、008434、008487、009319、009421 、015271、015387、015415)(見偵卷第22至26頁)、102 年度保管字第5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8頁)、百崧 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交查卷一第 18頁)、客戶沈子翎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25至27、 100 至104 、交查卷二第31頁)百崧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貨 明細表(客戶:沈子翎)(見交查卷一第28至62頁)、百崧 食品有限公司客戶銷貨明細表(客戶:沈子翎)(見交查卷 一第63至94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沈子翎對帳單中 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一第103 至119 、120 至130 頁) 、沈子翎庭呈之對帳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36 至138 頁)、 客戶徐秀雲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57 至158 頁、交 查卷二第16至17頁)、客戶劉錦輝貨款之對帳單(102 年度 見交查卷一第159 至160 頁、交查卷二第、第18至19頁)、 客戶邱紫琳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61 頁、交查卷二 第20頁)、客戶張靜芬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62 至 163 頁、172 至173 頁、交查卷二第21至22頁)、客戶廖景 翔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64 至165 頁、交查卷二第 23至24頁)、客戶邱鏡羽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66 至167 頁、交查卷二第25至26頁)、客戶陳萬來貨款之對帳 單(見交查卷一第168 至169 頁、交查卷二第27至28)、客 戶林月霞貨款之對帳單(見交查卷一第170 至171 頁、交查 卷二第29至30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張靜芬對帳單 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一第172 至176 頁)、百崧公司 銷貨單(與客戶徐秀雲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
第36至45、115 至124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劉錦 輝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第46至53、125 至 132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邱紫琳對帳單中相關之 部分)(見交查卷二第54至55、133 至134 頁)、百崧公司 銷貨單(與客戶張靜芬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 第56至59、135 至138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廖景 翔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第60至64、139 至 143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邱鏡羽對帳單中相關之 部分)(見交查卷二第65至76、144 至155 頁)、百崧公司 銷貨單(與客戶陳萬來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 第77至84、156 至163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林月 霞對帳單中相關之部分)(見交查卷二第85至92、164 至 171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與客戶沈子翎琳對帳單中相關 之部分)(見交查卷二第99至114 頁)、證人梁愛惠提出之 103 年4 月2 日刑事陳報(一)狀之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58至140 頁)、百崧公司提出之103 年7 月21日刑事 陳報(一)狀之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 )、證人梁愛惠提出之103 年7 月21日刑事陳報(二)狀之 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01 至216 頁)、張靜芬之 103 年7 月刑事陳報狀之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0 頁)、百崧公司提出之103 年7 月25日刑事陳報(一 )狀之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24 至239 頁)、百崧 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 284 頁)、梁愛惠於103 年11月27日提出之刑事陳報(三) 狀暨後附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3 頁)、百崧公 司銷貨單影本(客戶廖景翔部分)(見本院卷二第5 至169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影本(客戶沈子翎部分)(見本院卷 三第5 至165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影本(客戶劉錦輝部分 )(見本院卷四第5 至151 )、百崧公司銷貨單影本(客戶 邱紫琳部分)(見本院卷五第4 至25頁)、百崧公司銷貨單 影本(客戶張靜芬部分)(見本院卷五第26至132 頁)、百 崧公司銷貨單影本(客戶邱鏡羽部分)(見本院卷六第5 至 310 頁)、百崧公司銷貨單影本(客戶徐秀雲部分)(見本 院卷七第5 至332 頁)、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庭呈之客 戶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125 至140 頁)在卷可稽,復 有扣案之筆記本、銷貨單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上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 判決附表一至九、附表十、十一之相關犯罪事實敘明認定證 據及理由如下。
