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109號
TCDM,102,易,3109,201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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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益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
第58號、102年度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益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謝錦鎮莊竣詠間有債務糾紛,謝錦鎮因求償無門,遂於 民國100年6月13日將其對莊竣詠新臺幣(下同)701,002元 之債權讓渡予浩天企業社之負責人朱鵬孫,委由朱鵬孫追討 債務,並交付本票2張暨本票裁定1份,朱鵬孫嗣後便將上開 本票及本票裁定轉交予梁益豪,請梁益豪代為尋找莊竣詠出 面解決債務。詎梁益豪於100年7月14日晚間至莊竣詠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要求莊竣詠出面未果,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莊竣詠住處外不停按門鈴及拍門, 莊丁添及其妻莊謝月娥開門後,梁益豪即對莊丁添及莊謝月 娥出言恫嚇稱:「不交人的話,就要在這邊跪」、「不要靠 勢你是老人,我就不敢怎麼樣」等危害於莊丁添及莊謝月娥 身體、生命之事,致莊丁添及莊謝月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莊竣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梁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6至78頁),茲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公務員偽造、變造或違法取 得之情事,復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年7月14日晚間至莊竣詠位於臺中 市○○區○○路00號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 :伊是要找莊竣詠協商債務,伊沒要叫莊丁添下跪,是伊一 開門莊丁添及其太太二人自己跪下來,伊並無講恐嚇的話云 云。經查:
謝錦鎮莊竣詠間有債務糾紛,謝錦鎮因求償無門,遂於 100年6月13日將其對莊竣詠701,002元之債權讓渡予浩天 企業社之負責人朱鵬孫,委由朱鵬孫追討債務,並交付本 票2張暨本票裁定1份,朱鵬孫嗣後便將上開本票及本票裁 定轉交予梁益豪,請梁益豪代為尋找莊竣詠出面解決債務 等情,業據證人謝錦鎮朱鵬孫刑建緯莊竣詠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刑 太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至5頁正面、 25頁、32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 第436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15頁 、10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6 52號卷《下稱101偵7652卷》第32至34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58號卷《下稱102偵續58卷》 第101至10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伊出獄 後朱鵬孫與伊聯絡,表示有人欠他錢,朱鵬孫問伊要不要 去幫忙協商謝錦鎮莊竣詠的債務,這筆錢將近80萬,朱 鵬孫叫伊去找莊竣詠,並問莊竣詠要以多少錢解決債務, 朱鵬孫要伊先找到莊竣詠,因為莊竣詠都避不見面,朱鵬 孫並交給伊本票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債權轉讓契約書、本 票影本2份、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6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至8頁、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9904號卷《下稱101偵9904卷》第89、111頁),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梁益豪於100年7月14日晚間至莊竣詠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要求莊竣詠出面未果,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在上開莊竣詠住處外不停按



門鈴及拍門,莊丁添及其妻莊謝月娥開門後,梁益豪即對 莊丁添及其妻莊謝月娥出言恫嚇稱:「不交人的話,就要 在這邊跪」、「不要靠勢你是老人,我就不敢怎麼樣」等 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丁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莊竣 詠是伊兒子,兩人有住在一起,7月14日晚上約21時左右 ,有2名男子一直按電鈴,並大力敲打伊住處大門,伊開 門後和太太出去,對方很兇惡的跟伊「說不要靠你是老年 人,就不敢怎樣」,並要伊和伊太太下跪,伊因為見對方 好像要打伊,伊當時很害怕,又怕對方對伊家裡小孩不利 ,所以伊和伊太太當場跪下來,我們跪下後對方還說跪到 伊兒子回來,100年度他字第4632號卷內第31頁照片裡穿 白色上之衣男子就是帶人來討債之男子,照片內容是對方 逼伊下跪的情形。穿白色衣服的人要我們交人,並說如果 我們不交人的話,就要在這邊跪,伊媳婦有打電話報警, 他們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就離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6頁 反面至37頁;他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92頁、102偵 續58卷第38至39頁正面),復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31頁;102偵續58卷第46頁),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對於其有於100年7月14日晚間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至莊竣詠位於臺 中市○○區○○路00號住處找莊竣詠莊丁添及莊謝月娥 當天有跪下及其係102偵續58卷所示照片中穿白色衣服之 男子等節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他字卷第107頁正面 ;102偵續58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79頁反面至 80頁),又依卷附100年7月14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102 偵續58卷第46頁),可見莊丁添有與其妻莊謝月娥跪下, 於其等跪下同時,被告(即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雙手交 叉於胸前,面露不悅正向莊丁添及莊謝月娥講話,另參酌 證人即莊丁添之媳婦林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續58號 卷第46頁之100年7月14日現場照片是伊拍的,當時有人來 按電鈴,伊下樓看到伊公婆跪在那邊,伊就拿照相機拍照 ,過去扶他們起來,他們的表情看起來很驚恐,伊有聽到 一個男子在講話,當時被告跟另一名男子的臉看起來有點 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76頁正面),依 據被告供陳之內容、上開照片及證人林玲毅所述,可知倘 若被告於上開時地之態度、口氣尚屬平和,而無恐嚇之舉 ,莊丁添及莊謝月娥當無面露驚恐且下跪之情,況被告斯 時既要求莊竣詠出面未果,於案發當時內心不滿之情緒已 不言可諭,則其轉其向莊丁添及莊謝月娥恫稱「不交人的 話,就要在這邊跪」、「不要靠勢你是老人,我就不敢怎



