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33號
TCDM,102,易,2833,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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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張家嘉
      游創仁
      陳東義
      劉懿萱
      蘇洳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律臺
      劉國揚
      陳威志
      莊亞霖
      周成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
第15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0797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誌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游創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東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劉懿萱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陳律臺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劉國揚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威志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莊亞霖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周成哲犯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蘇洳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綽號「海哥」之李冠誌與綽號「勇哥」之劉宗智(另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02 年6 月底前某時 ,共同謀議由劉宗智出資設立、李冠誌負責現場管理而經營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向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 ,劉宗智並邀集綽號「長腳」之莊亞霖、綽號「凱哥」之陳 東義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運作。而劉宗智先於102 年 6 月22日起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 號之2 房 屋,作為上開電信詐欺機房據點,並出資購買電信詐欺機房 運作所需設備,再由莊亞霖將上開設備載送至前述機房內組 裝,且由莊亞霖於同年6 月2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市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嗣綽號「阿仁」之游 創仁、綽號「小草」之張家嘉、綽號「蝸牛」之陳東義女友 劉懿萱、綽號「小揚」之劉國揚、綽號「細漢」、「冬瓜」 之少年盧○余(86年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度少護 字第374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不予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綽號「阿哲」之周成哲(以上10人均 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綽號「阿峰」之余承峰( 另由本院通緝中)、綽號「阿志」之陳威志、綽號「小律」 之陳律臺(以上3 人均於102 年7 月25日加入)藉由相互引 介方式加入而組成詐欺集團,並由該集團提供食宿,而集中



住宿於上址機房內。其等自加入時起,李冠誌劉宗智、莊 亞霖、陳東義劉懿萱游創仁張家嘉周成哲劉國揚陳威志陳律臺余承峰、少年盧○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車手,即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分別擔任如附表二之分工,自每日上午7 、8 時許至下午3 時許間,共同對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其等實施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依據特定中國大 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 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刑事傳票尚未領 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獲電 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上海市公 安局之一線人員,續而向該民眾佯稱:「確有刑事公文尚未 領取,涉及一宗以黃慶陽為首的金融洗錢案,現場查獲大量 銀行卡,其中一張銀行卡登記在你名下,可能係名下帳戶遭 盜用,案件將於今日下午強制執行,是否需協助將電話轉接 公安部門」;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乃將電話 轉至假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 ,佯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瞭解民眾銀行帳戶使用狀況, 且若欲證明清白,需以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合法 云云,並從中套取民眾銀行帳戶資訊;隨後再將電話轉至假 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三線人員,由第三線人員對 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需申請公證帳戶云云 ,要求民眾提領名下帳戶內款項交由國家單位清查,若民眾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匯款,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 提領款項,並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 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 其等乃自加入上開機房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 ,對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財,致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及於附表三編號8所示時間,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詐術, 然大陸地區民眾並未陷於錯誤及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02 年7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內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李冠誌莊亞霖劉國揚陳律臺周成哲游創仁張家嘉余承峰陳威志、少年盧○余,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其後再拘提陳東義劉懿萱到案,而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冠誌等人不利於己陳述或自白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李冠誌等人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情節,被告蘇洳 璇就其對於本案詐欺機房認知之供述,分別為其等對於犯罪 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均未主張有遭施以任何不正方 法所得,且無事證足認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揆之 首揭意旨,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 得為證據。
