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邱和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七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莊美桃於民國85年8月5日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簽定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原名寶島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限自85年8月5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 .77% 計付,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莊美桃自87年10月 5 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76萬4745元,屢 經催討,猶未獲置理,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即應就該借款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幣客
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帳查詢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第三人莊美桃就系爭借款自 87年10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共76萬 4745 元及按年利率10.77%計付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主 張第三人莊美桃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而被告既為第 三人莊美桃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債務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76萬4745元,及自87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77%計算之利息,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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