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林佑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涂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4 月29日
嘉監義裁字第裁76—GJ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早上8 時53分許,騎乘其所有、 牌照號碼為372 —KCN 號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 臺中市臺灣大道(中港路)往市區方向,途經該路與福林路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警員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攔停舉發並填製 第GJ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 年3 月24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嗣 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3 年4 月29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G 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該日到站當場簽收後 ,並於103 年5 月26日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9 日上午8 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載女友由中港路往臺中市區,經過福林路路口時被停在加油 站的警員即李德銘先生攔下來,該警員宣稱原告強闖福林路
口紅燈云云,由於當下原告確認通過該路口時號誌為綠燈, 於是跟該警員爭論,然該警員論點為當時有一台車與原告同 行,但經過路口時該車停止不動,而系爭機車持續前進,因 此判定原告闖紅燈云云,但實際上以警察視線無法看到交通 號誌,因為交通號誌為單向。當下原告無法接受該員警說法 ,乃向該員警說明原告看到的是綠燈,且原告在紅路燈前早 已看到該警員停在加油站前,原告實在沒道理還在看到警員 之情況下還闖越紅燈,且此路段為下坡路段,因此在路口處 可看到警察,如果真的闖紅燈,原告願意接受調閱監視器來 判斷。
㈡但該警員堅持己見,認「原告闖了左轉號誌的黃燈,且黃燈 號誌不可給直行車使用,因此原告闖該黃燈視同闖紅燈」之 說法不可採,因原告於事情忙完後,時間下午4 時許,重新 回到該路口即中港路與福林路交叉口,使用手機錄影,發現 此紅綠燈並無左轉燈號誌,並把影片存檔作為相關證物,於 隔天上午即3 月10日7 時許再次確認,發現此紅綠燈仍然無 左轉燈號,足見該警員顯係信口雌黃。由於福林路與台灣大 道之交通號誌為單向,以現場警察位置無法看到紅綠燈三個 燈號,有附檔照片為證,故該警員實無可能看到原告闖越紅 燈或黃燈。
㈢該警員一開始認定原告闖紅燈的說法「由於當時有一台車與 原告同行,但經過路口時該車停止不動,而原告車持續前進 ,因此判定原告闖紅燈」亦不可採。因原告實際回到該路口 的前一路口,量測兩路口距離與亮紅燈相對時間,距離約20 0 公尺,使用碼表計時前一路口紅燈時原告受罰時的路口要 多少時間才會紅燈,所需時間為30秒,原告總共來回驗證3 次,時間皆為30秒;因此當前一路口亮紅燈即原告最晚的騎 車點至原告受罰路口,總共有30秒鐘可以騎此路段,才會面 臨到紅燈的阻攔;根據此時間差和該路段長度,時速只要超 過24km/h及可以安全通過該路段,而當時車輛稀少,且又是 下坡路段,時速實在很難低於24km/h,是以該警員之說法顯 有重大疑慮。
㈣由於此路段為下坡路段,原告於路口前就已經發現該警員站 立於加油站前,因此原告實在沒道理還硬闖紅燈讓該警員攔 阻受罰,有附檔照片為證,足見原告經過路口時之燈號應為 綠燈。該員警係一個人隨意攔停,且未架設攝影機存證,顯 屬國家機關之重大怠惰,據此所為處分顯有重大瑕疵:現今 警察執勤實務上,若係舉發交通違規之執勤,應有兩位員警 同時執勤,以避免違規事實之誤判,且在攝錄器材非常廉價 且容易取得之今日,舉發交通違規之執勤當然應該架設攝影
機,將違規事實攝錄下來,以作為舉發違規事實之佐證,避 免不必要之紛爭。然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員警係一個人在場 隨機攔停,且未架設任何攝影器材存證,為國家機關之重大 怠惰,更甚者,該員警對於原告之違規事實說法亦前後不一 ,顯見據此所為之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所為之處 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 所示,至感德澤。
㈥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依道路將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 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規定:「公路主 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 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原告係於103 年3 月9 日8 時53 分許騎乘372-KCN 號重機車,在本市臺灣大道、福林路口執 勤時,目睹車號000-000 重機車沿臺灣大道闖紅燈直行(郊 區往市區方向),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 依上遏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 告提出系爭裁決書、系爭路口紅綠燈設置位置照片、蒐證光 碟,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 決書、裁決書送達回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及所 檢附職務報告書取締示意圖暨現場路口照片、臺中市○○○ ○○○○○○○○○○道○○○路○○○○號誌時制計畫、 系爭路口地圖及照片、蒐證光碟各1 份及舉發員警當庭確認 值勤位置及親眼目睹原告車輛視線範圍之現場圖、本院電話 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25頁至第42 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81頁、 第89頁、第96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 是否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茲說明如下:
