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3年度,2號
PHDM,103,重附民,2,201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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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謝桃
被   告  蔡建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 、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 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 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 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 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 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 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亦有明定。 由此可知,即使具有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 、3 條規定之資格,審判長仍「得」禁止非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而非「應」許可之,是審判長具有裁量權。本 件原告李謝桃於起訴時原委任謝○○為訴訟代理人,惟查: (一)謝○○並無律師資格,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律 師管理系統屬實,且為謝○○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謝○○是否得為原 告李謝桃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裁量權。(二)謝○ ○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釋明其「伊經常耳聞這些法律要 件,伊本身也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本院審酌 本案原告李謝桃能自行陳述請求意旨,足以捍衛自身權益,



而謝○○已非本案土地所有人,亦即非被害人,況是否為被 害人與是否嫻熟法律程序無關,又對於本案民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未臻明瞭,顯無民事訴訟之法律上專業知識無訛,徒 以自我之片面說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數度任意發言(見本 院卷第18頁),縱然為原告之胞弟,本院仍認其擔任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有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不適於擔任原告李謝 桃之訴訟代理人。(三)爰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第一次準 備程序時當庭諭知禁止謝○○擔任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 記明筆錄,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 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上開禁止訴 訟代理之裁定,不得抗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湖西鄉白坑段第000 號地號土地(下稱第00 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謝○○所有,謝○○於民國101年 12月31日死亡,由訴外人謝○○、謝○○、謝○○及原告李 謝桃等人公同共有繼承,嗣原告李謝桃於102年10月1日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第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蔡 建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前 開土地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年 1月至同年4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 知情之人以操作怪手之方式,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掘該 處合於農耕用途使用之純質砂土,已回填廢棄土石部分為16 87立方公尺(長45公尺、寬15公尺、深 2.5公尺),水泥洗 砂槽設備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部分為1050立方公尺(長35 公尺、寬10公尺、深 3公尺),合計共為2737立方公尺之純 質砂土,原告受有如下損失:(一)遭盜採2737立方公尺之 純質砂土,購買與原來相同之純質砂土回填,以市價每立方 公尺1500元計算,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410萬5500元(1 500元×2737立方公尺);(二)已回填廢棄土石部分 1687 立方公尺部分,必須清除,需20日工作天,每日需一台挖土 機,挖土機一日費用 1萬元,共計20萬元;另水泥洗砂槽設 備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部分1050立方公尺亦需清除,需 2 日工作天,每日需一台挖土機,挖土機一日費用 1萬元,共 計2萬元;又尚需20噸砂石大卡車5輛,每輛每日費用為6500 元,共計 65萬元(6500元×5輛×20日),且現場需有監督 人員一名,每日工資2000元,合計4 萬元(2000元×20日) ,以上費用共計 91萬元;(三)第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遭被告盜採砂石及傾倒廢棄土方,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 所失利益一年農業收益為15萬元,預估損失長達30年之久, 合計450萬元(15萬×30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



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51 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第000 地號土地的市價都沒有價值951 萬5500元 ,盜採砂石不可能賠償這麼多,伊認為賠償要合理,伊現在 沒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建喜明 知第000 號地號土地非自己所有土地,自身對前開土地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至同 年4 月間之不詳時間,以親自操作怪手或僱用不知情之人操 作怪手之方式,在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挖掘該處合於農耕用 途使用之純質砂土,面積為642.36平方公尺,挖掘深度約1. 5 公尺,遭挖出之純質砂土約共計達963.54立方公尺(計算 式:642.36平方公尺×1.5 公尺),隨即僱用不知情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卡車司機將該些純質砂土外運使用或販售牟利 ,並在原地回填混雜一般泥土及大小不規則石塊之雜質砂土 以掩飾犯行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 號刑事判決以 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以上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為判斷基礎,亦即被告竊取第000 號地號土地 上之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計算式:642.36平方公 尺×1.5 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在上開 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範圍內,始屬有據。
㈡依據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被告竊 取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之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計 算式:642.36平方公尺×1.5 公尺),而非原告本件所主張 之2737立方公尺之純質砂土,且原告主張之水泥洗砂槽設備 及坑洞水池之尚未回填1050立方公尺之請求,此部分顯屬竊 占犯行之損害,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兩者不能混淆,是應 以本案刑事竊盜審理所認定之第000 號地號土地上遭竊純質 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為準。至於每立方公尺砂石之市價 ,本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離島地區砂石價格調查表 所示澎湖地區砂石每立方公尺價格為000 元,佐以細繹該價 格自101年12月至103年12月均沒有明顯波動,有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離島地區粗料粒(石)近2 年價格趨勢圖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顯屬公允之價格,應堪可採,而被 告所提砂石每立方公尺350 元及原告所主張砂石每立方公尺 1500元,均與市價不符,尚難採信。據此購買與原來相同之



963.54立方公尺純質砂土回填,以市價每立方公尺000 元計 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共計86萬7186元(計算式:每立方公 尺000 元×963.54立方公尺),原告逾此部分之購買與原來 相同純質砂土回填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挖土機、砂石車、現場監督人員之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除應扣除與竊占行為有關之水泥洗砂槽設備及坑洞 水池清除費用2 萬元外,其餘各項費用之金額應認必要且適 當,然原告係以起訴狀所主張遭竊之2737立方公尺純質砂土 為計算上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依據,本院既以認定第 000 號地號土地上遭竊純質砂土應為963.54立方公尺,則上開回 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應依遭竊砂石體積比例酌減之,是回復 原狀費用之正確金額應為31萬3318元(小數點以下金額四捨 五入,計算式:(91萬-2 萬)×963.54/ 2737),原告逾 此部分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 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 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 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參照)。關於30年 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之所失利益450 萬元部分,本院審酌原 告李謝桃係於102年4月被告竊取砂石後之102年10月1日始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單獨取得第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在原告單 獨取得第000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前,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在 第000號地號土地為農業利用,亦無法證明原告在第000號地 號土地上依擬妥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已取得 之既得利益情事,反之,於原告單獨取得第000 號地號土地 所有權後,在被告尚未依法為回復原狀之前,顯然第000 號 地號土地仍無法為農業利用,業據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現在土 地無法種植任何作物無訛(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審酌原 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日後客觀上具確定性之 預期農業利用計畫,而原告提出湖西鄉白坑村村長之耕種年



收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僅屬於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而已,過於抽象而不確定性,基於上開實務見解 ,此等不確定之期望,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可得預期之利益,截然不同,是關於原告 主張30 年無法為農業耕作使用之所失利益450萬元部分,顯 屬個人主觀之片面說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8 萬0504元(計 算式:86萬7186元+31萬3318元=118 萬0504元),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
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03年12 月18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給付,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即103年12月19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 萬0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2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正



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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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