二、被告莊亞霖劉國揚警詢中有關其他被告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張家嘉游創仁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莊亞霖警詢中 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另被告劉懿萱之辯護人亦主張共同被告 莊亞霖劉國揚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嗣 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 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 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 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 已獲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 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 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 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 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 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 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有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12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查,共同被告莊亞霖劉國揚除102 年7 月30日接受員警詢問外,其餘均非在夜晚 、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息之時段,且其等於102 年7 月30日



接受詢問前,亦分別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並表示願意接受夜間 詢問,或雖感疲憊,但仍可接受詢問並願意接受詢問,且及 至其後續表示因感疲累而無欲接受詢問,員警亦停止詢問。 另其等在各次接受詢問前,員警亦均先為人別訊問並告知訴 訟上權利,始就個案實體事項進行詢問,詢問結束後均經受 詢問人簽名確認無訛,就上開詢問過程形式以觀,並未見有 何違背法定程序或其陳述欠缺任意性之情形。此外,共同被 告莊亞霖前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甚為具體、詳盡,與其嗣後在 本院審理中作證所述情節或有不符,或稱已經忘記,另共同 被告劉國揚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亦較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 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更為詳盡,是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 有必要性,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 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 定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而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供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四、卷附照片之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現場扣案物照片、白板照片,係上開機房遭查獲後 ,就所查扣之物品於遭查扣當時狀態,藉由攝錄器材以靜態 拍攝方式所做成之證據,係藉由科學、機械之原理,對於該 機房內之物品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未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之人為操作,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經審酌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應有證據 能力。
五、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而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該等物品,均係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 搜字第121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得,又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 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冠誌固就其與共犯劉宗智謀議籌設上開電信詐騙 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並由其負責現場及財務管理等情供認在 卷;另被告莊亞霖陳東義游創仁張家嘉劉國揚、周 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懿萱對於其等參與上開機房進行 詐欺取財之情,亦均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 載犯8 次詐欺取財既遂罪、22次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之犯行,被告李冠誌辯稱:伊只知道有3 次既遂,至於其 餘犯行並不知情,可能是劉宗智另外經營詐欺機房之詐騙結 果,且伊不知共犯盧○余為少年云云;被告劉國揚辯稱:伊 不知道犯罪既、未遂之次數云云;被告莊亞霖陳東義、游 創仁張家嘉周成哲陳威志陳律臺劉懿萱均辯稱: 不知道犯罪既、未遂之次數,也不知共犯盧○余為少年云云 。被告李冠誌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之辯護人 則辯以:本案證據尚難認定有起訴書所指8 次詐欺取財既遂 、22次詐欺取財未遂,且依共犯盧○余證述及被告李冠誌等 人陳述,亦難認被告知悉其為少年等語。惟查: ㈠綽號「海哥」之被告李冠誌與綽號「勇哥」之共犯劉宗智共 同謀議籌設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協議由共犯劉宗智出資自



