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99號
TYDV,104,重訴,99,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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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王燕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陳新堂
      劉珍妮(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裕翔(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芯佑(王仁輝之繼承人)
      王芯怡(王仁輝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蕭來有
被   告 王文凱
      王麗華
      王振榮
      林淑卿
      李王淑鳳
      林金玲
      莊正偉
      莊正源
      莊玉萍
      馬志忠(林瑞之繼承人)
      林麗珠(林瑞之繼承人)
      陳阿蚶(林瑞之繼承人)
      林清森(林瑞之繼承人)
      林清裕(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華(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慧(林瑞之繼承人)
      林淑如(林瑞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10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按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其物權。經查,本件
 ⒈被告王仁輝已過世,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王仁輝
  為共有人,應聲明由「王仁輝」之繼承人對系爭應分割之土
  地(桃園市龜山區大埔段181 、182 、185 、187 、189 、
  216 地號土地、龜山區振三段229 、、231 、231-1 、232
  地號土地)就「王仁輝之持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始得判決分割。
 ⒉被告林瑞已過世,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仍登記「林瑞」為共
  有人,應聲明由「林瑞」之繼承人對系爭應分割之土地(桃
  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就「林瑞之持分」向地政
  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本件始得判決分割。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
  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6 項定
  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採用合併分割,惟各筆土
  地共有人並不完全一致,且有部分土地並未相鄰,如何能合
  併分割?又上開土地地目各為建、田等,亦不得合併一宗土
  地予以分割。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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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