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1號
PHDM,103,訴,11,201503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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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杰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林彥辰
被   告 石宗岳
被   告 張恆棋
被   告 鍾啟文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
734號、103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杰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林彥辰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6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
石宗岳犯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9、10、11、12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併執行之。
張恆棋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鍾啟文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壹、犯罪事實
一、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前均至法務部矯正署○○ 監獄(下稱○○監獄)服替代役(王聖杰服役期間為100年 3月14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林彥辰服役期間為100年4月 11日起至101年3月17日止、石宗岳之服役期間為100年11月 21日起至101年11月7日止,於100年12月26日至○○監獄服 役、張恆棋於101年5月7日至○○監獄服役),為替代役實 施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類別,於 服役期間,依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務,於○○監獄執行輔助安全 警戒勤務,如協助崗哨、門衛、中央台備勤、巡邏、安全監 視、檢查站、外接見室、工場及舍房安全檢查等相關勤務, 以及助勤勤務,如協助工場、舍房、炊場、合作社、外役隊



、外醫、看病等相關輔助勤務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鍾啟文鄭○偉、莊○ 華分別自民國97年8月6日、98年5月11日、99年5月26日起, 江○銘自90年8月6日起至101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止、田○ 揚自98年8月25日起至102年11月1日假釋出監止、陳○光自 98年5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止,均因案在○○ 監獄執行徒刑,為○○監獄之受刑人。
二、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鍾啟文均明知MP5影音 播放器(下稱MP5播放器)、記憶卡、充電器、掌上型電視 、耳機、香菸及生髮水,均非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所 規定得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且受刑人所需其他物 品須依規定申購,方得交與受刑人;又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 第47條第3項訂定之「受刑人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 16條、第7條前段之規定,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 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價款由其保管 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竟違反上開 規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鍾啟文於100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林彥辰夾帶MP5 播放器2台交付之,林彥辰則表示需向其替代役學長王聖杰 詢問後方可決定。嗣林彥辰將此事告知王聖杰後,王聖杰表 示應允,並向其替代役學弟石宗岳借用名下設立於中華郵政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約定日後將給付石宗岳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林彥辰王聖杰石宗岳遂共同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林彥 辰與鍾啟文期約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15,000元)之代價,購買並夾帶MP5播放器2台(含記憶卡及 充電器)至○○監獄交付鍾啟文使用。王聖杰另向不知情之 黃○榕借用其名下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再由林彥辰將寫有黃○ 榕上開帳號之紙條交付與鍾啟文鍾啟文即將該紙條交與不 知情且積欠其賭債之受刑人友人蔡○達,要求蔡○達需還款 15,000元,並先匯款7,500元至黃○榕之上開帳戶。蔡○達 遂寫信與其家人,表示須償還他人債務,蔡○達之表哥黃○ 華即於101年1月18日以其妻許○美名下、設立於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7,500元至黃○榕 上開帳戶內,黃○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同(18)日將該 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上開郵局帳戶內,石宗岳即將該7,500元 賄款領出交付與王聖杰王聖杰並分給石宗岳2,000元作為 報酬(林彥辰並未分得此部分賄款)。王聖杰隨後於網路下