102 年6 月22日起承租上址房屋及購買設備,被告李冠誌則 在該機房內負責現場管理,並掌控機房內財務狀況、記帳、 採買生活物資,而共犯劉宗智另尋得綽號「長腳」之被告莊 亞霖協助將機房所需設備載運至機房內,並由被告莊亞霖於 同年月28日申請該機房內之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另共犯劉 宗智並尋得綽號「凱哥」之被告陳東義共同參與上開電信詐 騙機房,而後綽號「阿仁」之被告游創仁、綽號「小草」之 被告張家嘉、綽號「小揚」之被告劉國揚、綽號「阿哲」之 被告周成哲、綽號「阿志」之被告陳威志、綽號「小律」之 被告陳律臺、綽號「蝸牛」之被告劉懿萱,綽號「冬瓜」及 「細漢」之共犯少年盧○余、綽號「阿峰」之共犯余承峰則 藉由相互引介方式加入該機房,而其等嗣後則分別以如附表 二「分工」欄內所示之角色分工,共同參與該機房運作,並 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流程對於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欺取 財行為,及約定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6%、二線人員 可取得9%、三線人員可取得7%,而共犯少年盧○余為86年1 月生,為少年之身分等情,均為被告李冠誌等人所是認,並 有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之證述(見高市警新楠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45 至249 、253 頁;本 院卷二第194 至199 頁)、共犯余承峰之證述(分別見警卷 一第189 至193 、196 至197 頁;臺中地檢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56 號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上址機房出租人陳素蘭 警詢中證述(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三〈下 稱警卷二〉第166 至167 頁)可佐。此外,復有共犯少年盧 ○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詐騙機房平面位置圖、現場 扣案物品照片、白板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等在卷可參(分別見 警卷一第269 、289 至291 頁;同上少連偵卷第160 頁;警 卷二第171 至181 、186 至190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故堪認可採。
㈡又被告莊亞霖另曾應共犯劉宗智之要求,而於102 年7 月18 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提供作為本案機房所需款項存、提之人頭帳戶,業據被告 莊亞霖供述明確(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 反面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201 頁),且上開帳戶開戶日期 為102 年7 月18日,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 月8 日中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38 頁),係在本案機房運 作期間所申辦,足徵被告莊亞霖所述為可採。另被告莊亞霖 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用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於102 年7 月30日曾由被告莊亞霖李冠誌共同前往高雄 博愛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款19萬元乙節,亦據被告莊亞 霖、李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 至第51頁反面),且被告莊亞霖供稱共犯劉宗智告知上開款 項為機房生活費,被告李冠誌陳稱是共犯劉宗智請其與被告 莊亞霖前往提領,再此一帳戶亦係被告莊亞霖本案機房運作 期間之於102 年7 月19日前往申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3 年1 月22日北富銀員林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46 至250 頁),則此帳戶亦應係被告莊亞霖所申用並 提供為本案機房營運相關款項存提之用無訛。
㈢各被告及共犯加入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李冠誌雖曾辯稱其係102 年7 月出或7 月中加入上開機 房云云。然被告李冠誌已自承:伊原即與共犯劉宗智謀議籌 設電信詐騙機房,並由共犯劉宗智出資,伊負責現場管理、 記帳(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3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至第12 9 頁;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二弟170 頁反 面、第181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前於102 年8 月26日警詢中證述:機房真正老闆為「海哥李冠誌,另外 一位金主為「勇哥」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85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中證陳:「海哥李冠誌是老闆,伊進去後,一切事務都是李冠誌在處理等 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5 頁)相符。且被告綽號為「海哥 」,業如前述,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內所記載為本案仁武區機房 開銷紀錄乙節,業據被告李冠誌前於102 年9 月12日警詢中 供述明確(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反面);另被告李冠誌 更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2C-5筆記本 第2 頁「補2000給海」、第3 頁「5000海外出」分別係伊外 出攜帶現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反面)。則觀 諸上開記事本中所載事項,尤其第1 頁中6 月20日記載「零 用金30000 」、6 月23日記載「零用金100000、海自貼5000 扣5000、今日剩餘95000 」等內容,除有機房公款收入、細 項開銷,更有被告李冠誌墊付之記載,顯見被告李冠誌所辯 其進入上開機房之時間並非屬實。至被告李冠誌於本院審理 中雖證稱:上開記事本所載內容與本案機房無關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83 頁反面),然該記事本為本案機房開銷紀錄, 業據被告李冠誌所陳明,且若與本案機房無關,焉有可能有 如前所述包含被告李冠誌墊付、支用及機房公款收入、細項 開銷之混合紀錄?足見被告李冠誌嗣後所辯並非合理可採,



