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72號
TYDV,104,除,72,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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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聯華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亨通
訴訟代理人 沈麗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而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93 號裁 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 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 年1 月5 日 屆滿(因其末日104 年1 月4 日為休息日而延至次一工作日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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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金額 │支票號碼 │
│號│ │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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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富凱企業工程│台灣中小企業│102年12月2日│ 51,840元│AB一七六四│
│ │行蔡朝全 │銀行大園分行│ │ │五七八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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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