標購買MP5播放器5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由林彥 辰轉帳給付貨款,該2人利用休假結束返回○○監獄之際, 共同違背職務將MP5播放器2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 夾帶至○○監獄,再由林彥辰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 依鍾啟文指示放置在某舍房窗口,以交付之。鍾啟文取得上 開物品後,即於101年2月下旬某日,接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 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依林彥辰之指示,交給蔡○ 達寫有石宗岳姓名及上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並要求蔡○達增 加1,000元還款,而須匯款8,500元至該帳戶。蔡○達遂通知 其家人代為清償債務,而由蔡○達之不詳家人於101年3月5 日至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8,500元至石宗 岳上開郵局帳戶,石宗岳將該款項提領後交付與林彥辰,林 彥辰分得4,000元,其餘4,500元由石宗岳分得(王聖杰並未 分得該部分賄款)。
(二)王聖杰石宗岳於100年12月間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杰與江○銘期約以 3,000元之代價,夾帶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1台交付之 。王聖杰並將寫有不知情之黃○榕姓名及其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之紙條交與江○銘,要求其匯款至該帳戶。江○銘遂 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鄭○夷匯款至該帳戶,鄭○夷因款項不足 ,故請其胞弟鄭○忠代為匯款,鄭○忠再請其配偶梁○雯於 101年1月19日自梁○雯之弟梁嘉軒名下、設立在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00元至黃○榕上開 帳戶。黃○榕於101年1月30日將該款項轉帳至石宗岳之上開 郵局帳戶後,石宗岳即將3,000元賄款領出後,全數轉交與 王聖杰石宗岳並未分得賄款)。嗣王聖杰上網查詢,發現 無人販賣可插記憶卡式之掌上型電視,江○銘得知後,改請 王聖杰違背職務交付香菸,王聖杰遂於101年農曆年節前數 日,多次違背職務遞送長壽香煙1條、大衛度夫牌香菸5包與 江○銘吸用(江○銘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 之罪,前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免刑)。(三)王聖杰林彥辰於100年12月下旬某日,共同基於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聖杰鄭○偉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夾帶MP5播放器1台、記憶卡1 張、充電器1個及耳機3副交付與之,王聖杰並將寫有不知情 之黃○榕之姓名及前開中國信託帳號之紙條交給鄭○偉。鄭 ○偉遂於電話會客時,告知不知情之母親林○蒓前開帳號, 並要求其匯錢,林○蒓即於101年2月13日匯款1萬元至黃○ 榕前開帳戶。黃○榕再依王聖杰之指示,於101年2月15日將 該款項匯入王聖杰名下、開立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王聖杰取得上開賄款後,即於網路下標購買 MP5播放器5台(各含記憶卡1張及充電器1只,包含犯罪事實 二之㈠交付與鍾啟文之MP5播放器2台),由林彥辰轉帳支付 貨款。嗣王聖杰於收假返回○○監獄時,將MP5播放器1台、 充電器1個及耳機3副夾帶入監,再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 之際,將上開物品交付鄭○偉王聖杰另將色情影片灌入記 憶卡1張後,再由林彥辰夾帶至○○監獄交付與鄭○偉(林 彥辰並未分得賄款)(鄭○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下述)。
(四)緣田○揚於101年2月間某日,經由獄友陳○光告知,知悉獄 友莊○華常有機會接觸替代役,田○揚為取得香菸吸食,遂 將寫有不知情之胞妹田○瑩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交 與陳○光,再由陳○光將上開紙條交與莊○華,請託莊○華 轉知王聖杰莊○華告知王聖杰上情後,王聖杰即基於對於 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以5,000元之 代價,為田○揚夾帶「峰」牌香菸3條。嗣王聖杰購買上開 香菸夾帶至○○監獄,並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違背 職務交付與莊○華,再由莊○華將該香菸交付與陳○光後, 由陳○光轉交田○揚。莊○華並交付王聖杰上開紙條,表示 由王聖杰自行與田○瑩連絡取款。嗣王聖杰田○瑩聯繫, 並告知莊○華要求其匯款5,000元,惟田○瑩表示不認識莊 ○華,故未匯款。王聖杰乃向莊○華表示田○瑩未匯錢乙事 ,莊○華則稱需向田○瑩陳稱係田○揚所要求等語。嗣王聖 杰退役後,於101年2月14日再次撥打電話聯絡田○瑩,並稱 係其胞兄田○揚要求匯款5,000元,田○瑩方於101年2月20 日,自名下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轉帳5,000元至王聖杰開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田○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 之罪;陳○光莊○華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後述)。(五)石宗岳於101年3月下旬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鄭○偉約定以5,000元之代價,為其 夾帶香菸2條(「大衛杜夫」及「峰」牌各1條)。石宗岳並 於101年3月底某日夜間,利用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將寫 有其前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交與鄭○偉鄭○偉則聯繫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四」之不知情友人,由「小四」於 101年4月3日在新北市板橋南雅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款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石宗岳取得賄款後,即 購買香菸2條,並於收假返回○○監獄時,放置在個人行李 中夾帶至寢室,再多次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違



背職務分批交付與鄭○偉鄭○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4項第5款之罪之判決情形,詳後述)。
