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燕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新堂
劉珍妮(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裕翔(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芯佑(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芯怡(王仁輝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蕭來有
被 告 王文凱
王麗華
王振榮
林淑卿
李王淑鳳
林金玲
莊正偉
莊正源
莊玉萍
馬志忠(林瑞之繼承人)
林麗珠(林瑞之繼承人)
陳阿蚶(林瑞之繼承人)
林清森(林瑞之繼承人)
林清裕(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華(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慧(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如(林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經查,本件
⒈被告王仁輝已過世,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王仁輝」
為共有人,應聲明由「王仁輝」之繼承人對系爭應分割之土
地(桃園市龜山區大埔段181 、182 、185 、187 、189 、
216 地號土地、龜山區振三段229 、、231 、231-1 、232
地號土地)就「王仁輝之持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始得判決分割。
⒉被告林瑞已過世,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林瑞」為共
有人,應聲明由「林瑞」之繼承人對系爭應分割之土地(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林瑞之持分」向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始得判決分割。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採用合併分割,惟各筆土
地共有人並不完全一致,且有部分土地並未相鄰,如何能合
併分割?又上開土地地目各為建、田等,亦不得合併一宗土
地予以分割。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