二、本判決附表一至九(即起訴書附表1 )部分:
(一)被告於99年至101 年8 月13日止擔任百崧公司會計一職, 負責開立一式三聯之銷貨單、收受客戶所繳交之貨款及攤 位租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參以證人梁愛惠證稱:「(妳從何時開始在這家公司任職 ?)97、98年左右,我記得是9 月開始,年份好像是96或 97。」、「(到什麼時候?)我們切結書裡面有寫,我要 想一下,因為都寫在那裡,我也忘記了,我已經卸任快3 年了,應該是100 年的時候也是差不多9 月、10月左右我 就卸任了。」、「(所以那時候被告也是在公司當會計就 對了?)對。」、「(我知道妳之前在偵查中有講過叫貨 的流程,但今天請妳再詳細說明一下,客戶叫貨的流程跟 簽單的流程?)像我們是做菜市場生意,所以我們5 點就 會有經銷商就是我們所謂的客戶會來補貨,那會計即何佩 瑀就會負責這個區塊把貨補給客戶。就是客戶今天補甚麼 她會在三聯單即銷貨單裡面把它填寫進去之後,會叫客戶 簽名,一式有三聯,這是複印的,所以妳只要開第一聯單 下面二聯都是複印的,所以她就會簽名,把最底下第三聯 單紅單撕給客戶,然後大家就出門做生意了,因為我們早 上是不結帳的,然後中午客戶回來了,客戶幾乎都會拿著 他的第三聯單跟第二聯單跟會計結帳。」、「(單價是甚 麼時候才會寫?)我們出完貨差不多6 點半左右或6 點以 前她就可以離開公司,她就可以關門了,然後10點她就會 再來上班,上班的第1 個流程她會先打開門做清潔完之後 ,她就必須要去做庫存盤點,我們台北公司有規定一個庫 存盤點裡面的項目跟數字要把現在公司所有剩的貨傳回去 給台北公司,傳完之後她再把三聯單裡面所開的第一聯單 明細打進去電腦報表,所以這個動作不可能說妳傳回去給 公司了,後來你發現有錯再來修正,那都來不及了,因為 公司那邊會有存底,你打完這些單的話,就是今天所有的 單都KEY IN完之後,妳還要再回傳給公司電腦報表,就是 系統裡面的庫存存量,公司會看妳早上傳跟妳今天打完的 符不符合,1 個是手盤,1 個是電腦的盤點。」、「(所 以妳說她在10點的時候要把白單上面的商品的明細打給公 司?)不是,先手盤全部公司所剩下的貨,是要庫存的貨 先傳回給公司,然後傳好之後她必須要做電腦1 張1 張把 每1 個今天出甚麼貨量打進電腦裡面,它就會自動系統會 幫你加減扣除。」、「(這樣的意思是說公司在台北就可 以核對庫存盤點跟她打進去客戶的是不是相符合的就對了 ?)對,就是總貨量的庫存是不是相符合。」、「(那收 款的時候呢?)收款就是等中午回來,客戶差不多1 點左
右會回來,然後客戶如果像今天生意不好,他可能是這1 張單要繳1 萬2 ,可是他身上只有5 千,他可能會說今天 先繳5 千或先繳3 千,然後何小姐就會用1 張小便條紙把 它夾在黃色的單子裡面,然後給客戶簽他的名字,就是在 那張小白單上面會簽,客戶也會簽收一下他繳了多少錢了 ,那如果繳完的人就是當下就把那張單結清,然後經銷商 就會簽名,說他結清了,那一般經銷商來結帳都會拿早上 的第三聯單紅單來跟第二聯單對應。」、「(可是妳不是 說在早上的時候就已經會簽名了嗎?)對。」「(那黃單 是要簽在甚麼地方?)紅單客戶沒有數字,等於他會拿過 來跟二聯單把金額抄過來,有的客戶會直接在櫃台那邊直 接把乘過來他的金額今天金額總額多少錢,他們都會核對 1 次,第三聯單只有數量跟品名而已。」、「(我的意思 是說那他回來繳錢的時候會再簽1 次名嗎?)會,在黃單 他們繳的金額下面,他們也會複寫1 次金額,妳如果看我 們的黃單上面有時候會簽2 次名字,有的人會在寫比如他 繳了9800,他會寫9800後面再簽他的名字。」「、(錢跟 黃單請他們簽名,然後錢交給被告之後?)對,何小姐。 」、「(然後何佩瑀當天就會再交給妳?)對,她要下班 之前,她會把今天收了幾張的錢,就比如說這張是完整的 她就會給我。」、「(假如像妳剛剛說有欠款的話,她要 怎麼跟妳結?)她就沒有結,單子一樣押在她那裡,不然 結走了黃單我拿走,那剩餘的錢她不知道跟客戶收多少錢 ,所以黃單還是保留在會計那裏。」、「(需要當天跟公 司結清這個帳款嗎?)不用,我都是1 個禮拜匯1 次。」 、「(公司會依據白單上面的金額結清?)對,因為我會 做電腦上有1 個系統叫周報表,所以會把白單打進去裡面 的錢,電腦就依據白單而已,因為是我們打進去的,所以 是依第一聯單,比如何小姐禮拜一都會跟我講這個禮拜總 共誰多少錢、誰多少錢,她只有數字給我而已,比如說我 梁愛惠這個禮拜我要匯4 萬5 千回去,張靜芬要匯6 萬塊 ,所以我會把大家每1 個人要匯的錢總計起來,她會有1 個總計,所以我會照著總計匯回去。」、「(你剛說用打 電腦進去做1 個電腦明細單有1 個名詞叫做『電腦銷貨明 細單』,這個是被告把它打進電腦裡的?)對。」、「( 白單加起來的金額就是電腦彙整表,因為電腦銷貨明細表 就是根據白單,然後做成電腦銷貨明細表印出來就是這禮 拜要繳多少,就把白單跟銷貨明細表寄到?)寄回公司, 錢再用匯的。」、「(所以這部分是妳要負責寄,負責匯 是嗎?)寄的部分是何小姐,我只負責匯款回去。」、「
(起訴書裡面有寫到附表一的部分就是單純侵占的部分, 在發現她侵占的這些有跟哪些客戶去對過這些附表一的部 分?)像劉錦輝跟邱小姐當下都是幫忙我找出來的,所以 當下他們都有在對的,所以他們2 個是沒有問題,其他經 銷商幾乎只要有繳過錢他們都會簽名,所以他們也說沒有 問題,因為我有繳錢給會計了。」、「(那都有確定這些 客戶都有繳錢給公司?)對,因為他們沒有欠公司錢。」 、「(起訴書附表1 的貨款金額、攤位租金,確實都是由 被告收取的?)是的。」、「(就起訴書附表1 的貨款或 是租金,被告都還未交回給你?)如果是抽單就完全沒有 收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13 頁反面至14頁、17頁反面、31頁)。證人梁愛惠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指稱:「(起訴書附表1 所載客戶支付貨款及 租金,是否均由被告收取?)對,被告請假及星期天不在 時,才由我收取。起訴書附表1 所載客戶貸款及租金都是 由被告收走的。」、「(起訴書附表1 部分你是否先墊付 給百崧公司?)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證人林儷亦證稱:「(被告何佩瑀的業務範圍妳是否了 解?)早上凌晨的出貨,再來就是盤點,有人補貨就開銷 貨單收錢。」、「(一開始如何發現被告何佩瑀有侵占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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