(六)田○揚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為取得「峰」牌香菸2條及「 落健」生髮水3罐,遂交給莊○華記載有「田先生」及行動 電話號碼之紙條,要求莊○華轉請石宗岳違背職務夾帶上述 物品,金錢代價部分則由石宗岳與紙條上記載之家人聯繫。 莊○華遂轉知石宗岳上情並交付上開紙條,石宗岳即基於對 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年6月底某 日,撥打電話聯絡「田先生」(即田○揚之父親田○昌),告 知田○昌其為○○監獄之替代役,並與田○昌期約以13,500 元之代價,為田○揚夾帶上開物品。田○昌遂於101年7月5 日自其女田○瑩設立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轉帳13,5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石宗岳取得賄 款後,即在澎湖某地商店購買2條「峰」牌香菸及3罐「落健 」生髮水,於收假返監時,置於個人行李中夾帶至寢室,再 多次利用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機會,違背職務分批交付莊 ○華,再由莊○華轉交與田○揚(田○揚就犯罪事實二之㈣ 、㈥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款之罪,均經本院於 103年7月18日判處免刑;田○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5款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1年確定 ;莊○華部分見後述)。
(七)緣陳○光於101年6月間某日詢問莊○華有無管道取得MP5播 放器,莊○華遂趁石宗岳於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之際,告知 石宗岳上情,石宗岳即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收受 賄賂之犯意,言明代價為1萬元後,莊○華即交給陳○光載 有石宗岳之姓名及前開郵局帳號之紙條,並轉告陳○光須匯 款1萬元至該帳戶。陳○光遂將該紙條交與不知情之受刑人 李○明,佯稱係要請他人購買物品與莊○華,要求李○明幫 忙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該金額將於假釋出獄後償還等語。 李○明則委請受刑人薛○田於假釋出獄後,將石宗岳之前開 郵局帳號告知李○明之弟李○林,並請李○林匯款。嗣薛○ 田於假釋出獄後,撥打電話通知李○林李○林遂於101年7 月12日自其名下設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轉帳1萬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內。石宗岳於101 年8月初某日放假返回臺灣時,即以1,800元購買MP5播放器1 台,於收假返回○○監獄時,藏放在腰間攜帶至寢室,欲伺 機交付與陳○光。然石宗岳於同年8月中旬某日於寢室中使 用該MP5播放器時,遭○○監獄副隊長吳○瑞發現並沒收, 石宗岳旋即請其替代役同袍張恆棋利用站崗受刑人舍房時,



將該事轉告莊○華。嗣莊○華於101年8月23日欲傳遞紙條告 知陳○光上開情事時,遭查獲該紙條(被告陳○光就犯罪事 實二之㈣,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罪及就犯罪事實二之㈦,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於103年7月18日判決免刑 ;被告莊○華就犯罪事實二之㈡、㈥、㈦部分,所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業經 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褫奪公權1 年)。
(八)石宗岳於101年7月底某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及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鄭○偉期約以12,000元之代價,為其夾 帶掌上型電視2台、記憶卡6張及香菸數條,並約定先給付 5,000元報酬,待事成後再給付尾款7,000元。鄭○偉即交與 石宗岳寫有其友人「康哥」(即夏○康)之行動電話號碼之 紙條及欲交給夏○康之書信1封,信中內容提及請夏○康準 備2台掌上型電視及6張記憶卡,且記憶卡內需存有色情影片 ,並且匯款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以及有人會與 之聯絡等語。石宗岳先於101年8月初某日寄出該信,俟於休 假返回臺灣時,撥打上開紙條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夏○康,並 告知其前開郵局帳號;夏○康則向石宗岳表示上述物品備妥 後會再與之聯絡等語。夏○康於101年8月8日即依鄭○偉之 信件內指示,自其名下設立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轉帳5,000元至石宗岳前開郵局帳戶內(夏 ○康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業經本院 於103年7月18日判處免刑)。然夏○康未及於石宗岳收假返 回○○監獄前,交付石宗岳上開物品,石宗岳於返監後遂將 此事告知其替代役同袍張恆棋,並向張恆棋表示事成後可均 分報酬。張恆棋即與石宗岳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向夏○康拿取上開物品後,攜帶回 ○○監獄,石宗岳並將夏○康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張恆棋, 請其自行與夏○康聯繫,另將張恆棋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夏 ○康。嗣張恆棋於101年8月13日與夏○康相約在新北市三重 捷運站拿取上開物品,並於收假返回○○監獄時,依石宗岳 之指示,將掌上型電視2台及記憶卡6張綁縛於大腿內側,夾 帶至○○監獄,並放置在石宗岳之個人置物櫃。石宗岳則於 夜間站崗受刑人舍房時,違背職務將上開物品分次交付與鄭 ○偉。嗣因獄方查獲事實欄二之㈤所示受刑人莊○華傳遞替 代役夾帶物品之紙條,並進行調查,鄭○偉因而未再託人支 付剩餘款項7,000元(張恆棋並未分得賄款)(鄭○偉就犯 罪事實二之㈢、㈤、㈧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5款之罪,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2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
三、嗣石宗岳於101年10月8日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並因而查獲 上述其他共犯王聖杰林彥辰張恆棋及其他正犯鄭○偉莊○華陳○光夏○康等人。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及其等辯護人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 171至172、181至182頁,本院卷㈡第21、151至154頁),於 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全部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鍾啟文部分:
(一)證人王聖杰林彥辰蔡○達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 政署)調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103年6 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另 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王聖杰林彥辰及蔡 ○達於廉政署詢問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鍾啟文為本案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含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 告鍾啟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98頁),本院審酌上開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之5等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部分: 訊據被告王聖杰林彥辰石宗岳張恆棋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
1.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法務部廉政署 (下稱廉政署)調查(下稱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及證述(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號卷 【下稱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00號卷【下稱他卷】第151至152頁,偵000號 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被告林彥辰 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 42至45頁,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卷㈠第181頁)、 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 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頁)甚明, 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 )、證人蔡○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3 至76頁,他卷第134至135頁,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 、證人黃○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7至78頁) 、證人許○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1至82頁) 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 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證人許○美之存 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1頁)、郵政 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8至 129頁)及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 第111至116頁)附卷可稽。
2.就犯罪事實一之(二)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 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67 至168頁)、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 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本院卷㈠第168 頁)、同案被告江○銘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 述(見偵000號卷㈠第51至55頁,偵000號卷㈡第147至178頁 ,本院卷㈠第169頁)甚詳,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 (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人鄭○夷於調查中證述



(見偵000號卷㈠第85至86頁)、證人鄭○忠於調查中證述 (見偵000號卷㈠第87至88頁)情節均相符,且有證人黃○ 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 卷㈠第119頁)及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000卷㈠第111至116頁)在卷可憑。
3.就犯罪事實一之(三)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 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被告林彥辰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 見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卷㈠第181頁)、同案被告 鄭○偉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 卷㈠第56至59頁,他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㈠第169頁) 在案,核與證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 至70頁)、證人林○蒓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92 至94頁)內容均相符,復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中國信 託銀行匯入匯款備查簿(見他卷第48頁背面)及被告王聖杰 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佐。 4.就犯罪事實一之(四)部分,業據被告王聖杰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33至41頁,他卷 第151至152頁,偵000號卷㈡第224至226頁,本院卷第167至 168頁)、同案被告田○揚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及證述(見他卷第60頁,偵000號卷㈠第64至69頁,偵000號 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 ,本院卷㈠第169頁)甚明,核與證人田○瑩於調查及偵訊 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偵000號卷㈡第48至49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王聖杰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
