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除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龍昇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558 號公示催告,並 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 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故將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 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 方使利害關係人知所申報權利,否則不能認為有合法之公示 催告。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票據號碼為「G B一九二四六0一」,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 紙附於本 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558 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雖以10 3 年度司催字第55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 國103 年10月7 日將之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惟觀之 聲請人所提出之登報內容,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號碼 「GB一九二四六0一」誤載為「CB一九二四六0一」, 與本院前揭准予公示催告裁定之內容尚屬有間,此亦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103 年10月7 日太平洋日報1 紙在卷足憑。又票 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 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所登 載報紙之票據號碼既有與原裁定所示不符之錯誤,則聲請人 上開誤載之登報行為並未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聲請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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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4 年度除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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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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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鴻億實業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3年9月30日 │886,090元 │GB一九二四六0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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