麼樣」等語,實非不可能之事,復衡以被告與證人莊丁添 素無恩怨仇隙,亦為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 ),則證人莊丁添尚無刻意虛構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理 由,故證人莊丁添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應屬可採。 至證人莊丁添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忘記是否曾經看過 在庭被告,伊忘記被告是否曾經來過伊的理髮店,伊忘記 是否曾經有人對伊講過「不交人的話,就要在這邊跪」「 不要靠勢你是老人,我就不敢怎麼樣」,因為伊之前生一 場大病,東西南北都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 至71頁反面),衡以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流逝而逐漸淡忘, 證人莊丁添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已相隔3年多,且證人 莊丁添自陳其有生病,是以證人莊丁添就案情有遺忘不復 記憶之情形,尚無悖於常情,且證人莊丁添已證稱其前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確屬實在(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故 應認證人莊丁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觀之被 告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判斷,顯致莊丁添及莊 謝月娥聽聞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莊丁添等二人生命及 身體之安全。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是其辯稱 其無恐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所 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 先、後向莊丁添恫稱如前所述內容之話語,均係基於同一之 目的,即欲令莊竣詠出面解決債務,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 內在同一空間內所為,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莊竣 詠住處尋找莊竣詠未果,被告遂以言語恫稱莊丁添,致莊丁 添心生畏懼,基此,被告與其共同前往莊竣詠住處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至為灼然,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恐嚇莊丁添 及莊謝月娥二人,侵害二人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致莊丁添及其妻心生恐懼」,故 莊謝月娥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尋找莊竣詠出面解決債務未果而以如犯罪事



實欄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對其身心造成 損害,其犯罪手段實難認可,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伊不想再追究被告 的責任,因為已經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為:緣謝錦鎮莊竣詠間有債務糾紛,謝錦鎮於 100年6月13日將其對莊竣詠701,002元之債權讓渡予浩天企 業社之負責人朱鵬孫,委由朱鵬孫追討債務,並交付本票2 張暨本票裁定1份,朱鵬孫嗣後便將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轉 交予友人梁益豪,請梁益豪代為尋找莊竣詠出面解決債務。 梁益豪於100年7月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 莊竣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作勢要以拳頭毆 打莊竣詠之父莊丁添,並對莊丁添出言恫嚇稱:莊竣詠四處 向別人借錢,伊每天都要來等語,致莊丁添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涉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恐嚇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莊丁添 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被害人莊丁添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辯稱:伊並無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7月4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 往莊竣詠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與莊丁添相 遇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他字卷 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正面),堪可認定。又證人 莊丁添於偵查中固證述:「(問:有關100年7月4日的恐 嚇情形?)當時我在幫別人理髮,他很兇,就是穿白色的 衣服的人用拳頭打我,並說莊竣詠四處跟別人借錢,來理 髮的人嚇到都跑走了,一直說莊竣詠跟別人借錢。後來警 察有來,要我們跟他們慢慢說,警察就離開了,穿白色衣 服人並跟我說他每天都要來,我覺得很害怕,每天都膽顫 心驚,鄰居都跟我們說要帶小孩躲在別的地方。」(見他 字卷第24頁反面),惟按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具有證 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依卷附100年7月4日拍攝之照片所示(見102偵續58卷 第45頁),可見有一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與另一穿黑色上衣 之男子在住家門前,而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表情尚屬平和 ,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則無法看到表情,是以,該照片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至莊丁添之住處,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 有向莊丁添為恐嚇之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當時確有出言恐嚇莊丁添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莊丁添之 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案發時曾出言恐嚇莊丁添。 ㈡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尚未達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尚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 罪之論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 官上開起訴之恐嚇安全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難僅憑被 害人莊丁添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前開恐嚇安全罪行,即應為其此部分犯 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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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