堪信其早於102 年6 月下旬即已進入上開機房。 ⒉而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共犯余承峰係於102 年7 月25日共 同進入本案機房,除據其等供明在卷外,且有證人即共同被 告李冠誌於102 年9 月12日偵訊中具結證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中編號5 、17、19號之人(依同上少連偵卷第131 至134 頁,即分別為陳律臺陳威志余承峰)是一起到機 房的,剛到沒幾天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字第124 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陳:陳律臺、陳威 志、余承峰是102 年7 月25日一起加入的等語(分別見警卷 一第66至67頁;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 告游創仁於警詢中證稱:陳律臺陳威志余承峰進入機房 工作不到一星期即遭查獲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 面至第107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莊亞霖於警詢中證述:陳 威志、余承峰加入機房5 天就被查獲等語(見同上少連偵卷 第87頁反面)可佐,故堪予認定。
⒊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雖稱其二人係約102 年7 月10日加入 云云,另公訴意旨則認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 余係102 年7 月27日加入。惟查:
①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乙節,業 據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供承在卷 (分別見警卷一第66至67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591 號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反面;同上少連偵卷第3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57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律臺 於警詢中證陳:伊於102 年7 月25日進入機房時,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 、11、20號之人(即分別係少年盧 ○余、劉國揚周成哲)就已經在裡面等語(見警卷一第 36至37頁);另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警詢中亦證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9之人(即共犯余承峰)是在伊 上班後才加入的等語(見警卷一第249 頁)。而被告陳律 臺、共犯余承峰係於102 年7 月25日與被告陳威志同時加 入,業經認定如前,則較其等早出現於本案機房內,且同 時加入之被告劉國揚周成哲、共犯少年盧○余,焉有可 能係如公訴意旨所認遲至102 年7 月27日始加入而參與犯 罪?故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②而共犯少年盧○余綽號為「冬瓜」、「細漢」,被告周成 哲綽號為「阿哲」,均如前述,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 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9)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 「7/14 3900X 4.8…」內容是指7 月14日詐騙得款人民幣 3,9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於102 年9 月 12日警詢中所供明(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9 頁)。另觀諸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記事本最末頁記載「7/14-0.03( 3900)一線哲冬半」, 其中日期及金額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冠誌前開證述詐騙 情節相符,又「哲」、「冬」均與被告周成哲、共犯少年 盧○余綽號相近,則其上記載應即係指由被告周成哲、共 犯少年盧○余共同擔任一線詐騙成功,而分別可獲取一線 人員可取得詐騙金額6%之半數即3%,故堪認此一記事本所 載內容亦為本案機房內成員進行詐騙紀錄之帳冊。則依此 記事本最末頁另記載「7/8-0.00( 00000)一線哲」,應係 指由擔任一線之被告周成哲於102 年7 月8 日詐騙得款人 民幣29,500元,因而可取得詐騙款項之6%,故被告周成哲 應係於102 年7 月8 日前即已加入本案機房。 ③且若參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 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第3 頁於102 年6 月30日記載「 細漢900 」,亦與共犯少年盧○余綽號相同,堪認共犯少 年盧○余實係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即已加入。則與共 犯少年盧○余同時加入之被告周成哲劉國揚更無可能係 於102 年7 月份加入之理。是被告劉國揚周成哲所辯加 入時間應非可採,其等應係與共犯少年盧○余同時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 ⒋再被告張家嘉游創仁雖辯稱其等均係102 年7 月初加入上 開電信詐騙機房云云,然被告張家嘉游創仁二人同日加入 之情,業經其等供述在卷。又被告張家嘉前於102 年7 月31 日警詢供稱:劉國揚是在伊進入機房後隔幾天才加入等語( 見警卷一第97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國揚亦證稱:張家 嘉跟游創仁是同時上班,都比伊早加入等語(見警卷一第66 頁);另證人即與共同被告劉國揚同日參與上開機房之共犯 少年盧○余亦證陳:伊進入機房時,游創仁已經在裡面等語 (見警卷一第249 頁)。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 詢中所述共同被告劉國揚參與時間,亦係晚於其與被告張家 嘉加入之時間(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張家 嘉、游創仁應係早於同日參與本案機房之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哲與共犯少年盧○余加入。則其二人亦應係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上開電信詐騙機房,而非於同年7 月初 加入。
⒌而被告劉懿萱綽號為「蝸牛」之情,已見前述,又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國揚除於102 年7 月30日警詢中證陳:伊係由一位 綽號有牛的女生開車載至機房等語(見警卷一第64頁);嗣 於同年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時亦證稱:伊與周成哲、盧○余 係由一位綽號有牛的女生來載送至機房等語(見同上聲羈卷