㈠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 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
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 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 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 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 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 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 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 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 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舉發員警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係執行守望之勤務,執勤 時會攜帶無線電、照相機,而其於當日係以目視確認有無違 規或事故發生,如有違規,會攔下當事人,如有事故,會通 報處理。而本案原告闖越紅燈時,員警目視整個經過,但過 程一閃而過,員警來不及拿出相機拍照等語(參本院卷第5. 頁之電話紀錄);另舉發員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作證 稱:其係係站在人行道上往回看(參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 73頁),是足認舉發員警並非在使用交通工具時偶然經過案 發地點,而無法以相機拍攝案發當日狀況;實係採取定點舉 發違規之方式。是於此情況下,本即有充裕的時間供員警先 行架設科學儀器設備,以供攝錄、拍攝違規情形,而非僅以 目視方式查看,並在突有違規情事發生,再藉詞不及拍照、 攝影,無法提供違規照片或影像,故員警該部分之舉發及舉 證方式,確有未當,合先敘明。
㈢再查,參以舉發員警到庭所證述:「(當時你認為原告闖紅 燈,判斷基礎為何?)我往回看時,我看不到往市區○○號 ,但我看到往沙鹿的燈號,當時往沙鹿燈號是紅燈」、「( 你的意思是原告在慢車道穿越停止線時,當時往沙鹿的燈號 是呈現紅燈的情形?)對」、「(當時福林路燈號情形為何 ?你是否能看到?)橫向福林路的燈號我看不到。當天是假 日,所以早上沒有什麼車」(參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等 語,是由此可知舉發員警並無法看到原告行向(即往市區○ ○○○○路○○號,以其所站立之位置往回向沙鹿方向觀看 ,只能看到中港路往沙鹿方向之燈號。又參以卷附第68頁之 時制計畫表,可知案發當日是型態2 、時段1 中之時制5 , 故若中港路往沙鹿方向之燈號為紅燈,則其可能存在於該表 中之時相即為G2(中港路往市區方向之快車道上車輛可以直 行、左轉,慢車道之車輛亦可以直行,但往沙鹿方向之快、 慢車道上之車輛均不可以進入路口)、G3(專供福林路上之
用路人進入路口,中港路上之車輛均禁止進入系爭路口)、 G4(僅供時制計畫表中右側福林路之車輛進入路口後以左、 右轉進入中港路,中港路上之車輛均禁止進入系爭路口)。 惟因證人並無法確認當時關於福林路上之號誌為何等狀況, 故無法判斷原告進入路口時,究係處於G2、G3、G4之情形。 然原告除非是在G3、G4之時相下,始可認確有闖越紅燈之情 形;惟若於G2之情況下,原告即係有合法路權得以進入系爭 路口,而無被告所謂闖越紅燈之情形,此亦經員警到庭證稱 「如果快車道(指向市區方向)是左轉箭頭燈亮時,慢車道 燈號為綠燈,可以直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72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1月5 日中市交規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參本院卷第89頁)確認無誤。是若無法排除原告係 在G2時相下、燈號為綠燈及黃燈時,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 路口,即無法論以原告闖越紅燈之責。
㈣又查,舉發員警復到庭證稱:「(當時有跟原告同行向的其 他車輛在慢車道上嗎?)有」、「(他們動向為何?)他們 當時到路口就停下來」一情(參本院卷第72頁),然究竟該 等與原告同行向之車輛停車之原因為《當時中港路往市區○ ○道○○○號確為紅燈》、《因G1時相變換為G2時相時,該 等用路人誤認慢車道之車輛不得再前進》,或有《其他原因 》,本院並無任何資料證據以供判斷,是單以同行向之其他 車輛均已停車一點,即認定往市區○○路○○○號為紅燈, 亦嫌速斷。甚者,若原告於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時,當 時之燈號正從G2之綠燈變換成黃燈或正於黃燈中,亦不能排 除其他同行之車輛為免搶黃燈,而在燈號變成紅燈前,即提 早做煞車之準備並於停止線前停車。然只要無法排除原告非 於向市區道路○○號已為紅燈之際,仍逕行通過停止線,即 無從論以原告闖越紅燈之違規。
㈤綜上,可認本件之舉發員警,係在未事先架設拍照、錄影設 備情況下,以目視且無法確認原告自中港路進入系爭路口時 燈號為何時,僅因往沙鹿之中港路快、慢車道上之號誌均為 紅燈,及與原告同向之其他車輛已停止,即逕認原告係在中 港路往市區○○○○道○號誌為紅燈時,強行闖越該路段之 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當場攔停舉發,該舉發顯有不當。五、綜上所查,本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 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處分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 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原告 違規點數3 點部分,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