5.就犯罪事實一之(五)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 ,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鄭○偉於調查、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56至59頁,他卷第 113至114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在案,並有被告石宗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可 憑。
6.就犯罪事實一之(六)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 ,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田○揚於調查、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100至101頁,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000號卷【下稱偵000號 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 ,本院卷㈠第169頁)、同案被告田○昌於調查、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他卷第60頁,偵000號卷㈠第64至 69頁,偵000號卷㈡第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甚明, 核與證人田○瑩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 000卷㈠第111至116頁)附卷足稽。
7.就犯罪事實一之(七)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 ,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陳○光於調查、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2至63頁,他卷第 89頁,本院卷㈠第196頁)、同案被告莊○華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㈡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㈠ 第169頁)甚明,核與證人李○明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 偵000號卷㈠第104至105頁,他卷第102至103頁)、證人李 ○林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106至108頁)情節均 相符,且有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 ㈠第111至116頁)在卷可參,復有被告石宗岳所有,為被告 鄭○偉夾帶入監之MP4播放器1台扣案可佐。 8.就犯罪事實一之(八)部分,業據被告石宗岳於調查、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 ,本院卷㈠第168頁)、同案被告張恆棋於調查、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46至49頁,偵000號 ㈡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㈡第20頁)、同案被告鄭○偉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他卷第56至57、 113至114頁,偵000號卷㈠第56至59頁,偵000號㈡第156至 157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同案被告夏○康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自白及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95至99頁,見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號卷第23至25頁,本院 卷㈠第169頁)在案,經核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石宗岳之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116頁)、同案被 告夏○康之帳戶明細(見偵000卷㈠第133頁)在卷可參。 9.綜上足認,被告王聖杰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 、(四);被告林彥辰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三);被告石 宗岳對於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五)、(六)、(七)、( 八);被告張恆棋對於犯罪事實一之(八)所為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聖杰、林 彥辰、石宗岳張恆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啟文部分:
訊據被告鍾啟文矢口否認涉有本案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林彥辰,僅曾 在○○監獄之炊場見過該人。伊並未請林彥辰夾帶物品,而 係同為○○監獄之受刑人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而向伊詢 問,伊告知蔡○達,受刑人吳○任與替代役較熟,請蔡○達 直接去找吳○任,接下來的事均由蔡○達自行處理,伊並未 涉入,伊僅代吳○任蔡○達轉述代價為16,000元云云。 1.惟查,被告鍾啟文有於100年中旬某日,請託林彥辰夾帶MP5 播放器2台,並約定代價為16,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告林彥辰於偵查中證稱:伊與鍾啟文在監獄碰面時,鍾啟文 詢問是否可以幫其夾帶MP5播放器至監獄,伊回答要先詢問 王聖杰。嗣伊將此事告知王聖杰王聖杰表示同意後,即由 伊與鍾啟文談妥代價為15,000元(應為16,000元之誤稱)等 語(見偵000號卷㈡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伊於執勤時認識鍾啟文,得知其要購買MP5乙事,伊將此事 告知王聖杰後,即討論如何購買。鍾啟文共請伊挾帶2台MP5 播放器,並談妥價格為16,000元,因監獄會對受刑人搜身, 故伊將MP5播放器夾帶至○○監獄後,即依鍾啟文之指示, 將MP5放置在某舍房下方之小窗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至 150頁)甚明。又證人王聖杰偵訊中亦證稱:林彥辰有告知 伊,鍾啟文請其夾帶MP5播放器,伊有幫忙夾帶記憶卡,並 將黃○榕之帳戶資料提供與林彥辰等語(見偵000號卷㈡第 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彥辰告知伊,鍾啟文欲請 託夾帶MP5播放器後,伊將寫有黃○榕帳號之紙條交給鍾啟 文,請鍾啟文依指示匯款。伊先以網路下標購買MP5播放器 後後,再由林彥辰負責匯款,伊有將鍾啟文託購的MP5播放 器交給林彥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 鍾啟文確有委請被告林彥辰夾帶MP5播放器入監交付之,被 告鍾啟文辯稱其不認識林彥辰,並未請託林彥辰夾帶物品云 云,難認屬實。