第21頁反面);且嗣於本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除 陳稱該名開車載送其至機房之女生亦為本案遭起訴被告,更 明確指認該名開車之人即為被告劉懿萱(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被告劉懿萱雖否認曾有開車載送成員至機房之 情形,然上述情節除共同被告劉國揚前後一致之指證外,證 人即與共同被告劉國揚同日進入機房之共同被告周成哲亦於 10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中供稱:係一名女子來載伊與 劉國揚、盧○余至機房(見同上聲羈卷第16頁反面),與共 同被告劉國揚所述相符。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家嘉於10 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及本院103 年1 月6 日準備程序 中均證陳:介紹伊與游創仁加入的朋友有告知只要搭車到左 營高鐵站,就會有一個綽號叫「蝸牛」的女生開車來載,這 個女生有在機房出入,但沒被收押等語(分別見同上聲羈卷 第49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 仁於102 年7 月31日法官羈押訊問中證陳:伊向朋友說沒有 工作,朋友就請伊到本案高雄機房,伊找女朋友一起去,之 後就是綽號「蝸牛」之女生開車來載等語相符(見同上聲羈 卷第42頁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陳述時,並非同時在庭, 其等之陳述應無相互影響之可能,則其等所為之指證應屬可 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102 年8 月27日警詢時證述 :伊進入機房時,「蝸牛劉懿萱就已經在機房裡面等語( 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06 頁反面),足徵被告劉懿萱在共同被 告劉國揚周成哲張家嘉游創仁與共犯少年盧○余於10 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加入本案機房前,已進入機房。 ⒍另被告陳東義雖辯稱其係102 年7 月中參與該機房云云,然 其於坦承參與本案機房擔任電腦手後,就其與本案共同被告 或其餘共犯進入機房時間先後乙節,僅供稱:伊比李冠誌晚 進去,至於張家嘉游創仁二人伊並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09 頁反面)。惟共同被告劉懿萱係由被告陳東 義帶領進入本案機房之情,已據被告陳東義於本院準備程序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懿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分別見本 院卷一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則被告陳東義 應係早於或與共同被告劉懿萱同時進入機房始屬合理。又依 前所為之認定,共同被告劉懿萱早在共同被告劉國揚、周成 哲、張家嘉游創仁與共犯少年盧○余102 年6 月30日加入 前,已進入機房,則被告陳東義自亦係於102 年6 月30日前 某時即已加入機房。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游創仁於警詢中另證 陳:伊進入機房時,陳東義已經在裡面等語(見同上少連偵 卷第106 頁反面),足證被告陳東義所辯加入時間並非可信 。




⒎而依被告莊亞霖供稱:「勇哥」6 月底買了設備、租了房子 ,就請伊搬到高雄機房,並要伊申請網路及人頭帳戶供機房 使用後,伊就在現場提供教戰守則給新加入成員背稿等情( 分別見同上少連偵卷第34頁反面、第85頁反面;同上聲羈卷 第4 頁反面)。且上址機房係由共犯劉宗智自102 年6 月22 日起承租使用,被告莊亞霖並於同年月28日申請該機房內之 市內電話、寬頻網路,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莊亞霖於上開機 房甫成立之時,即已隨同共犯劉宗智進入該機房,並協助機 房設備到位、申請進行電信詐騙所需市內電話、寬頻網路, 則其亦應係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已參與犯罪而進入 本案機房,應無疑義。
⒏雖被告李冠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即警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2C-5)之粉紅色記事本所記載內容與 本案機房有關云云,然該記事本內所記載之代號與共犯少年 盧○余之綽號相符,且其內亦混合記載被告李冠誌個人財務 及其他公款收支情形,又該記事本記載起始時間與本案機房 成立時間甚為接近,而證人即共犯少年盧○余於本院審理中 證陳:伊僅有參與本案機房涉嫌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96 頁),難認該記事本所記載「細漢」為共犯少年盧○ 余另有參與其他機房之情。是該記事本所記載之帳務內容應 為本案機房營運狀況,自堪認定,被告李冠誌所辯並非可採 。綜前所述,除被告陳律臺陳威志、共犯余承峰確係於10 2 年7 月25日加入本案機房外,被告李冠誌莊亞霖、劉國 揚、周成哲張家嘉游創仁陳東義劉懿萱、共犯少年 盧○余均早於102 年6 月30日前某時即加入本案機房。 ㈣本案詐騙次數及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李冠誌等人雖就本案機房詐欺所得金額、次數分別以前 詞置辯,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即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 示2C-9)之公款收付明細中記載「7/00 00000X 4.8 =95520 X 0.1 =86000 7/14 3900 X 4.8=18720 X 0.1 =16800 7/00 00000 X 4.8=143520 X 0.1=129200 」等內容是指7 月11日 詐騙成功人民幣19,900元、7 月14日詐騙成功3,900 元、7 月16日詐騙成功29,900元,4.8 是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的 匯率,而「X0.1」是指其中一成金額是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 ,而扣除該一成金額後所剩餘九成金額就是被告李冠誌等人 所參與本案機房應得的款項,另外記載「寄草…」則是劉宗 智還有馬來西亞機房,裡面有大陸員工,所以要保留給該機 房大陸員工的錢,此一款項收付明細為被告李冠誌親手抄寫 等情,業據被告李冠誌所陳明(見同上少連偵卷第124 、12 9 頁;本院卷二第173 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即警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1餐-4 )記事本最末頁亦係記載本案 機房詐騙成功之紀錄,而其中記載「7/8-0.00( 00000)一線 哲」,係指由擔任一線之被告周成哲於102 年7 月8 日詐騙 得款人民幣29,500元,經認定如前,則凡扣案帳冊或相關資 料上記載方式與前述相同者,應均屬詐騙得款之紀錄。 ⒉而觀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車手回帳帳本,被告李冠誌於本 院102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自承:該本筆記本是紀錄跟金主 拿錢以及伊自己本身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4帳冊第3 頁、 第6 頁中0.9 是指扣掉0.1 給車手的,4.76則是匯率,劉宗 智都有向伊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 ),則其中第1 頁記載「7 月10日㈢:39500 X0.9=35550 X 4.8 = 170600」、第3 頁記載「7/13㈥:7/11 4000+ 7/00 00000 X 0.9= 42390 X4.76=201800 」、第6 頁記載「7/13 ㈥:5100 X0.9= 4590 X4.76=21800 」等文字,堪認分別係 表示本案機房於7 月10日詐得人民幣39,500元、7 月11日詐 得人民幣4,000 元、7 月12日詐得人民幣43,100元、7 月13 日詐得人民幣5,100 元等情。且此再與前揭被告李冠誌自陳 3 次詐騙紀錄及本院所認定102 年7 月8 日詐騙紀錄綜合以 觀,亦與被告李冠誌前所自承:本案機房一開始是磨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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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員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