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學妹
代 理 人 許文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因積 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進行債務調解,惟 因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分180期、每期還款4,000元之清 償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任職於手工饅頭店,每月 薪資約18,000元,因其配偶患有精神疾病,無穩定工作,故 由聲請人獨力扶養其等未成年子女許○○,每月需支出個人 必要生活費9,000元及子女扶養費8,000元,共計17,000元。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支出後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3年7月1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3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大眾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還款4,000元之
調解方案,惟因債務人僅能負擔每月清償3,000元之還款 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 決結果、還款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明細、債務人及 其配偶許正芳、其女許○○之101年度及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 1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至21、27至32頁,本院卷第20 至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配偶許正芳之 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正。而債務人 目前月薪約18,000元,需負擔自己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 用共計17,000元,是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尚 難以清償61萬餘元之債務,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另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7至9頁)附卷足憑。復 查,債務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