2.又被告鍾啟文委託不知情之受刑人蔡○達匯款共計16,000元 ,以交付夾帶MP5播放器之代價等情,亦據證人蔡○達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至3月間,請家人代為 匯款共計16,000元至鍾啟文指定之帳戶。因伊於入監前即認 識鍾啟文,並積欠其賭債,嗣在○○監獄執行時,與鍾啟文 在同單位工作,鍾啟文要求伊清償債務,稱還款15,000元即 可,並交給伊1張寫有帳號之紙條,伊先請家人匯款7,500元 ,後來鍾啟文要求多還款1,000元,嗣伊再請家人匯款8,500 元。鍾啟文第1次交給伊的紙條只有記載帳號,第2次交給伊



的紙條則是除了帳號外,還寫有石宗岳的名字等語(見偵 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㈡第142至144頁)。而蔡 ○達請其表哥黃○華於101年1月18日匯款7,500元至黃○榕 名下帳戶,黃○榕將7,500元現金領出後交付與石宗岳,石 宗岳再將該款項交付王聖杰蔡○達又於101年3月5日委請 其不詳家人匯款8,500元至石宗岳名下帳戶,石宗岳該筆款 項領出後,交付與林彥辰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石宗岳於調 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至19、25至32頁)、證 人黃○榕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67至70頁)、證 人蔡○達於調查及偵訊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3至76頁 ,他卷第134至135頁,偵000號卷㈡第127至128頁)、證人 黃○華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77至78頁)、證人 許○美於調查中證述(見偵000號卷㈠第81至82頁)甚明, 並有證人黃○榕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清單 (見偵000號卷㈠第119頁)、證人許○美之存摺存款歷史往 來交易清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1頁)、郵政存簿儲金本人 帳戶無褶存款存款單(見偵000號卷㈠第128至129頁)、及 被告石宗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偵000卷㈠第111至 11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鍾啟文確有請託林彥辰、王聖 杰夾帶MP5播放器2台,並交付代價16,000元之金錢賄賂等事 實。
3.被告鍾啟文雖辯稱:實際上係蔡○達欲購買MP5播放器,伊 請蔡○達吳○任幫忙,伊並未涉入,僅有代吳○任向蔡○ 達轉述代價為1萬6,000元云云。惟據證人蔡○達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未曾請○○監獄之替代役男夾帶物品入 監,亦未請託吳○任介紹夾帶MP5播放器等語(見偵000號卷 ㈡第127至128頁,本院卷㈡第143頁背面)等語。又證人吳 ○任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蔡○達並未請託伊幫忙購買 MP5播放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而證人即被告林彥 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啟文並未向伊提及係蔡○達欲購 買MP5播放器,伊對蔡○達亦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0頁),可見被告鍾啟文辯稱係蔡○達請託吳○任代為 購買MP5乙節,尚難可採。況前與被告同舍房之獄友即證人 蘇○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鍾啟文曾經拿1個可以播放色情 影片的機器與伊及蔡○達一同觀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 頁),益可徵被告鍾啟文有委託被告林彥辰王聖杰夾帶 MP5播放器入監乙情,應屬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鍾啟文所辯尚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鍾啟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 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款所謂「依法令」 ,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而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是該款所 稱之「法定職務權限」,自指法律與行政命令所賦與之職務 權限。又替代役實施條例第3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替 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 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第4條規定:「替代役之分類 區別如下:一、一般替代役:㈠警察役。㈡消防役。㈢社會 役。㈣環保役。㈤醫療役。㈥教育服務役。㈦農業服務役。 ㈧其他經行政院指定之役別。二、研發替代役」。若依其役 別所擔任之工作符合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情形,例如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一般替代役之警察役別,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1款第1點明定,警察役包括擔任矯正機關警衛之輔助勤 務等,是替代役男奉派往監獄、看守所擔任立哨、崗哨、巡 邏勤務者,因其從事於法定之公共事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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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